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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
依政府採購法提起申訴,應依採購申訴審議收費辦法第 3 條及第 4 條規定繳納審議費。而上開辦法第 4 條係規定「每一申訴事件」而非「每一採購案件」應繳納新臺幣 3 萬元。是以申訴審議機關通知廠商限期按採購案件之件數補繳審議費,於法未合。申訴審議機關此項通知繳納審議費,性質上為命補正提起申訴之程式要件(政府採購法第 102 條準用第 79 條),係關於申訴審議程序中所為之決定,法規又無得先提起行政救濟之規定,自應於對申訴不受理決定提起之訴訟中受審查。該命補正繳納審議費之決定,既非合法,即不生命補正之效果,申訴審議機關不得以廠商經命補正繳納審議費而未繳納,申訴不合法定程式而為不受理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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