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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市區道路條例 第 33 條
現行條文:
違反第十六條或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擅自建築或開挖道路者,市區道
路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未依第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於期限內修復道路或修復不良者,市
區道路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
處罰。
修正時間:
民國 93 年 01 月 07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2  條  市區道路,指左列規定而言:
          一  都市計畫區域內所有道路。
          二  直轄市及市行政區域以內,都市計畫區域以外所有道路。
          三  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人口集居區域內所有道路。

第 3  條   (市區道路附屬工程之意義)
          市區道路附屬工程,指左列規定而言。
          一  連接道路之渡口、橋樑、隧道等。
          二  道路之排水溝渠、護欄、涵洞、緣石、欄路石、擋土牆、路燈及屬於
              道路上各項標誌、號誌、設備等。
          三  迴車場、停車場、安全島、行道樹等。
          四  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附屬工程。

第 9  條   (騎樓地平面之建造)
          市區道路兩旁建築物之騎樓地平面,應依照工程標準建造,不得與鄰接之
          騎樓地平面高低不平;其已自行建造不合標準者,應由主管機關統一重修
          ,所需工料費,得向所有權人徵收之。

第 23 條  市區道路修築、改善、養護之經費,依左列各款籌措之:
          一  由各該管主管機關或鄉 (鎮、市) 公所編列年度預算。
          二  依法徵收之工程受益費。
          三  汽車燃料使用費。
          四  私人或團體之捐獻。
          五  上級機關之補助。
          六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經費。
          前項第三款汽車燃料使用費,由公路主管機關統一徵收;其分配比例,由
          交通部會商內政部辦理之。

第 27 條   (他項工程損壞道路時之修復及事先許可)
          因其他工程之進行,致將道路損壞時,該項工程主管機關或所有權人,應
          即完全修復,其必須損壞道路時,並應事先獲得該道路主管機關之許可。

第 32 條  市區道路管理規則及市區道路工程設計標準,由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依
          據維護車輛、行人安全之原則定之,並報內政部備查。

第 33 條   (道路用地內擅建等之處罰)
          違反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七條之規定者,主管機關得按其情節處六百元以下
          罰鍰。

第 34 條   (施行日期)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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