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市區道路,指左列規定而言:
一 都市計畫區域內所有道路。
二 直轄市及市行政區域以內,都市計畫區域以外所有道路。
三 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人口集居區域內所有道路。
第 3 條 (市區道路附屬工程之意義)
市區道路附屬工程,指左列規定而言。
一 連接道路之渡口、橋樑、隧道等。
二 道路之排水溝渠、護欄、涵洞、緣石、欄路石、擋土牆、路燈及屬於
道路上各項標誌、號誌、設備等。
三 迴車場、停車場、安全島、行道樹等。
四 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附屬工程。
第 9 條 (騎樓地平面之建造)
市區道路兩旁建築物之騎樓地平面,應依照工程標準建造,不得與鄰接之
騎樓地平面高低不平;其已自行建造不合標準者,應由主管機關統一重修
,所需工料費,得向所有權人徵收之。
第 23 條 市區道路修築、改善、養護之經費,依左列各款籌措之:
一 由各該管主管機關或鄉 (鎮、市) 公所編列年度預算。
二 依法徵收之工程受益費。
三 汽車燃料使用費。
四 私人或團體之捐獻。
五 上級機關之補助。
六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經費。
前項第三款汽車燃料使用費,由公路主管機關統一徵收;其分配比例,由
交通部會商內政部辦理之。
第 27 條 (他項工程損壞道路時之修復及事先許可)
因其他工程之進行,致將道路損壞時,該項工程主管機關或所有權人,應
即完全修復,其必須損壞道路時,並應事先獲得該道路主管機關之許可。
第 32 條 市區道路管理規則及市區道路工程設計標準,由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依
據維護車輛、行人安全之原則定之,並報內政部備查。
第 33 條 (道路用地內擅建等之處罰)
違反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七條之規定者,主管機關得按其情節處六百元以下
罰鍰。
第 34 條 (施行日期)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第 2 條 市區道路,指左列規定而言。
一 都市計畫區域內所有道路。
二 直轄市及省轄市行政區域以內,都市計畫區域以外所有道路。
三 省主管機關核定人口集居區域內所有道路。
第 4 條 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省為省政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市、縣 (局) 為市縣政府 (局)。
第 5 條 市區道路之修築、改善及養護,其在縣 (局) 轄區內者,得由各有關鄉鎮
公所辦理之。
第 23 條 市區道路修築、改善、養護之經費,依左列各款籌措之:
一 由各該主管機關或鄉鎮公所編列年度項算。
二 依法徵收之工程受益費。
三 汽車燃料使用費。
四 私人或團體之捐獻。
五 上級機關之補助。
六 其他經中央或省主管機關核定之經費。
前項第三款汽車燃料使用費,由公路主管機關統一徵收,其分配比例,由
省或直轄市政府依據養護及實際需要訂定,報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核定。
第 30 條 直轄市政府、市縣政府 (局) 得經上級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核准,設立工程
機構,經常辦理道路修築、改善及養護事項。
第 31 條 市縣政府 (局) 應於每一會計年度終了兩個月內,將上一年度轄區內道路
行政及建設情形,彙編報告,呈上級主管機關核轉內政部備案,直轄市政
府逕送內政部備案。
第 32 條 市區道路管理規則及市區道路工程設計標準,由省或直轄市政府依據維護
車輛行人安全之原則訂定之,並報內政部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