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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任職於公立醫院、學校、事業機構且職務內容非為總務、會計等專業之人員固有辦理採購,惟仍不符合公務員有關公共事務、法定職務權限等要件,自非刑法上之身分公務員。又此類人員縱有直接辦理採購事務,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意旨及法律解釋之原則,因非專業之人員,倘所涉亦非攸關國計民生之事項,應認同非在授權公務員之列。另經機關首長指派擔任採購事務之主驗人,因其既不得為該事務之承辦人,自非政府採購法所規範之承辦採購人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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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然縱公訴人主張起訴事實屬實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應屬併罰數罪之關係,而予分論併罰,乃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原審若認被告被訴未經第一審判決部分,與其有罪部分有實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於審理有罪部分之上訴時,將上開未經第一審判決部分併予論科,固屬合法。如被告所未經第一審判決部分,與有罪部分無實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時,則未經第一審判決之部分,第二審自不能逕予審判而無罪之諭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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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第 1 款前段規定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著重在其服務於上開機關之身分,即學說上所謂「身分公務員」。其所謂「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除基於國家公權力作用,行使國家統治權之公務機關外,亦兼及於其他以公法組織設立,為達成照顧、服務、滿足民生需求等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利益之公共任務,而以公法型態之利用關係,提供人民給付、服務、救濟、照顧、教養、保護或輔助等單純統治行為之公務機關。又所稱「依法令」係指依法律與命令而言,此之命令又包括行政程序法第 150 條之法規命令與第 159 條之行政規則在內;故此類公務員之任用方式,或依考試、或經選舉、聘用、派用、僱用,均所不論;亦不論其係專職或兼職、長期性或臨時性、職位高低,只須有法令之任用依據即可。至所謂法定職務權限,自亦包含依法律與以行政命令所定之職務在內。依法律者,如組織條例、組織通則;以行政命令者,如組織規程、處務規程、業務管理規則、機關其他之內部行政規章等固無庸論,即機關長官基於內部事務分配而為之職務命令,亦屬之。再者,凡為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均為其「法定職務權限」,並不以涉及公權力行使之事項為限,即無關公權力之公行政作用及其他私經濟行為,亦均包括在內。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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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兩造之系爭勞務契約,屬於勞務給付之無名契約性質,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契約終止前應給付之第一期款項自屬有據。上訴人本於契約之給付報酬請求權,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應予准許。至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不予准許。原審判命駁回上訴人上開應准許部分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即有違誤,予廢棄改判,應予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上訴人其餘上訴,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裁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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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政府採購法第 15 條第 1 項之機關承辦採購人員,所稱承辦,係指辦理機關採購業務並擔負其責任者而言。從採購之簽辦逐層審核至機關首長核定該採購業務等流程之相關人員均屬之。倘其採購依法令應經上級機關核定,則該上級機關含機關首長在內之相關人員,亦屬承辦採購人員。而行為人就採購事項實質上均具有決定權限,且各該採購事務均與公共事務有關,其屬採購事務之承辦人員,縱令未取得政府採購法之相關採購資格或證照,亦不影響其構成其授權公務員之認定。因此,行為人擔任職務之期間,係屬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其就採購物品之主管事務,為圖自身之不法利益,規避法令之採購行為,已該當於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之構成要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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