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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履約保證金是否得於不履行契約或不依約履行時,充作違約金,應依契約解釋之原則,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以決定其法律上之性質。倘當事人並無充作違約金之合意,該項履約保證金之返還請求權,即應於約定返還期限屆至,或契約因解除或終止而失效後,而無債務人負擔保責任之事由發生,或縱有應由債務人負擔保責任之事由發生,惟於扣除債務人應負擔保責任之賠償金額後猶有餘額者,債務人始得請求返還該履約保證金或其餘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旨:
承攬工程兩造既已於契約約定履約保證金之沒收條款,如承攬公司確有違約轉包、及無故停工致工作進度落後等情事,定作人除終止合約外,並得沒收履約保證金。又兩造之復工協議,既沿用原合約權利義務之約定,亦於復工協議中加提履約保證金,則其性質與原合約之履約保證金相同,關於違約沒收履約保證金之約定,於此加提履約保證金亦應作相同認定。又該履約保證金除充作工程完工之履約保證外,尚兼具於工程進度落後不能如期竣工及承攬公司將工程轉讓予他人承包時,作為不依約履行之違約金,故該履約保證金之性質,實具有違約金之性質,如承攬公司有違約情事,定作人自得主張依約沒收履約保證金。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旨:
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 3 條係規定,所稱公營事業者,指各級政府獨資或合營、政府與人民合資經營,且政府資本超過百分之五十,或政府與前二公營事業或公營事業投資於其他事業,其投資之資本合計超過該投資事業資本百分之五十者屬之;而所稱之勞務,則指專業服務、技術服務、資訊服務、研究發展、營運管理、維修、訓練、勞力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勞務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調查無法進行搜索、扣押,對於證人不能強制其到場或為證言,亦不能使其具結擔保證言之真正,故如僅以行政機關得為行政調查以知悉廠商涉有嫌疑之時點,作為「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顯非合理。
5
裁判字號:
旨:
本件試驗通知單及技術報告上均載有被上訴人公司名稱,惟此舉僅係為向接受檢驗之國立台○科技大學纖維工程系 (技術報告之工程單位及委託單位) 表彰工程名稱之故,且上開文書如證人鍾○貴所述皆係良○公司人員黃○農所指示,足見系爭貨品乃係良○公司為承作土木工程而向上訴人所訂購,被上訴人並未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良○公司,良○公司亦未表示其係代理被上訴人而訂約,系爭買賣契約係由上訴人與良○公司正式簽訂有訂購合約書可考 (見原審訴字第三十頁) ,被上訴人並非以被上訴人為買受人,無代理之外觀,自不生表見代理之問題,本件並無表見代理之適用,被上訴人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自明。被上訴人並非將全部或主要部分工程轉包由其他廠商 (此指良○公司) 代為履行,而僅係將承攬工程中之土木工程交由良○公司承攬,為上訴人所不爭,退萬步言,縱被上訴人確有違反上開條文之規定轉包工程予良○公司,然良○公司乃係以自己名義訂約購買系爭貨品,基於債之相對性,殊難謂因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即可改變買賣關係之主體,上訴人以政府採購法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六條規定主張系爭貨品乃被上訴人所購買云云,顯無依據。綜上所述,本件系爭買賣關係並非存在於兩造當事人間,應可認定。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旨:
行為人等共同借用公司名義參與投標,其有影響採購結果之意圖甚明,係犯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5 項前段規定,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罪。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又同法第 87 條第 5 項所規定之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之正犯,即為同法條第 5 項前段所指之他人,與行為人間,居於相互對立之對向關係,行為縱有合致,然因彼此行為目的相歧,尚難認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可言,非為共同正犯。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旨:
按在損害保險中,保險利益為其中心概念,保險法上之損害,即為保險利益之反面,保險人賠償範圍不得超過被保險人實際所受損害,否則即為不當利得,是以損害保險之保險人必須以被保險人因保單事故發生而「實際」所受損害數額,作為保險金給付之計算基準。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旨:
按機關辦理招標,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得標廠商須繳納保證金或提供或併提供其他擔保,政府採購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政府採購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係規定機關辦理招標,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得標廠商須「繳納保證金」或「提供」或「併提供」其他擔保,並未強制招標文件或契約僅能規定或約定得標廠商以「繳納保證金」之方式供擔保,經查本件契約條款約定,原告僅負提出兩家同等級殷實廠商之書面保證之義務,並無繳納工程總價百分之十之履約保證金之義務。再按得標廠商應自行履行工程、勞務契約,不得轉包;得標廠商將工程轉包其他廠商時,機關得解除契約、終止契約或沒收保證金,並得要求損害賠償,政府採購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原告是否違法轉包系爭工程,無法舉證。末按履約保證金為要物契約,以保證金之交付為契約成立之要件。查本件原告即使依約負有繳納履約保證金之義務並有違法轉包之事實,然因原告未實際繳納履約保證金,其履約保證金契約並未有效成立。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既並無繳納履約保證金之義務,而被告亦無沒收履約保證金之權利。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裁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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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得標廠商應自行履行工程、勞務契約,不得轉包。前項所稱轉包,指將原契約中應自行履行之全部或其主要部分,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原告確有將本採購標的之主要部分「領隊」,交由雄獅旅行社高雄分公司代為履行之行為,符合政府採購法第 65 條第 2 項所稱之轉包行為。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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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而得標廠商違反政府採購法第 65 條所定禁止轉包工程之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係屬行為犯,一有行為發生即屬違法,至於後續工程之施作,乃屬轉包後之履約行為,並不影響前開轉包行為係屬行為犯之認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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