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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
採乙說(否定說)。一、現行刑法已採限縮舊法公務員之定義,刻意將公立醫院、公立學校、 公營事業機構人員,排除在身分公務員之外。二、雖然立法理由中,又將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 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列為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後段之「其他 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授權公務員), 然則較諸身分公務員,其性質上既屬次要、補充之規範,解釋上自應 從嚴限縮。此觀諸政府採購法第九十五條規定,是類採購人員,宜以 專業人員為之,並特別設有一定之資格、考試、訓練、發證及管理, 作為配套規範甚明,益見所謂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係以上揭醫院 、學校、事業機構之總務、會計等專業人員為主;至於非專業之人員 ,仍須以採購行為所繫本身之事務,攸關國計民生之事項者為限。三、再由修法理由對非身分公務員之職能性公務員(授權公務員、委託公 務員),所指「從事法定之公共事務」、「公務上之權力」等字詞, 並參照國家賠償法有關行政委託之界定,本於刑法謙抑思想,作為最 後手段性之刑法,其涵攝自應較諸行政法愈為嚴格。易言之,所稱公 共事務或公務權力,除所從事者為公權力行政(高權行政)外,雖有 包括部分之給付行政在內,惟應以學說上之通說,亦即以攸關國計民 生等民眾依賴者為限,此從刑法學界對公共事務之看法,認為必須兼 備對內性與對外性二種要件,亦可印證。四、題示從事科學研究計畫之公立大學教授(下稱主持教授),既非總務 、會計人員,採購物品,並非其法定職務權限,實際上,其任務主要 係在於提出學術研究之成果,政府或公立研究機關(構)對於主持教 授,並無上下從屬或監督之對內性關係,人民對於主持教授學術研究 之成果,亦毫無直接、實質的依賴性及順從性,遑論照料義務。是主 持教授雖有辦理採購,仍不符合公務員有關公共事務、法定職務權限 等要件,自非刑法上之公務員。具體而言,請購物品(非採購)固勿 論;縱有直接辦理採購事務,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意旨及法律解釋之原 則,因非專業之人員,且所涉亦非攸關國計民生之事項,同非在授權 公務員之列。況其後修正通過之科學技術基本法,為杜爭議,已經直 接在第六條第四項明文規定,上揭各情形,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 ,排除授權公務員之適用;至於科學技術基本法雖有子法即科學技術 研究發展採購監督管理辦法之設,僅為內部管理之便,不能超越該母 法及政府採購法規定意旨,採取更為寬鬆之解釋,不應因此被視成委 託公務員。五、倘主持教授有詐領或溢領補助經費等情形,則視具體案情,依刑事法 相關之規定論處,自不待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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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
採肯定說。公營事業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就階段區分,可分為招標、審標、決標、履約及驗收等行為。此各階段之事務,均屬完成採購作業之各階段行為,具有連貫性,悉與公共利益攸關。雖該法現行規定就有關採購爭議之救濟,依其性質係採取所謂之雙階理論,即就招標、審標、決標等訂約前之作為,以異議、申訴程序救濟;申訴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訂約後之履約、驗收等爭議,則以調解或仲裁程序解決(民國 91 年 2 月 6 日修正政府採購法第 74 條、第 75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76 條、第 83 條、第 85 條之 1 至 4 等規定參照)。關於招標、審標、決標等階段爭議之申訴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固應認均係執行公權力之行為;然衡諸 91 年該法就採購爭議救濟而為之修正,僅在於使救濟制度單純化,並避免原規定履約或驗收之爭議,得由得標廠商自由選擇適用申訴程序或仲裁、起訴,將造成救濟體系積極衝突,實有不宜,爰予刪除等旨(見第 74 條修正理由);則此之修正,乃立法者基於晚近行政事務態樣日益複雜,對於某類行政事項處理結果,應如何定其爭訟途徑,而單純從簡化救濟程序上之考量所為之技術性規定而已。又參諸刑法修正說明,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既均屬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第 1 款後段之「授權公務員」,亦無僅因上開處理爭議之救濟程序上之便宜規定,即進而強行區分其承辦、監辦前階段之招標、審標、決標等人員,始屬刑法上之公務員,而後階段之履約、驗收等承辦、監辦人員,則否定其為刑法上公務員,而致原本同以依法令從事公共利益為前提之群體事務(即公共事務)定其主體屬性之體系,因此割裂而異其適用之理。題旨情形,乙負責系爭公共工程採購案之監工及驗收事務,自屬刑法上之公務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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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
採丙說。沒收押標金部分,係因採購契約履約問題所生之爭議,屬私權糾紛而非公法爭議,行政法院無審判權,應以裁定駁回。通知廠商將列為不良廠商於政府採購公報部分,則係行政機關依採購法第一○一條規定所為處分,屬公法事件,受訴法院應為實體判決。 參考法條:政府採購法 第 74、83、85-1、101、102、103 條(91.02.06) 行政訴訟法 第 196 條 (87.1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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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
政府採購法第 74 條規定:「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得依本章規定提出異議及申訴。」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對申訴所作之審議判斷,依同法第 83 條規定,視同訴願決定。準此,立法者已就政府採購法中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規定屬於公法上爭議,其訴訟事件自應由行政法院審判。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 50 條第 1 項第 5 款取消廠商之次低標決標保留權,同時依據投標須知,以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情形,認廠商有同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所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情形,不予發還其押標金。廠商對不予發還押標金行為如有爭議,即為關於決標之爭議,屬公法上爭議。廠商雖僅對機關不予發還押標金行為不服,而未對取消其次低標之決標保留權行為不服,惟此乃廠商對機關所作數不利於己之行為一部不服,並不影響該不予發還押標金行為之爭議,為關於決標之爭議之判斷。因此,廠商不服機關不予發還押標金行為,經異議及申訴程序後,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自有審判權。至本院 93 年 2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之法律問題,係關於採購契約履約問題而不予發還押標金所生之爭議,屬私權爭執,非公法上爭議,行政法院自無審判權,與本件係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決標之爭議,屬公法上爭議有間,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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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
依國有財產法第 52 條之 2 之立法緣起,係因台灣光復後辦理土地總登記時,已長期供建築居住使用之土地,其直接使用人不諳法令而未申辦登記,致基地經登記為國有,反成無權占有,極不公平,為回復其權利,特設明文以為依據。是其規範目的在於私權回復,尚非基於公益之考量。原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自 102 年 1 月 1 日起改制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基於私法契約自由,依本條規定,代表國庫讓售非公用國有土地予直接使用人,係基於準私人地位所為之國庫行為,屬於私法行為,直接使用人如有爭執,應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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