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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檢察官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理由書狀應具體敘明原判決有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 9 條第 1 項各款所列事項,係屬法定要件,如未具體敘明,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所稱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及判例,指判決之意旨違背現行有效之司法院解釋,與最高法院就具體案件中關於法令重要事項,為統一法律見解,所為補充法令不足,闡明法令真義,具有法拘束力之刑事判例等,且各該上訴於第三審之重大違法,尚須影響於原判決,即檢察官上訴理由所指摘,對原判決產生動搖,足以構成撤銷之原因,始符上訴制度之立法目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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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政府採購法第 88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之違法審查圖利罪(以下或稱本罪),係以「受機關委託提供規劃、設計、審查、監造、專案管理或代辦廠商之人員,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對技術、工法、材料、設備或規格,為違反法令之限制或審查,因而獲得利益者」為構成要件。至所稱「違反法令之審查」為何?首應先究明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為建立政府公平、公開之制度,提升效率與功能,確保品質,政府採購法就辦理之招標、決標、履約管理及驗收等事項,訂有明確之規範,俾辦理之機關及廠商以資遵循,是乃依法律課予之義務(誡命)。其中,關於機關辦理公共工程勞務履約管理之有關監造、審查事項,該法第 70 條明定:「機關辦理工程,應明訂廠商執行品質管理、環境保護、施工安全衛生之責任,並對重點項目訂定檢查程序及檢驗標準。機關於廠商履約過程,得辦理分段查驗,其結果並得供驗收之用。中央及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成立工程施工查核小組,定期查核所屬(轄)機關工程品質及進度等事宜。工程施工查核小組之組織準則,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其作業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財物或勞務需經一定履約過程,而非以現成財物或勞務供應者,準用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同法對於驗收事宜亦規定於第 72 條第 1 項:「機關辦理驗收時應製作紀錄,由參加人員會同簽認。驗收結果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不符者,應通知廠商限期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其驗收結果不符部分非屬重要,而其他部分能先行使用,並經機關檢討認為確有先行使用之必要者,得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就其他部分辦理驗收並支付部分價金」,核屬就公共工程勞務之審查(檢驗、檢查、分段查驗、驗收等)事項明定之規範。規範之對象不惟辦理採購之機構,同亦包括受機關委託辦理監造、審查之人員。又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為落實政府採購法第 70 條公共工程品質管理,並確保公共工程施工成果符合設計及規範要求,定有「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辦理本案之○○縣政府亦定有「○○縣政府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及「○○縣公共工程施工廠商品質管制規定」,資為執行法律所必要之技術性、細節性規定。以上政府採購法第 70 條、第 72 條之規定併同其授權訂定之相關規定,其內容核屬公共工程之監造人(廠商),就辦理公共工程之監造、審查所應遵守之誡命規範或禁止規範。申言之,機關辦理公共工程之勞務,並將公共工程之監造、審查另行委託第三人(廠商),進而與之訂立監造契約,契約內容因個案需求而將上開法令對於監造人辦理審查之檢查程序、檢驗標準及分段查驗之規定予以具體化,則該受機關委託提供監造、審查之人員,倘違背監造契約所約定之監造及審查應循事項,不惟單純違背民事契約,益屬違背政府法之相關規定,具有刑事違法性,已然該當於本罪所稱「為違反法令之審查」之構成要件。倘於本罪之釋義未予明辨,致適用法規不當,自屬判決違背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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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政府採購法係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等目的,因此其規定之行政管制或制裁規範,用語雖有類同於刑法或其他刑事法規之情形,惟因規範目的並非一致,未必能作相同之解釋,據此,按該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原不以行為人成立刑事犯罪之偽造、變造文書罪為必要,不論有權或無權製作文件者偽造、變造履約文件,凡以虛偽不實之文件投標、訂約或履約,而明顯妨礙採購品質及依約履行目的之確保,均應包括在內。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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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係規定,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其中所謂不法利益者,應以合法利益以外之有形、無形之利益者屬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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