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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採購人決標程序所涉之瑕疵非屬重大,尚未達到無效之程度,該處分因最低標人承諾「願意擔保工程品質並如期完工、注意工程安全及環保等問題,並願繳交差額保證金及額外擔保標價」,尚不影響決標之效力,採購人仍得依該決標處分,請求最低標人履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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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支票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支票上權利係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持有支票者,原則上即可依該支票文義對支票債務人行使票據權利,支票債務人除有抗辯事由外,應對執有支票之票據權利人負票據責任。次按第三人縱對扣押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除該第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 120 條第 3 項規定,聲請執行法院撤銷該執行命令外,其扣押效力即仍有效繼續存在,不因執行法院發函通知債權人強制執行程序終結,或退還執行名義,即謂強制執行程序已實質終局性地終結。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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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押標金之作用兼有督促得標者履行契約、防止圍標及投標者以投機取巧之不正方法獲得合理標之作用。今投標人既已經以高於底價之最低標得標,則其已無圍標或妨害招標程序之處,是其押標金支票僅餘履約之擔保功能。而本件押標金支票縱有受款人誤載,亦因明顯打字錯誤,既與標價無關,甚僅餘有履約保證之問題,無礙招標程序。再依政府採購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4 款勞務採購得免收押標金之規定意旨,益認本件勞務採購之招標押標金支票非重要之招標文件,當得屬招標機關允准投標人更改支票受款人另行提出正確記載之支票或使之先以現金方式充為擔保在提出正確記載支票等各方式補正,均無不可。是投標人所持銀行記載受款人錯誤之系爭押標金支票投標行為,未必均能肇致其遭招標機關處分不予決標之結果,銀行記載錯誤之招標支票與投標人無從決標之間,不能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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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既合意被告以每一收視率 (GRP) 單位成本三千元得標,約定價金二千五百萬元,則被告應給付八千三百三十三點三三之GRP,然其僅達成一千八百九十七點二一GRP,原告僅須給付五百六十九萬一千六百三十元,而誤給付全部價金,被告溢領之一千九百三十萬八千三百七十元,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經原告發函定期催告被告返還前開款項未果,則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開款項及其遲延利息,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裁判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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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政府採購法第 75 條第 1 項各款就異議期間之規定,旨在確保招標結果之穩定,並提高招標作業之效率,以符合世界貿易組織政府採購協定所揭櫫「快速有效程序」原則之要求,揆其性質為不變期間,招標機關不得任意伸縮,一旦逾期異議即生失權效果。故若以辦理採購之機關已將採購案決標,並公告決標結果,而參與採購之業者未於時效內提出異議時,併為聲請回復原狀,亦不能僅因其未察覺其逾期異議,即認其已補正此程序。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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