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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原處分所依據之收費辦法係基於自治條例授權,屬地方制度法第 18 條第 10 款自治事項與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所訂定之自治規則。又依地方制度法第 18 條第 2 款規定:「下列各款為直轄市自治事項:...二關於財政事項如下:..直轄市財產之經營及處分。」依此規定,屬於○○ 市○○○道路,其經營及處分即屬臺北市自治事項。所稱「經營及處分」,包括保管、維護、使用、出租、出借、出售或報廢等事項○○○市○市 ○道路提供上訴人使用而收取使用費,尚屬上開「經營及處分」之範圍。本件臺北市道路設置設施物收費辦法第 1 條雖漏列地方制度法第 18 條第 2 款規定為其依據,惟不影響於臺北市得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自治條例之授權,得訂定該辦法之適法性。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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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地方制度法 27 條第 1 項規定,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就其自治事項,得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自治條例之授權,訂定自治規則。本件市政府訂定系爭「使用費作業原則」係本於自治條例授權,及「使用者付費原則」、「各管線利用機構公平競爭」立法精神,為執行財產管理自治條例所賦予之職權。又市政府收費標準除道路土地徵收購置成本外,並參酌國內有關國有土地及市有土地租金情形,基於有效利用公共資源及使用者付費公平原則,收取使用費,亦無不合。此外,電信法第 11 條第 2 項及第 32 條第 1 項,僅規定第一類電信事業因設置管線、設備需要,得使用公有土地,並應擇其無損害或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如有損害,應按損害之程度予以補償;管理機關不得拒絕;並未明文規定該類電信事業使用公有土地無須支付使用費用或得無償使用。故原審判決駁回電信公司部分之訴,核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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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已獲主管機關合法許可挖掘道路設置管線或設施,其繳費義務之發生乃獲得合法許可之當然效果,二者具有因果關係,要難僅以主管機關亦有向違法設置者收費之例外情事,即謂道路使用費之徵收與主管機關准否管線機關使用道路無關。此外,行政機關審查是否准許挖掘許可及後續使用費之課徵,主要係確保道路之平整安全,而課徵之使用費,屬使用規費性質,亦即有使用之事實即須負擔此費用,此與道路是否作合法使用無關,二者無因果關係。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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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具有排水公用地役關係之土地,所有權人已無自由使用收益之權能,自難主張因為主管機關嗣後將其開闢為道路而受有損害,不得基於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
5
裁判字號:
旨:
直轄市政府就地方自治事項,在法律授權範圍內享有自治之權限。然行政機關依其職權執行法律,雖得訂定命令對法律為必要之補充,惟其僅能就執行母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加以規定,不得逾越母法之限度,迭經司法院解釋在案。經查,被告前為統一管理市有財產而於71 年 5 月 29 日訂定發布「財產管理規則」,用以規範市有財產之保管、產權登記、維護、增置、使用、撥借用、出租等事項。該管理規則係經高雄市議會 77 年 12 月 23 日修正通過,並經被告發布在案,雖名稱為「管理規則」之種類,但性質上應相當於嗣後公布之地方制度法第 25 條之「自治條例」位階。其後被告為配合地方制度法施行,更在 88 年 12 月 10 日將上開「財產管理規則」修正發布為「財產管理自治條例」。茲依該條例第 63 條第 1項 明定:「利用公有土地、道路、建物設置停車場、堆積場、貨場或裝置油管、瓦斯管、電纜、電訊、灌溉設備或敷設軌道、裝設廣告物而使用者,除法令另有規定或政府機關使用經本府同意者外,應計收使用費。」可認為是一授權被告制訂使用費計收基準之依據,是以被告據此訂定系爭「使用費作業原則」,對於利用公有道路設置油管、瓦斯管及電纜等,據以徵收使用費,並無不合。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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