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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裁判字號:
旨:
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在兩造就其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即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旨:
依照政府採購法第 56 條第 1 項規定,決標依同法第 52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辦理者,應依招標文件所規定之評審標準,就廠商投標標的之技術、品質、功能、商業條款或價格等項目,作序位或計數之綜合評選,評定最有利標。價格或其與綜合評選項目評分之商數,得做為單獨評選之項目或決標之標準。未列入之項目,不得做為評選之參考。評選結果無法依機關首長或評選委員會過半數之決定,評定最有利標時,得採行協商措施,再作綜合評選,評定最有利標;故如欲使特定廠商得標,而讓其可對投標文件做修正者,自非屬合法利益,即應予以廢標。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旨:
按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不以實際承辦、監辦採購之基層人員為限,其依規定從採購之簽辦,逐層審核各項採購程序之辦理採購人員,包括各級主管,甚至機關首長及其授權人員,倘實質上具有參與決定、辦理採購程序之權限,足以影響採購結果者,亦均屬之。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5 款所謂違背職務行為,係指公務員故意違背其職務上所應忠誠踐履之責任或義務,積極為其職務上所不應為之行為,或消極不履行其職務上所應為之行為而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旨:
若當事人等已對傳聞證據表明不具有證據能力,事後卻又表示「不爭執」或「無意見」時,宜由法院確認之。倘確定其等針對先前表示異議之特定傳聞證據意見確已動搖改採同意,應由法院勸諭或闡明當事人等改循以「同意」方式確定該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否則除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 1 項「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及第 159 條之 1 至 159 條之 4 等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外,對原已表明異議不認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不能以其等事後曾表示「不爭執」或「無意見」,逕認符合同法第 159 條之 5 第 2 項關於「擬制同意」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旨:
(一)共同正犯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   為為必要。僅參與事前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或僅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   ,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   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即為   共同正犯。故承辦或監辦採購業務之公務員,於辦理所主管之採購   案時,對於圖利他人犯行實現所應配合之違反採購法令行為,是否   為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自應整體   觀察綜合判斷,以評價是否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之共同   正犯。(二)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之公務員違法圖利罪,所 稱圖利對象之「其他私人」,參照刑法第 38 條第 3 項、第 38 條之 1 第 2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 40 條第 3 項規定,包括自然 人、法人、非法人團體。公務人員明知違反執行職務所應遵守之政 府採購法令規定辦理採購案,卻直接圖非法人團體之不法利益,因 而該團體皆獲得利益,破壞國民對公務員廉潔及公正執行職務之信 賴,已該當本罪。(三)參與政府採購發包案之各該廠商,無論彼此間是否為關係企業,或 各具獨立法人格,只要該等廠商均係行為人能掌控、決策,並於投 標時,實際決定以其中一家廠商投標金額略高於另一家廠商之方法 ,製造形式上價格競爭,而實質上不為競爭,致發包機關誤信所參 與投標之廠商間確實有競爭關係存在,破壞招標程序之價格競爭功 能,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即該當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規定詐術圍標罪。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旨:
依政府採購法第 52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採用複數決標之方式,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公告保留採購項目或數量選擇之組合權利,但應合於最低價格或最有利標之競標精神。既非不得採取複數決標方式,並保留採購項目或數量之組合權利,招標機關得選擇合於最低價格或最有利標之競標精神兩者之一或兼而採之組合方式。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處分是否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應依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者之認識能力決定之,其簡易之標準即係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其瑕疵為判斷標準。
8
裁判字號:
旨:
人民對於尚不具有形式存續力之違法行政處分之救濟,固應提起撤銷訴訟,且須遵守撤銷訴訟之提起期間,然如行政處分在人民提起撤銷訴訟之前已執行完畢而無回復原狀可能者,即無提起撤銷訴訟之實益及必要,此際倘人民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貫徹人民依憲法第 16 條規定享有之訴訟權,得依行政訴訟法第 6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直接獨立提起確認行政處分違法訴訟。復因行政訴訟法對於該類型之確認行政處分違法訴訟之提起,並未設有救濟期間之限制,且對於訴訟可能性之濫用,可以透過確認利益存在之要件加以限制,以維持法安定性,故無訴願法第 14 條、政府採購法第 76 條、行政程序法第 98 條或行政訴訟法第 106 條救濟期間規定之類推適用。 參考法條:行政訴訟法第 6 條第 1 項後段、第 106 條、訴願法第 14 條、政府採購法第 76 條、行政程序法第 98 條
9
裁判字號:
旨:
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 3 條係規定,所稱公營事業者,指各級政府獨資或合營、政府與人民合資經營,且政府資本超過百分之五十,或政府與前二公營事業或公營事業投資於其他事業,其投資之資本合計超過該投資事業資本百分之五十者屬之;而所稱之勞務,則指專業服務、技術服務、資訊服務、研究發展、營運管理、維修、訓練、勞力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勞務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
裁判字號:
旨:
系爭投標須知明訂;本契約價金係以總包價法計算,擬給付之預算金額為 3,500 萬元。同須知亦訂明投標文件包括價格文件,廠商應提出標價,並特別標明本案採給付固定費用,標價應不得逾預算金額,由上開須知規定可知,本案標價應屬系爭採購案之重要事項,且應屬系爭採購案審查要件,蓋如未將標價列為審查要件,如得標人於決標後不願酌減其標價時,將發生採購爭議而無法順利完成採購目的。是投標文件所載標價超過預算金額,難認無影響採購結果,應有政府採購法第 50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之適用。次按系爭採購依投標須知所訂,係採最有利標,固為事實,惟按投標須知規定之全文觀之,本件上訴人之投標文件須先合於招標文件規定,始能進入最有利標評選階段,故自難以系爭採購採最有利標,即得違反招標須知所訂之要件,縱經最有利標評選辦法評定優勝,仍難解與投標須知明文規定之要件相違之事實。
11
裁判字號:
旨:
台北市度量衡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明並非公司登記證明文件甚明,營利事業登記證是所要求投標文件之一,自不能以之取代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因而判定上訴人資格不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並無不合。然認定標準允許招標機關依採購案件之特性及實際需要,就特定事項擇定廠商應附具之證明文件,其中關於廠商登記或設立之證明,該認定標準將「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及「設立或營業登記證明」並列,招標機關自得要求投標廠商投標時應同時檢附此兩種證明文件,並無違法。政府採購法第 51 條規定,機關應依招標文件規定之條件,審查投標廠商投標文件,同法第 50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規定之投標廠商,經機關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
12
裁判字號:
旨:
公營事業並非行政機關,其所作成之決定或措施與「行政處分」有別,僅係基於政府採購法之特別規定,而得就有關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為行政爭訟。
13
裁判字號:
旨:
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60 條規定,機關審查廠商投標文件,發現其內容有不明確、不一致或明顯打字或書寫錯誤之情形者,得通知投標廠商提出說明,以確認其正確之內容。前項文件內明顯打字或書寫錯誤,與標價無關,機關得允許廠商更正。本件系爭招標案,上訴人訂定之投標須知,既載明以單價為準,竟要求被上訴人更改單價,與該條之規定不合,被上訴人自得予以拒絕,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拒絕更改後,撤銷被上訴人為系爭招標案決標廠商資格,確屬違法,則被上訴人提起確認訴訟顯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訴請判決確認上開行政處分為違法,並提出其為投標系爭招標案,自臺中市英才郵局郵匯保證金 2 萬元,支付匯費 30 元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為證,請求上訴人償付準備投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中之 1 元支出,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不合等事項,業詳予以論述,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
裁判字號:
旨:
民法第 259 條本文規定,契約解除時,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當事人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惟如當事人間既已分就履約保證金之發還或不發還之情形予以明定,自不適用該條第 1 款、第 2 款所定原物(原金錢)返還之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
裁判字號:
旨:
按政府採購程序之招標公告,在締結採購契約過程中,僅屬於要約引誘性質,廠商之投標方為要約,採購機關開標決定特定得標廠商之決標行為,則為承諾之意思表示,且以決標為雙方契約之成立時點。是以,採購契約於決標時即依招標、決標等文件之內容而確定,嗣後契約之簽訂僅係將相關文件所載事項,另以書面形式為之,除機關公告之相關文件另有約定外,簽約手續並非契約成立或生效要件,仍應以決標日為契約成立生效之日。次按方雙方所訂立之工程採購契約契約,就簽訂書面契約方面,並非契約之成立生效要件,惟採購契約內容之投標須知明訂廠商應於得標後完成簽約,則該項簽訂書面契約之行為,自係基於意思表示合致所應完成之工作,屬於具有契約效力之給付義務,而為雙方履行系爭契約之範疇。招標者為使書面契約得以完成簽訂,俾輔助實現得標廠商之給付利益,當負有通知訂約之協力義務。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
裁判字號:
旨:
本件太陽能熱水器設備之招標,對於投標規格為特殊規格之情形,亦允許投標廠商於得標後提出同等商品,乃無有何利益衝突或不公平競爭情事之發生。又太陽能熱水設備之「設計施工圖示」,並無規範功能,只是位置指示功能,是可有可無的文件。施工係依「投標標價清單」內容施工,驗收時亦依「投標標價清單」驗收。故難僅以被告曾參與本件採購案前階段之設計圖說,另用所借工程顧問公司名義提出,隱而未宣其本人名義,即可認其有積極施用詐術,而有使人陷於錯誤之情形。公訴人認被告有施用詐術,致人陷於錯誤一節,尚有誤會。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
裁判字號:
旨:
消防法第 6 條第 5 項雖規定住宅場所應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而住宅用火災警報器設置辦法第 2 條第 1 項復規定,住宅場所之管理權人,應依該辦法規定,設置火災警報器。惟住宅場所之管理權人是否設置、是否依該辦法設置,既非消防安全檢查之範圍,違反時亦無處罰之明文。從而,前開條文僅能評價為勸導之性質,而非強制之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
裁判字號:
旨:
原告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本件公開招標採購案中,其招標文件中及前開說明書中,其違法事實如下:被告說明書第七條規定,要求投標廠商應於開標日檢具與其所規定之布料中十五種成分規格相同之布料,並要求廠商切結該布料與所規範之布料相同,否則得標後如經檢驗不符,招標機關得沒收履約保證金等規定與政府採購等法令相違背。惟本件採購案說明書第七條第二款中卻規定:「所有參與投標廠商均應於開標當日當場切結,保證其所提供之布料並無假冒之情事,如於得標後經檢驗結果與招標機關布料成份不符時,招標機關得沒收履約保證金,得標廠商不得異議」,其所規定得沒收押標金之情形與前述採購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顯相違背。又前述說明書第七條第二項中規定被告得沒收押標金之條件僅需廠商投標時所交付之布料經檢驗與招標說明書中所附成份表不同即構成沒收之理由,而非以得標人能否完成本件契約之履行為沒收之依據,招標機關以之做為解約及沒收押金之理由亦有不當。而在此條件之限制下,能參與投標之廠商將被局限於本件投標前有能力取得招標機關所規定之布料中十五塊相同成份布料之廠商始得競標,被告此項投標規定,有不當限制投標廠商之效果,其與採購法第六條第一項:「機關辦理採購,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二款:「有左列各款行為之,而有妨礙公平競爭之虞者,事業不得為之...二、無正理由對他事業給予差別待遇之行為」及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等規定相違背。本件招標文件中載明為公開招標,是本件招標依採購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應以最低價得標。惟本件採購案卻是由被告之全體員警以投票之方式決定得標者,顯與前述採購法第五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相違背。又如果被告是採同法第二項為其決標原則,惟採購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以異質工程財物或勞務之採購為限,本件採購案為一般西服之標購,其情節顯無採購法施行細則第六十六條之情形,是被告自不得依採購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之原則決標。又如謂本件為選擇性招標,則被告本件招標過程又與選擇性招標須有選商與招標二階段進行之情況不符。故被告招標及決標之程序,均與採購法之規定相違背。從而原告據以布料成份、質料之規定,樣衣裁剪及布料數之提供,以及廠商資格之規定等部分,主張被告有違不得限制競爭之規定,造成廠商之差別待遇、影響交易之欺罔,違反採購法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七條、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二十四條規定,依採購法第八十五條第三項、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等規定,請求賠償前開費用云云,洵非有理,不予准許。按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之一規定:「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就訂約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對他方之詢問,惡意隱匿或為不實之說明者。知悉或持有他方之秘密,經他方明示應予保密,而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洩漏之者。其他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者。前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固為締約過失請求賠償之依據,惟此締約過失有無適用於政府採購法之採購案?如有,原告有無積極準備或商議訂約?被告有無前述民法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關於締約過失於採購法並無規定,因民法主要在私法行為之規範,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締約當事人委由當事人基於意思自主原則自行擇定,惟採購法大部分雖屬私契約之一環,然具有公共利益、公平合理及專業考量,對於當事人之擇定往往以最底價或最有利標方式決定,尤其在公開招標程序更如是,選擇權不大。但於即將締約之際,當事人可得確定時,如有可歸責於招標機關之事由,而停標、流標、廢標,該可得標者並非全無援引締約過失求償之餘地,尤其在限制招標之程序,更應如此,所積極準備或商議締約之支出,依法並非不得請求。查:本件原告並無實際參與投標、亦未準備布料、樣衣之行為,雖於等標期間及決標日有提出異議,並向工程會申請調處及申訴,然原告就本件採購案實無積極準備投標之準備,其自稱因被告招標之違法提出異議而付出機票、律師費、...等商訂契約之行為,無非係針對採購之程序而為,此屬採購法規範之範圍,應依採購法論斷,且本件招標程序,實為要約引誘,原告縱為投標行為亦非當然得標者,何況被告在本件採購案並無事證足以證實被告有何違反採購法之規定,同前所述,原告亦未舉證證實被告有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之一第一項各款之情事,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本件採購案有締約之過失云云,尚屬無據,其據以請求賠償,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侵權行為部分: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依本條第一項後段及第二項規定,原告須證實被告有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或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生損害於他人。經查:原告侵權行為之主張,主要係本件採購案衍生,依前所述,原告雖主張被告有違採購法諸多規定如前,惟實際被告於本件採購案,並無明顯違反採購法或公平交易法之有關規定,業經認定在案,而工程會除等標期間之事實認定與本院不同外,其餘看法與本院見解相符,均詳前述,此外原告又未舉證證實被告於採購法、公平交易法外,有何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或背於善良風俗方法,致生損害於原告,原告依侵權行為主張賠償云云,洵非有據。 裁判法院: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9
裁判字號:
旨:
按審議判斷指明原採購行為違反法令者,招標機關應另為適法之處置。招標機關不依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之建議辦理者,應報請上級機關核定並由上級機關以書面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及廠商說明理由。第一項情形,廠商得向招標機關請求償付其準備投標、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又廠商依本法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向招標機關請求償付其準備投標、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其有爭議者,得循民事程序解決,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五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一百零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一百零六條雖業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修正時刪除,惟修正說明第二點係謂:「行政訴訟法已增設『給付之訴』,有關申訴廠商依本法第八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向招標機關請求償付其準備投標、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應循行政訴訟或民事訴訟途徑解決,涉及司法審判權劃分,不宜於本細則訂定,爰予刪除」,此有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修正對照表一份在卷可憑。亦即,非謂該條刪除後,關於上揭爭議即應由行政法院管轄,而應由職司審判之機關依其法律確信適用之。然何謂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二號民事判決及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六號判決認為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危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惟此解釋仍嫌抽象,通說認為,道路交通安全法規、勞動基準法有關保護勞工安全之規定均屬之。然由於福利國家理念之落實,此類法規已然多如牛毛,且發展快速,若廣泛納入違反保護法規類型,則侵權行為勢必將朝全面推定過失化發展,此在現階段而言尚非妥適。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九九號判決即認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所謂之「保護他人之法律」乃指以保護個人或特定範圍之人為其規範目的之法律而言;若專以保護國家公益或社會秩序為目的者,則不包括在內。學者並進一步認為,保護他人之法律固包括公法與私法在內,惟若公法法規之目的係在維持社會秩序,而個人不過由其反射作用,享受利益時,則不在此限(見鄭○○著,前揭書,第一五四頁),並有認為,須審酌保護法律之規範目的,於該規範目的所直接保護之人員及法益,其被害人始得主張適用違反保護法律類型(見邱○○著,新訂民法債篇通則,上冊,八十九年九月新訂一版。 裁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0
裁判字號:
旨: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既合意被告以每一收視率 (GRP) 單位成本三千元得標,約定價金二千五百萬元,則被告應給付八千三百三十三點三三之GRP,然其僅達成一千八百九十七點二一GRP,原告僅須給付五百六十九萬一千六百三十元,而誤給付全部價金,被告溢領之一千九百三十萬八千三百七十元,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經原告發函定期催告被告返還前開款項未果,則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開款項及其遲延利息,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裁判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1
裁判字號:
旨:
依據行政訴訟法第 111 條第 3 項第 3 款規定,訴訟類型雖有變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不變,又有情事變更情形,且原處分如經判決確認違法時,原告得藉以回復名譽,並得為其他訴訟如國家賠償或民事賠償之先決要件而具確認利益,故原告為訴之變更,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2
旨:
行政機關依據聘用人員聘用條例甄選專任指揮,其與獲選者間所簽訂之聘用契約係以行政職務之執行為標的,形成聘用機關與受聘用人員間公法上法律關係之行政契約,甄選結果之公告,則為要約拒絕之通知。
23
裁判字號:
旨:
按採購機關在限制性招標之範圍內所為廢標決定,依政府採購法第 75 條規定,廠商固得提起異議、申訴及撤銷訴訟,惟廠商若認採購合約所約定之條款內容係屬其直接與採購機關之議約權,則與政府採購法所定之採購無涉,屬契約之履行問題,即採購機關究有無依契約應與廠商議約之義務,亦即如廠商認其議定續約權無需經限制性招標,而應直接議約,此係屬私法權利關係。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4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訴訟中確認訴訟之型態,以確認行政處分無效、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及確認已解消之行政處分違法等3種類型為限,且以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為其實體判決要件。換言之,確認行政處分無效或違法之訴訟,係以行政處分為確認之對象,至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則以公法上之法律關係為確認之標的。準此,如以非行政處分或非公法法律關係為確認訴訟之標的,即非法之所許。所謂法律關係乃指具體個案事實之存在,因法規之規範效果,在兩個以上權利主體間所產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或產生人對權利客體之利用關係而言,而事實並非法律關係之本身,除上述行政處分之無效及違法確認之情形外,確認公法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並不在得提起確認訴訟之列,故不得以事實之存否為確認訴訟標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5
裁判字號:
旨:
就一般採購經驗論之,室內裝修業者很少同時具備其他 4 種營業項目者;又若由 5 家業者共同承攬時,由於 5 家業者就各自專屬工項承攬自負盈虧,彼此之間資金是不流通的,不若獨家承攬業者在施作費用調度上可以截長補短。於是欲參加競標之業者在評估投標困難度、資金風險及管銷費用之後或放棄投標或提高標價金額,此即為俗稱的綁資格標。又系爭採購案圖說、標單、規範含混不清,可能會提高競標者投標計算工程價金的因難度,使競標者在評估投標困難度、資金風險及管銷費用之後或放棄投標或提高標價金額,均顯示系爭公司代擬之招標條件有為特定人綁標之嫌。按提供規劃、設計及審標服務之廠商,於依該規劃、設計結果辦理之採購者,不得協助投標廠商,系爭公司謝某於等標期及開標過程中協助原告,自有違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38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及第 3 款之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6
裁判字號:
旨:
查投標承攬工程,乃董事兼總經理執行職務之範圍,其於本件採購案決標前違法取得評選委員名單,並向評選委員關說行賄,係期冀原告能標取工程,而非為其個人獲得被告之採購工程,所為顯係代表原告公司之業務上行為。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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