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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旨:
各機關辦理各項工程監工、驗收等工作人員負有法律責任,以不派遣臨時人員擔任為原則,如確因限於編制必需僱用臨時人員協助監工,亦應以確屬工程技術人員為限,並應以編制人員為主體
2
旨:
政府採購法第七十一條所稱承辦單位人員釋義
3
旨:
關於政府採購法第四十九、五十八、七十一條文疑義
4
旨:
有關「政府採購法」適用疑義
5
旨:
辦理驗收之相關疑義
6
旨:
機關辦理驗收時,應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自行決定指派「適當人員主驗」;另政府採購法第 71 條第 3 項所稱「承辦採購單位之人員」,指機關辦理該採購案件最基層之承辦人員
7
旨:
有關政府採購法述及機關辦理工程驗收時,應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指派適當人員主驗,其所謂適當人員究係指何種人員
8
旨:
關於政府採購法小額勞務採購之書面驗收疑義
9
旨:
各機關辦理採購之驗收,為免影響廠商權益應依法於規定期限辦理
10
旨:
各機關辦理之採購,應依法限期辦理驗收,且不得藉故拖延驗收作業,刁難廠商影響廠商權益,如有違反者應依相關法規範追究相關人員疏失責任
11
旨:
機關辦理採購得按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26 條第 1 項及採購法第 48 條第 1 項規定,於預算案未經立法程序前辦理招標,並應載明「預算未完成立法程序前得先保留決標」於招標文件
12
旨:
檢送「機關辦理公告金額十分之一(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採購常見誤解或錯誤態樣」,其分為準備階段;採購、履約管理、驗收等 2 階段共計 15 種錯誤態樣
13
旨:
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所規定者,其未對特約維修站為名稱之限制,而負責清點、會同取樣並送交檢驗機關等作業,應非政府採購法所規定之「樣品及材料之檢驗」
14
旨:
為避免發生相關採購缺失,檢送審計部製作之「各機關辦理統包工程逾期無法完工啟用或完工後使用不佳案件明細」及「審計部就地稽查各級政府 93 至 98 年度統包工程執行缺失彙整表」一份,請各機關於辦理類案採購時留意
15
旨:
機關委外辦理旅遊服務,屬勞務採購,依政府採購法及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之規定,得免收或予以減收押標金及履約保證金。又機關應於規定期限內辦理驗收並付款,如有拖延情形者,應懲戒相關人員
16
旨:
若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指派之主驗人或主持開標人員因故請假無法擔任,應由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指派代理人擔任,不得逕由首長或其授權人員之職務代理人代理行使
17
旨:
機關辦理勞務採購之驗收,倘標的兼有工程或財物性質,而可採現場查驗者,仍應以現場查驗為之。又機關辦理需經一定履約過程之勞務採購案,對重點項目應訂定檢查程序及檢驗標準、頻率,並得辦理分段查驗。為確保勞務採購之品質管理,請機關依案件屬性導入合宜之科技管理方式
18
旨:
機關以開口契約辦理政策及業務宣導採購,不可要求廠商施作或提供非屬契約約定之項目,並適法運用政府採購招標、決標及契約變更方式
19
旨:
檢送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央採購稽核小組之採購缺失,共計有決標程序、履約程序、契約變更、驗收作業等 4 項 8 種注意事項
20
旨:
有關辦理共同供應契約之訂約機關須否辦理驗收及開具結算驗收證明書
21
旨:
有關機關辦理勞務採購,應按政府採購法第 71 條第 4 項規定,辦理勞務採購之驗收,併於契約約定相關驗收之條款,但其性質如不宜辦理驗收者,則免適用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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旨:
有關機關辦理勞務採購,應按政府採購法第 71 條第 4 項規定,辦理勞務採購之驗收,併於契約約定相關驗收之條款,但其性質如不宜辦理驗收者,則免適用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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旨:
機關辦理採購時,應依法限期驗收,不得拖延或未驗收即予使用,並依規定支付款項,如有疏失或應懲處情事,則應追究相關人員之責任
24
旨:
有關各機關運用派遣人力或自然人承攬相關事宜,應符合政府採購法及相關勞動法令,以保障其權益
25
旨:
行政院主計總處因應電子發票與視訊會議日漸普及,配合修正經費結報常見疑義問答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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