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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機關辦理採購時,投標廠商不得偽造、變造投標、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否則招標機關自得通知投標廠商將其名稱及違章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自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次日起 3 年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以預防再犯,屬行政罰。是行使行政罰裁處權,如無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3 項及第 4 項規定情形或同法第 28 條規定之時效停止事由,應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 3 年內行使之,惟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則自結果發生時起算。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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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7 條:「各機關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應視其性質分別下達或發布,並即送立法院。」行政程序法第 157 條第 3 項:「法規命令之發布,應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第 160 條:「(第 1 項)行政規則應下達下級機關或屬官。(第 2 項)行政機關訂定前條第 2 項第 3 款之行政規則,應由其首長簽署,並登載於政府公報發布之。」法規命令具有創設性,與法律有同一效力,其未遵行發布程序者,不生效力。換言之,法規命令未依行政程序法第 157 條第 3 項規定,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者,不生效力。至於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第 2 項第 2 款解釋法令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一者其屬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規定(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第 1 項),再者其係闡明法令原意(參見司法院釋字第 287 號解釋),其解釋是否正確而得適用,繫於該法令是否應作如同該解釋性行政規則內容之解釋,該解釋性行政規則並不具創設性,法官不受其拘束。只是下級機關或屬官受其拘束,依該解釋性行政規則作成與人民有關之行政行為,對人民有所影響,為使人民有所預見,行政程序法乃要求於下達下級機關或屬官生效後,應登載於政府公報發布。惟此解釋性行政規則之發布,並非其成立或生效要件。換言之,解釋性行政規則未依行政程序法第 160 條第 2 項登載於政府公報,並不影響其效力。 參考法條: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第 50 條第 1 項第 5、7 款、第 50 條第 2 項,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7 條,行 政程序法第 157 條第 3 項、第 159 條、第 16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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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採購法之主管機關就特定之行為類型,事先一般性認定屬於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該認定既具有法規命令性質,自應具備法規命令之生效要件,始可謂發生該款之認定效力。即令主管機關誤認其得以行政規則方式為認定,然其既依法律授權為認定,實質上仍為法規命令,仍應具備法規命令之生效要件,始能生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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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交付之物雖經授權改裝,然提出之原廠品質與結構安全保證等文件,皆與契約約定本旨不合,且交貨逾期並經兩次複驗均不合格,是以解除採購案全部契約於法並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旨:
招標文件規定投標廠商既應提出具有承做能力之證明,廠商資格即非無限制。而所稱具承做能力之證明,招標文件係以曾完成與招標標的類似之承做文件說明之,故投標廠商就此所提文件,應足以證明該廠商曾承做並完成與招標標的類似之勞務。因此,判斷投標廠商提出之承做能力證明,其內容是否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自當先依招標文件內容確認採購案之招標標的,再據此判斷該證明文件所載投標廠商承做並完成者,是否與採購案招標標的類似,可資證明該廠商具有承做採購案招標標的之能力。法院如未明確認定採購案之招標標的,亦未說明廠商所提證明之內容究係如何與採購案招標標的類似,遽認定廠商所提證明文件符合招標文件之投標廠商資格要件,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旨:
按政府採購契約之終止事由,並不侷限於履約階段之各種法定或約定事由,亦可能基於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即有該法第 50 條第 1 項各款之一,逕依同條第 2 項之規定予以撤銷決標並終止契約。而對於有政府採購法第 50 條第 1 項各款違法情事之一,予以撤銷決標,並以此為由而予以終止契約時,自可認定係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契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旨:
上訴人除本身參加投標外,並借用其他二家公司名義參加投標,以達法定投標家數,藉由其他二家不為價格競爭之手段,以達其得標之目的,足認上訴人為參加本件採購案三家廠商違法投標之主導者,則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款對於「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尚加以處罰,若謂同條第二款「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不包括借用他人名義之行為,而使主動借用他人名義之廠商反得不受規範,於社會公益顯有失衡,於立法目的亦有違背。故依合目的性解釋,借用行為應納入冒用行為規範之範疇,同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二款之適用,從而,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有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情形,依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二款之規定,通知上訴人其事實及理由並附記未提出異議,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於法並無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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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本件採購招標案,有關「招標文件」,散見於「招標、投標及簽約三用表格」、「備註條款」、「招標規範」等文件中,規定內容不一致,則「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五條規定所稱之招標文件,究係單指備註條款之招標文件,或包括招標規範等文件,亦不明確原判決就此爭議並未查明認定。是上訴人如因此而疏未提出實績證明,被上訴人於審標時,未通知上訴人補正該事項,是否與行政行為應明確及衡平原則有違,即有進一步深究之必要。原判決未就此加以審酌,尚嫌疏漏。次查本案既分「規格標」及「價格標」,則兩標應分別開標、決標,始符合兩段開標方式之意旨。中信招標文件案號GF2-880333第一 (七) 點定明,「規格標」經審查結果符合招標文件要求之投標廠商,中信局將另行通知擇期開啟其「價格標」。「規格標」經審查結果不符合招標文件要求之廠商,中信局將告知其不符合之處,並發還其原封「價格標」,惟未訂定須俟價格標開標決標後始告知發還。本件「規格標」係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開標,開標後被上訴人已通知合於資格之投標廠商,但未將資格標決標結果於資格標決標日十日內通知不符合資格者,遲至價格標決標後始通知上訴人,該程序與上開招標文件之條款及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六十一條規定,有無不合,亦值得再行推研。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旨:
系爭投標須知明訂;本契約價金係以總包價法計算,擬給付之預算金額為 3,500 萬元。同須知亦訂明投標文件包括價格文件,廠商應提出標價,並特別標明本案採給付固定費用,標價應不得逾預算金額,由上開須知規定可知,本案標價應屬系爭採購案之重要事項,且應屬系爭採購案審查要件,蓋如未將標價列為審查要件,如得標人於決標後不願酌減其標價時,將發生採購爭議而無法順利完成採購目的。是投標文件所載標價超過預算金額,難認無影響採購結果,應有政府採購法第 50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之適用。次按系爭採購依投標須知所訂,係採最有利標,固為事實,惟按投標須知規定之全文觀之,本件上訴人之投標文件須先合於招標文件規定,始能進入最有利標評選階段,故自難以系爭採購採最有利標,即得違反招標須知所訂之要件,縱經最有利標評選辦法評定優勝,仍難解與投標須知明文規定之要件相違之事實。
10
裁判字號:
旨:
所定權利義務有所爭執各節,均據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詳予論明。是系爭「工程標單附錄」既載有未規定於其他契約文件之重要內容;於契約中各部分條款之間有相互衝突或不一致之情形時,其優先順序僅次於契約書與開標紀錄之後;並具有採購機關即被上訴人避免因契約規定不明確致日後造成爭執之規範目的。系爭採購並不因價格標文件應檢附該「工程標單附錄」而有限制廠商投標,影響競爭或差別待遇情形,自屬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工程採購本於採購效益考量所為之採購決定,揆諸上述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於前揭補充投標須知及投標須知明定系爭「工程標單附錄」為價格標文件,如未附該「被上訴人所以要求參與投標之廠商於價格標文件檢附「工程標單附錄」,並由投標廠商於其上用印,係為確保投標廠商於明瞭系爭工程契約相關權利義務關係之內容後,始憑以估算報價,俾避免日後簽約過程雙方就契約工程標單附錄」者,所投之標視為無效,於法並無不合。 參考法條:政府採購法 第 26、50、51、58 條(91.0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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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機關審標人員執行審標公權力時,雖有疏失,然所侵害者為議價之期待利益,並非侵其權利,與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前段所稱之權利成立要件不符。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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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一、依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 時,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固應負起損害 賠償責任。然所謂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 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如國家機關立於私法主體之地位,從事一 般行政之輔助行為,既屬國庫行政行為態樣之一,自與公權力之行使 有間,不生國家賠償法適用之問題。政府採購法係以政府機關、公立 學校、公營事業辦理工程之定作、財物之買受、定製、承租及勞務委 任或僱傭等私經濟行政為適用範圍,是投標者於招標機關依政府採購 法所為採購程序中受有損害,參以前述說明,自無適用國家賠償法及 其施行細則之可能,上訴人援引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與法不符。二、按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此一侵權行為類型,其遭侵害之客體僅 限定為權利,而不及於其他法律上之利益,如被害人僅係利益而非權 利受有損害,尚無法憑此規定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本件上訴人雖主張 其得標履約權利因被上訴人甲採購承辦人員之違法判定而遭到損害。 然查,在系爭招標案正式締結契約之前,當事人至多僅立基於一期待 契約將締結之地位,此項地位原則上並無法經法律擔保而成為一種得 予貫徹主張之利益可能性,是以應無評價為法律上權利之可能,上訴 人據此所為請求於法自有未合。三、上訴人另主張得依民法第 184 條第 2 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 。第按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 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參政府 採購法制訂之宗旨,係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 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其僅係揭示政府辦理採購 應遵循之原則,及辦理採購人員應積極任事,為適當之採購決定,並 非著重於廠商權益之保障,難謂係保護他人之法律。本件被上訴人甲 之承辦人員於程序處理上,縱有瑕疵,致其採購行為違反法令,然仍 不能逕自推論其所為已屬民法第 184 條第 2 項之違反保護他人法 律,上訴人所為此項主張,尚非可採。承上,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得標履約權,如不能回復則請求連帶賠償聲 明所示金額及利息,均無可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
裁判字號:
旨:
所謂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如國家機關立於私法主體之地位,從事一般行政之輔助行為,如購置行政業務所需物品、處理行政業務相關物品,或對私人加以招標等,既屬國庫行政行為態樣之一,自與公權力之行使有間,不生國家賠償法適用之問題。政府採購法係以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辦理工程之定作、財物之買受、定製、承租及勞務委任或僱傭等私經濟行政為適用範圍,是投標者於招標機關依政府採購法所為採購程序中受有損害,參以前述說明,自無適用國家賠償法及其施行細則之可能,而應依一般民事法律之相關規定以為求償之依據。辦理採購人員於不違反本法規定之範圍內,得基於公共利益、採購效益或專業判斷之考量,為適當之採購決定;司法、監察或其他機關對於採購機關或人員之調查、起訴、審判、彈劾或糾舉等,得洽請主管機關協助、鑑定或提供專業意見。其旨僅係揭示政府辦理採購應遵循之原則,及辦理採購人員應積極任事,為適當之採購決定,並非著重於廠商權益之保障,難謂係保護他人之法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
裁判字號:
旨:
政府採購法第 60 條規定,機關辦理採購而合法通知通知廠商說明、減價、比減價格、協商、更改原報內容或重新報價,廠商未依通知期限辦理者,視同放棄。本件訴外人既未依據採購機關之通知按時到場議價,其議價權利已視同放棄,自不因採購機關事後擅自延長議價時間,及可以議價權利復活之理。又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83 條第 1 項固規定,視同放棄之廠商如不影響該廠商成為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廠商者,仍得以該廠商為決標對象,惟訴外人之報價仍然高於採購機關之得標底價,行政機關採取流標處理,並未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加上行為人等曾於訴外人受第二次議價通知時,阻止訴外人前往會場,自難認定渠等具有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行為,而應為無罪諭知。 裁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
裁判字號:
旨:
依據行政訴訟法第 111 條第 3 項第 3 款規定,訴訟類型雖有變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不變,又有情事變更情形,且原處分如經判決確認違法時,原告得藉以回復名譽,並得為其他訴訟如國家賠償或民事賠償之先決要件而具確認利益,故原告為訴之變更,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
裁判字號:
旨:
政府採購法第 50 條第 2 項規定,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於決標前有前項情形者,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並得追償損失。但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反不符公共利益,並經上級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投標廠商投標文件內容,雖有不符合招標文件規定,並經審議判斷指明違反法令者,招標機關應即另為適法處置,其處置方式由其自行負責辦理。依上述規定,招標機關依法僅能為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且是否為撤銷決標決定,在符合公益原則下亦有裁量權限。換言之,決標處分縱違反政府採購法第 50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2 款之規定,非屬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第 7 款規定之重大明顯瑕疵,自非當然無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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