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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
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已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修正公布施行,同月五日生效,依舊法之規定,行為人一違反同法第十四條「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之情形者,即應科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新法係修正為:「違反第十四條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一條規定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措施,而逾期未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措施,或停止後再為相同或類似違反行為者,處行為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設行為人於新法生效前,違反該法第十四條「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之情形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中央主管機關無從依第四十一條規定「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措施」,行為人亦無從「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措施」,法院於新法生效後應如何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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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
某政府機關興辦某村聯外道路改善工程,依法指定三家營造公司比價,甲、乙、丙分別為這三家之負責人,甲私下央求乙、丙共同圍標,配合其所說之價格填具投標單,而使政府機關職員將此三家比價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比價紀錄表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問:甲是否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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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
獨資商號A負責人甲因容許他人借用商號A名義及證件供他人參加投標,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容許借名投標罪」,經法院依同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第九十二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判處「甲因執行業務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處有期徒刑七月;A科罰金新台幣五十萬元」,是否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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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法律問題:
政府採購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招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不予開標決標外,有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票,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反面言之,若未達三家合格廠商投標,即無法開標決標。廠商為符合三家廠商的要件,有時會向其他無意投標的廠商借牌參標。設若甲為甲公司負責人,於政府採購法九十一年修正前,欲參與政府招標工程,唯恐參標廠商未達三家無法決標,故向無意參標之乙、丙公司借牌投標,試問此行為是否應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加以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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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法律問題:
政府採購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招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不予開標決標外,有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票,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反面言之,若未達三家合格廠商投標,即無法開標決標。廠商為符合三家廠商的要件,有時會向其他無意投標的廠商借牌參標。設若甲為甲公司負責人,於政府採購法九十一年修正前,欲參與政府招標工程,唯恐參標廠商未達三家無法決標,故向無意參標之乙、丙公司借牌投標,試問此行為是否應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加以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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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法律問題:
政府採購法在民國91年2月6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月8日生效後,投票廠商間之單純陪標行為,固然得依照修正後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之規定,予以刑事處罰,然就執行招標、開標或決標之公務員言,若其明知該等投標廠商間,有陪標情事,卻仍製作開標紀錄等決標文件,而未依照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規定,為不予開標或不決標之決定 (該條第1項) 或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 (該條第2項) 時,有無相應之刑事處罰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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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法律問題:
甲公司總經理 A 為標得某鄉公所採購案,乃向乙公司負責人 B、丙公司負責人 C 借得乙、丙公司之證照、大小章等,作為圍標之用,經調查局查獲後,將 A、B、C 及甲、乙、丙均列被告移送地檢署偵辦。檢察官認 A 犯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5 項前段罪嫌,B、C 係犯同項後段罪嫌,甲、乙、丙則應依同法第 92 條處以 87 條第 5 項所定罰金刑。惟 A、 B、C 三人均無前科,工程金額亦不高,檢察官如認以緩起訴為適當,可否對全體被告(包括自然人、法人)均處分緩起訴並均命履行一定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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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
為取得政府機關之工程案,並避免因未達 3 家以上廠商競標而流標,乃商請原無競標意思之另外兩家廠商負責人分別參與並以較高之價格配合投標,問該三位行為人各涉犯何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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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
借用無競標意願之廠商投標以形式上滿足「有 3 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之開標及決標要件,製造競標假象,應論以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之詐術投標罪或同條第 5 項之借牌投標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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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
問題(一):竊盜罪與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的關係為何?問題(二):利用磁鐵輔助選物販賣機使機器內物品順利掉落出口取得商 品,成立何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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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
機關於辦理政府採購時,發現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而通知廠商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行為,是否適用時效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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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
廠商參與行政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規範招標之採購案,並於 93 年繳納押標金,而該標案於 93 年 12 月 31 日由訴外人得標,因此機關將廠商之押標金發還。嗣廠商之實際負責人就前開採購案,涉嫌違反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4 項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價格競爭之情事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於 95 年 12 月 1 日提起公訴,機關亦於同年 12 月 31 日接獲上開起訴書而知悉;案經地方法院刑事庭於審理第 1 審判決該負責人有罪後,機關乃於 101 年 7 月 1 日函認該廠商所為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於是依同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及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規定,通知廠商繳回已發還之押標金。而廠商對其負責人上開「圍標」行為違反上開條文規範之圍標行為並不爭執,但主張機關繳回押標金之處分,已罹於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公法上請求權 5 年時效。試問: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規定之「追繳」已發還押標金之法律性質為何?是否為公法上之請求權,有無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時效消滅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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