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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情事變更原則,係基於衡平之理念,對於當事人於法律行為當時不可預見之情事,或其他為法律事實之基礎或環境發生劇變所設之救濟制度。如該情事於訂約時非不得預見,或為法律事實之基礎或環境未發生劇變,或其結果未達顯著不公平時,縱一方當事人因雙方依原訂契約履行之結果,受有損害,亦不得逕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他方增加給付。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旨:
按債務人應依債務本旨而為給付,債務人給付之內容如不符合債務本旨,即屬不完全給付,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又工程契約既約定「採減價收受者,應按不符項目標的予以扣款再處罰扣款金額六倍之罰款。」。則原審雖認被上訴人完成之工程確存有非不銹鋼螺絲連接等三項瑕疵,上訴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惟就上訴人減價收受時,除得扣除減少價金款項外,尚得處罰扣款金額六倍罰金之上開約定,疏未斟酌,即有未洽。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旨:
按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4 項合意圍標規定中所謂「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之「廠商」,係本罪行為之客體。如投標之廠商本無投標之意思,僅為陪標而容許他人借用其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因該廠商並非前開規定之被害客體,自不能以該罪相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旨:
按任職於公立醫院、學校、事業機構且職務內容非為總務、會計等專業之人員固有辦理採購,惟仍不符合公務員有關公共事務、法定職務權限等要件,自非刑法上之身分公務員。又此類人員縱有直接辦理採購事務,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意旨及法律解釋之原則,因非專業之人員,倘所涉亦非攸關國計民生之事項,應認同非在授權公務員之列。另經機關首長指派擔任採購事務之主驗人,因其既不得為該事務之承辦人,自非政府採購法所規範之承辦採購人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旨:
按證人應就其親身見聞體驗之客觀事實提供證言,倘若陳述其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因係主觀己見或臆測,非屬客觀見聞之事實,除係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從而,證人所為之證詞究係單純其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抑其本於實際經驗為基礎所為之陳述,仍未明確者,如法院未進一步釐清審認,並於理由內為必要之說明論述,即遽採為判斷之基礎,於法即有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旨:
查政府採購法第七十一條第二項規定:「驗收時應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指派適當人員主驗,通知接管單位或使用單位會驗」;而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則規定應為辦理機關驗收人員之分工情形,除主驗人員以外,採購事項單純者,有關會驗人員、協驗人員及監驗人員得免之,並非必要之驗收人員。上訴人明知未親自到場驗收,卻登載不實之驗收紀錄上簽名,即該當於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文書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原判決以該條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又查刑法第二百十三條所謂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祇須其明知所記載之內容與事實不符為已足,並不以有違法之認識為必要。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旨:
按政府採購時對於廠商並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在此所稱「採購」,係指「工程之定作、財物之買受、定製、承租及勞務之委任或僱傭等」;至於所謂「財物」,指各種物品(生鮮農漁產品除外)、材料、設備、機具與其他動產、不動產、權利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而言。次按採購契約成立後,辦理採購之機關發現廠商有「因可歸責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情事,固可依據契約暨民法相關規定,解除或終止契約,然機關將該事由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予以停權處分時,除應審查、判斷廠商「違約情節」是否重大外,仍應參酌處分是否有助於公共利益目的之達成、為落實立法目的而有登報之必要、以及公共利益與限制違法廠商工作權暨財產權所造成之損害間,是否均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旨:
遲延給付依契約應交付之物,雖經同意展延交貨期限,惟所交付之物仍有諸多瑕疵,經兩次複驗結果,仍未補正完畢以通過驗收,顯見無法改善以達到契約預定之效用,是以解除採購案全部契約於法並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旨:
交付之物雖經授權改裝,然提出之原廠品質與結構安全保證等文件,皆與契約約定本旨不合,且交貨逾期並經兩次複驗均不合格,是以解除採購案全部契約於法並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
裁判字號:
旨:
本件契約所附需求表業已明定包裝方式需以木箱包裝,至為明確,上訴人謂契約要求無依據,原判決有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云云,亦無可採。本件被上訴人係為參展需要而委由上訴人運送,非於契約所定之期限內履行不能達契約之目的,本件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不依契約之包裝需求規定,致延誤絕對定期契約之履約期限情節重大,原審認有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10 款規定情事,並無違背法令;至其餘上訴意旨主張本件運送貨物,無需以木箱包裝,被上訴人未本誠信和諧,盡力協調解決爭議,又被上訴人因需求表展覽專輯趕印不及,已不符需求表所定運送貨物等情,均經原審法院論述綦詳,予以一一指駁在案,上訴人以其法律上主觀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均無可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
裁判字號:
旨:
公務員懲戒法第 4 條第 2 項規定,主管長官對於所屬公務員,依第 19 條之規定送請監察院審查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而認為情節重大者,亦得依職權先行停止其職務。該項所稱之「情節重大」,屬於停職處分之要件事實,屬於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應予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機會之範圍。此與該「情節重大」是否屬於主管長官之「判斷餘地」範圍無關。蓋「判斷餘地」理論,係指對於行政機關有判斷餘地論之不確定法律概念,法院原則上應尊重行政機關之判斷而不加以審查,而非關行政機關在判斷前,應否給予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機會之問題。本件原判決認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違失「情節重大」,乃被上訴人本於主管長官之職責所為之判斷,應有判斷餘地,而無待上訴人陳述意見等語,亦有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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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共犯之自白,縱所述內容一致,仍為自白,亦非屬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尚不足以謂共犯之自白相互間得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次按貪污罪案件中,就行賄者與受賄者之通話(對話)內容,應足辨明意思者,始足為補強證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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