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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
政府機關依政府採購法所為招標、審標、決標行為,是否為執行公權力之行為,有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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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法律問題:
政府採購法在民國91年2月6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月8日生效後,投票廠商間之單純陪標行為,固然得依照修正後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之規定,予以刑事處罰,然就執行招標、開標或決標之公務員言,若其明知該等投標廠商間,有陪標情事,卻仍製作開標紀錄等決標文件,而未依照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規定,為不予開標或不決標之決定 (該條第1項) 或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 (該條第2項) 時,有無相應之刑事處罰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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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
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關於採購機關得就廠商所繳納押標金不予發還或追繳之規定中,所謂經主管機關之「認定」之性質為何?而行政院採購暨公共工程委員會有針對另機關函詢具體案例行為,以回函肯認該類行為確屬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時,嗣後其他機關是否即得援引該函文作為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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