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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依民法第 98 條,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契約訂立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得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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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民法第 250 條第 2 項規定,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是以,違約金之性質,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惟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時,自應視為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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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在兩造就其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即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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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一)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立之契約,為免除或 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或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 制其行使權利者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 為民法第 247 條之 1 第 1 款、第 3 款所明定。而依民法債 編施行法第 17 條規定,該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訂定之契約 ,亦適用之。又該法條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係指依契約 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 平之情形。申言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顯失公平而為無效,法院 應於具體個案中,全盤考量該契約條款之內容及目的、締約當事人 之能力、交易經過、風險控制與分配、權利義務平衡、客觀環境條 件等相關因素,本於誠信原則,以為判斷之依據,發揮司法對定型 化契約條款之審查規整功能,而維憲法平等原則及對契約自由之保 障。(二)所謂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乃係指新訂之法規,原則上不得適用 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惟新法規所規範之法 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而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規生效 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者,除法規別有規定外,應適用新法規,此乃所 謂「不真正溯及既往」。是種情形,係將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 時期內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並 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縱有減損規範對象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或可 得預期之利益,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除別有規定或特別情 事,原則上應適用新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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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承攬工程契約所訂,如以以面積平方公尺為計價依據,即按圖施工後,實做數量不符時,按實做面積及簽約之單價計算該部分工程款。又承攬人於投標及簽約時必須填載包商估價單及「數量分析表,按該表上所載單位及數量計算,自不得任意改用材料總重量計算,因未確實訪價,致該材料單價估價錯誤,即應自行負擔投標風險。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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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對於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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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政府採購法第 6 條第 1 項僅係規範政府機關辦理採購之原則,及以總價決標之採購契約,其工程實作數量較契約所訂數量增減達百分之十以上時,應如何為增減契約價金程序所為之規定,並非承攬人得逕為請求增加價金之依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旨:
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係以公務員為主體之犯罪,而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已明文規定公務員之概念,該條項第 1 款前段所定「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即學理上所謂之「身分公務員」;同款後段所指「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乃學理所稱「授權公務員」,;至於同條項第 2 款:「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為學理所稱「委託公務員」。其中關於「授權公務員」,因其從事法定之公共事項,應視為刑法上的公務員,故於第 1 款後段併規定之。可見公營事業之員工,若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承辦或監辦採購之行為,縱其採購內容係私權或私經濟行為之事項,惟因公權力介入甚深,仍解為有關公權力之公共事務,屬於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第 1 款後段所稱之「授權公務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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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政府機關因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所載事由而將廠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實係其機關內部警示機制,主要目的在於限制不良廠商再度危害機關,故廠商是否應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考量重點,在於是否有對政府機關警示之必要。至於是否有警示必要,回歸於契約本質,無非著眼於當事人履約義務違反之嚴重性。基此,其中該法條第 1 項第 12 款關於「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是否應對得標廠商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處分,其判斷基準在於得標廠商履約義務違反情節與警示必要性之衡量。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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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不知悉或對系爭採購產品測試標準有疑問時,依政府採購法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應向招標機關請求釋疑,未依此為之,亦屬可歸責於投標人之事由。本件產品為防彈背心,其品質好壞關係到使用者身體生命之安全,投標契約要求嚴格品質控管,定明測試結果不符標準立即解約,亦與公益要求無違。同法第 72 條第 1 項係規定於第 5 章關於驗收之章節,並非關於採購契約內容之規範,該規定係於契約未特別約定時,法律就驗收所作之準據規定,尚非強行規定,如採購契約有特別約定時,自應優先適用,此由上述該條並未有得解除契約之文字規定,但無從以此而解為採購機關無論如何均無解除契約之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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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本件總價承包契約之工作範圍,包括契約全部,非僅標單部分,標單亦為估計數,僅供參考。上訴人於投標時已知悉施作範圍,被上訴人亦已提供充分資訊以供上訴人評估及決定是否投標及以何價格投標。而上訴人之施作並未超越工程契約,其係以低價搶標。又兩造並未合意變更契約,此由上訴人自認所謂經雙方會算者,係以標單及實作項量為基礎可知,並非契約數量即等同於標單數量,至地區施工所係建議依契約辦理,然本件與契約條款並不相符,已遭被上訴人拒絕,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故,兩造並未就上訴人所請求部分達成合意。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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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民法第 490 條第 1 項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同法第 127 條第 7 款規定,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之請求權,因 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故兩造系爭工程合約約定,系爭工程之材料機具,有由承攬人自備者,亦有由受承攬人供給,已顯與由承攬人全部供給之「工作物供給契約」有別。又系爭工程性質係屬公益,具使用或經過公用或其他民眾之土地,足信系爭工程重在工作物之完成非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系爭工程合約既非工作物供給契約,而係重在工作物之完成,並非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乃屬承攬契約性質,參照上述法規,工程款之請求權,自應有 2 年短期時效適用。 裁判法院: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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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採購契約要項第 39 點規定,契約價金依契約規定得依物價、薪資或其指數調整者,應於契約載明得調整之項目及金額、調整所依據之物價、薪資或其指數及基期等事項,是故工程契約如確有約定,得依物價、薪資或其指數調整價金者,自應依規定,就調整計價公式,詳為載明訂定。惟工程契約內之物價指數調整並未填載且於選項處亦未擇一,是依契約內所載無者免填之意旨,已難認就物價指數調整之有約定適用之意。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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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權利者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權利,依特別情事足以使義務人正當信賴債權人不欲其履行義務時,若再為行使權利,當發生前後行為矛盾,則基於誠信原則不得再主張之,此即所謂「權利失效」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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