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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裁判字號:
旨:
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其給予公務員賄賂之不法報酬須與公務員之違背職務行為具有一定對價關係,所謂對價關係,係指行賄及受賄雙方之意思達成一致,行賄者所交付之不法報酬與公務員為違背職務行為之間,具有原因、目的之對應關係,亦即以賄賂或不正利益買通公務員,使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始足當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旨:
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6 項、第 3 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係以行為人對參與投標廠商或相關承辦人員施以詐術,使彼等陷於錯誤,致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為成立要件。則就行為人如何施用詐術、使參與投標廠商或相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及如何致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要件,自應於事實欄詳為記載,並於理由內說明其依據及理由,始屬合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旨:
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4 項係規定,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其中之構成要件,應以行為人有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以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等情況者為限,故若廠商原本即無參與投標或競價之意思時,自無可成立該罪責。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旨:
公務員與無公務員身分之人,如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共同對於該公務員非主管之事務,圖無公務員身分者之不法利益並因而使其獲得利益,得成立圖利罪之共同正犯。而共謀共同正犯如何參與謀議及參與共同謀議之範圍如何,應於犯罪事實明白認定,並於理由內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方足以資論罪科刑。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旨:
參與投標之各廠商係行為人所掌控,並於投標時製造形式上價格競爭,而實質上不為競爭,致發包機關誤信所參與投標之廠商間確實有競爭關係存在,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即該當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之罪。此外,倘聲請通訊監察機關依其線報而記載監聽對象所犯案由、罪名,並非蓄意為不實捏造,而監聽結果獲得之訊息,亦與聲請監聽之案件具有密切關連,即難以監聽之罪名與起訴或審判罪名不相一致,而認該通訊監察不合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旨:
(一)立法院為國家最高立法機關,以多數決之方式議決法律案及決定法 律文字。在法律案制定過程中,政府主管機關、立法院委員會,甚 或是個別立法委員,皆會在不同階段參與法律條文之創造或修訂, 彼此間對於法條內容可能都有各自的觀點或詮釋,經由討論、協商 、議決而形成法律條文,可謂是諸多參與者共同合作之成果。故究 其實際,所謂立法者在立法當時所表示之意思,係多數之集合意思 ,表達於法條文字之中,而與法條之內涵融為一體,自非參與者個 人之主觀意思。何況法律公布之後,即脫離立法者而獨立有機的存 在,絕非僅是立法者意志或立法史的拓碑,而是與社會關係配合發 展之生活規範,從而,解釋法律若須探求立法意旨,主要仍應取決 於立法者表現於法條文字之客觀意思,而非立法機關或立法委員個 人參與立法程序當時之主觀見解。是以立法委員個人對於法案之說 明,尚難據此認有拘束法院解釋法律之餘地。又刑罰法律係吾人社 會生活之規範,故法律用語應以通常方式,依一般人所理解之意義 而為闡釋。若法條文字並無抽象晦澀或有複數解釋之可能性,依文 義解釋結果,法律之用語已明確並符合法規規範目的,即不應另為 引伸,要無捨文義解釋再以他法別事探求之必要。(二)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 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是「以詐術或其他非法 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開標 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均係該條項規範之對象,非僅以前者為限, 而後者所稱「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為一般用語,並非法律專 有名詞或晦澀模糊之語詞,顧名思義,依一般人理解應係指標案本 不會發生該結果,卻產生如此不正確之結果。因開標乃採購人員之 職務,若對採購人員行使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即屬該行 為態樣之一。而同法第 48 條第 1 項所設須有 3 家以上合格廠 商投標方得開標之規定,乃係欲藉廠商間相互競爭為國庫節省支出 ,惟如有陪標,虛增投標家數,形式上藉以製造出確有 3 家以上 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致招標機關誤信參與投標之廠商間確有競爭 關係存在,破壞招標程序之價格競爭功能,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即屬同法第 87 條第 3 項規定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 之罪,基此理解,並未逾該條項之文義。縱就體系解釋而言,應從 法律條文在法律體系上之地位,即依其編章節條項款之前後關連位 置,或相關法條之法意,闡明規範意旨,不能侷限於某一條文內部 項次結構。觀諸政府採購法針對廠商之保護除處罰第 87 條第 1 項之強暴、脅迫等行為外,尚包括第 87 條第 3 項之詐術行為; 而針對採購人員之保護,於第 90 條至第 91 條僅處罰以「強暴、 脅迫」手段使採購人員違反本意為採購決定或洩密,體系解釋上若 不將對採購人員施用詐術納入第 87 條第 3 項之處罰範圍,則因 「開標是否不正確」與普通刑法詐欺罪之「得利或取財」構成要件 有異,將造成特別法歸責上之體系漏洞,且與針對廠商之保護不相 平衡。另考究政府採購法之立法歷程,對應上開第 87 條第 3 項 條文草案規定「以詐術、藥劑、催眠術或其他不法之方法,使廠商 無法投標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 金。」固本係針對防止妨害廠商投標而設,於審查過程中,審查委 員會主席黃○鐘委員補充加上「或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等字句 ,經詢問當時審查之立法委員之意見,之後即照建議修正條文無異 議通過。劉○良委員當時並補充稱:「加上『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等文字是較恰當。本席從事建築工程,知道這方面常常發生 問題,固然有以詐術、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 法投標,但有些還是可以投標,不過會導致投標結果發生差異,因 此這時必須視同犯了使人無法投標的罪,也就是說,加上或開標發 生不正確結果者,會更為周延」等語,有立法院第三屆第三會期預 算、財政、法制、司法、內政及邊政委員會第二次聯席會議紀錄 1 份足資參照(立法院公報第 86 卷第 24 期委員會紀錄),然從上 開立法歷程中,僅能就歷史解釋得出當時有討論到對廠商施詐術而 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情形,尚無從得出立法者「有意排除」對 採購人員施詐術而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結論,是於文義範圍內 ,即使綜合前開體系解釋、歷史解釋等方法,亦應認上開條文包括 對採購人員施詐術而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為適當。  (三)原判決說明賴○鈴代表富○服務有限公司(下稱富○公司)邀同其 他本無意投標附表二編號 1 至 5 所示工程標案之公司陪標,並 提供各陪標公司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標案押標金及告知其等應投 標金額之區間,以詐術虛增投標廠商家數,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 之理由。復敘明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規範對象除投標廠商 外,尚及於招標機關,賴○鈴以前開不法手段,使附表二編號 1 至 5 所示各工程之招標程序,僅具形式上比價之名,實質上由富 ○公司單獨控制得標之價格,已破壞政府採購之市場機制,使辦理 招標程序之公務員陷於錯誤而予以決標,致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極為明確。故賴○鈴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自當構成政 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之罪。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7
裁判字號:
旨:
若當事人等已對傳聞證據表明不具有證據能力,事後卻又表示「不爭執」或「無意見」時,宜由法院確認之。倘確定其等針對先前表示異議之特定傳聞證據意見確已動搖改採同意,應由法院勸諭或闡明當事人等改循以「同意」方式確定該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否則除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 1 項「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及第 159 條之 1 至 159 條之 4 等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外,對原已表明異議不認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不能以其等事後曾表示「不爭執」或「無意見」,逕認符合同法第 159 條之 5 第 2 項關於「擬制同意」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旨:
行為人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使參與投標之廠商,形式上為價格之競爭,而實質上不為競爭,致其他正當之各投標廠商及發包機關,誤信所參與投標之廠商間確實有競爭關係存在,實則行為人因該行為而減少競爭對手,進而增加得標機會,破壞招標程序之價格競爭功能,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即構成妨害投標罪。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旨:
刑事訴訟法第 39 條固明文規定,文書由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制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由制(製)作人簽名,然此所稱文書,係指為使特定之訴訟行為,符合法律規定之程式所製作者。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偵查犯罪機關合法監聽所得之錄音帶(光碟)而製作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雖係文書,然非訴訟行為所應具備之法定程式,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
裁判字號:
旨:
詐術圍標及合意圍標皆已破壞政府採購制度之市場競爭機制,同具有可非難性與違法性,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及第 4 項分別設有刑事罰責以資規範。其行為人不限於要約之人或廠商,凡參與達成該圍標協議而共同實行者,均得成立共同正犯。又詐術圍標及合意圍標不論是否已發生影響廠商投標、開標之正確性及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均嚴重影響政府採購行為,違法情事重大,同條第 6 項明定未遂犯之處罰規定。則行為人倘已有圍標行為,縱未發生獲得利益等結果,仍應成立未遂犯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
裁判字號:
旨:
按政府採購法第 48 條第 1 項、第 50 條第 1 項、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55 條等規定,開標前發現有同法第 50 條第 1 項之情形者,固應不予開標;然如開標後發現者,僅不予決標予該廠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
裁判字號:
旨:
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與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修正前同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規定相同)規定:「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之處罰,其所謂「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之「廠商」,係本罪行為之客體。如投標之廠商本無投標之意思,僅為陪標而容許他人借用其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因該廠商並非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規定之被害客體,自不能以該罪相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
裁判字號:
旨:
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係指行為人以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為成立要件。亦即行為人須對參與投標廠商或相關承辦人員施用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參與投標廠商或相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致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故行為人有無施用詐術及如何致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要件,自應於事實欄內為詳實之記載,然後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始足為適用該法條之依據。
14
裁判字號:
旨:
刑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之不能犯,以行為不能發生犯罪結果又無危險為要件,有無危險應依客觀事實認定之。被告等人所實行之方法究竟有無產生開標結果不正確之危險,應審慎辨明之,然原判決之理由或謂被告等人已行使刑法定義上之詐術行為而不遂,又未被告等人之手段根本不具完成犯罪結果之危險,判決理由顯係前後矛盾,應撤銷原判決後發回更審,以釐清相關事實。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
裁判字號:
旨:
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4 項規定所指之合意圍標罪,係以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作為犯罪之構成要件;故無論有意得標廠商,為免競標過於劇烈,影響標價,而和其他廠商約定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或得標與否、可有可無之廠商,意圖藉與標獲取不當利益,而和有強烈得標企圖之廠商,達成約定者,均構成犯罪;且此所稱之利益,不以金錢或財物為限,凡具有經濟利益者,例如許以下次無償陪標或其他利益交換,皆屬之。惟無論上揭何種情形,廠商間內部之約定係屬有償或無償,對於其外部應負之刑責並不影響。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
裁判字號:
旨:
按政府採購法第 30 條第 1 項前段及同法第 31 條第 2 項規定,係為確保投標之公正,以避免不當或違法之行為介入,故如有不當或違法之圍標行為介入,投標廠商所繳納之押標金依法即得不予發還或予以追繳,係屬管制性不利處分,而非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對於過去不法行為所為之制裁之裁罰性不利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
裁判字號:
旨:
法人僅係法律所擬制之主體,無法自為法律行為,須藉由其代表人或委由代理人對外為意思表示,且行政罰之目標在維持行政秩序,當個案情節及管制對象不同,行政責任亦會兼有民事法上監督義務之意涵,而得適用民法關於代理之法理。準此,如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觸犯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至第 91 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應堪認廠商已符合該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之要件,而應適用同條款,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
裁判字號:
旨:
對於法人送達,原則上應以該法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為送達處所,如有必要,方得於會晤處所或代表人、管理人之住居所行之。且此所謂「必要時」,應本於社會一般經驗客觀合理予以認定。
19
裁判字號:
旨:
一、廠商對不利於其之機關所為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決定提出異 議,異議處理結果如維持原爭議決定,異議廠商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係受到原爭議決定之侵害,並非因異議處理結果受侵害,此異議程序 僅是法律所定申訴之先行程序。且對廠商而言,如僅對異議處理結果 爭訟,即使勝訴,原爭議決定仍存在,其受侵害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亦未能因而受到救濟。因而在此種情形,成為行政爭訟程序之所謂 「原處分」,係指招標機關之爭議決定,並非維持原爭議決定之異議 決定。二、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規定所稱之「其他經主管機關認 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係指特定之行為類型,事先經 主管機關一般性認定屬於「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而非於 具體個案發生後,始由主管機關認定該案廠商之行為是否為影響採購 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否則不但有違法律安定性之法治國家原則,且 無異由同為行政機關之主管機關於個案決定應否對廠商不予發還或追 繳押標金,有失政府採購法建立公平採購制度之立法意旨(第 1 條 參照)。 參考法條: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第 74 條、第 76 條 、第 83 條。
20
裁判字號:
旨:
按法人僅係法律所擬制之主體,無法自為法律行為,須藉由其代表人或代理人對外為意思表示,故廠商為法人參與政府之採購,其代表人所為代表公司之行為即等同法人之行為,是廠商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代表公司參與政府採購,犯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至第 91 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應認該廠商已符合同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6 款之要件。是以,代表人如具有代表公司之權限,提供公司資料予他人參加採購案之投標,外觀上足堪認定係代表公司所為,自應由公司負責。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1
裁判字號:
旨:
採購申訴審議收費辦法第 4 條審議費,係每一申訴事件,而非每一採購案件應繳納新臺幣 3 萬元,故雖包含多件採購案,惟政府機關僅作成一個書面處分,廠商亦僅提出一個異議及申訴事件,自屬一件申訴而僅需繳納一件申訴審議費,如主管機關命廠商繳納多件審議費,並以廠商未繳納多件審議費而於程序上予以不受理,雖廠商未依限繳納申訴審議費,惟補繳審議費之通知性質上為命補正提起申訴之程式要件,自應於對申訴不受理決定提起之訴訟中受審查,補費通知既非合法,自不生補正之效力,不得逕以廠商未繳納申訴審議費而不受理申訴。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2
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程序重開係對於行政處分已經確定之事件,允許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於具有一定事由時,重啟已終結之行政程序,促使行政機關改變原已確定之處分,以調和法之安定性與合法性間之衝突。行政機關之第一階段為就重開請求作成准否之決定;如為准許,始有第二階段就原事件重為審查作成撤銷、廢止、變更原處分或維持原處分之結果。是以,於訴訟上之請求,應以課予義務之訴請求作成准予重開之處分,並准予作成變更處分,始為正確之訴訟類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3
裁判字號:
旨:
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規定,立法者授權主管機關可以行政命令補充認定同條項第 1 款至第 7 款以外其他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類型,蓋廠商有何種情形(或行為),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遷,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乃涉及人民財產權利之限制,應由法律加以明定,或以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不得發布規範行政體系內部事項之行政規則替代,且須為人民所能預見。準此用以補充認定其他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類型的行政命令性質應屬法規命令,並非行政規則,實難謂其係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用以闡明法規之原意,溯及自該條款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又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各款情形之一,且其所繳納之押標金已發還者,機關既即時取得追繳的權利,並得隨時請求繳還,參照民法第 128 條及第 315 條法理,其消滅時效自應從該追繳權利成立時起算。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4
裁判字號:
旨:
按公法與私法在基本結構上,本存有相當之差異,在討論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時,自應一併思考民法上與公法上請求權之不同點。是行政法上請求權可行使時的認定,應解為自「可合理期待權利人為請求時」起算消滅時效,方屬合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5
裁判字號:
旨:
按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4 項規定,係以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為處罰對象。故即使未投標,但有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亦該當該罪。另按同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犯同法第 87 條至第 92 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故有觸犯該法第 87 條第 4 項之情事者,廠商可能就會構成同法第 101 條第 1 項所規定之行政責任,與廠商是否構成同法第 92 條之罪,並不相關。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6
裁判字號:
旨:
按廠商只要有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及第 101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之情形,機關以行政處分通知將予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於法核無違誤。又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係以廠商「犯第 87 條至第 92 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為構成要件,故只要第一審為有罪判決,毋須至判決確定,機關即應依該款規定將上訴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無裁量權,無嗣判決確定而停止審理之必要。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7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規則,應由其首長簽署,並登載於政府公報發布之之規定,乃因此類行政規則將間接拘束外部一般人民,為使一般人民得以知悉而為,其登載於政府公報發布之程序,具有公示意義,尚非行政規則之成立或生效要件,倘未踐行之,仍不影響其效力。而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所謂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以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行為為已足,並不以產生影響採購公正之結果為必要。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8
裁判字號:
旨: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或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9
裁判字號:
旨:
按法律明定採購機關得以單方之行政行為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乃屬機關對於投標廠商行使公法上請求權,應有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關於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又有關行政程序法所未規定之消滅時效起算點,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 128 條規定,自請求權可行使起算,然「請求權可行使時」之判斷,於公法領域仍應就具體個案判斷可合理期待權利人為請求之時,作為其消滅時效之起算時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0
裁判字號:
旨:
採購法之主管機關就特定之行為類型,事先一般性認定屬於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該認定既具有法規命令性質,自應具備法規命令之生效要件,始可謂發生該款之認定效力。即令主管機關誤認其得以行政規則方式為認定,然其既依法律授權為認定,實質上仍為法規命令,仍應具備法規命令之生效要件,始能生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1
裁判字號:
旨:
廠商有何種情形(或行為),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乃涉及人民財產權利之限制,應由法律加以明定,或以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不得發布規範行政體系內部事項之行政規則替代,且須為人民所能預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2
裁判字號:
旨:
參加政府機關採購案投標之廠商並非限於自然人,法人亦得為之,且政府採購法第 103 條第 1 項關於廠商停權期間之規定,亦未區別法人與自然人而異其效果,法人(包括公司)之本質乃法律擬制之權利主體,其行為係藉由代表人或代理人或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等自然人實施之,故非自然人之廠商經由其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實施有關政府機關採購案之行為者,應評價為廠商本身之行為,該廠商自應就該行為負責。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3
裁判字號:
旨:
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規定之行為類型如有增修時,該增修之行為類型與既有之行為類型之本質如無明顯之不同者,於增修之規定生效時,亦可認定為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範圍,尚無違法律授權之明確性。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4
裁判字號:
旨:
按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犯同法第 87 條至第 92 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經將其事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者,其性質為裁罰性之不利處分,應適用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1 項所定之 3 年裁處權時效。又此裁罰構成要件,除了犯罪行為外,另含有「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之客觀條件。該客觀條件於犯罪行為之後始可能發生,自應以該客觀條件發生時為準,起算裁處權時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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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5 項之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罪,與營造業法第 54 條第 1 項廢止營造業許可之構成要件並非一致。又營造業法第 54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規定並不以使用他人營造業登記證書或承攬工程手冊者,係屬不符投標資格者為限。從而營造業者所為縱不涉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5 項之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罪,非謂其亦不符營造業法第 54 條第 1 項之成立要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6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不僅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得依職權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其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之前,基於依法行政原則之意旨,亦得依職權撤銷之
37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調查無法進行搜索、扣押,對於證人不能強制其到場或為證言,亦不能使其具結擔保證言之真正,故如僅以行政機關得為行政調查以知悉廠商涉有嫌疑之時點,作為「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顯非合理。
38
裁判字號:
旨:
農會之組織規範屬性雖屬人民團體,惟其依法應適用政府採購法時,在該民事交易行為之締約、履約事項範圍內,因適用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而為意思表示,即屬因「受委託行使公權力」,而取得行政機關之地位。
39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且依職權調查證據,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及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明或補充之;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將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而行政法院對於當事人主張有利於自己之事實或證據,如果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情形,或不予調查或採納,卻未說明其理由者,即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0
裁判字號:
旨:
在行政程序法施行以前,行政院訂頒之「行政機關法制作業應注意事項」雖有規定法規命令之發布方式以刊登公報為原則。惟當時「行政機關法制作業應注意事項」並無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之區辨,自不得據此主張工程會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函因未刊登政府公報即屬違法,或不具有法規命令之性質。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1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為作成行政處分著手進行行政調查,並對調查所得之證據進行評價以獲得心證,判斷要件事實之成立與否,與法院法官為作成裁判所進行之調查證據、判斷證據能力之有無、證明力之強弱等程序,大致相當。我國對於行政調查之程序、證據能力、證明力等,大都依行政程序法第 43 條所揭示之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予以認定。而行政機關採酌經由刑事審理交互詰問程序所取得之證據內容,通常會有較高之證明力,惟仍視其情形斟酌判斷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2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調查所得證據資料之證明力如何並無如民事訴訟法第 355 條第 1 項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等相關規定,大都即依行政程序法第 43 條所揭示之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予以認定,而經過刑事偵審程序取得之證據內容,可能會有較高之證明力,惟仍視其情形而定。緩起訴制度之作用,非在確認刑罰權之存在,而係為終止刑罰權而設。採購機關不應卸怠自己之行政調查義務,徒憑緩起訴處分書之記載,作為認定廠商是否影響採購公正之行為之事證。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3
裁判字號:
旨:
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稱「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係指被借用名義或證件之廠商無投標之意思,而明示或默示同意他人使用其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但不為價格之競爭,以達使借用之廠商或其他特定廠商得標之目的;且該規定不以意圖獲取不當利益為要件,與同法第 87 條各項之刑罰規定不同,自不以成立圍標之刑事處罰為必要,僅須廠商有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情形時,機關應將其情形通知廠商,並經異議及申訴處理程序後,視其結果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以作為各機關辦理其他採購案時,於招標文件規定該等廠商不得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依據,以杜不良廠商之違法,避免再危害其他機關,並建立廠商間之良性競爭環境。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4
旨:
一、量刑是刑法理論之縮圖。刑罰論則係在建構、調整回顧歷史過去之責 任(應報刑、責任主義)及放眼展望於未來之預防(目的刑、目的主 義)。二、基於責任主義,刑罰之內容及決定之刑度,必須對應相稱於責任之分 量,具體之量刑不能超過行為責任,藉此劃設出可罰性之界限,並合 理規制國家之刑罰權。刑罰之本質終究係在處罰行為人,自然應以非 難(非難可能性)作為其本質,因此,基於應報刑之觀點,相應於犯 罪之「罪刑均衡原則」自是量刑時所不可漠視之審酌因素。三、基於目的主義之「積極一般預防觀點」,刑罰之機能在於透過實現刑 罰制裁回復因犯罪而受動搖之法秩序,事後地鞏固法秩序,或回復、 強化社會對於規範之信賴。另基於目的主義之「特別預防觀點」,刑 罰之目的在於:對行為人施加刑罰之痛苦,懲戒行為人,使行為人自 覺並覺醒遵守法秩序(覺醒機能);透過自由刑,將行為人隔離於社 會之外,使其喪失再犯可能性之機能(隔離機能);利用刑罰教育、 改善行為人,使其日後復歸社會(教育機能)。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45
裁判字號:
旨:
按區域計畫法第 22 條採「先行政後刑罰」立法模式,其規範之對象,係違背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受行政處分之受處分人。且依法定刑罰種類限定在自由刑,未有罰金,且無兩罰或轉嫁代罰之規定以觀,可知其犯罪主體限於自然人,不包括法人。又區域計畫法第 22 條之犯罪,以違反管制編定違規使用土地,復不依行政主管機關限期令變更土地使用或恢復原狀為構成要件,不論行為人是否為初時以積極作為興蓋地上物之人,即令係承接前手而僅單純賡續違規使用之人亦在處罰之列,且違反區域計畫法管制編定持續違規使用土地,係犯罪未終了之行為繼續,非祇犯罪狀態之繼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6
裁判字號:
旨:
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固為刑事法上原則,然非謂故意過失之外,即無犯罪與刑罰之可言;亦非謂犯罪行為之處罰,必以故意過失為其成立條件。是以,凡在法律規定非以故意過失為成罪要件之場合,則行為人縱無故意過失存在,亦仍須就一定之事實或狀態負其刑罰上之責任,則屬諸例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7
裁判字號:
旨:
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 159 條之 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的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的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1 至第 159 條之 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8
裁判字號:
旨:
按政府採購法第 48 條第 1 項之規定,除有同法該條項之 8 款情形不予開標決標外,若有 3 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然此規定有造成不法廠商圍標或虛設行號一同投標的可能,而於同法第 87 條設有處罰之明文。再者,倘廠商於投標前,為了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罪目的,合意不為競價、營造不同廠商競標的假象,而分別參與投標,導致招標機關之審標人員誤認彼等與其他廠商間確有競爭關係,破壞招標程序之價格競爭功能,即使無法預知競爭者及競爭對手之競標價格為何,亦未必能左右決標之結果,惟客觀上已實質增加得標機會,存有致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危險,而成立妨害投標罪。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9
裁判字號:
旨:
共同被告既已改判無罪確定在案,則公訴人就被告公司併予起訴認應科處罰金之請求,即已失所依據,是公訴人所指被告公司之犯行,即屬不能証明。原判決疏未詳查,遽科處罰金,容有未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0
裁判字號:
旨:
按政府採購法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該條新增定第五項為「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者,亦同」,原該條第五項未遂規定則改列為第六項。亦即政府採購法以增列條項之方式,對於借牌投 (參) 標、陪標行為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投標) 加以明確規定處罰,是已定讞之同案被告施○○及施○○、及已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楊朝欽間,分別係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罪,而被告林○○ 與已定讞之同案被告施○○及施○○、及已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楊○ ○間,就上述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林○○所為,係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借用他人名義參加投標罪之共同正犯。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1
裁判字號:
旨:
就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為違反著作權法第 91 條至第 96 條之行為時,併處罰其業務主(或稱事業主)之兩罰規定,對於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之違法行為,既處罰實際行為之從業人員,並罰其業務主;按業務主為事業之主體者,應負擔其所屬從業人員於執行業務時,不為違法行為之注意義務,是處罰其業務主乃罰其怠於使從業人員不為此種犯罪行為之監督義務,故兩罰規定,就同一犯罪,既處罰行為人,又處罰業務主,無關責任轉嫁問題,從業人員係就其自己之違法行為負責,而業務主則係就其所屬從業人員關於業務上之違法行為,負業務主監督不周之責任,從業人員及業務主就其各自犯罪構成要件負其責任,最高法院 92 年度台上字第 2720 號判決著有明文。足見特別刑法中類似之兩罰規定,當係以不同之人格主體為處罰對象,亦即一為就其自己之違法行為負責,一為就其所屬從業人員關於業務上之違法行為,負業務主監督不周之責任,獨資商號人格既為同一,亦並無所謂自己之責任與監督不周責任之分,無論自雙重評價禁止原則、立法目的以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觀察,均無於獨資商號之負責人以外,再行就獨資商號處罰之必要。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2
裁判字號:
旨:
按所謂獲取不當利益,其情形似乎不應以是否與市價相當為準;例如以合意方式使其他廠商不為投標,而由自己得標;縱使得標價格不超過市價,仍應認為屬於「獲取不當利益」。蓋若無圍標行為,則廠商未必可以獲得訂約機會,而獲得訂約機會可以獲得契約之對價,故其獲得訂約之機會,應認為已有不當利益存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3
裁判字號:
旨: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 2 項、第 301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 40 年臺上字第 86 號、30 年上字第 816 號、76 年臺上字第 4986 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張、林二人主觀上既無欲使系爭採購案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之犯意,客觀上亦無任何施以詐術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 2 人有何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行,而其 2 人所代表之公司亦無依政府採購法第 92 條規定科以第 87 條第 3 項罰金刑之依據,揆諸前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即應為被告等均無罪之判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4
裁判字號:
旨:
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5 項所謂「借牌陪標」禁止之規定,主觀上須有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之不法意圖,客觀上須有單純借用或容許他人借用他人或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行為,亦即並無投標之真意而參與投標,此項主客觀要件需依積極證據認定之,自不待言。按現代分工精密之商業經濟活動,每多垂直或水平整合之各廠商共同經營同一或類似之營業內容,以求更具效率之運作並創造各企業廠商間之最大利潤,故於同一投標採購案,為求集團間或上下游廠商間均能獲取商業利益,如分別或共同以各廠商之名義參與投標以獲得最大之得標機會,自難謂不具有正當之事由,而與單純借牌陪標之行為尚屬有間。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5
裁判字號:
旨:
按政府採購法於 91 年 2 月 6 日修正公布,第 87 條新增定第 5 項為:「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者,亦同」。亦即政府採購法以增列條項之方式,對於借牌投(參)標、陪標行為(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投標)加以明確規定處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6
裁判字號:
旨:
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被告甲、乙二人企圖在形式上製造符合法定投標家數之決標要件之假象,所為實際上已導致前開標案缺乏價格之競爭,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有害於公益。又原刑法第 28 條「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並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 28 條對被告為有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7
裁判字號:
旨:
現代分工精密之商業經濟活動,每多垂直或水平整合之各廠商共同經營同一或類似之營業內容,以求更具效率之運作並創造各企業廠商間之最大利潤,故於同一投標採購案,為求集團間或上下游廠商間均能獲取商業利益,如分別或共同以各廠商之名義參與投標以獲得最大之得標機會,自難謂不具有正當之事由,而與單純借牌陪標之行為尚屬有間。被告確有為公司投標之真意,並無單純借用或容許他人借用之虛偽投標以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法利益之行為,是本案尚難僅以公司使用連號之押標金支票、規格標單所載製造商及地址一致等情,即遽認被告有何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之不法意圖,或有何違反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5 項或應依同法第 92 條科以罰金刑之犯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8
裁判字號:
旨:
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5 項規定,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該項所欲規範處罰的對象應是其行為具有「惡性」之「無合格參標資格廠商」而借用有合格參標廠商之借牌參標行為,藉以確保採購程序之公平性;且所謂借牌或允以借牌者,係指該允以借牌者本身初始即無意參與投標或競價之意思;亦即,該人之主觀意思在允以借牌之前、之後均為無意投標競價。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9
裁判字號:
旨:
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5 項,係因工程界借牌陋習已久,於 921 大地震後,政府認為部分建築物遭震毀係?於不具有資格之工程師或營造業者,向他人或營造業者借牌、偷工減料或施工不符合施工規範所致,為規範借牌及合意出借牌照之人,依該條第 5 項後段規定,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除將名義或證件借予他人參與投標者外,其中所謂「參加投標者」,自係指該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之人參與投標,而非指出借名義或證件者本身參加投標,至為明確。故營造業者本即有資格參加投標,且其符合本件投標資格與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5 項之客觀構成要件不合。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0
裁判字號:
旨:
按刑事訴訟法第 303 條第 2 款、第 302 條第 1 款就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而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係基於判決實體確定力之理論,亦即所謂一事不再理或禁止雙重處罰之原則。若獨資商號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5 項後段之罪,已依該條規定處罰者,檢察官對與代表人為同一權利主體之獨資商號同時提起公訴,顯係就同一權利主體之同一行為重行起訴,與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有違。自應依該項立法之體系解釋及目的解釋,認該條處罰對象於廠商為獨資商號時,應限縮於負責人以外之其他代理人、受雇人或從業人員於執行業務行為,涉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相關刑責時,始得依據該條第 92 條之規定另對廠商科以罰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1
裁判字號:
旨:
政府採購法第 92 條第 3 項規定,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故若以借牌圍標方式參與政府採購法之工程案投標,而製造該工程確有符合該法第 42 條規定所指 3 家公司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使該工程承辦機關陷於錯誤,誤認該工程投標合於開標之條件因而決標,即屬該法第 87 條第 3 項規定「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罪。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2
裁判字號:
旨:
按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5 項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其借用他人名義之行為人,與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之行為人,係處於對向關係,因彼此間「借用他人名義」與「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之對立意思合致或行為完成,顯係各有其目的,而無犯意聯絡可言,且其等對向之二個行為,法律上均有處罰之明文,故並無適用刑法第 28 條共同正犯之餘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3
裁判字號:
旨:
妨害投標罪以施用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為其成立要件。所稱詐術,指足以使其他廠商或採購機關陷於錯誤之欺罔手段;所稱其他非法之方法,當係指詐術以外,其他和平、非暴力之不法手段。若行為人以自己名義及借用他人名義之方式參與投標,藉以符合廠商投標之法定形式要件,並以彼此不為實際上價格競爭之方式,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自已該當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構成要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4
裁判字號:
旨:
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調查局及本院訊問時自白全部犯行,並表示願接受簡易判決處刑。 裁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5
裁判字號:
旨:
陳○英係台北市大同區環河北路「兆○企業行」之負責人,楊○寶係基隆市崇孝街「亞○企業行」負責人。海軍基隆後勤支援指揮部發包之PF九一─○六七─P一一八總轉數計等二十四項採購案,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在海軍基隆後勤指揮部辦理公開招標。楊○寶為施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以標得該項工程,即向陳○英用兆○企業行名義投標;陳○英雖無使兆○企業行參與競標之意願,然為使楊○寶能順利得標,竟同意楊○寶借用兆○企業行名義投標。楊○寶遂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日,將陳○英所借與之兆○企業行之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工會會員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公司大、小章,辦理兆○企業行參與上揭工程投標事項,以製造兆○企業行參與該工程競標之假象。嗣楊○寶為湊足法定三家合格投標廠商之數,又未經台北縣板橋市「兆○企業社」合夥人掛名負責人許○群、實際負責人邢○華之同意,盜用邢○華為公司間作保方便而寄放在楊○寶處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工會會員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企業社大、小章及印章,並以兆○企業社之名義投標,以製造兆○企業行參與該工程競標之假象。楊○寶又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至基隆市信二路二二二號掛名負責人為李○玉品、實際負責人為吳○宏「盛○企業行」,向不知情之會計蕭○惠佯稱:欲借用該企業行之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工會會員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公司大、小章等,替其所標得之工程作保,使蕭○惠不疑有他,交付上述物品與楊 ○寶後,楊○寶再以盛○企業行之名義投標,以製造盛○企業行參與該工程競標之假象。為此,楊○寶乃製作上述三家企業行(社)之標單、簽收證明、退還押標金申請書等投標資料之私文書,並持該等偽造之投標文件交付工程招標單位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海軍基隆後勤支援指揮部公開招標結果之正確性、兆○企業社、盛○企業行。嗣因楊○寶使用其本人連號之支票三紙作為上述三家行(社)之押標金,而為發包單位發覺有異,發包單位遂以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異常關聯為由,決定不予開標,遂未造成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查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本項強暴、脅迫等行為已然侵害他人之自由法益,為自由法益之實害犯。本罪第二項規定:「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元以下罰金。」本項行為已然侵犯他人之生命、身體,為結果犯,係生命法益及身體法益之實害犯。本罪第三項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本項行為行為一如刑法之詐欺罪,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為財產法益之實害犯。本罪第四項規定:「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本項行為一如前項,屬於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為財產法益之實害犯。本罪第五項規定:「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本項行為尚未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不過開標結果可能得標,有侵害他人之財產之可能而已,為財產法益之危險犯,刑罰之防衛線前移,乃刑罰前置化之立法;惟觀之前述法益原則,財產法益之危險犯,施以行政罰已足,其施以刑罰,欠缺正當性,並非合憲之立法,應有除罪化之必要。偽造、變造文書各罪,傳統法益論者認為侵害社會法益或國家法益,惟「超個人法益」論者認為社會法益或國家法益抽象而難以理解,故依團體法益之觀點加以審查,以察其與個人法益有何關連性。因單純偽造或變造文書,並不足以對個人法益造成任何侵害,亦即單純偽造或變造之行為並無法益危險存在。例如本件偽造之文書如不行使,尚不足以造成任何法益侵害。因此,單純偽造署押或偽造、變造文書之行為,而予以犯罪化,欠缺合理性,並不足取。其次,偽造或變造文書之後進而行使之行為,特別在公文書,或認可能造成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危險,亦為危險犯。若其與生命法益相關,其危險犯犯罪化之立法尚合法理,而可接受;然則,生命法益之危險云云,其危險距離遙遠,以之為犯罪化之理由,尚屬牽強,例如在被告冒名應訊之情形,其刑罰權之對象仍為被告,並非遭冒名之人,對被冒名之人並無法益侵害可言。何況,公權力機關本有義務於行使司法權時,查明對象而正確行使;被告之冒名,如同說謊,依被告擁有緘默權之規定觀之,其有無犯罪化之必要,非無商榷之餘地。其說謊對於被冒名之人,實際上難有生命法益之危險存在,自不足為犯罪化之正當事由。 裁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6
裁判字號:
旨: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熊○郎係屏東縣滿州鄉前任鄉長 (現任滿州鄉鄉民代表) ,負責綜理全鄉行政及工程事務,被告陳○仁係該鄉公所建設課技士,負責承辦該鄉工程設計、發包、監造、驗收等業務,被告潘○福係滿州鄉前任代表會主席 (現任滿州鄉鄉民代表) 、被告熊○謀係滿州鄉鄉民代表,二人職司監督滿州鄉公所施政作為,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被告陳○利雖係以營造為業,但並未取得營造商資格,被告黃○滿係億○ 土木包工業 (以下簡稱億○土木) 、大○土木包工業 (以下簡稱大○土木 ) 之實際負責人、黃○川 (已歿,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係益○土木包工業 (以下簡稱益○土木) 負責人、被告陳○晶係裕○營造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裕○公司) 負責人、被告洪○華係昭○營造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昭○公司) 實際負責人,渠等均係從事工程營造之人員。緣民國九十年初,被告陳○利透過前立法委員陳○南助理林○中向台電促進電源開發協助基金管理委員會 (以下簡稱電基會) 爭取到屏東縣滿州鄉地方建設補助經費新台幣 (下同) 三百萬元,遂於九十年三、四月間,夥同時任滿州鄉代表會主席之被告潘○福,共同前往滿州鄉公所鄉長辦公室找時任鄉長之被告熊○ 郎協議,希望熊○郎能同意由鄉公所依渠提出之工程計畫內容向電基會行文申請前揭地方建設經費補助款,並將以該補助款所發包之工程交由被告陳○利承作,熊○郎因考量潘○福為該鄉代表會主席,具有制衡鄉公所行政運作之權勢,及地方民代如能爭取特定補助款項時,將擁有該補助款所發包工程主導權慣例,明知依政府採購法等相關法令規定,發包工程應以公平、公開之方式公開招標,不得為不當之限制,竟基於圖利他人不法利益之犯意,為讓潘○福所指定之陳○利能夠取得以前揭補助款所發包工程之承包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同意配合採取限制性招標,由熊○郎預先所指定二家以上廠商來圍標,並以虛偽比價方式發包,以規避如採取公開招標方式時,可能造成有其他營造廠商前來競標之情形,並指派知情之被告陳○仁擔任工程發包業務之承辦人,由陳○仁會同潘○福、熊○謀、陳松利共同到「港仔村活動中心綜合遊戲場工程」、「長樂村八瑤路旁排水溝改善工程」、「港口村千華寺旁野溪整治工程」、「永靖村舊公路巷後擋土牆工程」、「響林村佛山路旁排水溝工程」、「滿州村順天宮前野溪整治工程」、「里德村欖仁路道路改善工程」等七項工程現場勘查後送電基會審核通過。嗣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第三核能發電廠 (以下稱台電核三廠) 於九十年二月函文至滿州鄉公所,表示電基會業已同意核撥三百萬元作為興建前揭七項工程之補助款後,被告熊○郎即依事先與被告潘○福間所達成之協議,就除「港仔村活動中心綜合遊戲場工程」外之其餘六項工程均採限制性招標,並指定由被告陳○利向黃○川、黃○滿父子借用之益○土木、億○土木、大○土木等三家土木包工業為虛偽比價之廠商,陳松利並請潘○福轉告陳○仁應將通知億○土木等三家廠商比價之邀標函,一併寄到高雄市小港區二苓路三一二號四樓之大○土木登記營業處,故陳勇仁為使陳○利能順利取得前揭六項工程之承包權,乃故意不經由鄉公所收發,另採以個別寄發邀標函方式,指定益○土木等三家土木包工業為比價廠商,將所有邀標函寄到大○土木處,由陳○利夥同合作廠商模板業者王德茂分工填寫億○土木、大○土木、益○土木等三家土木包工業之投標文件後,進行圍標及虛偽比價,前開六項工程分別於九十年四月廿日、四月廿五日第一次開標時,因億○土木、益○土木二家土木包工業均未檢具廠商信用證明,致使前揭六項工程均因未符合規定之比價廠商不足而全部流標,職此,熊○郎為確保陳○利能順利得標,避免第二次招標時,又因比價廠商資格不符問題而流標,遂透過其子熊○謀告訴陳○利,指定符合比價廠商資格之裕○公司、昭○公司、大○土木等三家營造商為前揭六項工程之虛偽比價廠商,並要求陳○利須自行與裕○公司、昭○公司負責人陳○晶、洪○華二人協商借牌事宜,而陳○利為求能順利標得前揭六項工程,乃透過被告王德茂向被告陳○晶、洪○華二人借得裕○公司及昭○公司之牌照,其中被告洪○華雖同意提供昭○公司陪標,但不願被安排為得標廠商,陳○晶雖同意借牌供陳○利圍標,但要求以工程款一成再加上開立發票之稅金總額作為報酬,事情談妥後,熊○郎果真於九十年五月二日指定裕○公司、昭○公司、大○土木三家土木包工業為前揭六項工程之比價廠商,並由熊○謀代為領取邀標函後將邀標函交予陳○利,陳○利於與王德茂二人決定以裕○公司、昭○公司、大○土木三家土木包工業投標前揭六項工程比價金額後,即分工填寫標單,由陳○利填寫大○土木之標函四份,並由不知情之陳○吟 (即陳○利之妻) 購買面額為二萬元之台銀支票四張供作押標金;王○茂填寫昭○公司之標函三份,並由陳○利將現金六萬元於五月三日交予洪○華之妻洪○○勤,再由陳○利、王○茂載不知情之洪○華之女洪○芬至第○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稱第○銀行) 恆春分行,以洪○華帳戶購買面額二萬元之第○銀行本票三張以供作押標金;王○茂並請不知情之妻子廖○雲填寫裕○公司標函五份,陳○利於五月四日會同不知情之楊○慈 (即陳○晶之妻) 到第○銀行恆春分行,陳○ 利交付現金十萬元給楊○慈,楊○慈再以裕○公司帳戶資金購買面額為二萬元之第○銀行本票五張以供作押標金,而十二份標函填寫後以限時郵寄至滿州鄉公所投標,五月四日下午開標時,比價廠商代表僅陳○利一人出席,且經前述謀議、圍標、虛偽比價之結果開標後,由裕○公司得標「長樂村八瑤路旁排水溝改善工程」、「永靖村舊公路巷後擋土牆工程」二項工程,大○土木得標「港口村千華寺旁野溪整治工程」、「響林村佛山路旁排水溝工程」、「滿州村順天宮前野溪整治工程」、「里德村欖仁路道路改善工程」等四項工程,工程總經費二百三十二萬元於完工後,均已請領完畢,而陳○利為回報潘○福幫其順利取得前揭六項工程,除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持裕○公司、大○土木公司之印章至滿州鄉簽訂前述六項工程合約當晚,與友人蔡○家在高雄市大○百貨斜對面之大○蜍視聽歌唱店宴請潘○福,連同小費共花費三萬四千七百元,由陳○利以刷信用卡方式支付外,另於九十年六月中旬,在高雄市前金區市中一路二二九號之笠○樂部,以前述方式,宴請潘○福及其友人,花費七、八千元,九十年六月下旬,在笠○樂部,以前述方式宴請潘○福,花費一萬一千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判例可參。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其以情況證據 (即間接證據) 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七號判例自明。公訴人認被告等十四人 (黃○川即益○土木包工業已判不受理,如前述) 涉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罪嫌,其所憑之證據,即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人有何公訴人所指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裁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7
裁判字號:
旨:
公訴人以被告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容許他人借用公司名義與證件參加投標者,故認被告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5 項後段之罪嫌云云。但依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4 項規定:「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0 萬元以下之罰金」,其所謂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之「廠商」,係本罪行為之客體,如投標之廠商本無投標之意思,因該廠商並非被害客體,自不能以該罪相繩。且同法第 101 條第 1 款規定,就機關辦理採購,若發現廠商有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僅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於公報而已,對該借用他人名義、證件投標及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證件參加投標者,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8
裁判字號:
旨:
行為人需有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之主觀意圖,客觀上需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藉以達成促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之結果,始得成立本罪,又該犯罪主體應係指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之人,若僅是單純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之廠商,應非該條規範主體。所謂「使廠商不為投標」,係使本有意投標廠商,因合意結果而不為投標而言,其廠商不包括原本無意投標之廠商在內;又所謂「使廠商不為價格競爭」,係指原本有意投標競爭之廠商因合意結果,僅形式參與投標,不為實質之價格競爭。若僅是單純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行為,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廠商,本身並無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之意圖,更無參與投標或競價之意思,自無產生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之決意之可能,此顯與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構成要件行為不符。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9
裁判字號:
旨:
按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係以「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為犯罪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須施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為手段致其他參與投標之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始構成犯罪;而本罪所稱之「詐術」乃例示規定,且「其他非法之方法」必須與「詐術」等同觀之,即指詐術以外之一切非法方法,足以使廠商無法投標或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始足當之。又依政府採購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僅政黨及與其具關係企業之廠商不得參與投標,並未限制一般廠商之關係企業或母子公司不得同時參與投標,且依同法第四十八條規定,須有三家以上合格廠商參與投標始能開標決標。而所謂虛增投標廠商數目者,係指投標者因恐投標廠商不足而導致流標,乃邀請本無意投標之廠商前來充當符合開標作業所需人數之「陪標」廠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0
裁判字號:
旨:
政府採購法第 92 條規定,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者,除依同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亦即如有違犯同法第 87 條至 91 條之規定者,除就其從業之行為人為處罰外,亦對廠商併同處罰,又該處罰係基於怠於監督從業人員不為犯罪行為之監督義務,尚無責任轉嫁問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1
裁判字號:
旨:
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被告乙企圖在形式上製造符合法定投標家數之決標要件之假象,所為實際上已導致上述標案缺乏價格之競爭,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有害於公益,惟念犯罪後尚能坦承大部分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對被告乙及該公司,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科以罰金。 裁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2
裁判字號:
旨:
按政府採購法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該條新增定第五項為「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者,亦同」,原該條第五項未遂規定則改列為第六項。亦即政府採購法以增列條項之方式,對於借牌投(參)標、陪標行為(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投標)加以明確規定處罰,是核本案兩位施姓被告所為,均係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之罪。被告二人與已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楊某間,就上述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行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與已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共犯楊某,既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行為,自應依政府採購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對該被告二人所負責之公司科以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之罰金。 裁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3
裁判字號:
旨:
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裁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4
裁判字號:
旨:
「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4 項規定:『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100 百萬元以下罰金。』之處罰,其所謂『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之『廠商』,係本罪行為之客體。如投標之廠商本無投標之意思,僅為陪標而容許他人借用其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因該廠商並非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4 項規定之被害客體,自不能以該罪相繩。 裁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5
裁判字號:
旨:
按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須施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如廠商為達到得標目的,與審標人員勾串,塗改他廠商標單)為手段致其他參與投標之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始構成犯罪,而本案被告三人除分別借牌投標、陪標湊成三家公司參與投標外,復查無被告三人施用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致其他參與投標之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自不得以該條項之罪責相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6
裁判字號:
旨:
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確定前,曾受刑之執行者,受害人得依冤獄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又罰金執行之賠償,應依已繳罰金加倍金額附加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返還之。聲請人等人以其依再審程序判決無罪確定前,曾受罰金之執行為由,於冤獄賠償法第 8 條前段所規定之法定期間內聲請國家賠償,應認為有理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7
裁判字號:
旨:
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之規定,係以「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為犯罪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須施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為手段致其他參與投標之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始構成犯罪;而本罪所稱之「詐術」乃例示規定,且「其他非法之方法」必須與「詐術」等同觀之,即指詐術以外之一切非法方法(例如廠商為達到得標目的與審標人員勾串,塗改他廠商標單造成無效標),足以使廠商無法投標或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始足當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8
裁判字號:
旨:
法人原則上並無刑事責任能力,然政府採購法第 92 條規定:「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係就公司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為違反政府採購法各該規定時併處罰其事業主;按事業主為事業之主體,應負擔其所屬從業人員於執行業務時,不為違法行為之注意義務,係處罰事業主怠於使從業人員不為此種犯罪行為之監督義務,換言之,從業人員就自己之違法行為負責,事業主則係就其所屬從業人員關於業務上之違法行為,負監督不周之責任,兩者各就犯罪構成要件負其責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9
裁判字號:
旨:
犯罪係「不法」且「有責」之行為,無論不法或有責皆應以自然人之存在為前提,刑法本僅以處罰自然人為原則,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至第 91 條之規定亦均以處罰自然人為主,惟考量以人頭頂罪等方式規避刑事責任、並加重對犯罪行為之嚇阻作用,特於政府採購法第 92 條規定有對法人之處罰方式。因此,依該條對廠商(法人)科處罰金者,必以廠商之從業人員(自然人)犯罪為前提。是該條規定,廠商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必須廠商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該法之罪者,始得對廠商科以罰金,即「廠商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該法之罪」為處罰廠商之前提要件。而若廠商之代表人無犯罪,自無處罰廠商之可能,否則即違罪刑法定原則。又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0
裁判字號:
旨:
政府採購法第 92 條規定,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如該「廠商」與「自然人」僅於名稱之間有所區別,然無從區分其財產,則該「廠商」與「自然人」即屬同一,自不得於處罰該自然人後,又處罰該廠商,此不啻使該自然人因同一行為受有二次處罰,已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獨資商號固有其與自然人可資識別之名稱,然獨資財產完全無法與該自然人區分,無從認為其屬非法人之團體,且該獨資商號與其自然人主人本屬一體,揆諸前揭說明,政府採購法第 92 條所規定之「廠商」,自應排除獨資之事業體。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1
裁判字號:
旨:
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4 項規定,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100 萬元以下罰金。是該罪之犯罪構成要件,須行為人有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藉以達成促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之結果,始得成立;若行為人僅係單純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之行為,則出借名義或證件之廠商,本身既無參與投標或競價之意思,行為人自無促使該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決意之可言,則與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4 項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相符合,應屬同法第 87 條第 5 項規範之範圍。 裁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2
裁判字號:
旨:
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4 項規定,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100 萬元以下罰金。是該罪之犯罪構成要件,須行為人有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藉以達成促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之結果,始得成立;若行為人僅係單純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之行為,則出借名義或證件之廠商,本身既無參與投標或競價之意思,行為人自無促使該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決意之可言,則與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4 項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相符合,應屬同法第 87 條第 5 項規範之範圍。 裁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3
裁判字號:
旨:
被告乙為企業社負責人,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借用他人名義投標,核其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5 項前段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被告甲為公司負責人,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投標,核其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5 項後段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罪。按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須施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為手段致其他參與投標之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始構成犯罪;而本罪所稱「詐術」乃例示之規定,而其他非法方法必須與「詐術」等同觀之,即指詐術以外之一切非法方法,足以使人無法投標或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始足當之;換言之,行為人必須對參與投標之廠商為上述之詐術或其他非法行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4
裁判字號:
旨:
爰審酌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被告二人竟協議以相同價格投標,渠等指示不知情之員工填載投標單,為間接正犯;被告二人就本案協議使廠商不為價格競爭之觸犯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4 項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 28 條規定之共同正犯。 裁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5
裁判字號:
旨:
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然被告所為實際上已導致系爭投標案缺乏價格競爭,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6
裁判字號:
旨:
刑法第 212 條以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營利事業登記證為主管機關所核發取得合法營業之證明,屬刑法第 212 條之特許證;又其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予以影印後,將原本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製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 裁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7
裁判字號:
旨:
政府採購法第 60 條規定,機關辦理採購而合法通知通知廠商說明、減價、比減價格、協商、更改原報內容或重新報價,廠商未依通知期限辦理者,視同放棄。本件訴外人既未依據採購機關之通知按時到場議價,其議價權利已視同放棄,自不因採購機關事後擅自延長議價時間,及可以議價權利復活之理。又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83 條第 1 項固規定,視同放棄之廠商如不影響該廠商成為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廠商者,仍得以該廠商為決標對象,惟訴外人之報價仍然高於採購機關之得標底價,行政機關採取流標處理,並未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加上行為人等曾於訴外人受第二次議價通知時,阻止訴外人前往會場,自難認定渠等具有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行為,而應為無罪諭知。 裁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8
裁判字號:
旨:
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規定之非法行為,係以行為人施用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致使公務員對於正確開標基礎事實之認知產生錯誤評估而影響開標之正確決定為其構成要件;該法第 4 項規定之妨害競標行為,係指行為人以契約、協議或合意等方式,使其他有意參與投標之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同條第 5 項規定之借用他人名義投標行為,則謂行為人本無合法投標名義,而借用他人名義,或其並未參與投標,而將名義借予他人參與投標等行為者言。上開三行為之社會事實既顯不相同,法院即無法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9
裁判字號:
旨:
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5 項規定,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本件行為人等,均基於影響採購結果之意圖,或借用他人名義證件,或同意他人借用名義證件,均觸犯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 裁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0
裁判字號:
旨:
「依前條第 3 項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於下列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有第 101 條第 1 款至第 5 款情形或第 6 款判處有期徒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 3 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者,應註銷之。有第 101 條第 7 款至第 14 款情形或第 6 款判處拘役、罰金或緩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 1 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者,應註銷之。」原告符合政府採購法第 103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低度行為應為其符合同法第 10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被告以政府採購法第 10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據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停權 3 年,於法並無不合。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1
裁判字號:
旨:
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雖已發生,但其他處罰要件尚未成就時,行政機關既無從行使裁處權,即無起算時效期間可言。又行政機關適用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作成停權處分,並非僅以廠商或其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有犯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至第 92 條規定之罪嫌為已足,尚須經第一審法院認定有罪始符處罰要件。是以,廠商或其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縱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倘若未經第一審有罪判決,機關仍不得適用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作成停權處分,從而該款裁處權時效期間自應以第一審有罪判決時起算。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2
裁判字號:
旨:
招標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之規定對廠商予以追繳押標金,須具備 1. 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所定各款之事由;2.經招標機關於招標文件中規定;3.如為第 8 款之情形,須經主管機關事先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3
裁判字號:
旨:
依政府採購法第 30 條第 1 項本文、第 31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機關辦理招標,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投標廠商須繳納押標金,並於決標後將押標金無息發還未得標廠商。而廠商繳納押標金係用以擔保機關順利辦理採購,並有確保投標公正之目的,為求貫徹,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乃規定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所列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已發還者,並予追繳,是招標機關所為追繳押標金處分,核係管制性不利處分,非屬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亦非行政罰法之沒入處分,並無行政罰法之適用。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4
裁判字號:
旨:
揆之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規定,係因立法者對於投標廠商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實無從預先鉅細靡遺悉加以規定,是為樹立有效之行政管制,乃授權主管機關公共工程委員會得據以補充認定同條項第 1 款至第 7 款以外其他「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類型。又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規定,既係立法者授權主管機關可以行政命令補充認定同條項第 1 款至第 7 款以外其他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類型,涉及人民財產權利之限制,自須為人民所能預見,且應事先經主管機關一般性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而非於具體個案發生後,始由主管機關認定該案廠商之行為是否為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亦不得發布規範行政體系內部事項之行政規則替代。換言之,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規定本身僅有部分構成要件行為及法律效果,尚待主管機關補充其空白部分構成要件行為後,方成為完整構成要件之法規範。是以,主管機關公共工程委員會用以補充認定其他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類型之補充規範,應屬法規命令之性質,原則上應向將來生效適用,始可保障人民對法安定性之信賴,俾符合法治國家原則。又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7 條之規定,各機關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應發布,並即送立法院,再依行政程序法第 157 條第 3 項規定,法規命令之發布,應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據此,自行政程序法施行後,法規命令之發布,未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者,係未依法定方式發布,不生效力。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5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規定作成限期追繳押標金通知書,性質上為行政處分,已具執行力,受處分人即因而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其不履行時,該管機關亦得於履行期限屆滿後,依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移送行政執行,無庸再提起一般給付之訴。
96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54 條以下關於法規命令之規定,固然係自 90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然在此之前早有中央法規標準法可為「命令」制定與施行之規範。
97
裁判字號:
旨:
違反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而遭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要件係以犯同法第 87 條至第 92 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為前提,而本件事實上遭檢察官起訴者並非公司,而係公司實際負責人兼總經理,且經起訴之罪名為貪污治罪條例第 11 條第 4 項及第 2 項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罪嫌,亦與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至第 92 條等罪名無涉,又公司所屬相關人員包含其實際負責人在內迄今僅遭檢察官起訴,於另案刑事案件審理中均矢口否認有何對採購有關人員交付賄賂之犯行,尚未有經第一審刑事法院判決有罪之情,足認對公司而言,實無任何遭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或追繳押標金之危險存在,單純政府採購法公法關係之存在,尚無足使公司在公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故本件公司請求確認與醫院間之契約並無政府採購法之公法關係存在,是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已非無疑。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8
裁判字號:
旨:
依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工程會係政府採購法之主管機關,其依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授權得補充認定該條項第 1 款至第 7 款以外其他「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類型,以為機關不予發還押標金或就已發還押標金追繳之法令依據。又依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規定,廠商之人員涉有該條之罪者,乃主管機關工程會認定為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加以規定,而依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不予發還其押標金或追繳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9
裁判字號:
旨:
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4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本案政府採購法事件,廠商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所生之責任,本來廠商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就是廠商之助手,助手所為之執業行為,當視為廠商之行為,就以私法而論,依民法第 224 條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其呈現為一般法理,於公法關係亦可當作一般法律原則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0
裁判字號:
旨:
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5 項規定,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且依同法第 103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規定,廠商被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後, 3 年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即被刊登廠商於此期間內參加招標、審標及決標階段之資格遭到限制與剝奪,倘若該規定並非在於制裁、非難廠商,則被告僅需撤銷原告之得標為已足,殊無限制廠商於未來 3 年均不得參與投標之必要,應認確具有其「裁罰」性質,且系爭刊登公報之行政處分係屬其他種類之行政罰,並無刑事優先原則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1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49 條規定,基於法規之申請,以掛號郵寄方式向行政機關提出者,以交郵當日之郵戳為準。本件政府採購法規定廠商向機關之異議,機關收受廠商之異議日期,涉及期間之計算及有無異議逾期之問題,事關廠商異議權之保障,影響其權益重大,自應於政府採購法明文規定或授權主管機關於同法施行細則訂定之,行政程序法第49條規定雖僅就當事人以掛號郵寄方式寄送文書予行政機關,該機關受理日之規定,然係採發信主義,如向行政機關提出者,如非以掛號郵寄方式而以平信向行政機關提出,如由郵件上之郵戳可觀出郵寄日期,亦應解釋為以發信日為行政機關受理日。又政府採購法有關廠商因招標、審標及決標之爭議,向招標機關之異議,並無規定法定不變期間需扣除在途期間,是招標機關收受廠商之異議,並非一定採書狀到達主義,該法如無特別規定,自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49條之規定,乃政府採購法並無此相關規定,亦未有授權主管機關於同法施行細則訂定之規定,而於同法施行細則第 104 之 1 條規定「以受理異議機關之招標機關收受書狀之日期為準」,因施行細則為行政命令,其位階在於法律之下,而其母法政府採購法並未授權主管機關工程會得訂定該規定之條文,是本件原告向被告提出之異議狀日期,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49 條之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2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其一般使用者,亦同。本件原告之申訴既僅針對被告單一之行政處分而提出,自屬 1 件申訴而僅需繳納 1 件申訴審議費(3 萬元),公共工程會命繳納 3 件申訴審議費(9 萬元),並以原告未繳納 3 件申訴審議費而於程序上予以不受理,自有未合,原告執此主張申訴審議判斷違法,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該申訴審議判斷予以撤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3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1 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本件雖經雲林地院判處原告罰金,惟政府採購法授權採購機關仍得對於違規之廠商,為追繳押標金、刊登政府公報及停權之處分,係基於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等維護公共秩序之目的,而裁處處分亦非刑罰所能涵蓋或替代。準此,被告對原告為追繳系爭工程押標金、刊登政府公報及停權之處分,自無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4
裁判字號:
旨:
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謂「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所欲保護之法益,乃參與政府採購法各家廠商間之實質競爭關係,被借用名義或證件之廠商無投標之意思,而明示或默示同意他人使用其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但不為價格之競爭,以達使借用之廠商或其他特定對象得標之目的。故若廠商以上述方式將名義或證件借與他人參加投標,若依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認定屬影響採購公正之情形時,押標金不予發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5
裁判字號:
旨: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9 條規定,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本案原審判決認定系爭採購案於投標時,營造公司負責人確實具備金門縣議員身分,而訴外人即另一投標廠商公司負責人又為營造公司負責人之女,為營造公司所不爭執,金門縣物資處不決標予最低標之營造公司及次低標之公司,核與政府採購法第 50 條第 1 項第 7 款廠商有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經機關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之規定,並無不合,其適用法令並無違誤,亦無違反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尚有效之判例,故營造公司之再審理由,委不足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6
裁判字號:
旨:
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對於觸犯該法第 87 條第 5 項前段規定之非法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適用同法第 10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自刊登之次日起 3 年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行政機關對於違法廠商予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停權之作為,性質上係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屬於行政罰法第 2 條第 2 款規定之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依據同法第 26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得與刑事罰合併處罰之,不生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問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7
裁判字號:
旨:
「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為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明定。上開規定「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投標者」,應不僅指無參與投標資格之人,向有參與投標資格之人名義或證件借用而參加投標,尚包含數個有參與投標資格之廠商,事先共同謀議,決定由其中一家廠商為最低投標價格,其他家廠商之投標價格較高,造成形式上有多數廠商參加投標,而實質係屬假性競爭,由出具最低投標價格之廠商得標,其他家廠商僅為陪標而已,並不在於得標,而達其圍標目的,亦屬該條項規範之對象。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8
裁判字號:
旨:
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招標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另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該法第 87 條第 5 項前段亦規定,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構成非法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罪。又採購機關對於曾觸犯上開違法行為之採購廠商,認定符合同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之通知廠商要件,如廠商未於期限內申訴,或申訴審議結果並無不法,機關依據同法第 102 條第 3 項規定刊登政府公報者,參照同法第 10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廠商於特定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其中關於不予發還押標金之作為,係屬管制性不利處分,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限制投標之裁罰性不利處分有別,並不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9
裁判字號:
旨:
本件原告之異議及申訴雖係起因於原告所參與被告辦理之「0812 豪雨災害復建工程」「易淹水地區水患治理計畫第 3 次增辦疏浚清淤東勢大排排水清理工程」「易淹水地區水患治理計畫第 3 次增辦疏浚清淤馬公厝大排清理工程」「易淹水地區水患治理計畫第 3 次增辦疏浚清淤火燒牛稠大排清理工程」「易淹水地區水患治理計畫第 3 次增辦疏浚清淤有才寮大排清理工程」「易淹水地區水患治理計畫第 3 次增辦疏浚清淤海豐大排清理工程」等 6 件採購案(下稱系爭工程),然被告係以原告容許他人借用其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依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規定追繳押標金,及依同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10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擬刊登政府公報及停權 3 年,對原告所涉及之該 6 件採購案,僅以 98 年 4 月 6 日東鄉建字第 0980003210 號函作出 1 個追繳押標金及欲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暨停權 3 年之行政處分而已,原告不服提出異議,被告復以 98 年 9 月 28 日東鄉建字第 0980010002 號函駁回其異議,此有上開被告函影本附卷可稽。則被告並未對上開採購案作出 6 個追繳押標金及欲將原告名稱刊登政府公報及停權之行政處分,而原告亦僅對被告經異議後所新作成之 98 年 9 月 28 日東鄉建字第 0980010002 號函之 1 個行政處分,於 98 年 10 月 8 日向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單一申訴。是原告之申訴既僅針對被告單一之行政處分而提出,自屬 1 件申訴而僅需繳納 1 件申訴審議費(3 萬元),詎公共工程委員會竟命其繳納 6 件申訴審議費(18 萬元),並以原告僅繳納 1 件申訴審議費,且就該已繳之 1 件申訴審議費未指明就被告之何項採購案之異議處理結果為申訴,而於程序上予以不受理,自有未合。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10
裁判字號:
旨:
本件原告之異議及申訴雖係起因於原告所參與被告辦理之「0812 豪雨災害復建工程」「易淹水地區水患治理計畫第 3 次增辦疏浚清淤東勢大排排水清理工程」「易淹水地區水患治理計畫第 3 次增辦疏浚清淤馬公厝大排清理工程」「易淹水地區水患治理計畫第 3 次增辦疏浚清淤火燒牛稠大排清理工程」「易淹水地區水患治理計畫第 3 次增辦疏浚清淤有才寮大排清理工程」「易淹水地區水患治理計畫第 3 次增辦疏浚清淤海豐大排清理工程」等 6 件採購案(下稱系爭工程),然被告係以原告容許他人借用其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依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規定追繳押標金,及依同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10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擬刊登政府公報及停權 3 年,對原告所涉及之該 6 件採購案,僅以 98 年 4 月 6 日東鄉建字第 0980003210 號函作出 1 個追繳押標金及欲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暨停權 3 年之行政處分而已,原告不服提出異議,被告復以 98 年 9 月 28 日東鄉建字第 0980010002 號函駁回其異議,此有上開被告函影本附卷可稽。則被告並未對上開採購案作出 6 個追繳押標金及欲將原告名稱刊登政府公報及停權之行政處分,而原告亦僅對被告經異議後所新作成之 98 年 9 月 28 日東鄉建字第 0980010002 號函之 1 個行政處分,於 98 年 10 月 8 日向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單一申訴。是原告之申訴既僅針對被告單一之行政處分而提出,自屬 1 件申訴而僅需繳納 1 件申訴審議費(3 萬元),詎公共工程委員會竟命其繳納 6 件申訴審議費(18 萬元),並以原告僅繳納 1 件申訴審議費,且就該已繳之 1 件申訴審議費未指明就被告之何項採購案之異議處理結果為申訴,而於程序上予以不受理,自有未合。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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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規定,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若投標廠商有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故以廠商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且已受法院判決違反同法第 87 條第 5 項規定確定,此行為已涉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自得追繳押標金。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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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由於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得聲請再議者,且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對刑事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之負擔,乃為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並非刑罰。因此,刑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宜視同不起訴處分確定,依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2 項規定,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惟若緩起訴處分經檢察官依職權或告訴人之聲請予以撤銷,且如檢察官繼續偵查並起訴該刑事案件,復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則於該有罪判決所涵蓋之範圍內,原行政機關就同一行為依法律或自治條例規定裁處罰鍰及沒入,已屬違法,應予依職權撤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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