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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裁判字號:
旨:
雙方約定之違約金債權,於約定之原因事實發生時,即已獨立存在,違約金債權人即得請求債務人給付違約金,不因事後情事變更而受影響。又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提出抵銷之抗辯,僅須其對於原告確有已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即可。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旨:
承攬契約約定之違約金債權,於約定之原因事實發生時,即已獨立存在。承攬人違約而應給付定作人違約金時,定作人雖未沒收承攬人交付之履約保證金充作違約金,並不影響已獨立存在之違約金債權。
3
裁判字號:
旨:
按判斷當事人間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等情形,以為衡量標準。而債務已履行者,亦非不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旨:
履約保證金係約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依約履行債務,由該當事人或第三人於契約履行前交付之金錢,用以擔保快速實現債權,兼以備將來債務人發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時,債權人得從中扣除或全數充作違約金,具讓與擔保性質。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旨:
承攬工程兩造既已於契約約定履約保證金之沒收條款,如承攬公司確有違約轉包、及無故停工致工作進度落後等情事,定作人除終止合約外,並得沒收履約保證金。又兩造之復工協議,既沿用原合約權利義務之約定,亦於復工協議中加提履約保證金,則其性質與原合約之履約保證金相同,關於違約沒收履約保證金之約定,於此加提履約保證金亦應作相同認定。又該履約保證金除充作工程完工之履約保證外,尚兼具於工程進度落後不能如期竣工及承攬公司將工程轉讓予他人承包時,作為不依約履行之違約金,故該履約保證金之性質,實具有違約金之性質,如承攬公司有違約情事,定作人自得主張依約沒收履約保證金。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旨:
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所規定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違法直接或間接圖利罪。所謂主管之事務,指依法令於職務上對於該事務有主掌管理或執行之權責;而監督之事務,則指事務雖非其所主掌管理或執行,但對於主掌管理或執行該事務之人有監督之權責。再所稱直接圖利,係指其行為可使自己或第三人直接獲得不法利益,無須迂迴假手他人者而言;若以迂迴曲折之方法或須假手他人或其他事實以使不法利益歸屬於自己或第三人者,則為間接圖利,而非直接圖利。而原判決對於不同概念涵義之「主管之事務」與「監督之事務」未加以區別認定,而就當事人所負責經辦之採購標案,認定採購標案係當事人既主管又監督之事務,並據論以共同犯對於「主管監督之事務」違法圖利罪,似非妥洽。此外,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之行為,究竟有無造成納稅義務人逃漏何種稅捐及其數額之結果,為有罪判決之事實審法院自應詳為調查並於判決內明白認定,且敘明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否則即難謂無證據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至於逃漏稅捐之犯罪所得,究係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所取得,抑屬於實際負責業務及實行逃漏稅捐不法行為之人,厥應調查釐清究明,始足資為適用法律之基礎。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旨:
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 3 條係規定,所稱公營事業者,指各級政府獨資或合營、政府與人民合資經營,且政府資本超過百分之五十,或政府與前二公營事業或公營事業投資於其他事業,其投資之資本合計超過該投資事業資本百分之五十者屬之;而所稱之勞務,則指專業服務、技術服務、資訊服務、研究發展、營運管理、維修、訓練、勞力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勞務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調查無法進行搜索、扣押,對於證人不能強制其到場或為證言,亦不能使其具結擔保證言之真正,故如僅以行政機關得為行政調查以知悉廠商涉有嫌疑之時點,作為「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顯非合理。
9
裁判字號:
旨:
雙方就選擇之契約類型應如何歸屬有爭議時,應按雙方契約約定之主要給付義務內容及其實際履約之情形,依其所構成之類型特徵判斷,而不應拘泥於雙方所使用之契約名稱;而不論勞務契約之契約類型為何,勞務債務人提供之勞務,均須按勞務債權人之指示,並盡一定之注意程度,故勞務債務人是否必須依勞務債權人之指示為勞務之提供,並不足以作為勞動契約之類型特徵。因此,是否為勞動契約之判斷,於人格從屬性上,著重於自由決定工作時間在人格自由發展上之意義,於經濟從屬性上,則以企業風險負擔為論據,而不應片面置重於勞務之指揮監督。如雙方不存在勞動契約之從屬性,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應由人民自由決定其契約內容,不受勞動基準法之規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
裁判字號:
旨:
按政府採購案件凡將原契約中應自行履行之全部,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即構成政府採購法第 65 條第 1 項所稱之「轉包」,至於得標廠商與代為履行之其他廠商間內部關係為何,以及代為履行之廠商究係單一廠商或多數廠商,則均非所問。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處分如原已記明理由,僅因不充分或不完足,而由行政機關於訴訟程序中,在同一事實範圍內為理由(包括法律或事實上觀點)之補充,則不在行政程序法第 114 條第 2 項之限制範圍。
12
裁判字號:
旨:
政府於辦理工程採購招標案,通知廠商將列為不良廠商於政府採購公報,係行政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所為處分,屬公法事件,受訴法院應為實體判決。此為本院最近之法律見解(參考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九十三年二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雖已成立工程承攬契約關係,並因有無轉包之履行契約事實發生爭執,但相對人上開函復,將限制抗告人於一定期間參與政府採購投標或決標資格,實非基於上開承攬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所為,而係行使公權力之決定,為行政處分。抗告人提出申訴,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審議判斷申訴駁回。該審議判斷依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三條規定,視同訴願。抗告人進而提起撤銷訴訟,如無其他起訴不合法事由,參考上述說明,應為實體判決。原裁定於本院上開決議前,依本院舊見解認事件非行政法院權限,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既經抗告前來,應認抗告為有理由而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更為審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辦理招標、審標、決標後,與廠商簽訂之採購契約,因行政機關並非本於執行公權力之主體,而係處於與私人相當之法律地位與廠商簽訂契約,對此政府採購契約並非設定、變更或消滅公法上之法律關係之行政契約,就履約有關爭議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
裁判字號:
旨:
本件試驗通知單及技術報告上均載有被上訴人公司名稱,惟此舉僅係為向接受檢驗之國立台○科技大學纖維工程系 (技術報告之工程單位及委託單位) 表彰工程名稱之故,且上開文書如證人鍾○貴所述皆係良○公司人員黃○農所指示,足見系爭貨品乃係良○公司為承作土木工程而向上訴人所訂購,被上訴人並未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良○公司,良○公司亦未表示其係代理被上訴人而訂約,系爭買賣契約係由上訴人與良○公司正式簽訂有訂購合約書可考 (見原審訴字第三十頁) ,被上訴人並非以被上訴人為買受人,無代理之外觀,自不生表見代理之問題,本件並無表見代理之適用,被上訴人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自明。被上訴人並非將全部或主要部分工程轉包由其他廠商 (此指良○公司) 代為履行,而僅係將承攬工程中之土木工程交由良○公司承攬,為上訴人所不爭,退萬步言,縱被上訴人確有違反上開條文之規定轉包工程予良○公司,然良○公司乃係以自己名義訂約購買系爭貨品,基於債之相對性,殊難謂因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即可改變買賣關係之主體,上訴人以政府採購法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六條規定主張系爭貨品乃被上訴人所購買云云,顯無依據。綜上所述,本件系爭買賣關係並非存在於兩造當事人間,應可認定。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
裁判字號:
旨:
行為人等共同借用公司名義參與投標,其有影響採購結果之意圖甚明,係犯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5 項前段規定,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罪。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又同法第 87 條第 5 項所規定之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之正犯,即為同法條第 5 項前段所指之他人,與行為人間,居於相互對立之對向關係,行為縱有合致,然因彼此行為目的相歧,尚難認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可言,非為共同正犯。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
裁判字號:
旨:
查肇事地點為施工便道,專供工程車出入,亦應屬於廣義之工地範圍,況該處被告所設置之施工便道,係與主幹道之省道交會,更屬危險地帶,自應設置警告標誌,惟肇事地點卻未見任何警告標誌,自有疏忽。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系受僱人。被上訴人對於工地安全之防護,應負責任,被上訴人並不得將工程轉讓他人承包,乃被上訴人竟違約將部分工程轉讓,被上訴人就工程之安全防護措施應負責任,如謂被上訴人違約轉包,竟可解免其賠償責任,豈非鼓舞違約圖利,殊非情理之平。」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八一五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榮○公司為前揭政府工程之承包單位,其聘僱被告李○喜負責該工程之安全維護,又按政府採購法第六十五條之規定,被告榮○公司不得將係爭工程轉包,其如轉包,按諸前揭判決意旨,自仍不得解免被告李○ 喜疏乎所致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
裁判字號:
旨:
按機關辦理招標,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得標廠商須繳納保證金或提供或併提供其他擔保,政府採購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政府採購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係規定機關辦理招標,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得標廠商須「繳納保證金」或「提供」或「併提供」其他擔保,並未強制招標文件或契約僅能規定或約定得標廠商以「繳納保證金」之方式供擔保,經查本件契約條款約定,原告僅負提出兩家同等級殷實廠商之書面保證之義務,並無繳納工程總價百分之十之履約保證金之義務。再按得標廠商應自行履行工程、勞務契約,不得轉包;得標廠商將工程轉包其他廠商時,機關得解除契約、終止契約或沒收保證金,並得要求損害賠償,政府採購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原告是否違法轉包系爭工程,無法舉證。末按履約保證金為要物契約,以保證金之交付為契約成立之要件。查本件原告即使依約負有繳納履約保證金之義務並有違法轉包之事實,然因原告未實際繳納履約保證金,其履約保證金契約並未有效成立。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既並無繳納履約保證金之義務,而被告亦無沒收履約保證金之權利。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裁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
裁判字號:
旨:
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69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鍾○○並無代理權,且其係以自己名義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貨物,並未表明代理上訴人購買系爭貨物,且被上訴人明知鍾○○係以自己名義購買系爭貨物,是本件並無表見代理之適用。 裁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9
裁判字號:
旨:
所謂代理,應認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故若以工程承包之上下游廠商間,下游廠商認上游廠商之員工係出於公司之授權代理而與其訂立契約,但事實上僅係員工偽造公司之印文訂立契約,自無上述所謂代理關係之行程,而上游廠商亦無須因此而負表見代理人之責任。且廠商間簽訂契約,僅須略加查證即可知該員工是否獲得公司之授權,惟下游廠商全無查證而簽訂契約,且若上游廠商確有授權員工簽訂契約,此即有利於下游廠商,依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規定,自應由下游廠商舉證證明,而廠商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自難認有授權一事。 裁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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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政府採購法第 92 條規定,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者,除依同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亦即如有違犯同法第 87 條至 91 條之規定者,除就其從業之行為人為處罰外,亦對廠商併同處罰,又該處罰係基於怠於監督從業人員不為犯罪行為之監督義務,尚無責任轉嫁問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1
裁判字號:
旨:
「得標廠商應自行履行工程、勞務契約,不得轉包。前項所稱轉包,指將原契約中應自行履行之全部或其主要部分,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原告確有將本採購標的之主要部分「領隊」,交由雄獅旅行社高雄分公司代為履行之行為,符合政府採購法第 65 條第 2 項所稱之轉包行為。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22
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而得標廠商違反政府採購法第 65 條所定禁止轉包工程之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係屬行為犯,一有行為發生即屬違法,至於後續工程之施作,乃屬轉包後之履約行為,並不影響前開轉包行為係屬行為犯之認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3
裁判字號:
旨:
政府採購法規定,其就採購爭議之性質,係採所謂「雙階理論」,即將政府採購契約締結前採購決定程序之相關爭議定位為公法性質,至於政府採購契約之履約或驗收爭議,則定位為私法上之爭議,應循民事爭訟途徑解決。然關於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通知之性質,依同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二項規定,廠商對於採購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所為之通知,認為違反政府採購法或不實者,得提出異議及申訴;而同法第一百零二條第四項復規定,本項之異議及不服此異議所為之申訴處理,準用第六章之規定,而第六章即為關於採購爭議得提出異議及申訴,及將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對申訴所為之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等規定 (政府採購法第七十四條至第八十三條參照) ;是自此等規定,可知立法者有意將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通知之救濟程序循公法之救濟途徑為之;且修正後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更規定:「依前條第三項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於下列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一、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或第六款判處有期徒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三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者,應註銷之。二、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七款至第十四款情形或第六款判處拘役、罰金或緩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一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者,應註銷之。」即自其中第一款及第二款但書關於「經判決撤銷原處分」之用語,更足見政府採購法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修正後,立法者有意就採購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所為之通知,並不區分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各款情形,究屬招標、審標、決標階段之公法爭議,或履約、驗收階段之私法爭議,概認此通知為一行政處分;而此處分並發生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三項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及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效果。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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