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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政府採購法 第 85-1 條
現行條文:
機關與廠商因履約爭議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以下列方式之一處理:
一、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
二、向仲裁機構提付仲裁。
前項調解屬廠商申請者,機關不得拒絕。工程及技術服務採購之調解,採
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應提出調解建議或調解方案;其因機關不同意致調解不
成立者,廠商提付仲裁,機關不得拒絕。
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辦理調解之程序及其效力,除本法有特別規定者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調解之規定。
履約爭議調解規則,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修正時間:
民國 105 年 01 月 06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85-1 條 (履約爭議未能達成協議之處理)
          機關與廠商因履約爭議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以下列方式之一處理:
          一、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
          二、向仲裁機構提付仲裁。
          前項調解屬廠商申請者,機關不得拒絕;工程採購經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
          提出調解建議或調解方案,因機關不同意致調解不成立者,廠商提付仲裁
          ,機關不得拒絕。
          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辦理調解之程序及其效力,除本法有特別規定者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調解之規定。
          履約爭議調解規則,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第 86 條  (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之設置)
          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政府為處理中央及地方機關採購之廠商申訴
          及機關與廠商間之履約爭議調解,分別設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置委員七
          人至二十五人,由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政府聘請具有法律或採購
          相關專門知識之公正人士擔任,其中三人並得由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
          市)政府高級人員派兼之。但派兼人數不得超過全體委員人數五分之一。
          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應公正行使職權。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由
          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民國 96 年 07 月 04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85-1 條 (履約爭議未能達成協議之處理)
          機關與廠商因履約爭議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以下列方式之一處理:
          一  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
          二  向仲裁機構提付仲裁。
          前項調解屬廠商申請者,機關不得拒絕。
          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辦理調解之程序及其效力,除本法有特別規定者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調解之規定。
          履約爭議調解規則,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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