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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其所謂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固以當事人間存在有效之仲裁協議為前提,惟當事人間是否存在有效之仲裁協議,及仲裁庭之仲裁程序是否有違反該有效之仲裁協議之情事,則為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審理法院所應調查審酌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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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公務員之職務行為須符合行使公權力,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行為不法,及特定人自由或權利受損害與不法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國家始負賠償責任。當人民主張因行政處分違法而發生國家賠償訴訟時,該行政處分是否違法,經行政法院裁判確定,基於違法性一元論,普通法院就行政處分違法性之判斷,固應受行政法院確定裁判之拘束,惟非謂行政處分違法,作成處分之公務員即當然構成職務上侵權行為,普通法院仍應檢視審查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是否具備上開國家賠償之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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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依政府採購法第七十四條、第八十二條及第八十三條規定,廠商就其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得提出異議及申訴,其提出申訴後,由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審議判斷;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可見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係屬公法上之爭議。又於審議判斷指明原採購行為違反法令者,招標機關應另為適法處置之情形,廠商得向招標機關請求償付其準備投標、異議、申訴所支出必要費用,為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五條第三項所明定。則廠商是項給付請求權,既係基於上開公法上之爭議所發生,自應循行政訴訟程序以資解決,不得依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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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法律行為之撤銷與解除契約不同,前者係指該行為有法定撤銷之原因事實存在,經撤銷權人行使撤銷權而使該法律行為溯及歸於無效;後者則係契約當事人依雙方之合意訂立契約,使原屬有效之契約歸於消滅;而終止契約,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當事人原已依約行使、履行之權利義務不受影響。次按承攬之性質,除勞務之給付外,另有完成一定工作之要件。工作之完成可能價值不菲,或須承攬人之特殊技術、耗費勞力與鉅額資金始能完成。是繼續性質之承攬契約,一經承攬人履行,若解除契約使其自始歸於消滅,將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故僅得終止契約,使契約嗣後失其效力,始符公平原則。而民法第五百十一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因在終止前,原承攬契約既仍屬有效,是此項定作人應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自應包括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積極損害)及所失其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消極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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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惟查行政訴訟法第 189 條已於 99 年 1 月 13 日修正公布,並於 99 年 5 月 1 日施行,條文明定:「(第 1 項)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第 2 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第 3 項)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原審於 99 年 12 月 2 日判決,自得直接適用已公布施行之上揭行政訴訟法第 189 條第 2 項規定,毋須再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222 條之規定。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始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此觀上揭條文自明,換言之,該規定之適用,必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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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招標文件規定投標廠商既應提出具有承做能力之證明,廠商資格即非無限制。而所稱具承做能力之證明,招標文件係以曾完成與招標標的類似之承做文件說明之,故投標廠商就此所提文件,應足以證明該廠商曾承做並完成與招標標的類似之勞務。因此,判斷投標廠商提出之承做能力證明,其內容是否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自當先依招標文件內容確認採購案之招標標的,再據此判斷該證明文件所載投標廠商承做並完成者,是否與採購案招標標的類似,可資證明該廠商具有承做採購案招標標的之能力。法院如未明確認定採購案之招標標的,亦未說明廠商所提證明之內容究係如何與採購案招標標的類似,遽認定廠商所提證明文件符合招標文件之投標廠商資格要件,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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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不僅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得依職權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其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之前,基於依法行政原則之意旨,亦得依職權撤銷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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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本件是否該當於政府採購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予開標決標之情事,且為申訴審議判斷駁回之理由,自屬重要防禦方法。原審未斟酌及此,遽謂被上訴人既已提出差額保證金,上訴人即應依政府採購法第五十八條之規定決標予上訴人,要無再行審酌被上訴人是否有標價顯不合理之餘地,上訴人之裁量權於此應予限縮等詞,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即有可議。 參考法條: 政府採購法 第 48、58、85 條 (91.02.06) 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 第 30 條 (92.11.19) 行政訴訟法 第 256、260 條 (87.1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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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台北市度量衡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明並非公司登記證明文件甚明,營利事業登記證是所要求投標文件之一,自不能以之取代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因而判定上訴人資格不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並無不合。然認定標準允許招標機關依採購案件之特性及實際需要,就特定事項擇定廠商應附具之證明文件,其中關於廠商登記或設立之證明,該認定標準將「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及「設立或營業登記證明」並列,招標機關自得要求投標廠商投標時應同時檢附此兩種證明文件,並無違法。政府採購法第 51 條規定,機關應依招標文件規定之條件,審查投標廠商投標文件,同法第 50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規定之投標廠商,經機關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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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政府採購法第 85 條係規範招標機關,就審議判斷指明原採購行為違反法令,或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於審議判斷中建議招標機關處置方式,應如何處置之規定,並未賦予申訴廠商得依該規定請求招標機關應為如何處置之公法上請求權。行政訴訟法第 5 條所規定之課予義務訴訟乃以對於行政機關享有請求作成行政處分的法律上請求權為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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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工地主任」與「水利工程技師」,兩者各有不同之專業,前者之專業在建築工地之管理,後者之專業在水利工程之規劃、設計、監造等,本件招標之工程既係建築結構物之工程,即難認「水利工程技師」之專業一定較「工地主任」之專業更為適合,且本件招標公告上之「工地主任」應係指符合專任工程人員法定資格之「工地主任」,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允許雇用不具技師執照之「工地主任」擔任專任工程人員之營造廠參與投標,卻將聘有水利技師執照為專任工程人員之上訴人排除在外,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 37 條第 1 項不得不當限制競爭之違法,即無可採。 參考法條:行政程序法 第 119、120、126 條(94.12.28) 政府採購法 第 37、85 條(91.02.06) 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 第 4 條 (92.02.19) 行政訴訟法 第 6、12、98、255 條(87.10.28) 營造業管理規則 第 7、8、9、19、30 條(94.10.27) 技師法 第 20 條(91.06.26) 營造業法 第 44 條(95.06.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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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政府採購法第 15 條第 1 項機關承辦採購人員,所稱「承辦」,指辦理機關採購業務並擔負其責任者而言;亦即從採購之簽辦逐層審核至機關首長核定該採購業務等流程之相關人員均屬之;倘其採購依法令應經上級機關核定,則該上級機關含機關首長在內之相關人員,亦屬該條規定之承辦採購人員。參以機關首長職司機關採購最終決定權責,為確保採購之公平、公開,避免不公平競爭,同條第 4 項並規定廠商或其負責人與機關首長有同條第 2 項之情形者,不得參與該機關之採購;而其他承辦、監辦人員具有該等情形者,則僅該承辦、監辦人員應行迴避,或由機關首長令其迴避,益明本法第 15 條第 1 項所指「承辦」採購人員,包含機關首長,乃屬當然。又本法第 15 條第 1 項所稱「接洽處理」,指代廠商以書面或口頭方式向原任職機關洽辦事務之謂;而依本法第 18 條規定「採購之招標方式,分為公開招標、選擇性招標及限制性招標」;「所稱限制性招標,指不經公告程序,邀請二家以上廠商比價或僅邀請一家廠商議價」,是機關採購之招標方式,既得採限制性招標,邀請二家以上廠商比價或僅邀請一家廠商議價,該比價、議價過程,必須經由廠商以書面或口頭與辦理採購機關洽辦採購事務,顯見上開所稱「接洽處理」,包含投標行為。再廠商之負責人對外代表廠商,廠商負責人委任他人為法律行為,同時授與他人以代理權者,受任人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於該負責人發生效力,準此,本法第 15 條第 1 項所稱「代理廠商」,自指廠商負責人本人或其所委任之受任人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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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本件契約所附需求表業已明定包裝方式需以木箱包裝,至為明確,上訴人謂契約要求無依據,原判決有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云云,亦無可採。本件被上訴人係為參展需要而委由上訴人運送,非於契約所定之期限內履行不能達契約之目的,本件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不依契約之包裝需求規定,致延誤絕對定期契約之履約期限情節重大,原審認有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10 款規定情事,並無違背法令;至其餘上訴意旨主張本件運送貨物,無需以木箱包裝,被上訴人未本誠信和諧,盡力協調解決爭議,又被上訴人因需求表展覽專輯趕印不及,已不符需求表所定運送貨物等情,均經原審法院論述綦詳,予以一一指駁在案,上訴人以其法律上主觀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均無可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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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 47 條所謂「準用」政府採購法處理招標、審標或決標爭議之規定,應指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申請及審核程序之爭議與政府採購招標、審標或決標爭議性質相同或相近之範圍內有其準用。政府採購法第 85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審議判斷指明採購行為違反法令者,招標機關應另為適法之處置,廠商得向招標機關請求償付其準備投標、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行政法院以撤銷判決或確認判決,確認採購機關之採購行為違法,原處分機關及審議機關皆受判決結果拘束,不得再另為不同之判斷,其效力甚於審議判斷指明原採購行為違法之效力,廠商自得依政府採購法第 85 條第 3 項規定,請求採購機關償付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而政府採購法第 85 條第 3 項既規定請求償付其準備投標、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自以已支出者為限;且此項請求償付必要費用之規定,為一般損害賠償以義務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之例外,依「例外規定解釋從嚴」原則,亦應解為該規定「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係指實際已支出之必要費用。是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申請及審核程序若經行政法院以撤銷判決或確認判決,確認原處分機關之甄審行為違法,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 47 條,自得準用政府採購法第 85 條第 3 項規定,請求原處分機關償付其準備甄審、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參考法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 4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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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60 條規定,機關審查廠商投標文件,發現其內容有不明確、不一致或明顯打字或書寫錯誤之情形者,得通知投標廠商提出說明,以確認其正確之內容。前項文件內明顯打字或書寫錯誤,與標價無關,機關得允許廠商更正。本件系爭招標案,上訴人訂定之投標須知,既載明以單價為準,竟要求被上訴人更改單價,與該條之規定不合,被上訴人自得予以拒絕,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拒絕更改後,撤銷被上訴人為系爭招標案決標廠商資格,確屬違法,則被上訴人提起確認訴訟顯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訴請判決確認上開行政處分為違法,並提出其為投標系爭招標案,自臺中市英才郵局郵匯保證金 2 萬元,支付匯費 30 元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為證,請求上訴人償付準備投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中之 1 元支出,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不合等事項,業詳予以論述,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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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上級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 85 條第 2 項之核定行為,僅屬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監督權之行使,為行政內部行為,並未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即令該核定應以書面向廠商說明理由,並非行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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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機關審標人員執行審標公權力時,雖有疏失,然所侵害者為議價之期待利益,並非侵其權利,與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前段所稱之權利成立要件不符。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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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民法第 359 條規定,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惟民法第 365 條第 1 項亦規定,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 356 條規定為通知後 6 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 5 年而消滅。又出賣人依民法第 360 條規定所為之保證,必須以受拘束之目的而為之,即須構成契約之成分,而為給付之一部,始有「保證」之成立;至於契約上預定之品質,尚不能認為保證。因此出賣人就其為保證之意思表示,必須與買受人達成合意,始負有履行該擔保約款之義務。從而出賣人依民法第 360 條規定所負之保證責任,與依民法第 354 條規定所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僅係指出賣人負有給付無瑕疵標的物之義務者,並不相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9
裁判字號:
旨:
一、依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 時,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固應負起損害 賠償責任。然所謂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 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如國家機關立於私法主體之地位,從事一 般行政之輔助行為,既屬國庫行政行為態樣之一,自與公權力之行使 有間,不生國家賠償法適用之問題。政府採購法係以政府機關、公立 學校、公營事業辦理工程之定作、財物之買受、定製、承租及勞務委 任或僱傭等私經濟行政為適用範圍,是投標者於招標機關依政府採購 法所為採購程序中受有損害,參以前述說明,自無適用國家賠償法及 其施行細則之可能,上訴人援引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與法不符。二、按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此一侵權行為類型,其遭侵害之客體僅 限定為權利,而不及於其他法律上之利益,如被害人僅係利益而非權 利受有損害,尚無法憑此規定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本件上訴人雖主張 其得標履約權利因被上訴人甲採購承辦人員之違法判定而遭到損害。 然查,在系爭招標案正式締結契約之前,當事人至多僅立基於一期待 契約將締結之地位,此項地位原則上並無法經法律擔保而成為一種得 予貫徹主張之利益可能性,是以應無評價為法律上權利之可能,上訴 人據此所為請求於法自有未合。三、上訴人另主張得依民法第 184 條第 2 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 。第按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 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參政府 採購法制訂之宗旨,係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 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其僅係揭示政府辦理採購 應遵循之原則,及辦理採購人員應積極任事,為適當之採購決定,並 非著重於廠商權益之保障,難謂係保護他人之法律。本件被上訴人甲 之承辦人員於程序處理上,縱有瑕疵,致其採購行為違反法令,然仍 不能逕自推論其所為已屬民法第 184 條第 2 項之違反保護他人法 律,上訴人所為此項主張,尚非可採。承上,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得標履約權,如不能回復則請求連帶賠償聲 明所示金額及利息,均無可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0
裁判字號:
旨:
按衛星式羅經係以接收全球衛星定位系統信號,轉換為方位指示信號,定出船位所在,且有將羅經艏向資料提供至其他助航設備如雷達之設計,以供操船者判讀。是以,廠商所給付衛星式羅經所輸出之經緯度、船速及船向等三種信號,皆應使巡防艇上之現有雷達系統接收並加以運作,始符合買賣契約債之本旨,而能使雷達系統發揮原有之效用。又政府採購法第 42 條第 1 項規定,機關辦理公開招標或選擇性招標,得就資格、規格與價格採取分段開標。若機關就標案為公開招標,係採不分段開標,開標時僅審查廠商之資格是否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以及價格是否為最低價且在底價以內,衛星式羅經之規格既不在機關審查之列,即不得據以認定廠商所給付之衛星式羅經合乎債之本旨。故廠商所給付之衛星式羅經,既未能使巡防艇上之雷達發揮鎖定與避撞之功能,有違債之本旨,經機關限期催告仍未能改善,且經驗收不合格,解除契約自屬合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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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 50 條規定,認定廠商違法情節重大而撤銷決標,契約關係即消滅,應視同自始未決標,亦不能為後續之簽約程序。且撤銷決標亦屬行政處分,如行政處分有效存在,雖內容不當或違法,在行政法院未依行政訴訟程序撤銷前亦具效力。因此,廠商請求履行對待給付,因契約根本未成立而無理由,僅得依同法第 85 條第 3 項規定,循行政訴訟程序請求因準備投標之支出費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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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原告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本件公開招標採購案中,其招標文件中及前開說明書中,其違法事實如下:被告說明書第七條規定,要求投標廠商應於開標日檢具與其所規定之布料中十五種成分規格相同之布料,並要求廠商切結該布料與所規範之布料相同,否則得標後如經檢驗不符,招標機關得沒收履約保證金等規定與政府採購等法令相違背。惟本件採購案說明書第七條第二款中卻規定:「所有參與投標廠商均應於開標當日當場切結,保證其所提供之布料並無假冒之情事,如於得標後經檢驗結果與招標機關布料成份不符時,招標機關得沒收履約保證金,得標廠商不得異議」,其所規定得沒收押標金之情形與前述採購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顯相違背。又前述說明書第七條第二項中規定被告得沒收押標金之條件僅需廠商投標時所交付之布料經檢驗與招標說明書中所附成份表不同即構成沒收之理由,而非以得標人能否完成本件契約之履行為沒收之依據,招標機關以之做為解約及沒收押金之理由亦有不當。而在此條件之限制下,能參與投標之廠商將被局限於本件投標前有能力取得招標機關所規定之布料中十五塊相同成份布料之廠商始得競標,被告此項投標規定,有不當限制投標廠商之效果,其與採購法第六條第一項:「機關辦理採購,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二款:「有左列各款行為之,而有妨礙公平競爭之虞者,事業不得為之...二、無正理由對他事業給予差別待遇之行為」及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等規定相違背。本件招標文件中載明為公開招標,是本件招標依採購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應以最低價得標。惟本件採購案卻是由被告之全體員警以投票之方式決定得標者,顯與前述採購法第五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相違背。又如果被告是採同法第二項為其決標原則,惟採購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以異質工程財物或勞務之採購為限,本件採購案為一般西服之標購,其情節顯無採購法施行細則第六十六條之情形,是被告自不得依採購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之原則決標。又如謂本件為選擇性招標,則被告本件招標過程又與選擇性招標須有選商與招標二階段進行之情況不符。故被告招標及決標之程序,均與採購法之規定相違背。從而原告據以布料成份、質料之規定,樣衣裁剪及布料數之提供,以及廠商資格之規定等部分,主張被告有違不得限制競爭之規定,造成廠商之差別待遇、影響交易之欺罔,違反採購法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七條、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二十四條規定,依採購法第八十五條第三項、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等規定,請求賠償前開費用云云,洵非有理,不予准許。按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之一規定:「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就訂約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對他方之詢問,惡意隱匿或為不實之說明者。知悉或持有他方之秘密,經他方明示應予保密,而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洩漏之者。其他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者。前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固為締約過失請求賠償之依據,惟此締約過失有無適用於政府採購法之採購案?如有,原告有無積極準備或商議訂約?被告有無前述民法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關於締約過失於採購法並無規定,因民法主要在私法行為之規範,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締約當事人委由當事人基於意思自主原則自行擇定,惟採購法大部分雖屬私契約之一環,然具有公共利益、公平合理及專業考量,對於當事人之擇定往往以最底價或最有利標方式決定,尤其在公開招標程序更如是,選擇權不大。但於即將締約之際,當事人可得確定時,如有可歸責於招標機關之事由,而停標、流標、廢標,該可得標者並非全無援引締約過失求償之餘地,尤其在限制招標之程序,更應如此,所積極準備或商議締約之支出,依法並非不得請求。查:本件原告並無實際參與投標、亦未準備布料、樣衣之行為,雖於等標期間及決標日有提出異議,並向工程會申請調處及申訴,然原告就本件採購案實無積極準備投標之準備,其自稱因被告招標之違法提出異議而付出機票、律師費、...等商訂契約之行為,無非係針對採購之程序而為,此屬採購法規範之範圍,應依採購法論斷,且本件招標程序,實為要約引誘,原告縱為投標行為亦非當然得標者,何況被告在本件採購案並無事證足以證實被告有何違反採購法之規定,同前所述,原告亦未舉證證實被告有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之一第一項各款之情事,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本件採購案有締約之過失云云,尚屬無據,其據以請求賠償,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侵權行為部分: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依本條第一項後段及第二項規定,原告須證實被告有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或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生損害於他人。經查:原告侵權行為之主張,主要係本件採購案衍生,依前所述,原告雖主張被告有違採購法諸多規定如前,惟實際被告於本件採購案,並無明顯違反採購法或公平交易法之有關規定,業經認定在案,而工程會除等標期間之事實認定與本院不同外,其餘看法與本院見解相符,均詳前述,此外原告又未舉證證實被告於採購法、公平交易法外,有何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或背於善良風俗方法,致生損害於原告,原告依侵權行為主張賠償云云,洵非有據。 裁判法院: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3
裁判字號:
旨:
按審議判斷指明原採購行為違反法令者,招標機關應另為適法之處置。招標機關不依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之建議辦理者,應報請上級機關核定並由上級機關以書面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及廠商說明理由。第一項情形,廠商得向招標機關請求償付其準備投標、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又廠商依本法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向招標機關請求償付其準備投標、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其有爭議者,得循民事程序解決,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五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一百零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一百零六條雖業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修正時刪除,惟修正說明第二點係謂:「行政訴訟法已增設『給付之訴』,有關申訴廠商依本法第八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向招標機關請求償付其準備投標、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應循行政訴訟或民事訴訟途徑解決,涉及司法審判權劃分,不宜於本細則訂定,爰予刪除」,此有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修正對照表一份在卷可憑。亦即,非謂該條刪除後,關於上揭爭議即應由行政法院管轄,而應由職司審判之機關依其法律確信適用之。然何謂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二號民事判決及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六號判決認為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危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惟此解釋仍嫌抽象,通說認為,道路交通安全法規、勞動基準法有關保護勞工安全之規定均屬之。然由於福利國家理念之落實,此類法規已然多如牛毛,且發展快速,若廣泛納入違反保護法規類型,則侵權行為勢必將朝全面推定過失化發展,此在現階段而言尚非妥適。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九九號判決即認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所謂之「保護他人之法律」乃指以保護個人或特定範圍之人為其規範目的之法律而言;若專以保護國家公益或社會秩序為目的者,則不包括在內。學者並進一步認為,保護他人之法律固包括公法與私法在內,惟若公法法規之目的係在維持社會秩序,而個人不過由其反射作用,享受利益時,則不在此限(見鄭○○著,前揭書,第一五四頁),並有認為,須審酌保護法律之規範目的,於該規範目的所直接保護之人員及法益,其被害人始得主張適用違反保護法律類型(見邱○○著,新訂民法債篇通則,上冊,八十九年九月新訂一版。 裁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4
裁判字號:
旨:
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被告乙企圖在形式上製造符合法定投標家數之決標要件之假象,所為實際上已導致上述標案缺乏價格之競爭,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有害於公益,惟念犯罪後尚能坦承大部分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對被告乙及該公司,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科以罰金。 裁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5
裁判字號:
旨:
促參案件主管機關因政策變更而不續辦促參案件,容屬行政程序法第 123 條第 4 款事實變更之廢止事由,依第 126 條第 1 項規定,對於信賴值得保護之相對人,自有補償規定之適用。
26
旨:
當事人因合法行政處分廢止受有損失而應予補償之範圍,一則損失與信賴間必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其二,廢止授益處分之補償,如無特別規定,關於所失利益,不予補償;至於所受損害,原則上全部補償,但不得超過受益人因該處分存續可得之利益。
27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14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2 項之立法意旨無非在嚴格區分行政手續與司法程序,並強化行政法院對官署遵守行政手續之監督作用。故陳述意見之補正,只須在為處分之行政機關尚可得改正之階段中完成,即符合規範本旨,而使原行政處分之程序瑕疵獲得治癒。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8
裁判字號:
旨:
不論依據訴願法第九十三條第三項或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其聲請停止執行之對象均應為行政處分,否則其停止執行之聲請,即不備要件,應予駁回。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9
裁判字號:
旨:
按採購機關在限制性招標之範圍內所為廢標決定,依政府採購法第 75 條規定,廠商固得提起異議、申訴及撤銷訴訟,惟廠商若認採購合約所約定之條款內容係屬其直接與採購機關之議約權,則與政府採購法所定之採購無涉,屬契約之履行問題,即採購機關究有無依契約應與廠商議約之義務,亦即如廠商認其議定續約權無需經限制性招標,而應直接議約,此係屬私法權利關係。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0
裁判字號:
旨:
政府採購法第 85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於採購爭議中,如審議判斷指明原採購行為違反法令者,廠商得向被告請求償付其準備投標、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此項規定雖僅規定審議判斷指明原採購行為違反法令之情形,未及於行政法院判決指明原採購行為違反法令之情形。然行政法院審查行政處分及審議判斷之合法性,且依行政訴訟法第 216 條規定,法院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且原處分或決定經判決撤銷後,機關需重為處分或決定者,應依判決意旨為之。行政法院以撤銷判決或確認判決,確認採購機關之採購行為違法,原處分機關及審議機關皆受判決結果拘束,不得再另為不同之判斷,其效力甚於審議判斷指明原採購行為違法之效力。舉輕以明重,在行政法院以撤銷判決或確認判決,確認採購機關之採購行為違法時,廠商得類推適用政府採購法第 85 條第 3 項規定,請求採購機關償付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政府採購法第 85 條第 3 項規定,請求被告償付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即屬有據。然政府採購法第 85 條第 3 項既規定請求償付其準備投標、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自以已支出者為限。而且此項請求償付費必要費用之規定,為一般損害賠償以賠償義務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之例外,依「例外規定解釋從嚴」原則,亦應解為該規定之「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係指實際已支出之必要費用。 裁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1
裁判字號:
旨:
本件原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並非以政府採購法第 85 條第 3 項之訴訟為原因,兩者之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自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 7 條規定合併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此部分訴訟應向民事法院提起,本院對之無審判權,其此部分起訴為不合法,併此判決駁回,不另為裁定。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32
裁判字號:
旨:
撤銷或廢止行政處分之信賴補償問題,須以相對人因該處分獲得利益為前提,故若相對人並未因該處分獲得利益,行政機關對於相對人即無授予利益行政處分存在,亦無法適用信賴補償相關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3
裁判字號:
旨:
原告尚未得標,於得標前亦無親赴德國洽商之必要,且原告並未提出有關此部分支出之單據,則其請求因準備投標而赴之相關差旅、交通費部分,不應准許。又政府採購法之申訴程序並非採律師強制代理之程序,原告又無不能自為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訴之特別情事,則原告因此聘請律師所支出之律師顧問及撰寫費用,自不得向被告請求償付。另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之償付項目並未包含投標廠商得標後之履行利益或預期得標之所失利益,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償付其應得利益之損失,亦屬無據。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34
裁判字號:
旨:
原告主張○○聯盟欠缺招商文件所要求之「多車道自由車流」、未依規定辦理招商階段該作之系統功能實測、未於投資計畫列明所有車內設備單元之成本費用、隱匿用路人負擔、修改不合格之規格數據、提出實績資料虛偽不實、假藉 APPIAN 營運實績參與甄審等,均難成立,是○○聯盟應屬合格申請人無誤。惟被告於 92 年 12 月 25 日公告原告、○○聯盟及○ ○股份有限公司為合格之入圍申請人,而進行協商階段時,有未符公平原則及公益原則之違法,基於協商程序所獲致甄審資料乃有不全,則甄審委員基於協商後之甄審資料作成公告○○聯盟為最優申請人之判斷,及被告嗣後為維持原公告之異議決定,均屬違法;另申訴審議判斷未予認定上開公告最優申請人之處分為違法,亦有未當,爰予撤銷判如主文第一項,著由原告重為協商程序,並為適法之甄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5
裁判字號:
旨:
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60 條規定:「機關審查廠商投標文件,發現其內容有不明確、不一致或明顯打字或書寫錯誤之情形者,得通知投標廠商提出說明,以確認其正確之內容。前項文件內明顯打字或書寫錯誤,與標價無關,機關得允許廠商更正。」本件系爭招標案,被告訂定之投標須知,既載明以單價為準,被告竟要求原告更改單價,核與上開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60 條之規定不合,確屬違法。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36
裁判字號:
旨:
政府採購法第 85 條第 3 項規定,審議判斷指明原採購行為違反法令者,廠商得向招標機關請求償付其準備投標、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惟法律並未規定何謂必要費用。上開規定之立法說明謂:「第三項明定申訴經認定招標機關有違失情事,而其無法改正時,廠商得向其為金錢求償之範圍。此係參照政府採購協定第二十條關於申訴程序應有就廠商所受損失或損害予以償付之機制,並得將償付限定於準備投標或申訴之成本之規定訂定。」按政府採購法第 1 條之立法理由謂「本法所稱標購,其名稱及內涵,乃參酌世界貿易組織之 1994 年政府採購協定」。足見,我國政府採購法係以 WTO 之政府採購協定為藍本制定,第 85 條第 3 項規定之立法說明,亦表明係根據政府採購協定之機制,並得將償付限定於準備投標或申訴之成本,其原文為 which may be lim ited to costs for tenderpreparation or protest,不論立法說明中翻譯為成本,或條文用語所指之必要費,解釋上均應以直接且必要者為限。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7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訴訟法第 198 條規定,行政法院受理撤銷訴訟,發現原處分或決定雖屬違法,但其撤銷或變更於公益有重大損害,經斟酌原告所受損害、賠償程度、防止方法及其他一切情事,認原處分或決定之撤銷或變更顯與公益相違背時,得駁回原告之訴。前項情形,應於判決主文中諭知原處分或決定違法。本件被告評選系爭公司為最優申請人之甄審結果之處分及被告 97 年 8 月 13 日台工水字第 0970025228 號函之異議處理結果,雖違屬法,若經判決均予撤銷,被告須再重新辦理本促參案之公開申請,將延宕時日,不僅參加人所興建及整建之上開海淡廠工程均須拆除回復原狀,被告另再招商興建,勢必對於澎湖地區之淡水供應有重大影響。未撤銷甄審結果及異議處理結果,原告所受之損害,據其陳報係其備標之損失為 7,105,784 元該部分如符合一定條件,原告得向被告求償,原告縱有此損害,亦遠不及澎湖地區供水穩定之公益。原告另陳稱其所失利益部分,因被告如重新辦理本促參案之公開申請,衡情應有多家廠商參與,原告未必係被告評定為最優申請人,難認原告有該部分損害,是本院斟酌原告所受損害、賠償程度、防止方法及上開諸情,爰認原告訴請撤銷被告上開甄審結果及異議處理結果,如此與公益相違背,該部分訴訟應予駁回,並諭知該甄審結果及異議處理結果為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8
裁判字號:
旨:
政府採購法第 50 條第 2 項規定,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於決標前有前項情形者,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並得追償損失。但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反不符公共利益,並經上級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投標廠商投標文件內容,雖有不符合招標文件規定,並經審議判斷指明違反法令者,招標機關應即另為適法處置,其處置方式由其自行負責辦理。依上述規定,招標機關依法僅能為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且是否為撤銷決標決定,在符合公益原則下亦有裁量權限。換言之,決標處分縱違反政府採購法第 50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2 款之規定,非屬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第 7 款規定之重大明顯瑕疵,自非當然無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9
裁判字號:
旨:
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既為受益人信賴表現之所歸,亦即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成立時點,即為信賴保護合理補償之起算時點;且此所謂合理之補償,僅補償消極利益且不得超過受益人因該處分存續可得之利益,自不包括所失利益在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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