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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旨:
消防專技人員包括有消防設備師、消防設備士等 6 類,應可依據消防法規定為工作內容及遵循執業相關規定,並為落實業務之執行符合規定,地方消防機關應可依同法為審查、查驗或複查之監督與管理
2
旨:
機關可否採購二手電腦主機疑義
3
旨:
政府採購法施行後,有關爭議處理之規定
4
旨:
關於法律專論「由招標案例探討採購法的周延性」乙文,針對政府採購法規定論析之意見說明
5
旨:
有關 貴處辦理「高雄市立鼎○國民中學活動中心新建工程」決標之疑義
6
旨:
關於農會接受補助,辦理「九十一年度新設稻穀低溫暫存筒及週邊設備工程」採購之適法性疑義
7
旨:
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對異議之處理
8
旨:
修正「採購契約要項」第七十五點規定
9
旨:
有關辦理高鐵車站特定區統包工程暨區段徵收正式作業案,其投標廠商資格審查疑義
10
旨:
廠商對於未達公告金額採購之異議處理結果不服,是否得依訴願程序辦理疑義
11
旨:
機關辦理採購,投標廠商對評選須知有疑義時如何處理事宜
12
旨:
函復關於工程款隨物價指數調整之計算方式,得否以投標截止日當月指數取代開標日當月之指數之提議
13
旨:
機關針對就招標、審標、決標產生之爭議問題,應於對廠商之書面通知中附記政府採購法規定之救濟途徑、期間及受理機關等教示內容,以使廠商充分知悉本身享有之權利
14
旨:
部分機關辦理納骨櫃(箱)相關設備工程採購時,要求投標廠商營業登記證「必須註明納骨箱」之字樣,與政府採購法第 36、37 條及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規定有違
15
旨:
經會議研商,擬更正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 3 條,因非屬營利事業之單位仍可參予政府採購,並部份團體非須依法設立登記,將需有登記證者明增列為須依法登記團體為之,等 3 條草案修正
16
旨:
得標廠商依「離島建設條例」得免徵營業稅,但機關利用公共工程經費電腦估價系統(PCCES) 所做出之報價文件,其有營業稅之 5% 限制,為避免爭議,應可將該營業稅欄位設由廠商自行輸入
17
旨:
檢送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訂頒之「公開評選技術服務廠商作業流程」,適用於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9 款限制性招標遴選技術服務廠商之技術服務案件
18
旨:
為釐清個案,機關就涉及數採購案之同一廠商所為之通知或異議處理結果,請逐案分別行文,勿併案於同文,以利後續救濟程序之處理
19
旨:
準用,係指性質相近可予援用者應適用之,性質不相近不能加以援用者,得免適用。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及第 102 條所定廠商請求償付申訴規費之規定,與第 75 條及第 76 條所適用之情形雖有別,仍得予以準用,並循行政訴訟解決
20
旨:
機關辦理工程採購,應合理編列保險費用,避免高估、浮報價額。又招標內容載有「多要退、少不補」條款者,係屬公平交易法所稱「顯失公平」之行為,應立即停止。廠商如有疑義,並得請求釋疑或提出異議
21
旨:
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向廠商追繳押標金之書面通知,請附記相關救濟途徑、期間與受理機關等教示內容。如未附記救濟期間,廠商於收受書面通知後一年內提出異議,應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
22
旨:
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規定之追繳押標金通知,及向招標機關提出異議或向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申訴或調解,於共同投標案件,應由共同投標廠商共同為之
23
旨:
招標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追繳押標金,如獨資商號負責人變更屬民法第 305 條之概括承受,應向現負責人追繳。且原負責人於 2 年內負連帶責任,亦得向前負責人追繳
24
旨:
機關辦理採購,經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審議判斷指明原採購行為違反法令,並撤銷原異議處理結果者,依政府採購法第 85 條第 1 項另為適法處置之期限,類推適用同法第 75 條第 2 項規定
25
旨:
有關機關就涉及數採購案之同一廠商所為之通知或異議處理結果之解釋函一則,自 105 年 12 月 6 日停止適用
26
旨:
函釋政府採購法第 84 條第 1 項之相關規定
27
旨:
為使廠商知悉其權利以避免爭議,機關為採購之招標、審標及決標等決定時,不論以書面或口頭方式通知廠商結果,均應為救濟期間之教示;各機關通知廠商異議處理結果時,亦應附記救濟教示內容
28
旨:
機關辦理未達公告金額採購,廠商提出異議,如其爭議非屬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規定所稱不予發還或追繳押標金,廠商不得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申訴。故機關於通知廠商異議處理結果時,除有同法 76 條第 4 項規定之情形外,尚無須附記救濟教示內容
29
旨:
檢送招標機關所為之異議處理未附記得為申訴及申訴期間之教示內容,有無行政程序法第 98 條第 3 項規定適用之疑義
30
旨:
政府採購爭議對於執行或推動均有影響,為利採購爭議之有效解決,並發揮督導功能,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將招開「提升公共建設品質及效率具體作法座談會」,用以宣導爭議處理之策略與作法
31
旨:
修正臺北縣之各式投標須知範本
32
旨:
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對異議之處理,自即日起應載明「廠商對於採購異議之處理結果不服,得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之次日起十五日內,以書面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
33
發文字號:
旨:
有關政府採購法對於招標、審標、決標事件之爭議,及機關處理異議之結果等法律性質疑義
34
發文字號:
旨:
參照行政程序法第 49 條規定,政府採購法第 75 條、第 76 條及第 102 條所定異議及申訴制度係屬法定特別救濟方式,與該條所稱「基於法規之申請」有別,應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35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等規定及法院實務見解參照,追繳押標金公法上請求權「可行使時」認定,以「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為判斷標準,又機關發還押標金日期、檢察官對廠商為緩起訴處分日期,機關知悉得追繳原因日期等是否為「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疑義,涉及具體個案事實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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