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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重整債權人於重整裁定時對於重整人負有債務者,無論給付種類是否相同,得不依重整程序而為抵銷,此觀公司法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二項準用破產法第一百十三條規定自明。其抵銷權之行使,應向重整人為之,公司法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三項亦定有明文。又關於抵銷權行使之期間,公司法及破產法均未設有規定。是於重整程序終結前,重整債權人得隨時向重整人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至重整債權之申報,要非抵銷權行使之前提。
2
裁判字號:
旨:
按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本質上並非原仲裁程序之上級審或再審,受訴法院僅得就仲裁判斷是否具有撤銷之事由予以審查,對仲裁庭於實體上之判斷,所持法律見解是否妥適?乃屬仲裁人之仲裁權限,受訴法院應予尊重。又仲裁法第 38 條第 1 款所稱仲裁判斷與仲裁契約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係指仲裁人所作成判斷之事項,與仲裁契約約定可提仲裁之爭議事項完全無關,或就未請求仲裁事項作成判斷而言。至於契約當事人就已經仲裁判斷之爭議,對同一爭議之標的再提付仲裁,仲裁庭復為實體上相反之判斷者,僅係該仲裁程序是否違反既判力之法律規定及得否依同法第 40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撤銷該仲裁判斷之問題而已,究難謂該仲裁判斷與仲裁契約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之範圍。次按仲裁法第 31 條所稱之「衡平仲裁」,係指仲裁庭如發現適用法律之嚴格規定,將產生不公平之結果者,得經由當事人之明示合意授權,基於公平、合理之考量,摒除法律之嚴格規定,改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而言。是以,仲裁庭未經當事人明示合意,適用衡平法則為判斷,亦僅屬於前揭所稱仲裁程序是否違反仲裁法第 40 條第 4 款所定仲裁協議之問題,並非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旨:
履約保證金是否得於不履行契約或不依約履行時,充作違約金,應依契約解釋之原則,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以決定其法律上之性質。倘當事人並無充作違約金之合意,該項履約保證金之返還請求權,即應於約定返還期限屆至,或契約因解除或終止而失效後,而無債務人負擔保責任之事由發生,或縱有應由債務人負擔保責任之事由發生,惟於扣除債務人應負擔保責任之賠償金額後猶有餘額者,債務人始得請求返還該履約保證金或其餘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旨:
履約保證金於政府採購之情形,目的在於擔保得標廠商依契約約定履約之用,得標廠商依約履行完畢且無待解決事項後,擔保目的消滅,履約保證金應予發還。惟如契約約定於一定情況,債務人有應負擔保責任之事由,履約保證金則係備供債權人以違約所生債權、損害賠償、違約金等債權沒收、抵銷、取償之擔保金,除有不予發還之情形或契約另有約定外,須於符合發還條件且無待解決事項後始予發還。此與當事人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不於適當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始由債務人支付一定金額,作為賠償額預定或懲罰之違約金,性質不同。至履約保證金是否於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時,充作違約金,應通觀契約全文,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以定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旨:
按債務人應依債務本旨而為給付,債務人給付之內容如不符合債務本旨,即屬不完全給付,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又工程契約既約定「採減價收受者,應按不符項目標的予以扣款再處罰扣款金額六倍之罰款。」。則原審雖認被上訴人完成之工程確存有非不銹鋼螺絲連接等三項瑕疵,上訴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惟就上訴人減價收受時,除得扣除減少價金款項外,尚得處罰扣款金額六倍罰金之上開約定,疏未斟酌,即有未洽。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旨:
認定事實,應憑證據,並於判決理由下記載得心證之理由,否則即為判決不備理由,而屬違背法令。此外,違約金之酌定固屬法院之職權,然法院斟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如認為違約金過高者,仍得減至相當之金額。且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旨:
按證人應就其親身見聞體驗之客觀事實提供證言,倘若陳述其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因係主觀己見或臆測,非屬客觀見聞之事實,除係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從而,證人所為之證詞究係單純其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抑其本於實際經驗為基礎所為之陳述,仍未明確者,如法院未進一步釐清審認,並於理由內為必要之說明論述,即遽採為判斷之基礎,於法即有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旨:
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5 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罪,所謂違背職務係公務員職務上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均以主管機關有無法規範誡命或禁止要求而定,若有要求公務員應為或不應為,雖該法規範欠缺具體執行作業性之辦法,公務員不應因此而不為一定行為,否則仍屬違背職務。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旨:
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所規定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違法直接或間接圖利罪。所謂主管之事務,指依法令於職務上對於該事務有主掌管理或執行之權責;而監督之事務,則指事務雖非其所主掌管理或執行,但對於主掌管理或執行該事務之人有監督之權責。再所稱直接圖利,係指其行為可使自己或第三人直接獲得不法利益,無須迂迴假手他人者而言;若以迂迴曲折之方法或須假手他人或其他事實以使不法利益歸屬於自己或第三人者,則為間接圖利,而非直接圖利。而原判決對於不同概念涵義之「主管之事務」與「監督之事務」未加以區別認定,而就當事人所負責經辦之採購標案,認定採購標案係當事人既主管又監督之事務,並據論以共同犯對於「主管監督之事務」違法圖利罪,似非妥洽。此外,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之行為,究竟有無造成納稅義務人逃漏何種稅捐及其數額之結果,為有罪判決之事實審法院自應詳為調查並於判決內明白認定,且敘明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否則即難謂無證據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至於逃漏稅捐之犯罪所得,究係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所取得,抑屬於實際負責業務及實行逃漏稅捐不法行為之人,厥應調查釐清究明,始足資為適用法律之基礎。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
裁判字號:
旨:
按政府採購法第 88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之違法審查圖利罪(以下或稱本罪),係以「受機關委託提供規劃、設計、審查、監造、專案管理或代辦廠商之人員,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對技術、工法、材料、設備或規格,為違反法令之限制或審查,因而獲得利益者」為構成要件。至所稱「違反法令之審查」為何?首應先究明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為建立政府公平、公開之制度,提升效率與功能,確保品質,政府採購法就辦理之招標、決標、履約管理及驗收等事項,訂有明確之規範,俾辦理之機關及廠商以資遵循,是乃依法律課予之義務(誡命)。其中,關於機關辦理公共工程勞務履約管理之有關監造、審查事項,該法第 70 條明定:「機關辦理工程,應明訂廠商執行品質管理、環境保護、施工安全衛生之責任,並對重點項目訂定檢查程序及檢驗標準。機關於廠商履約過程,得辦理分段查驗,其結果並得供驗收之用。中央及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成立工程施工查核小組,定期查核所屬(轄)機關工程品質及進度等事宜。工程施工查核小組之組織準則,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其作業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財物或勞務需經一定履約過程,而非以現成財物或勞務供應者,準用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同法對於驗收事宜亦規定於第 72 條第 1 項:「機關辦理驗收時應製作紀錄,由參加人員會同簽認。驗收結果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不符者,應通知廠商限期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其驗收結果不符部分非屬重要,而其他部分能先行使用,並經機關檢討認為確有先行使用之必要者,得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就其他部分辦理驗收並支付部分價金」,核屬就公共工程勞務之審查(檢驗、檢查、分段查驗、驗收等)事項明定之規範。規範之對象不惟辦理採購之機構,同亦包括受機關委託辦理監造、審查之人員。又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為落實政府採購法第 70 條公共工程品質管理,並確保公共工程施工成果符合設計及規範要求,定有「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辦理本案之○○縣政府亦定有「○○縣政府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及「○○縣公共工程施工廠商品質管制規定」,資為執行法律所必要之技術性、細節性規定。以上政府採購法第 70 條、第 72 條之規定併同其授權訂定之相關規定,其內容核屬公共工程之監造人(廠商),就辦理公共工程之監造、審查所應遵守之誡命規範或禁止規範。申言之,機關辦理公共工程之勞務,並將公共工程之監造、審查另行委託第三人(廠商),進而與之訂立監造契約,契約內容因個案需求而將上開法令對於監造人辦理審查之檢查程序、檢驗標準及分段查驗之規定予以具體化,則該受機關委託提供監造、審查之人員,倘違背監造契約所約定之監造及審查應循事項,不惟單純違背民事契約,益屬違背政府法之相關規定,具有刑事違法性,已然該當於本罪所稱「為違反法令之審查」之構成要件。倘於本罪之釋義未予明辨,致適用法規不當,自屬判決違背法令。
11
裁判字號:
旨:
按貪污治罪條例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所謂「所得」,係指實際所得之財物或利益;而所謂「所圖得」,則係指意圖所得而尚未取得之財物或利益而言。又公務員犯本條例之圖利罪,必須該所圖利之對象因而獲得利益,始克成立。而此所謂「利益」,依該條款立法理由說明,係指一切足使圖利對象之財產,增加經濟價值之現實財物及其他一切財產利益,不論有形或無形、消極或積極者均屬之;再公務員圖利對象「收回成本、稅捐及費用」部分,原來即為其所支出,並非無償取得之不法利益,自不在所謂圖利範圍。從而,圖利所得不法利益乃其可領得之價值,於扣除成本、稅捐及其他費用後之餘額。而此圖利金額之計算,攸關行為人能否適用本條例第 12 條第 1 項之依據,倘依判決形式觀之,若有得依此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時,即應於其事實欄予以認定或於理由內加以說明,始臻妥適。至對於圖利數額計算縱有困難時,非不得委請專門人士或機構鑑定之,或準用刑法第 38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同在認定應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與價額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方式認定之,甚或基於訴訟照料義務,以「罪疑唯輕」為由,自為有利於行為人數額計算之認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
裁判字號:
旨:
所謂「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除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外,自包含依刑事訴訟法第 267 條規定為起訴效力所擴張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法院就此等新增之事實或變更之罪名,均應隨時踐行告知程序,使被告知悉而充分行使其防禦權,始能避免突襲性裁判,而確保其權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
裁判字號:
旨:
按政府採購時對於廠商並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在此所稱「採購」,係指「工程之定作、財物之買受、定製、承租及勞務之委任或僱傭等」;至於所謂「財物」,指各種物品(生鮮農漁產品除外)、材料、設備、機具與其他動產、不動產、權利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而言。次按採購契約成立後,辦理採購之機關發現廠商有「因可歸責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情事,固可依據契約暨民法相關規定,解除或終止契約,然機關將該事由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予以停權處分時,除應審查、判斷廠商「違約情節」是否重大外,仍應參酌處分是否有助於公共利益目的之達成、為落實立法目的而有登報之必要、以及公共利益與限制違法廠商工作權暨財產權所造成之損害間,是否均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
裁判字號:
旨:
按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係為確保政府機關採購品質,維護公共利益及廠商之履約誠信;倘得標廠商單方於履約期間,擅自違約減省工料,且情節重大者,招標機關依法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視廠商依循本法規定異議及申訴之處理結果,決定是否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以維護公共利益,並兼顧廠商之權益。情節重大之認定方式,應依個別標案之具體情形,本於論理及經驗法則,衡酌廠商違約之程度、因擅自減省工料所能取得之利益、對公共工程品質與安全之不良影響等一切情狀綜合判斷之。至於工程有無減省工料情節重大,乃事實問題,非以驗收完成為判斷標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
裁判字號:
旨:
採購契約成立後,得標廠商未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並有可歸責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或採購契約被解除或終止,即該當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不以全部可歸責為必要。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
裁判字號:
旨:
政府機關因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所載事由而將廠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實係其機關內部警示機制,主要目的在於限制不良廠商再度危害機關,故廠商是否應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考量重點,在於是否有對政府機關警示之必要。至於是否有警示必要,回歸於契約本質,無非著眼於當事人履約義務違反之嚴重性。基此,其中該法條第 1 項第 12 款關於「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是否應對得標廠商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處分,其判斷基準在於得標廠商履約義務違反情節與警示必要性之衡量。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
裁判字號:
旨:
遲延給付依契約應交付之物,雖經同意展延交貨期限,惟所交付之物仍有諸多瑕疵,經兩次複驗結果,仍未補正完畢以通過驗收,顯見無法改善以達到契約預定之效用,是以解除採購案全部契約於法並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
裁判字號:
旨:
交付之物雖經授權改裝,然提出之原廠品質與結構安全保證等文件,皆與契約約定本旨不合,且交貨逾期並經兩次複驗均不合格,是以解除採購案全部契約於法並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9
裁判字號:
旨:
廠商有無履行於交貨前提出原廠出廠檢驗報告的契約義務,以及構成解約事由等情,法院未調查審認,即認採購單位以此為由解除採購契約,並據以對廠商作成停權處分為違法,有判決違背法令之處。此外,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關於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是否應對得標廠商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處分,其判斷基準在於得標廠商履約義務違反情節及警示必要性之衡量,尚非僅以得標廠商違約項目所占總價之比例作為判斷之唯一準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0
裁判字號:
旨:
國防部為執行研製維修辦法有關合作或委託研發、產製、維修、銷售及經營管理軍品等事項,以落實國防法第 22 條規定,乃依職權訂定發布軍品研製維修作業要點,核其性質,實屬執行細節性、技術性事項之職權命令,並非行政規則;其一經下達,即生效力,不生是否應刊登政府公報之問題。
21
裁判字號:
旨:
不知悉或對系爭採購產品測試標準有疑問時,依政府採購法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應向招標機關請求釋疑,未依此為之,亦屬可歸責於投標人之事由。本件產品為防彈背心,其品質好壞關係到使用者身體生命之安全,投標契約要求嚴格品質控管,定明測試結果不符標準立即解約,亦與公益要求無違。同法第 72 條第 1 項係規定於第 5 章關於驗收之章節,並非關於採購契約內容之規範,該規定係於契約未特別約定時,法律就驗收所作之準據規定,尚非強行規定,如採購契約有特別約定時,自應優先適用,此由上述該條並未有得解除契約之文字規定,但無從以此而解為採購機關無論如何均無解除契約之權。
22
裁判字號:
旨:
本件契約所附需求表業已明定包裝方式需以木箱包裝,至為明確,上訴人謂契約要求無依據,原判決有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云云,亦無可採。本件被上訴人係為參展需要而委由上訴人運送,非於契約所定之期限內履行不能達契約之目的,本件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不依契約之包裝需求規定,致延誤絕對定期契約之履約期限情節重大,原審認有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10 款規定情事,並無違背法令;至其餘上訴意旨主張本件運送貨物,無需以木箱包裝,被上訴人未本誠信和諧,盡力協調解決爭議,又被上訴人因需求表展覽專輯趕印不及,已不符需求表所定運送貨物等情,均經原審法院論述綦詳,予以一一指駁在案,上訴人以其法律上主觀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均無可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3
裁判字號:
旨:
陸海空軍刑法第 76 條第 1 項所列之各罪,如有屬於特別法之規定者,亦應屬於同條第 2 項所定之範疇,而貪污治罪條例雖係刑法瀆職罪章之特別法,但依同條立法理由觀之,貪污治罪條例乃屬陸海空軍刑法第 76 條第 2 項之罪,故於總統 102 年 8 月 13 日公布後 5 個月內(即於 103 年 1 月 13 日前),仍應由軍法機關依軍事審判法之規定追訴審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4
裁判字號:
旨:
按不當得利係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基礎,依法律之規定而發生債的關係,倘無損害即無由成立不當得利。是定作人就工程所計罰之逾期違約金,自其應給付與承攬人之工程款中予以扣抵,則承攬人實際上從未曾給付定作人該筆逾期違約金,且該筆款項之財產利益自始即為定作人所保有、從未給付與承攬人,而定作人所受領之工作物亦係基於承攬關係而享有,於文義解釋上,均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之利益,核與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有間,故承攬人就溢扣違約金之事,依不當得利關係為其主張,於法自有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5
裁判字號:
旨:
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係規定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罪,亦即如行為人於職務上對於該事務有主持或執行之權責,而有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者,即已該當。 裁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6
裁判字號:
旨:
科技工業機構三年內以公告方式辦理採購,雖經履約驗收合格,但有減價收貨之情形,不得頒發軍品研發合格證明書或軍品試修能力證明書。採購案經驗收三次不合格,依政府採購法第 72 條第 2 項之規定,符合減價收受之情況。因驗收不合格已與當初獲頒軍品研發(試製)合格證明書之原定資格不符,主管機關以驗收三次不合格,符合減價收受之情形為由,撤銷已核發之合格證書,於法並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7
裁判字號:
旨:
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3 款其立法理由乃在明定廠商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時,採購機關應將其情形通知廠商,並經異議及申訴之處理程序後,視其結果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以作為各機關辦理其他採購案時,於招標文件規定該等廠商不得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依據。故若有上述刊登公報之情形發生者,應認該刊登行為屬政府機關內部警示機制,限制不良廠商再度危害機關,而非對其有所處罰;且判斷廠商擅自省工減料之情事是否該當於上述規定所謂之「情節重大」,與其謂審酌省工減料之客觀情節是否嚴重,應著重於省工減料該客觀情事所顯示之欠缺履約誠信重大與否。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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