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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法律行為之撤銷與解除契約不同,前者係指該行為有法定撤銷之原因事實存在,經撤銷權人行使撤銷權而使該法律行為溯及歸於無效;後者則係契約當事人依雙方之合意訂立契約,使原屬有效之契約歸於消滅;而終止契約,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當事人原已依約行使、履行之權利義務不受影響。次按承攬之性質,除勞務之給付外,另有完成一定工作之要件。工作之完成可能價值不菲,或須承攬人之特殊技術、耗費勞力與鉅額資金始能完成。是繼續性質之承攬契約,一經承攬人履行,若解除契約使其自始歸於消滅,將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故僅得終止契約,使契約嗣後失其效力,始符公平原則。而民法第五百十一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因在終止前,原承攬契約既仍屬有效,是此項定作人應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自應包括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積極損害)及所失其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消極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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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 50 條規定,認定廠商違法情節重大而撤銷決標,契約關係即消滅,應視同自始未決標,亦不能為後續之簽約程序。且撤銷決標亦屬行政處分,如行政處分有效存在,雖內容不當或違法,在行政法院未依行政訴訟程序撤銷前亦具效力。因此,廠商請求履行對待給付,因契約根本未成立而無理由,僅得依同法第 85 條第 3 項規定,循行政訴訟程序請求因準備投標之支出費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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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政府採購法第 60 條規定,機關辦理採購而合法通知通知廠商說明、減價、比減價格、協商、更改原報內容或重新報價,廠商未依通知期限辦理者,視同放棄。本件訴外人既未依據採購機關之通知按時到場議價,其議價權利已視同放棄,自不因採購機關事後擅自延長議價時間,及可以議價權利復活之理。又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83 條第 1 項固規定,視同放棄之廠商如不影響該廠商成為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廠商者,仍得以該廠商為決標對象,惟訴外人之報價仍然高於採購機關之得標底價,行政機關採取流標處理,並未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加上行為人等曾於訴外人受第二次議價通知時,阻止訴外人前往會場,自難認定渠等具有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行為,而應為無罪諭知。 裁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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