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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人民對於尚不具有形式存續力之違法行政處分之救濟,固應提起撤銷訴訟,且須遵守撤銷訴訟之提起期間,然如行政處分在人民提起撤銷訴訟之前已執行完畢而無回復原狀可能者,即無提起撤銷訴訟之實益及必要,此際倘人民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貫徹人民依憲法第 16 條規定享有之訴訟權,得依行政訴訟法第 6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直接獨立提起確認行政處分違法訴訟。復因行政訴訟法對於該類型之確認行政處分違法訴訟之提起,並未設有救濟期間之限制,且對於訴訟可能性之濫用,可以透過確認利益存在之要件加以限制,以維持法安定性,故無訴願法第 14 條、政府採購法第 76 條、行政程序法第 98 條或行政訴訟法第 106 條救濟期間規定之類推適用。 參考法條:行政訴訟法第 6 條第 1 項後段、第 106 條、訴願法第 14 條、政府採購法第 76 條、行政程序法第 9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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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本件是否該當於政府採購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予開標決標之情事,且為申訴審議判斷駁回之理由,自屬重要防禦方法。原審未斟酌及此,遽謂被上訴人既已提出差額保證金,上訴人即應依政府採購法第五十八條之規定決標予上訴人,要無再行審酌被上訴人是否有標價顯不合理之餘地,上訴人之裁量權於此應予限縮等詞,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即有可議。 參考法條: 政府採購法 第 48、58、85 條 (91.02.06) 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 第 30 條 (92.11.19) 行政訴訟法 第 256、260 條 (87.1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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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所定權利義務有所爭執各節,均據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詳予論明。是系爭「工程標單附錄」既載有未規定於其他契約文件之重要內容;於契約中各部分條款之間有相互衝突或不一致之情形時,其優先順序僅次於契約書與開標紀錄之後;並具有採購機關即被上訴人避免因契約規定不明確致日後造成爭執之規範目的。系爭採購並不因價格標文件應檢附該「工程標單附錄」而有限制廠商投標,影響競爭或差別待遇情形,自屬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工程採購本於採購效益考量所為之採購決定,揆諸上述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於前揭補充投標須知及投標須知明定系爭「工程標單附錄」為價格標文件,如未附該「被上訴人所以要求參與投標之廠商於價格標文件檢附「工程標單附錄」,並由投標廠商於其上用印,係為確保投標廠商於明瞭系爭工程契約相關權利義務關係之內容後,始憑以估算報價,俾避免日後簽約過程雙方就契約工程標單附錄」者,所投之標視為無效,於法並無不合。 參考法條:政府採購法 第 26、50、51、58 條(91.0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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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採購機關原編列標單部分工程項目及說明,係依據工程實際需要之不同開挖深度,而編列不同單價之項目,致投標廠商可以上開低價方式搶標,足認招標時所設之招標文件,自有缺失,是採購機關於辦理系爭招標工程,發現招標文件內容有此缺漏,自得以招標文件內容須變更或補充為由不予決標,並可將其中不同開挖深度之工程項目予以合併,避免投標廠商再次投機,依上引政府採購法第 48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規定不予決標,亦屬正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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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政府採購法第 58 條規定:「機關辦理採購採最低標決標時,如認為最低標廠商之總標價或部分標價偏低,顯不合理,有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或其他特殊情形,得限期通知該廠商提出說明或擔保。廠商未於機關通知期限內提出合理之說明或擔保者,得不決標予該廠商,並以次低標廠商為最低標廠商。」上開規定,乃防止廠商低價搶標,影響工作進度及品質,明定機關認為最低標廠商之總標價或部分標價偏低,有上開不能誠信履約等情形,得限期通知該廠商提出說明或擔保,如認其說明不合理,自不決標予該廠商,並以次低標廠商為最低標廠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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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採購人決標程序所涉之瑕疵非屬重大,尚未達到無效之程度,該處分因最低標人承諾「願意擔保工程品質並如期完工、注意工程安全及環保等問題,並願繳交差額保證金及額外擔保標價」,尚不影響決標之效力,採購人仍得依該決標處分,請求最低標人履約。
7
裁判字號:
旨:
審標過程是否應先審規格標再審價格標,乃採購機關之權責;採購機關於決標後,請得標人於訂約期限前提出符合規格之型錄文件,俾簽訂書面契約,核屬有據,而此亦為得標人所負之義務,然得標人卻未提出符合規格之型錄文件,致雙方無法完成簽約事宜,此自屬可歸責於得標人,採購機關因認得標人有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7 款所定「得標後無正當理由而不訂約」之情形,而通知得標人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洵非無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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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既合意被告以每一收視率 (GRP) 單位成本三千元得標,約定價金二千五百萬元,則被告應給付八千三百三十三點三三之GRP,然其僅達成一千八百九十七點二一GRP,原告僅須給付五百六十九萬一千六百三十元,而誤給付全部價金,被告溢領之一千九百三十萬八千三百七十元,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經原告發函定期催告被告返還前開款項未果,則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開款項及其遲延利息,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裁判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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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就行政機關與廠商間之承攬契約來說,仍有適用民法規定,參酌民法第 504 條第 1 項規定,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故以該工程中之檢測工程,依其性質無須交付,則行政機關自應於廠商完成工作時給付報酬,若以廠商發函請求行政機關就已完工部分辦理部分驗收,而行政機關未為驗收,此時則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101 條第 1 項規定,視為業經驗收,並須依約給付承攬報酬。 裁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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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4 項規定:「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是該罪之犯罪構成要件,須行為人有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藉以達成促使其他有參與比價競標意思之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之結果,始屬相當。然被告丁此等消極地不提出說明或擔保的行為,也不影響公司之前所為投標的效力,公司所為之「價格競爭」也仍然存在,故此等消極地不提出說明或擔保之行為,並不能認為係「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之行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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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行為人必須對參與投標之廠商為上述之詐術或其他非法行為,準此,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之適用,須行為人主觀上有其他參與投標之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客觀上並著手以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使其他投標廠商無法投標或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亦即,此項犯罪之成立之要件須行為人主觀上有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之意圖,客觀上有以契約或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為要件。如行為人主觀上無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之意圖或能力,客觀上無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之行為者,自無成立該罪可言。系爭公司既均有投標之真意,自無單純借用或容許他人借用之虛偽投標以影響投標結果或獲取不法利益之行為,核均與該條第 5 項情形不符。本件新竹縣政府傢俱採購投標案之投標行為,雖有異常現象,惟客觀上無從該當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詐術或足以影響決標價格之非法方法,實難逕認被告等係基於意圖影響決標價格之合意或以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而為本案投標行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
裁判字號:
旨:
政府採購法係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而制定;是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而辦理採購人員於不違反本法規定之範圍內,亦得基於公共利益、採購效益或專業判斷之考量,為適當之採購決定。次按「機關辦理採購之決標,應依下列原則之一辦理,並應載明於招標文件中︰一、訂有底價之採購,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且在底價以內之最低標為得標廠商。」亦為同法第 52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明定。另按採購法第 58 條所規定,無非在於防止低價搶標,影響工作進度及品質,明定機關對廠商之總標價或部分標價偏低,顯不合理,有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等情形時之處理方式。易言之,政府採購法第 58 條係賦予招標機關之裁量權限,而非最低標廠商得據此主張放棄得標權之法律依據。再按,最低標廠商之總標價有同法施行細則第 79 條第 1 款規定廠商之總標價低於底價 80% 之情形者,固為政府採購法第 58 條所稱總標價偏低,惟並非當然即有政府採購法第58條之適用,蓋機關於此情形,仍應斟酌該個案之採購,是否具備政府採購法第 58 條所定之其他要件,以決定是否踐行該條所定之限期通知廠商提出說明或擔保之程序。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
裁判字號:
旨:
按政府採購法第 98 條及原住民工作權保障法第 12 條規定已限縮至標得政府採購案之一定規模廠商於履約期間內須足額僱用原住民,就干涉法益程面觀之,其影響程度已屬最小;又原住民就業代金目的乃透過課予達一定規模得標廠商僱用原住民之公法上義務,手段上係以代金繳納取代未足額僱用原住民之法律效果,並以最低基本工資作為代金之計算基準,因此判斷上並未抵觸憲法之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次按原住民就業代金係涉及法律義務之特別公課,此一特別公課,以有法律義務之違反為成立之前提,不問違章行為之故意過失。蓋特別公課之性質究與行政罰有別,無涉可責性或歸責性,故僅需得標廠商於履約期間違反僱用一定比例原住民之義務而符合法律所規定之構成要件,即應繳納就業代金。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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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招標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另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該法第 87 條第 5 項前段亦規定,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構成非法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罪。又採購機關對於曾觸犯上開違法行為之採購廠商,認定符合同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之通知廠商要件,如廠商未於期限內申訴,或申訴審議結果並無不法,機關依據同法第 102 條第 3 項規定刊登政府公報者,參照同法第 10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廠商於特定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其中關於不予發還押標金之作為,係屬管制性不利處分,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限制投標之裁罰性不利處分有別,並不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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