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85-1 條 (履約爭議未能達成協議之處理)
機關與廠商因履約爭議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以下列方式之一處理:
一、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
二、向仲裁機構提付仲裁。
前項調解屬廠商申請者,機關不得拒絕;工程採購經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
提出調解建議或調解方案,因機關不同意致調解不成立者,廠商提付仲裁
,機關不得拒絕。
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辦理調解之程序及其效力,除本法有特別規定者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調解之規定。
履約爭議調解規則,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第 86 條 (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之設置)
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政府為處理中央及地方機關採購之廠商申訴
及機關與廠商間之履約爭議調解,分別設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置委員七
人至二十五人,由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政府聘請具有法律或採購
相關專門知識之公正人士擔任,其中三人並得由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
市)政府高級人員派兼之。但派兼人數不得超過全體委員人數五分之一。
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應公正行使職權。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由
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第85-1 條 (履約爭議未能達成協議之處理)
機關與廠商因履約爭議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以下列方式之一處理:
一 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
二 向仲裁機構提付仲裁。
前項調解屬廠商申請者,機關不得拒絕。
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辦理調解之程序及其效力,除本法有特別規定者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調解之規定。
履約爭議調解規則,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