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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要旨:
按政府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規定進行採購之行為,究為政府機關執行公權力之行為,抑為立於私法地位所為之私經濟行為,未可一概而論。依該法第 74 條、第 75 條、第 76 條、第 83 條、第 85 條之 1 至 4 規定,僅於政府機關採招標、審標、決標等訂約前之作為,得以異議、申訴程序救濟,申訴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訂約後之履約、驗收等爭議,則以調解或仲裁程序解決。則關於招標、審標、決標爭議之審議判斷應認為執行公權力之行為,亦即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始屬行政處分,而許其依行政訴訟法規定救濟。至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第 1 款後段所稱之「公共事務」,乃指與國家公權力作用有關而具有國家公權力性質之事項為限,若僅受公務機關私經濟行為的民事上委任或其他民事契約所發生私法上的權益關係,所授權者並非法定職務權限範圍內之公務,受授權人並未因而享有公權力,不能認為是「授權公務員」。次按科學技術基本法」既已排除「政府採購法」之適用,自無再依「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採購監督管理辦法」之規定,超越母法,回頭適用「政府採購法」之餘地。且該辦法所稱訂立契約、違約責任、終止或解除契約,均屬民法上之用語,顯與政府採購法之招標、審標、決標程序截然不同。其相對人只能依循民事訴訟解決爭議。因此科研採購顯為私經濟行為,不涉及公權力之行使,而科研採購既非單方行政行為之行政處分,相對人無法依行政爭訟程序救濟,故非屬「公共事務」。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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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要旨:
人民對於尚不具有形式存續力之違法行政處分之救濟,固應提起撤銷訴訟,且須遵守撤銷訴訟之提起期間,然如行政處分在人民提起撤銷訴訟之前已執行完畢而無回復原狀可能者,即無提起撤銷訴訟之實益及必要,此際倘人民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貫徹人民依憲法第 16 條規定享有之訴訟權,得依行政訴訟法第 6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直接獨立提起確認行政處分違法訴訟。復因行政訴訟法對於該類型之確認行政處分違法訴訟之提起,並未設有救濟期間之限制,且對於訴訟可能性之濫用,可以透過確認利益存在之要件加以限制,以維持法安定性,故無訴願法第 14 條、政府採購法第 76 條、行政程序法第 98 條或行政訴訟法第 106 條救濟期間規定之類推適用。 參考法條:行政訴訟法第 6 條第 1 項後段、第 106 條、訴願法第 14 條、政府採購法第 76 條、行政程序法第 9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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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違規事實之記載已達於可得確定程度之行政處分,於同一法效之前提下,增加形成處分法效之事實理由,僅屬於理由之後補,不生書面行政處分欠缺必要事實記載或將「事實」予以補正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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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行政機關不僅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得依職權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其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之前,基於依法行政原則之意旨,亦得依職權撤銷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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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要旨:
按招標機關倘以廠商參與政府採購案之投標有違反政府採購法情事,而為沒收或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處分,廠商若認該處分違法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而提出異議者,即屬政府採購法第 75 條第 1 項第 3 款所定「對採購之過程、結果提出異議」之範疇,自應依該條規定於接獲機關通知或機關公告之次日起十日內為之,且不論採購案是否已履約完畢,否則即與政府採購法第 1 條所規範之立法意旨有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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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將文書付與受公寓大廈管委會所僱用,或受其委任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所僱用之人員,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至應受送達之本人其後實際上於何時收到文書,並不影響送達之效力。若由郵政機關所為之送達,對應受送達人尚無不便之處,故不限於白晝或夜間,均得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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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政府採購法係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等目的,因此其規定之行政管制或制裁規範,用語雖有類同於刑法或其他刑事法規之情形,惟因規範目的並非一致,未必能作相同之解釋,據此,按該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原不以行為人成立刑事犯罪之偽造、變造文書罪為必要,不論有權或無權製作文件者偽造、變造履約文件,凡以虛偽不實之文件投標、訂約或履約,而明顯妨礙採購品質及依約履行目的之確保,均應包括在內。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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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一)依政府採購法第 18 條及第 26 條之規定,採購之招標方式,分為 公開招標、選擇性招標及限制性招標。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 購,符合委託專業服務、技術服務、資訊服務或社會福利服務,經 公開客觀評選為優勝者,得採限制性招標,邀請 2 家以上廠商比 價或僅邀請 1 家廠商議價。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應依 功能或效益訂定招標文件。(二)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 18 條規定,對保育類野生動物,不得騷擾、 虐待、獵捕、宰殺或為其他利用,應予保育,但基於學術研究或教 育目的,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在此限。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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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在行政程序法施行以前,行政院訂頒之「行政機關法制作業應注意事項」雖有規定法規命令之發布方式以刊登公報為原則。惟當時「行政機關法制作業應注意事項」並無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之區辨,自不得據此主張工程會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函因未刊登政府公報即屬違法,或不具有法規命令之性質。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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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觀諸函文所載內容,足認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第一區工程處係本於招標機關地位,以書面載明公司參與採購案投標所檢附之有關投標文件,與同為參與該採購案投標之另一公司所檢附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之情事,符合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規定之情形,表明不發還其所繳押標金之意旨,並敘明不服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且已送達於公司,明顯具足行政處分之成立要件,復已表明行政處分意旨及對公司教示不服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明定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之事項,自屬對公司作成不發還押標金之行政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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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政府採購事件,招標機關於採購程序所為言詞審標行政處分,未為救濟期間之教示,致利害關係人遲誤異議期間,亦應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98 條第 3 項規定,如自利害關係人知悉後一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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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按「招標機關應自收受異議之日起二十日內為適當之處理,並將處理結果以書面通知提出異議之廠商。...」「廠商對於公告金額以上採購異議之處理結果不服,或招標機關逾前條第二項所定期限不為處理者,得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或期限屆滿之日起十五日內,...以書面分別向該主管機關、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所設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申訴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提申訴會委員會議為不受理之決議:...申訴逾越法定期間者。」政府採購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第七十六條及採購申訴審議規則第十一條第二款,固有明定。惟該法第七十六條所謂「招標機關逾前條第二項所定期限不為處理者」,應係指招標機關對廠商之異議不為處理者而言;如僅函復處理中、請示中、釋示中,俟函復後再另行通知者,乃事實之通知,尚不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上效果,非該條規定之「異議處理結果」,不屬行政處分之性質,亦核與不為處理之情形有別,尚不得以該事實通知之復函,未於二十日之處理期限內合法送達異議廠商,即遽認視同就廠商所提異議未為處理。查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以八九森字第○○六號函向上訴人提出異議,上訴人以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八九玉鎮建字第四一一三號函復被上訴人略以:有關系爭工程開標爭議事項,請示縣政府,系爭工程暫予保留,俟縣府函復後再另行通知等語,。上訴人應已就被上訴人之異議為處理,但因係向花蓮縣政府請示中,故尚無結果,核屬事實之通知;揆諸前揭說明,與政府採購法第七十六條規定之「招標機關逾前條第二項所定期限不為處理者」不同。雖該函迄未合法送達予被上訴人之事實,為申訴審議判斷所認定,然該函既係事實之通知,非行政處分,,尚難遽認「應視同就廠商所提異議未為處理」,而課予被上訴人應於政府採購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所定二十日期限屆滿之日起十五日內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之責。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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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人民參與政府機關採購案之投標,本應依招標文件所規定之內容參與投標,為確保參與投標之廠商有履行契約之能力,參與投標之文件除別有規定外,自不得於事後始行補正,此觀乎採購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不得決標,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招標機關可以例外規定得於開標前補正非契約必要之點之文件即可得知,是上訴人既知投標應檢附經認證之承諾協辦書而未檢附,自不得主張於開標後補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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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系爭標案於招標文件公告之開標時間定為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被上訴人依規定先開資格標,共有十二家廠商投標,十一家資格不符,只有上訴人一家審查合格,因未達三家以上合格廠商,且未合格廠商以投標文件規定投標廠商需具備有消防師(士)資格過嚴為由提出異議,其異議雖已逾政府採購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期限,然被上訴人所屬開標人員如認有合於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事,自得不予開標決標。本案地下停車場委託經營管理採購招標,因係丙類場所,雖須設置消防安全設備場所,惟管理權人僅應「委託」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每年定期檢修一次即可,原招標文件規定投標、廠商或其受雇從業人員須具備「消防設備師(士)之資格,顯屬過當,足以影響採購之公正,故被上訴人宣布停止開標,於法尚無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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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政府機關依政府採購法進行採購之行為,究為政府機關執行公權力之行為或係立於私法法律地位所為私經濟行為,未可一概而論。依該法第七十四條、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十六條、第八十三條 (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修正前第八十三條第一項) 、第八十五條之一至四,第八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可見立法政策係採政府機關之招標、審標、決標等訂約前之作為為執行公權力之行為,以異議、申訴程序救濟,申訴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訂約後之履約、驗收等爭議,則以調解或仲裁程序解決。關於招標、審標、決標爭議之審議判斷既視同訴願決定,自應認政府機關之招標、審標、決標行為均係執行公權力之行為,亦即為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係行政處分,而許其依行政訴訟法規定救濟,此觀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應附記爭訟期限自明,否則如不視為行政處分,許其依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訴訟,該視同訴願決定之規定即無必要。 參考法條:政府採購法 第 74、75、76、83、85-1、85-2、85-3、85-4 條 (91.0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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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按契約成立後,雙方之權利義務依契約規定,故倘若雙方之契約有未盡周全之虞,自得依民法加以補充。至於沒收押標金、保證金及通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部分,均係法律所明定,機關所為僅係依法行政之結果,尚難與雙方合意之契約等同論之。另採購案無採購法第 75 條第 1 項「違反法令」之處,僅涉及採購條件,故另簽請主管處研商,但本採購案之取消或延宕,影響用戶用電權益至鉅,遂依採購法第 84 條第 1 項後段及採購法第 6 條第 2 項之規定,應公共利益之必要,為適當之採購決定,否准暫緩開標申請,此符合採購法第 75 條第 2 項之「適當之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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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系爭採購案採購金額未達公共工程委員會公告金額以上,依政府採購法第 76 條第 1 項規定,自不得對異議處理結果向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是申訴審議判斷以上訴人所提出之申訴,未合法定程序,依同法第 79 條之規定,予以申訴不受理,自無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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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依行政程序法第 98 條第 3 項之規定,需因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始有其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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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政府採購程序中的公告,在締結採購契約的過程中,應僅屬於要約引誘性質,而並非要約,然其與民法上之要約引誘並無任何法律上之拘束力者並不完全相同。蓋在政府採購法第 74 條、第 75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已明文規定,招標公告後,若廠商對對招標文件規定或對招標文件規定之釋疑、後續說明、變更或補充有所異議,依該法規定之異議、申訴程序處理;而且,若廠商依照招標公告而提出投標,採購機關並無法隨意拒絕投標,必須依照招標文件所示條件,決標給最低標或最有利標之投標廠商。此與一般要約引誘之情形,原則上潛在的交易相對者對於要約引誘之內容,在民法上並無表示異議之權,且要約引誘人無必然要與某一提議訂約者締結契約之義務,有所不同,此亦為本院向來見解,即以招標公告為要約引誘,廠商之投標為要約,而採購機關之決標,為承諾性質,且以決標時點意思合致為雙方契約成立時點。準此,採購契約內容於決標時即已確定,而嗣後契約之簽訂僅係將投標須知及公告相關事項,另以書面形式為之,故簽約手續並非契約成立或生效要件,且雙方對締約內容並無任何磋商空間,自不能將形式上之簽約日期視為契約實際成立時點,而應以決標日為契約成立日。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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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機關審標人員執行審標公權力時,雖有疏失,然所侵害者為議價之期待利益,並非侵其權利,與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前段所稱之權利成立要件不符。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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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要旨:
民法第 359 條規定,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惟民法第 365 條第 1 項亦規定,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 356 條規定為通知後 6 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 5 年而消滅。又出賣人依民法第 360 條規定所為之保證,必須以受拘束之目的而為之,即須構成契約之成分,而為給付之一部,始有「保證」之成立;至於契約上預定之品質,尚不能認為保證。因此出賣人就其為保證之意思表示,必須與買受人達成合意,始負有履行該擔保約款之義務。從而出賣人依民法第 360 條規定所負之保證責任,與依民法第 354 條規定所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僅係指出賣人負有給付無瑕疵標的物之義務者,並不相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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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按政府採購法第 41 條第 1 項、第 75 條第 1 項已分別規定廠商對政府採購招標文件內容有疑義者,應向招標機關請求釋疑;廠商對於機關辦理採購,認為違反法令等情事,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向招標機關提出異議。是廠商於投標前有充足之時間詳細審閱契約條款、評估投標價格、利潤及商業風險,並瞭解得標後雙方之權利義務,同時其未請求釋疑或提出異議,則縱使廠商簽署機關所制定之定型化採購契約,惟依前述,仍足認廠商業已詳細評估風險、斟酌各種情形自認有履約能力後,出於其意願投標,非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締約餘地情形,自無民法第 247 條之 1 規定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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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採購契約內容於決標時即已確定,而嗣後契約之簽訂僅係將投標須知及公告相關事項,另以書面形式為之,故簽約手續並非契約成立或生效要件,且雙方對締約內容並無任何磋商空間,自不能將形式上之簽約日期視為契約實際成立時點,而應以決標日為契約成立日。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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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按「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行政院採購暨公共工程委員會,以政務委員 1 人兼任主任委員。」「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為政府採購法第 9 條第 1 項及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所明定。揆之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規定,係因立法者對於投標廠商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實無從預先鉅細靡遺悉加以規定,是為樹立有效之行政管制,乃授權主管機關工程會得據以補充認定同條項第 1 款至第 7 款以外其他「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類型。又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規定,既係立法者授權主管機關可以行政命令補充認定同條項第 1 款至第 7 款以外其他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類型,涉及人民財產權利之限制,自須為人民所能預見,且應事先經主管機關一般性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而非於具體個案發生後,始由主管機關認定該案廠商之行為是否為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亦不得發布規範行政體系內部事項之行政規則替代。換言之,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規定本身僅有部分構成要件行為及法律效果,尚待主管機關補充其空白部分構成要件行為後,方成為完整構成要件之法規範。是以,主管機關工程會用以補充認定其他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類型之補充規範,應屬法規命令之性質,原則上應向將來生效適用,始可保障人民對法安定性之信賴,俾符合法治國家原則。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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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授權主管機關得補充認定該條項第 1 至 7 款以外其他「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以為機關不予發還押標金或追繳已發還押標金之法令依據。廠商涉犯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之罪者,業經工程會依法發布函令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押標金應不發還或追繳,是以機關對廠商得依此函令追繳押標金。又機關對投標廠商行使公法上請求權,而有行政程序法關於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其消滅時效期間應自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起算。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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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書面行政處分關於事實及其法令依據等記載是否合法,應自其記載是否已足使人民瞭解其受處分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判定之;所謂「內容明確性」,則係指行政行為各項重要之點均應明確而言,且應就個案實質觀察,而不以其形式上有理由或說明欄為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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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政府採購法第 75 條規定之異議期間性質為不變期間,招標機關不得任意伸縮,一旦逾期異議即生失權效果。相對人如欲主張回復原狀,亦應於提出異議時併予申請,然其並未為之,亦與行政程序法第 50 條規定有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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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按「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機關於‥‥‥ ‥‥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四、偽造或變造投標文件。」「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於決標前有前項情形者,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政府採購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五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大貨車附絞盤機」招標案,被告已於該案之規範說明六之4規定「廠商投標時需提供卡車、油壓絞盤正本型錄以供審核」,而所謂正本,乃繕錄原本全文,而對於外部與原本有同一效力之意,原告既係以 DP 公司之油壓絞盤機參與投標,自應將該油壓絞盤機原來所附之外文說明原始呈現,然其竟以 DP 公司之油壓絞盤機圖形,抄襲被告所要求之構造及性能規範,予以彩色合成為絞盤機型錄,自屬變造該絞盤機之整體型錄、而非繕錄原本內容而成之正本型錄,與原告是否有權製作,及決標後始適用之被告公司國內採購財物契約條款第四條無涉。縱原告認為「技術層面」該設備仍可達本採購案規範要求,則應依政府採購法第七十五條及被告公司國內採購財物投標須知第十八條規定,該案等標期四分之一期限內向招標機關請求釋疑,而非得標後,再行抗辯,致與政府採購法第一條所揭示之「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之原則有違。從而,原處分依政府採購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五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百零一條第四款及被告公司國內採購財物投標須知第十六條之規定,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所繳納押標金不予發還,並如未提出書面異議,將依事實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自無不合。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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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政府採購行為之性質,依通說及實務見解,向來認為政府機關辦理採購,係立於私法主體地位從事私經濟行政中之行政輔助行為。應受私法之支配,故政府採購行為應為私法行為政府採購法中異議及申訴之性質,似為行政機關自我審查之性質,即行政機關內部之監督規範,為行政機關辦理採購時之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故縱使採購機關未依該等規定辦理採購,亦不影響其與廠商締結之採購契約之效力,只生採購人員之行政責任而已。即招標過程所生之爭議事項,其有民事法上之請求權基礎者,仍得依民事法律規定,循和解、調解、仲裁或提民事訴訟等方式,行使其救濟程序,不受異議及申訴制度之影響。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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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按採購機關在限制性招標之範圍內所為廢標決定,依政府採購法第 75 條規定,廠商固得提起異議、申訴及撤銷訴訟,惟廠商若認採購合約所約定之條款內容係屬其直接與採購機關之議約權,則與政府採購法所定之採購無涉,屬契約之履行問題,即採購機關究有無依契約應與廠商議約之義務,亦即如廠商認其議定續約權無需經限制性招標,而應直接議約,此係屬私法權利關係。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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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廠商對於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之過程、結果如有不服,應依法規定之不變期限內提起異議,對異議處理結果不服,得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申訴,對申訴審議判斷結果仍有不服者,始得依訴願法所定法定期間內提出行政訴訟,此為政府採購法就廠商對公法爭議提起行政訴訟之特別要件。當事人間因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申訴審議判斷,故而提起行政訴訟。經判原告之訴既因程序上不合法,因此將原告之訴予以駁回,則其實體之主張即毋庸再予審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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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行政程序法第 49 條規定,基於法規之申請,以掛號郵寄方式向行政機關提出者,以交郵當日之郵戳為準。本件政府採購法規定廠商向機關之異議,機關收受廠商之異議日期,涉及期間之計算及有無異議逾期之問題,事關廠商異議權之保障,影響其權益重大,自應於政府採購法明文規定或授權主管機關於同法施行細則訂定之,行政程序法第49條規定雖僅就當事人以掛號郵寄方式寄送文書予行政機關,該機關受理日之規定,然係採發信主義,如向行政機關提出者,如非以掛號郵寄方式而以平信向行政機關提出,如由郵件上之郵戳可觀出郵寄日期,亦應解釋為以發信日為行政機關受理日。又政府採購法有關廠商因招標、審標及決標之爭議,向招標機關之異議,並無規定法定不變期間需扣除在途期間,是招標機關收受廠商之異議,並非一定採書狀到達主義,該法如無特別規定,自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49條之規定,乃政府採購法並無此相關規定,亦未有授權主管機關於同法施行細則訂定之規定,而於同法施行細則第 104 之 1 條規定「以受理異議機關之招標機關收受書狀之日期為準」,因施行細則為行政命令,其位階在於法律之下,而其母法政府採購法並未授權主管機關工程會得訂定該規定之條文,是本件原告向被告提出之異議狀日期,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49 條之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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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其一般使用者,亦同。本件原告之申訴既僅針對被告單一之行政處分而提出,自屬 1 件申訴而僅需繳納 1 件申訴審議費(3 萬元),公共工程會命繳納 3 件申訴審議費(9 萬元),並以原告未繳納 3 件申訴審議費而於程序上予以不受理,自有未合,原告執此主張申訴審議判斷違法,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該申訴審議判斷予以撤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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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1 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本件雖經雲林地院判處原告罰金,惟政府採購法授權採購機關仍得對於違規之廠商,為追繳押標金、刊登政府公報及停權之處分,係基於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等維護公共秩序之目的,而裁處處分亦非刑罰所能涵蓋或替代。準此,被告對原告為追繳系爭工程押標金、刊登政府公報及停權之處分,自無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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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廠商參與行政機關之工程招標,後受行政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 102 條,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依同法第 31 條第 2 款及第 8 款追繳押標金,廠商不服該處分而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惟公共工程會以其未繳納申訴審議費為由,不受理其申訴;但以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及傳真收文戳及部門收件信件明細表可知,廠商確有寄繳申訴審議費用,公共工程以其逾期未補繳審議費為由,以程序理由,為申訴不受理之決定自有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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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行政罰法第 26 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倘若緩起訴處分經檢察官依職權或告訴人之聲請予以撤銷,且如檢察官繼續偵查並起訴該刑事案件,復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則於該有罪判決所涵蓋之範圍內,原行政機關就同一行為依法律或自治條例規定裁處罰鍰及沒入,已屬違法,應予依職權撤銷。本件雲林地檢署檢察官雖於 96 年 6 月 14 日以 96 年度偵字第 2009 號、第 3161 號緩起訴處分書,命原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支付 3 萬元予「雲林縣國民中小學生紓困助學金」專戶,緩起訴期間 1 年,而原告已依該緩起訴內容履行完畢等情,本為原告所不爭。故被告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期滿後對原告為追繳系爭押標金處分,自無違反行政罰法第 26 條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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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政府採購法第 75 條第 1 項各款就異議期間之規定,旨在確保招標結果之穩定,並提高招標作業之效率,以符合世界貿易組織政府採購協定所揭櫫「快速有效程序」原則之要求,揆其性質為不變期間,招標機關不得任意伸縮,一旦逾期異議即生失權效果。故若以辦理採購之機關已將採購案決標,並公告決標結果,而參與採購之業者未於時效內提出異議時,併為聲請回復原狀,亦不能僅因其未察覺其逾期異議,即認其已補正此程序。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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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既為受益人信賴表現之所歸,亦即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成立時點,即為信賴保護合理補償之起算時點;且此所謂合理之補償,僅補償消極利益且不得超過受益人因該處分存續可得之利益,自不包括所失利益在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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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由於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得聲請再議者,且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對刑事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之負擔,乃為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並非刑罰。因此,刑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宜視同不起訴處分確定,依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2 項規定,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惟若緩起訴處分經檢察官依職權或告訴人之聲請予以撤銷,且如檢察官繼續偵查並起訴該刑事案件,復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則於該有罪判決所涵蓋之範圍內,原行政機關就同一行為依法律或自治條例規定裁處罰鍰及沒入,已屬違法,應予依職權撤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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