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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依市區道路條例第 2 條第 1 款規定,市區道路包括都市計畫區域內「所有」道路,但並非泛指「任何通路」,在都市計畫區域內,主要是指依法闢築完成且可以徵收方式取得用地的計畫道路。市區道路為公物,私有土地不因被都市計畫細部計畫劃定為道路用地就當然成為道路。私有土地提供公用,須經購買、徵收、經土地所有人依建築法規或民法等規定同意供公眾通行,或符合司法院釋字第 400 號解釋所稱成立公用地役關係的既成道路 3 要件(即:1.為不特定的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的便利或省時;2.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3.須經歷的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大概),才可作為路基興建道路。原判決因 C 屋建築執照所附 1 樓平面圖顯示東側建築線設有公共排水溝,且 92 年使用執照所附竣工照片,顯示有劃設黃色實線的交通標線、系爭巷道已鋪設柏油、娃娃車停靠路邊且車頭緊靠電線桿,以及有機車騎士行駛於系爭巷道等供公眾通行的情事,而 A 卻直到 105 年間才開始於系爭巷道設置路障,因此認為系爭空地雖為 A 私有,但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具有公共用物性質。然而依前述司法院釋字第 400 號解釋,關於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的 3 要件說明,原判決僅確認系爭空地自 92 年間起至 105 年間供公眾通行使用 10 餘年,明顯不符合年代久遠的要件。至於周邊電線桿雖經查證設置年代久遠,且自 66、67 年即開始供電,但工務局從未爭執電線桿不是坐落在系爭空地,因而難以憑此證明系爭空地於 66、67 年間即供公眾通行;更何況電線桿的設置與供公眾通行不具有必然關係。因此周邊電線桿的設置無法證明於 66、67 年間道路已開闢貫通至系爭空地,或系爭空地成立公用地役關係。系爭空地位於 C 屋東側,原為都市計畫道路,直轄市主管建築機關不論道路開闢與否,均應依建築法第 48 條規定,指定已經公告道路的境界線為建築線。故不能僅以建築線的指定,就認定系爭空地是依建築法的規定提供作為公眾通行的道路;且工務局並未主張及舉證 C 屋的出入通路位在房屋東側,於計畫道路開闢前需自行開闢供公眾通行,何況 A 否認有同意供公眾通行。因此,工務局認為系爭鐵桿裝設於 b 地違反市區道路條例第 16 條規定,而應予拆除,是違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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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按行政機關對於人民所發函文,究為行政處分,或係行政指導,應以該函文實質上是否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為認定之標準,非以形式上有無表明其名稱為行政處分而判斷;如該函覆內容已直接影響人民之權利義務並對外發生效力者,自屬行政處分。是以,行政機關既以函文限制土地所有權人不得在其所有土地上設置圍籬,並課予土地所有權人應限期拆除之義務,且告知土地所有權人不遵期履行將受處罰,已直接影響該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 765 條規定,就該土地得自由使用收益之權能,產生對土地所有權人不利益之法律效果,應屬行政處分,而與行政指導有別。另土地並非不特定公眾通行所絕對必要,顯不符合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行政機關認土地所有權人在土地上設置圍籬,有違規定,以原處分命土地所有權人限期拆除,逾期將處以罰鍰,並經公告後由違章建築拆除大隊逕行拆除,自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卻以原處分僅係行政指導,非行政處分為由,決定不受理,亦有未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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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已獲主管機關合法許可挖掘道路設置管線或設施,其繳費義務之發生乃獲得合法許可之當然效果,二者具有因果關係,要難僅以主管機關亦有向違法設置者收費之例外情事,即謂道路使用費之徵收與主管機關准否管線機關使用道路無關。此外,行政機關審查是否准許挖掘許可及後續使用費之課徵,主要係確保道路之平整安全,而課徵之使用費,屬使用規費性質,亦即有使用之事實即須負擔此費用,此與道路是否作合法使用無關,二者無因果關係。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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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臨時攤販集中場之設置許可,係就屬於公物性質的市區道路准允為特別使用,其性質為一般處分。且該設置許可既可依使用道路的空間範圍劃分,容屬可分的行政處分,得為一部之撤銷或確認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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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依公路法 30-1 條第 3 項但書規定,緊急搶修,得以電話或傳真先行告知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後,迅即辦理,並於事後補正許可程序,雖各管線單位之挖掘公路,須先填具申請書向主管機關申請取得同意後始得為之,但如係於緊急狀態者,則例外允許先行挖掘事後補正之程序,但該程序應不具備報備之性質,亦即,除應和一般程序之相關資料外,尚需提出緊急搶修之證明。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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