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依市區道路條例第 2 條第 1 款規定,市區道路包括都市計畫區域內「所有」道路,但並非泛指「任何通路」,在都市計畫區域內,主要是指依法闢築完成且可以徵收方式取得用地的計畫道路。市區道路為公物,私有土地不因被都市計畫細部計畫劃定為道路用地就當然成為道路。私有土地提供公用,須經購買、徵收、經土地所有人依建築法規或民法等規定同意供公眾通行,或符合司法院釋字第 400 號解釋所稱成立公用地役關係的既成道路 3 要件(即:1.為不特定的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的便利或省時;2.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3.須經歷的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大概),才可作為路基興建道路。原判決因 C 屋建築執照所附 1 樓平面圖顯示東側建築線設有公共排水溝,且 92 年使用執照所附竣工照片,顯示有劃設黃色實線的交通標線、系爭巷道已鋪設柏油、娃娃車停靠路邊且車頭緊靠電線桿,以及有機車騎士行駛於系爭巷道等供公眾通行的情事,而 A 卻直到 105 年間才開始於系爭巷道設置路障,因此認為系爭空地雖為 A 私有,但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具有公共用物性質。然而依前述司法院釋字第 400 號解釋,關於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的 3 要件說明,原判決僅確認系爭空地自 92 年間起至 105 年間供公眾通行使用 10 餘年,明顯不符合年代久遠的要件。至於周邊電線桿雖經查證設置年代久遠,且自 66、67 年即開始供電,但工務局從未爭執電線桿不是坐落在系爭空地,因而難以憑此證明系爭空地於 66、67 年間即供公眾通行;更何況電線桿的設置與供公眾通行不具有必然關係。因此周邊電線桿的設置無法證明於 66、67 年間道路已開闢貫通至系爭空地,或系爭空地成立公用地役關係。系爭空地位於 C 屋東側,原為都市計畫道路,直轄市主管建築機關不論道路開闢與否,均應依建築法第 48 條規定,指定已經公告道路的境界線為建築線。故不能僅以建築線的指定,就認定系爭空地是依建築法的規定提供作為公眾通行的道路;且工務局並未主張及舉證 C 屋的出入通路位在房屋東側,於計畫道路開闢前需自行開闢供公眾通行,何況 A 否認有同意供公眾通行。因此,工務局認為系爭鐵桿裝設於 b 地違反市區道路條例第 16 條規定,而應予拆除,是違法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