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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政府採購法 第 93 條
現行條文:
各機關得就具有共通需求特性之財物或勞務,與廠商簽訂共同供應契約。
共同供應契約之採購,其招標文件與契約應記載之事項、適用機關及其他
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修正時間:
民國 108 年 05 月 22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4  條  (法人或團體辦理採購適用本法之規定)
          法人或團體接受機關補助辦理採購,其補助金額占採購金額半數以上,且
          補助金額在公告金額以上者,適用本法之規定,並應受該機關之監督。

第 15 條  (採購人員應遵循之迴避原則)
          機關承辦、監辦採購人員離職後三年內不得為本人或代理廠商向原任職機
          關接洽處理離職前五年內與職務有關之事務。
          機關承辦、監辦採購人員對於與採購有關之事項,涉及本人、配偶、三親
          等以內血親或姻親,或同財共居親屬之利益時,應行迴避。
          機關首長發現承辦、監辦採購人員有前項應行迴避之情事而未依規定迴避
          者,應令其迴避,並另行指定承辦、監辦人員。
          廠商或其負責人與機關首長有第二項之情形者,不得參與該機關之採購。
          但本項之執行反不利於公平競爭或公共利益時,得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免
          除之。
          採購之承辦、監辦人員應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之相關規定,申報財產。

第 17 條  (外國廠商參與採購)
          外國廠商參與各機關採購,應依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之規定辦理。
          前項以外情形,外國廠商參與各機關採購之處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外國法令限制或禁止我國廠商或產品服務參與採購者,主管機關得限制或
          禁止該國廠商或產品服務參與採購。

第 22 條  (限制性招標)
          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採限制性招標:
          一、以公開招標、選擇性招標或依第九款至第十一款公告程序辦理結果,
              無廠商投標或無合格標,且以原定招標內容及條件未經重大改變者。
          二、屬專屬權利、獨家製造或供應、藝術品、秘密諮詢,無其他合適之替
              代標的者。
          三、遇有不可預見之緊急事故,致無法以公開或選擇性招標程序適時辦理
              ,且確有必要者。
          四、原有採購之後續維修、零配件供應、更換或擴充,因相容或互通性之
              需要,必須向原供應廠商採購者。
          五、屬原型或首次製造、供應之標的,以研究發展、實驗或開發性質辦理
              者。
          六、在原招標目的範圍內,因未能預見之情形,必須追加契約以外之工程
              ,如另行招標,確有產生重大不便及技術或經濟上困難之虞,非洽原
              訂約廠商辦理,不能達契約之目的,且未逾原主契約金額百分之五十
              者。
          七、原有採購之後續擴充,且已於原招標公告及招標文件敘明擴充之期間
              、金額或數量者。
          八、在集中交易或公開競價市場採購財物。
          九、委託專業服務、技術服務或資訊服務,經公開客觀評選為優勝者。
          十、辦理設計競賽,經公開客觀評選為優勝者。
          十一、因業務需要,指定地區採購房地產,經依所需條件公開徵求勘選認
                定適合需要者。
          十二、購買身心障礙者、原住民或受刑人個人、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政府
                立案之原住民團體、監獄工場、慈善機構所提供之非營利產品或勞
                務。
          十三、委託在專業領域具領先地位之自然人或經公告審查優勝之學術或非
                營利機構進行科技、技術引進、行政或學術研究發展。
          十四、邀請或委託具專業素養、特質或經公告審查優勝之文化、藝術專業
                人士、機構或團體表演或參與文藝活動。
          十五、公營事業為商業性轉售或用於製造產品、提供服務以供轉售目的所
                為之採購,基於轉售對象、製程或供應源之特性或實際需要,不適
                宜以公開招標或選擇性招標方式辦理者。
          十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前項第九款及第十款之廠商評選辦法與服務費用計算方式與第十一款、第
          十三款及第十四款之作業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十三款及第十四款,不適用工程採購。

第 25 條  (共同投標)
          機關得視個別採購之特性,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允許一定家數內之廠商共同
          投標。
          前項所稱共同投標,指二家以上之廠商共同具名投標,並於得標後共同具
          名簽約,連帶負履行採購契約之責,以承攬工程或提供財物、勞務之行為
          。
          共同投標以能增加廠商之競爭或無不當限制競爭者為限。
          同業共同投標應符合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但書各款之規定。
          共同投標廠商應於投標時檢附共同投標協議書。
          共同投標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30 條  (押標金及保證金)
          機關辦理招標,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投標廠商須繳納押標金;得標廠商須
          繳納保證金或提供或併提供其他擔保。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勞務採購,得免收押標金、保證金。
          二、未達公告金額之工程、財物採購,得免收押標金、保證金。
          三、以議價方式辦理之採購,得免收押標金。
          四、依市場交易慣例或採購案特性,無收取押標金、保證金之必要或可能
              者。
          押標金及保證金應由廠商以現金、金融機構簽發之本票或支票、保付支票
          、郵政匯票、無記名政府公債、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銀行開
          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繳納,或取具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保險
          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單為之。
          押標金、保證金及其他擔保之種類、額度及繳納、退還、終止方式,由主
          管機關定之。

第 31 條  (押標金之發還及不予發還之情形)
          機關對於廠商所繳納之押標金,應於決標後無息發還未得標之廠商。廢標
          時,亦同。
          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
          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
          一、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
          二、投標廠商另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三、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四、在報價有效期間內撤回其報價。
          五、開標後應得標者不接受決標或拒不簽約。
          六、得標後未於規定期限內,繳足保證金或提供擔保。
          七、押標金轉換為保證金。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

第 50 條  (不予投標廠商開標或投標之情形)
          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
          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
          一、未依招標文件之規定投標。
          二、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
          三、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
          四、偽造或變造投標文件。
          五、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
          六、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之情形。
          七、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於決標前有前項情形者,應撤銷決標、終止契
          約或解除契約,並得追償損失。但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反不符
          公共利益,並經上級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不予開標或不予決標,致採購程序無法繼續進行者,機關得宣布廢
          標。

第 52 條  (決標之辦理原則)
          機關辦理採購之決標,應依下列原則之一辦理,並應載明於招標文件中:
          一、訂有底價之採購,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且在底價以內之最低標為得
              標廠商。
          二、未訂底價之採購,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標價合理,且在預算數額以
              內之最低標為得標廠商。
          三、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最有利標為得標廠商。
          四、採用複數決標之方式: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公告保留採購項目或數量
              選擇之組合權利,但應合於最低價格或最有利標之競標精神。
          機關採前項第三款決標者,以異質之工程、財物或勞務採購而不宜以前項
          第一款或第二款辦理者為限。
          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專業服務、技術服務或資訊服務者,得採不訂底
          價之最有利標。
          決標時得不通知投標廠商到場,其結果應通知各投標廠商。

第 59 條  (採購契約)
          機關以選擇性招標或限制性招標辦理採購者,採購契約之價款不得高於廠
          商於同樣市場條件之相同工程、財物或勞務之最低價格。
          廠商亦不得以支付他人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或其他利益為條件
          ,促成採購契約之簽訂。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或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
          扣除。
          公開招標之投標廠商未達三家者,準用前三項之規定。

第 63 條  (採購契約範本之訂定及損害責任)
          各類採購契約以採用主管機關訂定之範本為原則,其要項及內容由主管機
          關參考國際及國內慣例定之。
          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或管理之契約,應訂明廠商規劃設計錯誤、監造不
          實或管理不善,致機關遭受損害之責任。

第 76 條  (申訴)
          廠商對於公告金額以上採購異議之處理結果不服,或招標機關逾前條第二
          項所定期限不為處理者,得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或期限屆滿之次日起十五
          日內,依其屬中央機關或地方機關辦理之採購,以書面分別向主管機關、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設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地方政府未設採
          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者,得委請中央主管機關處理。
          廠商誤向該管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以外之機關申訴者,以該機關收受之日
          ,視為提起申訴之日。
          前項收受申訴書之機關應於收受之次日起三日內,將申訴書移送於該管採
          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並通知申訴廠商。

第 85 條  (招標機關對審議判斷之處理)
          審議判斷指明原採購行為違反法令者,招標機關應另為適法之處置。
          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於審議判斷中建議招標機關處置方式,而招標機關不
          依建議辦理者,應於收受判斷之次日起十五日內報請上級機關核定,並由
          上級機關於收受之次日起十五日內,以書面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及廠商
          說明理由。
          第一項情形,廠商得向招標機關請求償付其準備投標、異議及申訴所支出
          之必要費用。

第 93 條  (共同供應契約)
          各機關得就具有共通需求特性之財物或勞務,與廠商簽訂共同供應契約。

第 94 條  (評選委員會之設置)
          機關辦理評選,應成立五人至十七人評選委員會,專家學者人數不得少於
          三分之一,其名單由主管機關會同教育部、考選部及其他相關機關建議之
          。
          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及審議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95 條  (專業人員)
          機關辦理採購宜由採購專業人員為之。
          前項採購專業人員之資格、考試、訓練、發證及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會
          同相關機關定之。

第 101 條 (應通知廠商並刊登公報之廠商違法情形)
          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
          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一、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
          二、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參加投標、訂約
              或履約者。
          三、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
          四、偽造、變造投標、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者。
          五、受停業處分期間仍參加投標者。
          六、犯第八十七條至第九十二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
          七、得標後無正當理由而不訂約者。
          八、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者。
          九、驗收後不履行保固責任者。
          十、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
          十一、違反第六十五條之規定轉包者。
          十二、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
          十三、破產程序中之廠商。
          十四、歧視婦女、原住民或弱勢團體人士,情節重大者。
          廠商之履約連帶保證廠商經機關通知履行連帶保證責任者,適用前項之規
          定。

第 103 條 (登於公報之廠商不得投標之期限)
          依前條第三項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於下列期間內,不得參加
          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
          一、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或第六款判處有期徒刑者,自刊
              登之次日起三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者,應註銷之。
          二、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七款至第十四款情形或第六款判處拘役、罰金或緩
              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一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者,應
              註銷之。
          機關採購因特殊需要,經上級機關核准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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