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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本質上並非原仲裁程序之上級審或再審,受訴法院僅得就仲裁判斷是否具有撤銷之事由予以審查,對仲裁庭於實體上之判斷,所持法律見解是否妥適?乃屬仲裁人之仲裁權限,受訴法院應予尊重。又仲裁法第 38 條第 1 款所稱仲裁判斷與仲裁契約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係指仲裁人所作成判斷之事項,與仲裁契約約定可提仲裁之爭議事項完全無關,或就未請求仲裁事項作成判斷而言。至於契約當事人就已經仲裁判斷之爭議,對同一爭議之標的再提付仲裁,仲裁庭復為實體上相反之判斷者,僅係該仲裁程序是否違反既判力之法律規定及得否依同法第 40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撤銷該仲裁判斷之問題而已,究難謂該仲裁判斷與仲裁契約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之範圍。次按仲裁法第 31 條所稱之「衡平仲裁」,係指仲裁庭如發現適用法律之嚴格規定,將產生不公平之結果者,得經由當事人之明示合意授權,基於公平、合理之考量,摒除法律之嚴格規定,改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而言。是以,仲裁庭未經當事人明示合意,適用衡平法則為判斷,亦僅屬於前揭所稱仲裁程序是否違反仲裁法第 40 條第 4 款所定仲裁協議之問題,並非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旨:
履約保證金及保固保證金係分別表明,而為不同之保證金,亦無有將履約保證金得轉換為保固保證金之約定,則就履約保證金之返還與否,自應僅就履約保證金之性質與兩造間之約定決定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旨:
按政府採購法第 59 條第 2 項及第 3 項規定,廠商不得以支付他人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或其他利益為條件,促成採購契約之簽訂。違反者,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或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因此機關自契約價款中扣除溢價或利益,自應證明廠商受有溢價或利益,尚不得逕謂廠商支付之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或其他利益,為廠商所受之溢價或利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旨:
按政府採購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有關禁止廠商以支付他人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或其他利益為條件,促成採購契約簽訂之規定,係以廠商願支付他人不當利益,促成契約之簽訂,衡情必將其所支付之不當利益計入成本估價,致契約價格溢出一般合理價格,或其因契約所獲得之利益超過正常之利益,基於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之採購原則,並確保採購品質(同法第一條、第六條第一項參見),同條第三項因而規定機關得將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而所謂不當利益,除同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二條所稱「因正當商業行為所為之給付」外,凡有違反公平採購之原則者,不問其名目為何,均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5
裁判字號:
旨:
政府採購法第 59 條第 2 項與同條第 1 項二者規範之目的及範圍並不相同。廠商是否違反不得支付不當利益之規定,與其採購價格有無高於最低底價,並無必然關係。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旨:
當事人本於自主意思所締結之契約,若其內容不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即成為當事人間之規範,雙方均應受其拘束。如契約條文係為杜絕機關人員貪瀆,避免廠商使用不正手段得標而設,並未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其雖與政府採購法規定不同,仍應肯認其效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旨:
按 108 年 5 月 22 日採購法第 59 條修正公布前,機關以選擇性招標或限制性招標辦理採購,廠商違反同條第 2 項規定,以支付他人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或其他利益為條件,促成採購契約之簽訂,機關依同條第 3 項規定,自契約價款中扣除廠商所支付之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或其他利益者,不以採購契約之價款高於市價(即廠商於同樣巿場條件之相同工程、財物或勞務之最低價格)為要件。
8
裁判字號:
旨:
對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 10 年不行使而消滅,此觀民法第 197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即明,如自侵權行為發生時起已逾 10 年,縱使請求權人不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抑或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未經法院判決有罪,均不影響消滅時效之進行,其請求權仍因逾 10 年未行使而消滅,此與同條第 1 項前段所定 2 年短期時效係自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尚有所不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旨:
政府採購法第 59 條第 2 項規定,廠商亦不得以支付他人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或其他利益為條件,促成採購契約之簽訂。該項有關禁止廠商以支付他人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或其他利益為條件,促成採購契約簽訂之規定,係以廠商願支付他人佣金等不當利益,促成契約之簽訂,衡情必將其所支付之不當利益計入成本估價,致契約價格溢出一般合理價格,或其因契約所獲得之利益超過正常之利益,故同條第三項規定,機關得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查被上訴人因參與系爭工程之投標,由其實際負責人支付工程款百分之二十五佣金與他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兩造簽訂系爭工程合約,係被上訴人以支付該項佣金為條件所促成,被上訴人將該項佣金,計入契約價格,乃屬常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
裁判字號:
旨:
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12 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規定,此係以違反契約義務內容所為規範,並非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為規範重點,自難認依此規定通知有該事由之廠商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處分,屬對於「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者」所為之「裁罰性」不利處分,故非行政罰法第 2 條所指之行政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
裁判字號:
旨:
(一)按民法第 127 條第 8 款之商品,法文上雖無明確定義,惟該條 所定之請求權,在立法上均有宜速履行或應速履行之目的。是所謂 商品定義之範圍,應自該商品是否屬日常頻繁之交易,且有促從速 確定必要性以為觀察。如該商品非一般人日常生活所需之物品,亦 非屬日常頻繁之交易,則依契約所生款項給付之爭執,並無從速確 定之必要性,自不應適用民法第 127 條所定短期時效之規定。(二)政府採購法第 15 條第 2 項固規定,機關承辦、監辦採購人員對 於與採購有關之事項,涉及本人、配偶、三親等以內血親或姻親, 或同財共居親屬之利益時,應行迴避,然係為規範招標機關員工涉 及招標事務利益迴避之情形,與投標廠商無涉。又同第 59 條第 2 項廠商亦不得以支付他人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或其他利 益為條件,促成採購契約之簽訂規定,乃為避免投標廠商以支付佣 金或提供利益等不正方式得標。 裁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
裁判字號:
旨:
按在損害保險中,保險利益為其中心概念,保險法上之損害,即為保險利益之反面,保險人賠償範圍不得超過被保險人實際所受損害,否則即為不當利得,是以損害保險之保險人必須以被保險人因保單事故發生而「實際」所受損害數額,作為保險金給付之計算基準。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
裁判字號:
旨:
按「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行政院採購暨公共工程委員會,以政務委員 1 人兼任主任委員。」「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為政府採購法第 9 條第 1 項及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所明定。揆之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規定,係因立法者對於投標廠商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實無從預先鉅細靡遺悉加以規定,是為樹立有效之行政管制,乃授權主管機關工程會得據以補充認定同條項第 1 款至第 7 款以外其他「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類型。又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規定,既係立法者授權主管機關可以行政命令補充認定同條項第 1 款至第 7 款以外其他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類型,涉及人民財產權利之限制,自須為人民所能預見,且應事先經主管機關一般性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而非於具體個案發生後,始由主管機關認定該案廠商之行為是否為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亦不得發布規範行政體系內部事項之行政規則替代。換言之,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規定本身僅有部分構成要件行為及法律效果,尚待主管機關補充其空白部分構成要件行為後,方成為完整構成要件之法規範。是以,主管機關工程會用以補充認定其他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類型之補充規範,應屬法規命令之性質,原則上應向將來生效適用,始可保障人民對法安定性之信賴,俾符合法治國家原則。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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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政府採購法第 56 條第 1 項、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 16 條、第 19 條所以規定「未列入之項目,不得做為最有利標評選參考」、「招標文件應載明各評選項目之配分。其子項有配分者,亦應載明。」、「應依招標文件載明之評選項目、子項及其配分或權重辦理,不得變更。」,原因即在於最有利標「既然不以客觀之價格來決標,即應清楚地劃分評分標準,一方面給予競標者清楚之準備方向,一方面避免評選委員之偏見、人情介入評選結果」,立法目的係冀於此種「人治」色彩極重之決標過程中,加諸「法治」之限制,以防止人謀不贓。故凡是可作為評選標準的事項,均必須「清楚地」表現於招標文件之評分標準中,不能依賴「解釋」來界定何種項目「已列入評分項目」,讓評選者有過大的解釋空間,亦不能將重要之評選項目,隱匿於子項配分不明顯之處,讓競標者容易忽略,而侵害競標者公平競標之權利。 裁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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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查投標承攬工程,乃董事兼總經理執行職務之範圍,其於本件採購案決標前違法取得評選委員名單,並向評選委員關說行賄,係期冀原告能標取工程,而非為其個人獲得被告之採購工程,所為顯係代表原告公司之業務上行為。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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