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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裁判字號:
旨:
履約保證金及保固保證金係分別表明,而為不同之保證金,亦無有將履約保證金得轉換為保固保證金之約定,則就履約保證金之返還與否,自應僅就履約保證金之性質與兩造間之約定決定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旨:
按民法第 216 條第 1 項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次按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 1 項規定,原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毋庸得被告之同意。因此,上訴人擴張請求賠償所失利益,與其原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部分,均係基於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毋庸得被上訴人之同意,即得為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旨:
按政府採購法第 59 條第 2 項及第 3 項規定,廠商不得以支付他人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或其他利益為條件,促成採購契約之簽訂。違反者,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或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因此機關自契約價款中扣除溢價或利益,自應證明廠商受有溢價或利益,尚不得逕謂廠商支付之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或其他利益,為廠商所受之溢價或利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旨:
按懲罰性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職權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是於採購案件中,投標人因於投標時有違反採購公正行為,經行政機關為撤銷決標之處分、沒收押標金,並解除系爭採購契約,沒收系爭履約保證金,就投標人僅因一違規行為既遭沒收押標金,又被沒收履約保證金之情形,法院應依職權審酌投標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形,評估該違約金是否過高。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旨:
招標過程雖有未依招標文件所載之程序上瑕疵,惟行政機關於開標前,即明知其情,卻仍與廠商簽約,事後經工程會檢送審議判斷書,行政機關非但未即時解除系爭契約,甚至通知廠商不暫停採購程序,自無政府採購法第 50 條第 2 項規定之適用,亦無行政機關所指廠商違反義務於先而信賴不足保護之問題。次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旨: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或解釋契約均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取捨、認定或解釋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認定或解釋不當,以為第三審上訴理由。是上訴論旨僅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旨:
對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 10 年不行使而消滅,此觀民法第 197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即明,如自侵權行為發生時起已逾 10 年,縱使請求權人不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抑或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未經法院判決有罪,均不影響消滅時效之進行,其請求權仍因逾 10 年未行使而消滅,此與同條第 1 項前段所定 2 年短期時效係自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尚有所不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旨:
政府機關辦理採購,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又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於決標前有第一項情形者,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政府採購法第三條、第五十條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項契約終止事由既為政府採購法所明定,自屬法定終止事由。投標廠商倘有政府採購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之情形,政府機關要非不得依據同法條第二項規定終止契約,毋待當事人雙方於所簽訂之合約中加以明定始有適用之餘地。
9
裁判字號:
旨:
按法律行為之撤銷與解除契約不同,前者係指該行為有法定撤銷之原因事實存在,經撤銷權人行使撤銷權而使該法律行為溯及歸於無效;後者則係契約當事人依雙方之合意訂立契約,使原屬有效之契約歸於消滅;而終止契約,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當事人原已依約行使、履行之權利義務不受影響。次按承攬之性質,除勞務之給付外,另有完成一定工作之要件。工作之完成可能價值不菲,或須承攬人之特殊技術、耗費勞力與鉅額資金始能完成。是繼續性質之承攬契約,一經承攬人履行,若解除契約使其自始歸於消滅,將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故僅得終止契約,使契約嗣後失其效力,始符公平原則。而民法第五百十一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因在終止前,原承攬契約既仍屬有效,是此項定作人應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自應包括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積極損害)及所失其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消極損害)。
10
裁判字號:
旨:
政府採購法第 50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為,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者,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則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應不決標予該廠商,而如機關明知違反此規定,仍逕為決標者,自屬有所違法,但如其所據之證據尚有未明瞭者,仍須經調查並敘明後,始得無理由不備之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
裁判字號:
旨:
事實審理法院,對於案內所涉及之一切證據,除有不必要者外,都應為詳調查,並且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而為事實判斷之基礎,故若有生應行調查之證據未經依法調查,或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即為判決者,自屬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
裁判字號:
旨:
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之情緒波動反應,用以判別受測者所供述之真實性,而其鑑定結果,並非不得供審判上之參酌,只是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憑據而已。又事實審法院認為鑑定結果有欠明瞭或不完備者,得指明具體情況,先命以書面或言詞補充報告說明,或依刑事訴訟法第 207 規定,命增加人數或命他人繼續或另行鑑定,不得逕行予以摒棄。是本件雖有測謊鑑定結果未達有效比對程度,致無法研判情形,然此是否表示測謊鑑定並非人人有效?而被告所受之測謊鑑定準確性及是否無效,均事涉專業,自宜請原鑑定機關補充說明,或再選任、囑託他人繼續或另行鑑定,以期確實。而原審未就此加以調查,亦未說明理由,遽行捨棄測謊鑑定書之意見,即有欠允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
裁判字號:
旨:
按政府採購法第 50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之目的,係要求公共工程透過公平、公開之方式,經由市場競爭機制,以決定價格而求公共工程之精實,在此所稱之「機關」,係指辦理該採購案之機關,而主持開標人員發現有圍標之情形,可決定不予開標、決標,藉此維護公共工程品質,另機關其他人員發現有該款情形者,仍可通知主持開標人員處理。是以,縱非採購案之承辦人,然具備使開標之公共工程以公平方式競標之人員,明知有不公平之情事卻未通知,則尚難以其非審標人員即卸免責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
裁判字號:
旨:
按授權公務員雖非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但具有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又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並不以承辦、監辦採購之「基層人員」為限,其依規定層層審核、核定各項採購程序之人員,包含相關各級主管,甚至機關首長及其授權人員,倘實質上有參與決定、辦理採購程序之權限,足以影響採購結果者,應均屬之。從而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中,實際負責承辦、監辦採購之基層人員,以及有權審核或參與採購之各級上級主管,甚或其首長,均為授權公務員。次按公務員之圖利行為,損害其服務機關(機構)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原屬特殊類型之背信行為,縱因刑法修正公務員概念之範圍,不符合貪污治罪條例或其他瀆職罪特別規定之身分構成要件,而不成立圖利罪名,二者基本事實既屬相同,仍非不可以刑法背信罪相繩,法院審理結果,如認有該背信行為,自應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倘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始應為無罪之諭知。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
裁判字號:
旨:
按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圖利罪,係為同條例第 4 至 5 條各罪之概括規定,至公務員之貪污行為,縱不合於該條例第 4 至 5 條各罪之要件,惟符合圖利罪要件者,仍有圖利罪之適用。次按廠商投標時間倘已逾越招標公告所規定之投標時間,依照政府採購法第 48 條、第 50 條規定,公務員即不應收受標單,或應限制其不得參與競標、得標,如此始符合政府公開招標程序之公正性。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
裁判字號:
旨:
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須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始足當之。而所謂職務上行為之對價關係,除客觀上應審酌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情形外,亦應審究交付者與收受者主觀上之認識而綜合判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
裁判字號:
旨:
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之公務員圖利罪,其保護法益為公務員對國家服務之忠信規律及國家利益,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行為人若基於單一圖利犯意,縱以一違背多項不同法令之接續性行為,致使他人因而獲利,實質上仍屬一罪。另犯罪所得依刑法第 38 條之 2 第 1 項前段,倘若就不法所得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即得以估算計價,以符實務需求。依立法說明,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只須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依據予以認定即足。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
裁判字號:
旨:
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之圖利罪,尚須公務員圖利之對象因而獲得利益,始能成立,所謂「利益」之範圍,指一切足使圖利對象(本人或第三人)之財產,增加經濟價值之現實財物及其他一切財產利益,不論有形或無形、消極或積極,至其收回成本、稅捐及費用部分,原即為其所支出,並非無償取得之不法利益,自不在圖利範圍。惟倘該受益人因可歸責事由,更致生其餘支出,自不屬得於所獲金額中扣除之項目。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9
裁判字號:
旨:
(一)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採行傳聞法則,而於第 159 條第 1 項規定,原則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得作 為證據。惟反對詰問權並非絕對之訴訟防禦權,基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及當事人處分權之原則,同法第 159 條之 5 之規定,允許被 告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而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 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 其證據能力。本乎程序之明確性,該法條第 1 項所稱「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者,當係指當事人意思表示明確之明示 同意而言,以別於第 2 項之當事人等「知而不為異議」之默示擬 制同意。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且該意思表示無 任何瑕疵,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若已就該證據實 施調查程序,固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 性、確實性之要求。惟此明示同意之效力,形同發生被告放棄憲法 所保障對質詰問權之結果,且形成恆定之拘束力,而傳聞法則及其 例外,又非公眾周知之普通常識,其同意自應建立於被告本人確實 明知上開效力之前提下,始得謂毫無瑕疵,是以除於有辯護人之被 告,因已得辯護人之專業輔助,而無需另為闡明外,倘對未選任辯 護人又無法律專業之被告,法官於準備程序處理有關證據能力之意 見時,仍應充分曉諭被告關於傳聞法則之法定內涵與同意證據之處 分效果,使其處分權得有效行使,以資衡平,否則其處分之意思表 示雖非無效,仍有瑕疵,即得容許被告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對其證據能力再為追復爭執,除非所爭執之傳聞證據,法院業已傳 喚原供述人到庭踐行對質詰問程序,原供述人復未否認其曾為之供 述,而無不當剝奪被告反對詰問權之疑慮,因對被告權益未生影響 ,其瑕疵已被治癒,始不許被告再行撤回其同意。(二)上訴人於第一審並未選任辯護人,在準備程序時就廖○○之調詢證 述,係表明對其證據能力無意見,而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之意,雖未 見法官闡明傳聞法則之法定內涵與同意證據之處分效果,惟法官業 已依上訴人之聲請,傳喚廖○○到庭作證,廖○○到庭後,對其調 詢筆錄內容並未否認為不實,僅陳稱:因為太久,不太清楚等語, 上訴人對廖○○當時所述,亦表示無意見,則上訴人之反對詰問權 已獲保障,仍不應許其再行爭執其證據能力,而有礙於訴訟之安定 。
20
裁判字號:
旨:
認定被告行為是否構成犯罪或有無參與不法犯行,必須連貫各行為人行為情境之「前後脈絡」,及相關證據間之相互印證、補強作用,作為判斷基礎,以避免產生「隧道視野」,造成法院判斷上之偏狹,此於多人分工合作,各自遂行所分擔之部分行為之現代型多數參與犯類型而言尤為重要。又事實審法院就卷內被告有利及不利之直接、間接證據,應一律詳為調查,不得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分別單獨觀察判斷。而證據法上佐證法則所補強者,只須因補強證據與供述證據之相互參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再尚有其他足以影響結果之重要疑點或證據並未調查釐清,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1
裁判字號:
旨:
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所規定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違法直接或間接圖利罪。所謂主管之事務,指依法令於職務上對於該事務有主掌管理或執行之權責;而監督之事務,則指事務雖非其所主掌管理或執行,但對於主掌管理或執行該事務之人有監督之權責。再所稱直接圖利,係指其行為可使自己或第三人直接獲得不法利益,無須迂迴假手他人者而言;若以迂迴曲折之方法或須假手他人或其他事實以使不法利益歸屬於自己或第三人者,則為間接圖利,而非直接圖利。而原判決對於不同概念涵義之「主管之事務」與「監督之事務」未加以區別認定,而就當事人所負責經辦之採購標案,認定採購標案係當事人既主管又監督之事務,並據論以共同犯對於「主管監督之事務」違法圖利罪,似非妥洽。此外,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之行為,究竟有無造成納稅義務人逃漏何種稅捐及其數額之結果,為有罪判決之事實審法院自應詳為調查並於判決內明白認定,且敘明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否則即難謂無證據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至於逃漏稅捐之犯罪所得,究係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所取得,抑屬於實際負責業務及實行逃漏稅捐不法行為之人,厥應調查釐清究明,始足資為適用法律之基礎。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2
裁判字號:
旨:
(一)共同正犯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   為為必要。僅參與事前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或僅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   ,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   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即為   共同正犯。故承辦或監辦採購業務之公務員,於辦理所主管之採購   案時,對於圖利他人犯行實現所應配合之違反採購法令行為,是否   為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自應整體   觀察綜合判斷,以評價是否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之共同   正犯。(二)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之公務員違法圖利罪,所 稱圖利對象之「其他私人」,參照刑法第 38 條第 3 項、第 38 條之 1 第 2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 40 條第 3 項規定,包括自然 人、法人、非法人團體。公務人員明知違反執行職務所應遵守之政 府採購法令規定辦理採購案,卻直接圖非法人團體之不法利益,因 而該團體皆獲得利益,破壞國民對公務員廉潔及公正執行職務之信 賴,已該當本罪。(三)參與政府採購發包案之各該廠商,無論彼此間是否為關係企業,或 各具獨立法人格,只要該等廠商均係行為人能掌控、決策,並於投 標時,實際決定以其中一家廠商投標金額略高於另一家廠商之方法 ,製造形式上價格競爭,而實質上不為競爭,致發包機關誤信所參 與投標之廠商間確實有競爭關係存在,破壞招標程序之價格競爭功 能,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即該當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規定詐術圍標罪。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3
裁判字號:
旨:
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5 項規範處罰之對象係無合格參標資格之廠商,而借用合格參標資格廠商之名義或證件投標,並未涉及圍標之情形。此外,成立特別關係之情形,基本上是處於特別構成要件與一般構成要件之包攝關係。而同法第 87 條第 3 項與同條第 5 項規定,兩者構成要件迴異,難認有何包攝關係,自非法條競合之特別關係。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4
裁判字號:
旨:
刑法第 10 條規定之公務員,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又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所謂主管的事務,係指公務員依據法令規定,在其職務範圍內,有主持或執行權限之事務而言;而所稱監督之事務,則指公務員依據法令之規定,依其職權,對之應負監管與督導之責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5
裁判字號:
旨:
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以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為其構成要件。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假借職務上一切機會,予以利用者而言。而所利用之機會,並不限於職務本身固有之機會,即使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亦包括在內,要不以職務上有決定權者為限。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6
裁判字號:
旨: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因不符直接、言詞及公開審理的原則,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4 所規定之特信性文書,屬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的例外規定。條特信性文書之種類,除公文書及業務文書外,於第 3 款作概括性之規定,概括性文書,以其種類繁多而無從預定,必以具有積極條件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才承認其證據能力,與第 1 款、第 2 款文書具有同類之「記錄」、「證明」特徵,且就該文書製作的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加以判斷,在客觀上認為具有特別可信性,適於作為證明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涉犯罪事實存否及其內容之文書。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7
裁判字號:
旨:
按政府採購法第 48 條第 1 項、第 50 條第 1 項、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55 條等規定,開標前發現有同法第 50 條第 1 項之情形者,固應不予開標;然如開標後發現者,僅不予決標予該廠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8
裁判字號:
旨:
按所稱限制性招標,係指不經公告程序,邀請二家以上廠商「比價」或僅邀請一家廠商「議價」;機關辦理限制性招標,邀請二家以上廠商「比價」,有二家廠商投標者,即得「比價」,僅有一家廠商投標者,即得當場改為「議價」辦理。政府採購法第十八條第四項暨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比價」與「議價」之法律定義、招標程序似不相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9
裁判字號:
旨:
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招標,除有政府採購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共八款情形不予開標決標外,有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上開有三家以上廠商投標方得開標之規定,係欲藉廠商間相互競爭而使公庫減少支出,然上開規定常造成不法廠商圍標或虛設行號一同投標,以便湊足三家,是政府採購法於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就強制圍標、第四項就合意圍標、第五項就借牌圍標(含陪標者)行為分別加以處罰,並於同條第三項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是行為人如運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無法做出正確合理決定之不正手段)或其他非法之方法(概括指除本條所列舉之手段以外其他非法之方法),致廠商無法投標或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即構成上開犯罪。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0
裁判字號:
旨: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固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但同法為兼顧發現真實、公平正義之維護暨被告利益之保護,亦於其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法院為發見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故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若認事實仍未臻明白而有待澄清時,為發現真實,亦得斟酌具體個案情形,無待聲請,就卷內所存在之資料主動依職權調查證據;茍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於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尚且應依職權調查之,究無以完全豁免在必要時補充介入調查證據之職責。
31
裁判字號:
旨:
刑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之不能犯,以行為不能發生犯罪結果又無危險為要件,有無危險應依客觀事實認定之。被告等人所實行之方法究竟有無產生開標結果不正確之危險,應審慎辨明之,然原判決之理由或謂被告等人已行使刑法定義上之詐術行為而不遂,又未被告等人之手段根本不具完成犯罪結果之危險,判決理由顯係前後矛盾,應撤銷原判決後發回更審,以釐清相關事實。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2
裁判字號:
旨:
行為人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3 款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惟其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此一身分因何而來,及其先後三次收取工程回扣行為,該行為之犯意是否屬於一個概括犯意所為,抑或不同犯意,其構成要件等相關事項,於判決中未有明白記載,致其理由失其依據,此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3
裁判字號:
旨:
政府採購法第 30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機關辦理招標,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投標廠商須繳納押標金及同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規定,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情形,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為辦理招標機關所為之管制,以避免不當或違法之行為介入,法律規定廠商如有圍標或妨礙標售程序公正等情形,辦理招標之政府機關即得對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或予以追繳,核其性質乃以公權力強制實現廠商參與投標時所為之擔保,屬於管制性不利處分,此與行政罰法所稱之裁罰性不利處分係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對於過去不法行為所為之制裁相殊。故主管機關對廠商所為強制追繳押標金之處分,不屬於行政罰法所稱之行政罰處分,自無該法第 27 條關於時效期間規定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4
裁判字號:
旨:
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12 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規定,此係以違反契約義務內容所為規範,並非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為規範重點,自難認依此規定通知有該事由之廠商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處分,屬對於「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者」所為之「裁罰性」不利處分,故非行政罰法第 2 條所指之行政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5
裁判字號:
旨:
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賦予採購機關得「沒入」、「追繳」押標金此等具行政高權且具執行力之權限,如義務人不履行時,得以行政執行手段予以貫徹,自應定性為行政處分。惟押標金保證契約之違反,非可逕認係行政罰(裁罰性不利處分),自無行政罰法第 27 條關於裁處時效等規定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6
裁判字號:
旨:
一、廠商對不利於其之機關所為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決定提出異 議,異議處理結果如維持原爭議決定,異議廠商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係受到原爭議決定之侵害,並非因異議處理結果受侵害,此異議程序 僅是法律所定申訴之先行程序。且對廠商而言,如僅對異議處理結果 爭訟,即使勝訴,原爭議決定仍存在,其受侵害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亦未能因而受到救濟。因而在此種情形,成為行政爭訟程序之所謂 「原處分」,係指招標機關之爭議決定,並非維持原爭議決定之異議 決定。二、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規定所稱之「其他經主管機關認 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係指特定之行為類型,事先經 主管機關一般性認定屬於「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而非於 具體個案發生後,始由主管機關認定該案廠商之行為是否為影響採購 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否則不但有違法律安定性之法治國家原則,且 無異由同為行政機關之主管機關於個案決定應否對廠商不予發還或追 繳押標金,有失政府採購法建立公平採購制度之立法意旨(第 1 條 參照)。 參考法條: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第 74 條、第 76 條 、第 83 條。
37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證明違規事實之存在,始能據以作成負擔處分。故行政機關就違規事實之存在,負有舉證責任,不能僅憑檢察官起訴書及尚未確定之地方法院一審刑事判決內容作為行政處分事實認定之依據。
38
裁判字號:
旨:
按關於機關為刊登公報之行為,因其後續將發生制裁之效果,對廠商而言,實屬一不利益之措施,不能任由機關長期怠忽行使,而使法律關係懸而未決。若放任機關長時間不行使,將影響法律秩序之安定性,準此,機關將不良廠商刊登公報之通知自應於一定期間內行使,亦即機關刊登公報通知之行使應受時效之限制,始為合理。惟政府採購法並未就機關刊登公報之通知期間為規定,在立法者尚未明文規定行使期間之情況下,應以類推適用之方法填補此項法律漏洞。從而機關為刊登公報之行為,係屬公法上之權利行使,應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規定,其時效為五年,且應自廠商構成政府採購法第 50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第 101 條第 1 項第 4 款之事由,並為機關可得知悉時起算。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9
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程序重開係對於行政處分已經確定之事件,允許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於具有一定事由時,重啟已終結之行政程序,促使行政機關改變原已確定之處分,以調和法之安定性與合法性間之衝突。行政機關之第一階段為就重開請求作成准否之決定;如為准許,始有第二階段就原事件重為審查作成撤銷、廢止、變更原處分或維持原處分之結果。是以,於訴訟上之請求,應以課予義務之訴請求作成准予重開之處分,並准予作成變更處分,始為正確之訴訟類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0
裁判字號:
旨:
按法律經總統公布施行後,人民即有遵守義務,尚不得以不知法律而免除責任。是公職人員尚難以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適用對象及範圍不甚明瞭,執為無違法故意之論據。次按利益迴避法第 3 條、第 9 條、第 15 條有關「關係人範圍」、「公職人員、關係人交易之禁止」及罰鍰等,均係為有效達成該法立法目的而設計,且其為有效落實規範,以禁絕公職人員、關係人與其服務機關或受其監督機關之交易,而以交易金額倍數方式作為裁處罰鍰手段,其法律效果明確,易收遏阻不法之效,尚難認非維護公益之必要措施。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1
裁判字號:
旨:
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規定,立法者授權主管機關可以行政命令補充認定同條項第 1 款至第 7 款以外其他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類型,蓋廠商有何種情形(或行為),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遷,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乃涉及人民財產權利之限制,應由法律加以明定,或以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不得發布規範行政體系內部事項之行政規則替代,且須為人民所能預見。準此用以補充認定其他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類型的行政命令性質應屬法規命令,並非行政規則,實難謂其係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用以闡明法規之原意,溯及自該條款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又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各款情形之一,且其所繳納之押標金已發還者,機關既即時取得追繳的權利,並得隨時請求繳還,參照民法第 128 條及第 315 條法理,其消滅時效自應從該追繳權利成立時起算。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2
裁判字號:
旨:
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規定,立法者授權主管機關可以行政命令補充認定同條項第 1 款至第 7 款以外其他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類型,蓋廠商有何種情形(或行為),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遷,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乃涉及人民財產權利之限制,應由法律加以明定,或以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不得發布規範行政體系內部事項之行政規則替代,且須為人民所能預見。準此用以補充認定其他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類型的行政命令性質應屬法規命令,並非行政規則,實難謂其係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用以闡明法規之原意,溯及自該條款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又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各款情形之一,且其所繳納之押標金已發還者,機關既即時取得追繳的權利,並得隨時請求繳還,參照民法第 128 條及第 315 條法理,其消滅時效自應從該追繳權利成立時起算。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3
裁判字號:
旨:
按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5 項前段規定,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二、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參加投標、訂約或履約者。是以,原審本於職權調查證據後,堪認廠商有製造假性競爭而影響採購公正之行為及事實,另說明機關作成系爭處分及異議處理結果,無違比例原則,進而駁回廠商在原審之訴,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4
裁判字號:
旨:
依政府採購法第 1 條、第 30 條第 1 項前段及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規定,在招標階段,一方面招標機關為防止投標廠商非法參與投標,依政府採構相關法令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投標廠商須繳納押標金,並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投標廠商有該招標文件所定之非法參與投標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他方面投標廠商為擔保遵照政府採購相關法令及投標文件所定之競標規則,不非法參與投標,乃繳納押標金以供擔保,倘有招標文件所定之非法參與投標情形之一者,同意招標機關不予發還押標金,其已發還者,招標機關得予追繳押標金;從而,招標機關與投標廠商間成立競標契約,招標機關在投標廠商有招標文件所定之非法參與投標情形之一,而押標金已發還者,自得行使該競標契約所定之公法上追繳押標金請求權,對該投標廠商追繳押標金,此與行政罰法所稱之行政罰處分係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對於過去不法行為所為之制裁相殊。是以,招標機關以原處分行使其對投標廠商之公法上追繳押標金請求權,固屬於不利於投標廠商之處分,但不屬於行政罰法所稱之行政罰處分,自無行政罰法第 27 條至第 28 條有關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規定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5
裁判字號:
旨:
違規事實之記載已達於可得確定程度之行政處分,於同一法效之前提下,增加形成處分法效之事實理由,僅屬於理由之後補,不生書面行政處分欠缺必要事實記載或將「事實」予以補正之問題。
46
裁判字號:
旨:
法院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事實之認定,若和當事人所主張、希冀不同者,若法院針對其所為之證明力判斷標準,有詳實描述者,僅需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後,未有違反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時,自不得任意指摘有所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7
裁判字號:
旨:
所謂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係指特定之行為類型,事先經主管機關一般性認定屬於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且須事先公布俾人民所能預見,始足當之;而非於具體個案發生後,始由主管機關認定該案廠商之行為是否為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8
裁判字號:
旨: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7 條:「各機關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應視其性質分別下達或發布,並即送立法院。」行政程序法第 157 條第 3 項:「法規命令之發布,應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第 160 條:「(第 1 項)行政規則應下達下級機關或屬官。(第 2 項)行政機關訂定前條第 2 項第 3 款之行政規則,應由其首長簽署,並登載於政府公報發布之。」法規命令具有創設性,與法律有同一效力,其未遵行發布程序者,不生效力。換言之,法規命令未依行政程序法第 157 條第 3 項規定,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者,不生效力。至於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第 2 項第 2 款解釋法令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一者其屬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規定(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第 1 項),再者其係闡明法令原意(參見司法院釋字第 287 號解釋),其解釋是否正確而得適用,繫於該法令是否應作如同該解釋性行政規則內容之解釋,該解釋性行政規則並不具創設性,法官不受其拘束。只是下級機關或屬官受其拘束,依該解釋性行政規則作成與人民有關之行政行為,對人民有所影響,為使人民有所預見,行政程序法乃要求於下達下級機關或屬官生效後,應登載於政府公報發布。惟此解釋性行政規則之發布,並非其成立或生效要件。換言之,解釋性行政規則未依行政程序法第 160 條第 2 項登載於政府公報,並不影響其效力。 參考法條: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第 50 條第 1 項第 5、7 款、第 50 條第 2 項,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7 條,行 政程序法第 157 條第 3 項、第 159 條、第 160 條。
49
裁判字號:
旨:
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規定,並不盡然可全盤援用民法之時效規定,仍須視「性質」是否相近而定。公法上請求權之實現,並不以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為限,行政機關以其他方式實現公法上請求權且為人民所能接受者(例如與當事人在締結契約方式而獲得實現),亦所在多有。
50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規則,應由其首長簽署,並登載於政府公報發布之之規定,乃因此類行政規則將間接拘束外部一般人民,為使一般人民得以知悉而為,其登載於政府公報發布之程序,具有公示意義,尚非行政規則之成立或生效要件,倘未踐行之,仍不影響其效力。而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所謂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以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行為為已足,並不以產生影響採購公正之結果為必要。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1
裁判字號:
旨:
按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 4 月份第 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自行政程序法 90 年 1 月 1 日施行後,工程會就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其他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所為之解釋性通函,如未經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者,均非生效之法規命令。申言之,法規命令生效必以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並發布者為要件;倘函釋僅揭示於全國政府機關電子公佈欄,並未以書面之政府公報或新聞紙發布,因不符前揭決議之法規命令生效要件,而不生法規命令效力,故廠商縱有函釋所示之行為,尚難認構成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規定要件,自不得遽為沒收或追繳押標金之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2
裁判字號:
旨:
獨資與合夥在法律上屬不同之人格,所為行為在法律上之評價亦相異。且所謂分包係指非轉包而將契約之部分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而言。因此,事務所既無投標行為,如何有政府採購法第 50 條第 2 項規定所謂「投標文件內容不合招標文件之規定」之情形,應於判決說明其認定依據及理由,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3
裁判字號:
旨:
採購法之主管機關就特定之行為類型,事先一般性認定屬於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該認定既具有法規命令性質,自應具備法規命令之生效要件,始可謂發生該款之認定效力。即令主管機關誤認其得以行政規則方式為認定,然其既依法律授權為認定,實質上仍為法規命令,仍應具備法規命令之生效要件,始能生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4
裁判字號:
旨:
按廠商倘有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規定之不法行為,並經刑事判決確認有罪在案,且其不法行為符合政府採購法主管機關做出之函釋,認定屬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規定之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押標金應不予發還或追繳之,則採購機關依據主管機關之函釋,以行政處分向廠商追繳其已領回之押標金,即屬有理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5
裁判字號:
旨:
按多數外觀具競爭關係之廠商,倘於投標前即共同協議,合意僅由其中一家廠商投標,其他廠商不參與投標,或雖參與投標惟不為價格之競爭,造成形式上有多數廠商參與投標之假象,而實質係屬假性競爭,致採購案最終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該參與投標廠商之人員,涉犯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又此種欺罔或不正之方法,自足以影響採購之公正,而屬經主管機關事先認定該等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並屬同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之規範範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6
裁判字號:
旨:
契約雖以依政府採購法辦理為名,或援引政府採購法若干條文為內容,僅是相對人借用該法所定程序選擇締約相對人,而非因此變更契約原有之性質。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7
裁判字號:
旨:
法律授權主管機關依一定程序訂定法規命令以補充法律規定不足者,該機關即應予以遵守,不得以行政規則為之替代。此外,主管機關依據授權規定補充不予發還或追繳押標金之法規命令,其發布應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不得僅於該機關之牌示處告示,或以其他方式公告之。因此,法規命令僅揭示於全國政府機關電子公布欄,並未以書面之政府公報或新聞紙發布,不能認已踐行發布程序,尚不生法規命令之效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8
裁判字號:
旨:
解釋條文所規定之行為類型如有增修時,該增修之行為類型與既有之行為類型之本質如無明顯之不同者,於增修之規定生效時,亦為經認定之行為範圍,尚無違法律授權之明確性。因此,廠商或其人員如於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修正後,涉犯新增之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罪,並未逸出原先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範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9
裁判字號:
旨:
解釋條文所規定之行為類型如有增修時,該增修之行為類型與既有之行為類型之本質如無明顯之不同者,於增修之規定生效時,亦為經認定之行為範圍,尚無違法律授權之明確性。因此,廠商或其人員如於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修正後,涉犯新增之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罪,並未逸出原先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範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0
裁判字號:
旨:
廠商有何種情形(或行為),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乃涉及人民財產權利之限制,應由法律加以明定,或以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不得發布規範行政體系內部事項之行政規則替代,且須為人民所能預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1
裁判字號:
旨:
按工程會 89 年 1 月 19 日(89)工程企字第 89000318 號函就「廠商或其人員涉有犯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之罪者」,依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規定之授權,認定該等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係就涉犯該法第 87 條之罪為概括認定,而非就其規定之犯罪行為類型為個別認定。從而,解釋該條文所規定之行為類型如有增修時,該增修之行為類型與既有之行為類型之本質如無明顯之不同者,於增修之規定生效時,亦為該函經授權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範圍,尚無違法律授權之明確性。申言之,前揭函作成時,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固未設有如修法後同條第 5 項後段規定「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之情形,惟此一行為類型與系爭函所指稱之「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行為類型之本質既屬相類似,自仍應認為性質上屬於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仍應為系爭函所涵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2
裁判字號:
旨:
參加政府機關採購案投標之廠商並非限於自然人,法人亦得為之,且政府採購法第 103 條第 1 項關於廠商停權期間之規定,亦未區別法人與自然人而異其效果,法人(包括公司)之本質乃法律擬制之權利主體,其行為係藉由代表人或代理人或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等自然人實施之,故非自然人之廠商經由其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實施有關政府機關採購案之行為者,應評價為廠商本身之行為,該廠商自應就該行為負責。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3
裁判字號:
旨:
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規定之行為類型如有增修時,該增修之行為類型與既有之行為類型之本質如無明顯之不同者,於增修之規定生效時,亦可認定為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範圍,尚無違法律授權之明確性。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4
裁判字號:
旨:
廠商或其人員如於 91 年 2 月 6 日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修正後,涉犯新增之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罪,並未逸出工程會 89 年 1 月 19 日函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範圍。從而該函發布時所適用之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之規定內容,並無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行為類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5
裁判字號:
旨:
按誠實信用原則為一般法律原則,在行政法領域,不僅是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人民參與行政程序,行政契約締約前之蹉商及準備程序屬之,亦應遵循誠實信用原則。從而以虛偽記載關於投標廠商資格之文件,與偽造或變造投標廠商資格之文件投標,所造成對承辦機關關於投標廠商資格之欺罔結果,並無不同,亦同樣重大違反誠信原則。故採購契約將政府採購法第 50 條第 1 項第 3 款以「以偽造或變造之文件投標」及第 4 款「偽造或變造投標文件」作為機關得終止系爭契約之事由,並無區別文件內容不實的原因,是否出於有無製作權人製作而作不同處理之正當理由。則法院就政府採購法第 50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4 款所稱「偽造」、「變造」之定義,認定應為合目的性之解釋,不限於刑法上偽、變造之意義,尚包括廠商以自己名義所製作之文書反於真實情形之見解,於法即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6
裁判字號:
旨:
當事人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 243 條第 1 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7
裁判字號:
旨:
招標文件規定投標廠商既應提出具有承做能力之證明,廠商資格即非無限制。而所稱具承做能力之證明,招標文件係以曾完成與招標標的類似之承做文件說明之,故投標廠商就此所提文件,應足以證明該廠商曾承做並完成與招標標的類似之勞務。因此,判斷投標廠商提出之承做能力證明,其內容是否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自當先依招標文件內容確認採購案之招標標的,再據此判斷該證明文件所載投標廠商承做並完成者,是否與採購案招標標的類似,可資證明該廠商具有承做採購案招標標的之能力。法院如未明確認定採購案之招標標的,亦未說明廠商所提證明之內容究係如何與採購案招標標的類似,遽認定廠商所提證明文件符合招標文件之投標廠商資格要件,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8
裁判字號:
旨:
標案僅有三家公司參與競標,且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時,將影響標案之採購公正性,依工程會 104 年 7 月 17 日工程企字第 10400225210 號令所示,該等行為屬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之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且該函釋並無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主管機關據此認定有違反採購公正之情事,依法通知不發還押標金,於法並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9
裁判字號:
旨:
誠實信用原則為一般法律原則,人民參與行政程序,行政契約締約前之蹉商及準備程序屬之,亦應遵循誠實信用原則。以虛偽記載關於投標廠商資格之文件,與偽造或變造投標廠商資格之文件投標,所造成對於投標廠商資格之欺罔結果,並無不同,亦同樣重大違反誠信原則。
70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法規命令只要以足使多數不特定人民知悉的公開方式發布,即可對外發生效力,並不以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為必要。至於「送立法院」的目的,係供民意機關審查,並非生效要件,訂定命令機關縱未履行此項義務,並不影響命令之效力。
71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不僅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得依職權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其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之前,基於依法行政原則之意旨,亦得依職權撤銷之
72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調查無法進行搜索、扣押,對於證人不能強制其到場或為證言,亦不能使其具結擔保證言之真正,故如僅以行政機關得為行政調查以知悉廠商涉有嫌疑之時點,作為「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顯非合理。
73
裁判字號:
旨:
按招標機關倘以廠商參與政府採購案之投標有違反政府採購法情事,而為沒收或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處分,廠商若認該處分違法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而提出異議者,即屬政府採購法第 75 條第 1 項第 3 款所定「對採購之過程、結果提出異議」之範疇,自應依該條規定於接獲機關通知或機關公告之次日起十日內為之,且不論採購案是否已履約完畢,否則即與政府採購法第 1 條所規範之立法意旨有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4
裁判字號:
旨:
將文書付與受公寓大廈管委會所僱用,或受其委任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所僱用之人員,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至應受送達之本人其後實際上於何時收到文書,並不影響送達之效力。若由郵政機關所為之送達,對應受送達人尚無不便之處,故不限於白晝或夜間,均得為之。
75
裁判字號:
旨:
解釋性行政規則並不具創設性,然因解釋性行政規則對人民仍有所影響,為使人民有所預見,行政程序法乃要求應登載於政府公報發布之。惟此之發布並非成立或生效要件,是其縱未依登載於政府公報,尚不影響其效力
76
裁判字號:
旨:
法院如未說明所憑證據足供證明事實之心證理由,或就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摒棄不採,又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或其調查證據未臻完備,不足以判斷事實之真偽,均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如認定事實與所憑證據內容不相適合,為違反證據法則;所述理由自相矛盾,則屬判決理由矛盾。此外,原判決雖認原處分為違法,然未依職權詳加調查認定原處分是否具有行政訴訟法第 198 條第 1 項之要件而衡量應否做成情況判決,雖當事人於原審對此未為主張,然此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如未就此部分依職權為調查,並於判決理由中詳為說明,自有應調查事項未為調查之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7
裁判字號:
旨:
按政府採購契約之終止事由,並不侷限於履約階段之各種法定或約定事由,亦可能基於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即有該法第 50 條第 1 項各款之一,逕依同條第 2 項之規定予以撤銷決標並終止契約。而對於有政府採購法第 50 條第 1 項各款違法情事之一,予以撤銷決標,並以此為由而予以終止契約時,自可認定係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契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8
裁判字號:
旨:
消滅時效乃為押標金追繳請求權之權利障礙事由,於追繳請求權該當之事實經確認後,如主張有障礙事由發生致請求權消滅者,即應由主張者負舉證責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9
裁判字號:
旨:
在行政程序法施行以前,行政院訂頒之「行政機關法制作業應注意事項」雖有規定法規命令之發布方式以刊登公報為原則。惟當時「行政機關法制作業應注意事項」並無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之區辨,自不得據此主張工程會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函因未刊登政府公報即屬違法,或不具有法規命令之性質。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0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為作成行政處分著手進行行政調查,並對調查所得之證據進行評價以獲得心證,判斷要件事實之成立與否,與法院法官為作成裁判所進行之調查證據、判斷證據能力之有無、證明力之強弱等程序,大致相當。我國對於行政調查之程序、證據能力、證明力等,大都依行政程序法第 43 條所揭示之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予以認定。而行政機關採酌經由刑事審理交互詰問程序所取得之證據內容,通常會有較高之證明力,惟仍視其情形斟酌判斷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1
裁判字號:
旨:
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係有關押標金應否及如何退還之規定,有該條第 2 項所定事由經於招標文件中規定者,廠商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其中第 8 款規定「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非如同法第 48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行為」及第 50 條第 1 項第 7 款規定「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並無「經主管機關認定」之要件,顯然立法者有意區別。該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係授權主管機關就特定行為類型,事先一般性認定屬「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以補充該款發生不予發還或追繳押標金法律效果之構成要件,主管機關所為認定具法規命令性質,須明確具體,始符法治國家法律明確性之要求。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2
裁判字號:
旨:
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係有關押標金應否及如何退還之規定,有該條第 2 項所定事由經於招標文件中規定者,廠商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其中第 8 款規定「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非如同法第 48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行為」及第 50 條第 1 項第 7 款規定「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並無「經主管機關認定」之要件,顯然立法者有意區別。該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係授權主管機關就特定行為類型,事先一般性認定屬「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以補充該款發生不予發還或追繳押標金法律效果之構成要件,主管機關所為認定具法規命令性質,須明確具體,始符法治國家法律明確性之要求。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3
裁判字號:
旨:
觀諸函文所載內容,足認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第一區工程處係本於招標機關地位,以書面載明公司參與採購案投標所檢附之有關投標文件,與同為參與該採購案投標之另一公司所檢附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之情事,符合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規定之情形,表明不發還其所繳押標金之意旨,並敘明不服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且已送達於公司,明顯具足行政處分之成立要件,復已表明行政處分意旨及對公司教示不服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明定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之事項,自屬對公司作成不發還押標金之行政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4
裁判字號:
旨:
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7 款係授權政府採購法之主管機關就特定之行為類型,事先一般性認定屬於「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用以補充該款發生不予發還或追繳押標金法律效果之構成要件,主管機關所為之認定,具有法規命令性質,該項認定必須明確具體,始符法治國家法律明確性之要求。亦即政府採購法該款規定本身僅有部分構成要件行為及法律效果,尚待主管機關補充其空白部分構成要件行為後,方成為完整構成要件之法規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5
裁判字號:
旨:
查本件服務建議書及圖說之評選,業務單位於評選當日以資格審查合格之投標廠商計有八家,如按原訂簡報時程進行將造成評選作業時間過於冗長,乃建議縮短廠商簡報及問題詢答時間共四十五分鐘方式進行,經評選委員會議討論後,及各廠商同意並簽立同意書。另簡報答詢順序,因原抽籤序號第五號廠商(張○夫建築師事務所)由於簡報時程變更無法依指定時間到達,要求被上訴人是否可協調與其他廠商互調簡報次序,經被上訴人協調序號第八號廠商後,經兩廠商同意將簡報次序互調,被上訴人將上述情形報經評選委員會同意後,乃將兩廠商簡報及問題詢答時間互為調整。此並不影響上訴人簡報順序及其所作簡報內容,尚難認被上訴人故意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差別待遇。
86
裁判字號:
旨:
人民參與政府機關採購案之投標,本應依招標文件所規定之內容參與投標,為確保參與投標之廠商有履行契約之能力,參與投標之文件除別有規定外,自不得於事後始行補正,此觀乎採購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不得決標,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招標機關可以例外規定得於開標前補正非契約必要之點之文件即可得知,是上訴人既知投標應檢附經認證之承諾協辦書而未檢附,自不得主張於開標後補正。
87
裁判字號:
旨:
上訴人既非有權出具其投標設備ZP30CA安全認證文件之單位,其復無法提出 EBA 對該設備核發之安全認證文件,其投標資格及所提之投標文件均不符合系爭採購案招標規範5.1節之規定,招標機關未詳為審查,遽認上訴人合於招標文件規定,所為上訴人規格標合格並予決標,自有違上開政府採購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從而被上訴人所為「招標機關認定 Alcatel SEL AG 規格標合格並決標予 Alcatel SEL AG ,違反政府採購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審議判斷,尚無違誤。 參考法條:政府採購法 第 50 條 (91.02.06)
88
裁判字號:
旨:
系爭標案於招標文件公告之開標時間定為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被上訴人依規定先開資格標,共有十二家廠商投標,十一家資格不符,只有上訴人一家審查合格,因未達三家以上合格廠商,且未合格廠商以投標文件規定投標廠商需具備有消防師(士)資格過嚴為由提出異議,其異議雖已逾政府採購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期限,然被上訴人所屬開標人員如認有合於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事,自得不予開標決標。本案地下停車場委託經營管理採購招標,因係丙類場所,雖須設置消防安全設備場所,惟管理權人僅應「委託」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每年定期檢修一次即可,原招標文件規定投標、廠商或其受雇從業人員須具備「消防設備師(士)之資格,顯屬過當,足以影響採購之公正,故被上訴人宣布停止開標,於法尚無不合。
89
裁判字號:
旨:
上訴人於此公開招標程序中既明知其所投標單有違投標須知,但仍繼續減價至底價,成為所有參與投標廠商中報價最低者,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之報價已進入底價且為最低,乃決標予上訴人,即因被上訴人已對上訴人之要約為承諾,雙方之契約已經成立甚明。因此,上訴人就所成立之契約,其行使權利履行義務,自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又被上訴人本有訂定招標文件之權限,而本案之投標須知為被上訴人訂定之招標文件之一,是其第 12 條所稱之「無效標單」,當祇是關於被上訴人就有該條規定情形之投標廠商,得拒絕其投標之要約而不予開標或決標而已。倘被上訴人未發現其為無效標單,復因開標過程中無其他廠商提出異議而進入比減價程序並予決標,則被上訴人既已作出承諾之意思表示,雙方就本採購案意思表示已然合致,是該項決標之效力並不因上訴人未使用規定標單之瑕疵而受影響,充其量僅是被上訴人得依政府採購法第 50 條第 2 項規定於衡酌公共利益後決定是否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而已,非謂該決標因之無效。
90
裁判字號:
旨:
按政府採購法立法目的在於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為同法第 1 條所明定。所謂偽造、變造投標、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不限於採購契約當事人本身親自偽造、變造為限,舉凡以金錢購買或其他方式唆使他人共同參與偽造、變造行為者,均屬之,而所偽造、變造之文書法條既規定為投標、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則必係作為投標、契約或履約之用,始足當之。是依修正前即 87 年 5 月 27 日訂定之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4 款所定,只要採購契約當事人參與偽造、變造文件,而提出作為投標、契約或履約之用,即構成該條款之違章行為,如此適用法律始符合政府採購法第 1 條所揭示之立法目的。
91
裁判字號:
旨:
系爭投標須知明訂;本契約價金係以總包價法計算,擬給付之預算金額為 3,500 萬元。同須知亦訂明投標文件包括價格文件,廠商應提出標價,並特別標明本案採給付固定費用,標價應不得逾預算金額,由上開須知規定可知,本案標價應屬系爭採購案之重要事項,且應屬系爭採購案審查要件,蓋如未將標價列為審查要件,如得標人於決標後不願酌減其標價時,將發生採購爭議而無法順利完成採購目的。是投標文件所載標價超過預算金額,難認無影響採購結果,應有政府採購法第 50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之適用。次按系爭採購依投標須知所訂,係採最有利標,固為事實,惟按投標須知規定之全文觀之,本件上訴人之投標文件須先合於招標文件規定,始能進入最有利標評選階段,故自難以系爭採購採最有利標,即得違反招標須知所訂之要件,縱經最有利標評選辦法評定優勝,仍難解與投標須知明文規定之要件相違之事實。
92
裁判字號:
旨:
所定權利義務有所爭執各節,均據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詳予論明。是系爭「工程標單附錄」既載有未規定於其他契約文件之重要內容;於契約中各部分條款之間有相互衝突或不一致之情形時,其優先順序僅次於契約書與開標紀錄之後;並具有採購機關即被上訴人避免因契約規定不明確致日後造成爭執之規範目的。系爭採購並不因價格標文件應檢附該「工程標單附錄」而有限制廠商投標,影響競爭或差別待遇情形,自屬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工程採購本於採購效益考量所為之採購決定,揆諸上述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於前揭補充投標須知及投標須知明定系爭「工程標單附錄」為價格標文件,如未附該「被上訴人所以要求參與投標之廠商於價格標文件檢附「工程標單附錄」,並由投標廠商於其上用印,係為確保投標廠商於明瞭系爭工程契約相關權利義務關係之內容後,始憑以估算報價,俾避免日後簽約過程雙方就契約工程標單附錄」者,所投之標視為無效,於法並無不合。 參考法條:政府採購法 第 26、50、51、58 條(91.02.06)
93
裁判字號:
旨:
法律之解釋,除就其文義為解釋外,於不違背法條文義及論理法則之情形,應斟酌法令規範之目的予以解釋,以符合立法意旨,此即所謂「目的論解釋」。政府採購法係以確保採購公正為目的,為防止廠商規避相關規定,乃基於「目的論解釋」,將政府採購法第 15 條第 4 項之「廠商」,解釋為包括「協力廠商」在內,不違背該法文意及論理法則,符合該法之立法意旨。
94
裁判字號:
旨:
採購機關原編列標單部分工程項目及說明,係依據工程實際需要之不同開挖深度,而編列不同單價之項目,致投標廠商可以上開低價方式搶標,足認招標時所設之招標文件,自有缺失,是採購機關於辦理系爭招標工程,發現招標文件內容有此缺漏,自得以招標文件內容須變更或補充為由不予決標,並可將其中不同開挖深度之工程項目予以合併,避免投標廠商再次投機,依上引政府採購法第 48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規定不予決標,亦屬正當。
95
裁判字號:
旨:
「(關於政府採購法事件)沒收押標金部分,係因採購契約履約問題所生之爭議,屬私權糾紛而非公法爭議,行政法院無審判權,應以裁定駁回。」業經本院 93 年 2 月 17 日 93 年 2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二)闡釋在案。蓋行政機關為推行行政事務,常以私法行為之方式取得所需要的物質或勞務上之支援,學理上稱之為「行政輔助行為」,屬於行政私法(國庫行政、私經濟行政)範疇,司法院釋字第 540 號解釋雖就國宅之購租、貸款事件曾於解釋理由中謂:「至於申請承購、承租或貸款者,經主管機關認為依相關法規或行使裁量權之結果(參照國民住宅出售、出租及商業服務設施暨其他建築物標售標租辦法第 4 條)不符合該當要件,而未能進入訂約程序之情形,既未成立任何私法關係,此等申請人如有不服,須依法提起行政爭訟。」似依其性質採行「雙階理論」,亦即對於因行政私法行為所生之爭議,以雙方當事人是否已進入訂約程序,決定應循行政爭訟或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惟「雙階理論」藉由解釋為公權力之作用,使主管機關在進入訂約程序前,其認為依相關法規或行使裁量權結果之決定,受到公法的約束,而使訂約相對人受到基本權利保護(特別是平等權)和主管機關之決定受到司法控制,惟「雙階理論」之私法、公法區別之「雙階」終究係為救濟途徑所虛構之法律概念,實際程序上如何區辨「雙階」實過於複雜困難,且原本一個社會關係竟強分為兩個法律關係,亦脫離現實,是以行政私法行為是否採「雙階理論」,應依實務之慣行(如國有財產之標售,實務認為私法關係,不採「雙階理論」)及立法者制度規劃以判斷之。本件係屬政府採購法沒收押標金事件,依上開本院決議應屬私權糾紛而非公法爭議,行政法院無審判權。
96
裁判字號:
旨:
政府採購法第 85 條係規範招標機關,就審議判斷指明原採購行為違反法令,或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於審議判斷中建議招標機關處置方式,應如何處置之規定,並未賦予申訴廠商得依該規定請求招標機關應為如何處置之公法上請求權。行政訴訟法第 5 條所規定之課予義務訴訟乃以對於行政機關享有請求作成行政處分的法律上請求權為前提。
97
裁判字號:
旨:
利益衝突迴避法之立法目的係為促進廉能政治、端正政治風氣,建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之規範,有效遏阻貪污腐化暨不當利益輸送,此觀該法第 1 條規定自明。至該法第 9 條所稱「受其監督之機關」,依文義解釋及其立法原意,係指受該公職人員監督之機關而言,故只要依法係屬該公職人員職權所及監督之機關,即為該法所稱「受其監督之機關」,直接監督或間接監督均屬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8
裁判字號:
旨:
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60 條規定,機關審查廠商投標文件,發現其內容有不明確、不一致或明顯打字或書寫錯誤之情形者,得通知投標廠商提出說明,以確認其正確之內容。前項文件內明顯打字或書寫錯誤,與標價無關,機關得允許廠商更正。本件系爭招標案,上訴人訂定之投標須知,既載明以單價為準,竟要求被上訴人更改單價,與該條之規定不合,被上訴人自得予以拒絕,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拒絕更改後,撤銷被上訴人為系爭招標案決標廠商資格,確屬違法,則被上訴人提起確認訴訟顯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訴請判決確認上開行政處分為違法,並提出其為投標系爭招標案,自臺中市英才郵局郵匯保證金 2 萬元,支付匯費 30 元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為證,請求上訴人償付準備投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中之 1 元支出,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不合等事項,業詳予以論述,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9
裁判字號:
旨:
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參加投標、訂約或履約者,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凡參加投標、訂約或履約廠商,不論其參加投標方式(或單獨或共同投標),如有以偽造文件參加投標者,辦理採購機關即應依該款規定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其結果不利於受通知廠商,自屬對於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0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訴訟法第 6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因當事人之間有爭執致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管理公司於原審起訴之爭點,始終係主張系爭函不是行政處分,並未發生以公權力課予管理公司點交義務之效力。然臺北市體育處於原審言詞辯論時既已陳稱系爭函是依契約關係及民法上返還關係請求返還,接管是依據另外的法律關係,與本案無關等語,可見臺北市體育處亦承認系爭函不是為行政處分,不會發生課予管理公司點交義務之公法上效力,則兩造對於系爭函是否為行政處分,系爭函是否以公權力課予管理公司點交之義務,已無爭議,自難謂兩造有無依系爭函成立公法上之點交權利義務關係,有何不明確之處,已難認管理公司就此法律關係不成立,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1
裁判字號:
旨:
為確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避免違法或不當行為介入投標過程,依據政府採購法第 50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如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並依據該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規定,不予發還廠商所繳納之押標金,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又參照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91 年 11 月 27 日工程企字第 09100516820 號令意旨,投標標封或通知機關信函號碼連號,顯係同一人或同一廠商所為者,得依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情形處理,故原法院之認定並無違法可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2
裁判字號:
旨:
民法第 259 條本文規定,契約解除時,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當事人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惟如當事人間既已分就履約保證金之發還或不發還之情形予以明定,自不適用該條第 1 款、第 2 款所定原物(原金錢)返還之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3
裁判字號:
旨:
按契約固無履行期間及解約權之約定,然契約當事人以存證信函通知他方領取貨品,否則即將解除後續分批交付之部分契約,惟他方一直未領取,已經過相當期間。從而當事人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系爭契約尚未完成製作貨品之意思表示,且依民法第 216 條、第 260 條規定,並按國稅局同業利率標準請求他方給付其因解除契約受有貨款 7% 所失利益之損害,於法自有理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4
裁判字號:
旨:
機關審標人員執行審標公權力時,雖有疏失,然所侵害者為議價之期待利益,並非侵其權利,與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前段所稱之權利成立要件不符。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5
裁判字號:
旨:
一、依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 時,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固應負起損害 賠償責任。然所謂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 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如國家機關立於私法主體之地位,從事一 般行政之輔助行為,既屬國庫行政行為態樣之一,自與公權力之行使 有間,不生國家賠償法適用之問題。政府採購法係以政府機關、公立 學校、公營事業辦理工程之定作、財物之買受、定製、承租及勞務委 任或僱傭等私經濟行政為適用範圍,是投標者於招標機關依政府採購 法所為採購程序中受有損害,參以前述說明,自無適用國家賠償法及 其施行細則之可能,上訴人援引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與法不符。二、按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此一侵權行為類型,其遭侵害之客體僅 限定為權利,而不及於其他法律上之利益,如被害人僅係利益而非權 利受有損害,尚無法憑此規定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本件上訴人雖主張 其得標履約權利因被上訴人甲採購承辦人員之違法判定而遭到損害。 然查,在系爭招標案正式締結契約之前,當事人至多僅立基於一期待 契約將締結之地位,此項地位原則上並無法經法律擔保而成為一種得 予貫徹主張之利益可能性,是以應無評價為法律上權利之可能,上訴 人據此所為請求於法自有未合。三、上訴人另主張得依民法第 184 條第 2 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 。第按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 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參政府 採購法制訂之宗旨,係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 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其僅係揭示政府辦理採購 應遵循之原則,及辦理採購人員應積極任事,為適當之採購決定,並 非著重於廠商權益之保障,難謂係保護他人之法律。本件被上訴人甲 之承辦人員於程序處理上,縱有瑕疵,致其採購行為違反法令,然仍 不能逕自推論其所為已屬民法第 184 條第 2 項之違反保護他人法 律,上訴人所為此項主張,尚非可採。承上,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得標履約權,如不能回復則請求連帶賠償聲 明所示金額及利息,均無可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6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 50 條規定,認定廠商違法情節重大而撤銷決標,契約關係即消滅,應視同自始未決標,亦不能為後續之簽約程序。且撤銷決標亦屬行政處分,如行政處分有效存在,雖內容不當或違法,在行政法院未依行政訴訟程序撤銷前亦具效力。因此,廠商請求履行對待給付,因契約根本未成立而無理由,僅得依同法第 85 條第 3 項規定,循行政訴訟程序請求因準備投標之支出費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7
裁判字號:
旨:
規模不一之營造業廠商間合作標案共同或分工施作,藉由雙方財務、人力及機具之互補或備援,整合閒置資源而予彈性之充分利用,共同承擔風險,有助於發展商機,擴大營收,累積工程實績,甚至提昇工程技術與管理能力,藉以增進中小企業之經營效率,此等策略運作模式,或稱「聯合承攬」、「短期結合」、「聯合經營」、「共同企業體」等,名稱不一(政府採購法第 25 條立法理由;公平交易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7 款前段參照)。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5 項後段「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係指出借牌照者本身無意參與競標而言,相關廠商與人員之整體配合,倘有真實之協作,無論是技術面之土木營繕、知識面之工務管理、異質工項介面整合或資本面之彙集運用等,一概屬之,形式上固無共同承攬之名,然非無工程合作之實者,洵與單純牌照之借用或出借而投標之情形,有本質上之差異,難謂相關廠商人員有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之不法意圖,亦難認合致該罰則之客觀構成要件。
108
旨:
按限制性招標之議價,訂定底價前應先參考廠商之報價或估價單,是發包機關所訂底價必低於廠商之標價,故廠商與發包機關議價時,須再經減價方可低於底價而得標。因而以二家公司名義投標,確有可能影響開標結果。又發包機關於辦理採購業務開標前、決標或簽約後,倘發現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之情形時,得依政府採購法第 50 條之規定,分別為不予開標、不予決標、廢標、撤銷決標、終止契約、解除契約之決定,可見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之情形時,確足生影響採購之結果及開標結果之正確性。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9
裁判字號:
旨: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 2 項、第 301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 40 年臺上字第 86 號、30 年上字第 816 號、76 年臺上字第 4986 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張、林二人主觀上既無欲使系爭採購案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之犯意,客觀上亦無任何施以詐術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 2 人有何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行,而其 2 人所代表之公司亦無依政府採購法第 92 條規定科以第 87 條第 3 項罰金刑之依據,揆諸前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即應為被告等均無罪之判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0
裁判字號:
旨:
「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招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不予開標決標外,有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第一次開標,因未滿三家而流標者,第二次招標之等標期間得予縮短,並得不受前項三家廠商之限制」,政府採購法第 48 條定有明文。再按「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一、未依招標文件之規定投標。二、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五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政府採購法第 50 條第1項亦有明文。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相關法條:政府採購法 第 48、50、87 條(91.02.06) 刑事訴訟法 第 368 條(95.06.14)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1
裁判字號:
旨:
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5 項所謂「借牌陪標」禁止之規定,主觀上須有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之不法意圖,客觀上須有單純借用或容許他人借用他人或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行為,亦即並無投標之真意而參與投標,此項主客觀要件需依積極證據認定之,自不待言。按現代分工精密之商業經濟活動,每多垂直或水平整合之各廠商共同經營同一或類似之營業內容,以求更具效率之運作並創造各企業廠商間之最大利潤,故於同一投標採購案,為求集團間或上下游廠商間均能獲取商業利益,如分別或共同以各廠商之名義參與投標以獲得最大之得標機會,自難謂不具有正當之事由,而與單純借牌陪標之行為尚屬有間。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2
旨:
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4 項規定「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0 萬元以下罰金」,此係任意圍標之型態,在政府採購法實施前係以公平交易法之聯合行為加以處罰,此條項之處罰前提須有「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之意圖,而行為人之手段則須為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其結果須為「使廠商不為投標」與「使廠商不為價格競爭」。又所謂「使廠商不為價格競爭」之「廠商」,係本罪行為之客體。如投標之廠商本無投標之意思,僅為陪標而容許他人借用其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因該廠商並非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4 項規定之被害客體,自不能以該罪相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3
裁判字號:
旨:
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5 項規定,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又該項之罪名,係以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或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為其構成要件,故必需借用名義或出借名義參加投標,方足當之。本件被告係未經系爭公司同意,擅自偽造該二公司參與投標之文件,與上開法律規定之要件不合,自難遽論該項之罪責。本件採購案係因第一次招標廢標,故 96 年 4 月 19 日第二次招標本不受三家廠商之限制,被告多此一舉地偽造投標文件參與開標,主觀上固屬可議,惟在客觀上根本無從發生「使廠商無法投標」或「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結果,亦無該等結果可能發生之危險性存在,其行為自屬不罰。再者,本案亦缺乏足以證明被告等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罪證據,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等有公訴人所指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亦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就此部分因而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等人有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6 項、第 3 項、第 5 項之行為,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4
裁判字號:
旨:
政府採購法第 92 條第 3 項規定,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故若以借牌圍標方式參與政府採購法之工程案投標,而製造該工程確有符合該法第 42 條規定所指 3 家公司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使該工程承辦機關陷於錯誤,誤認該工程投標合於開標之條件因而決標,即屬該法第 87 條第 3 項規定「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罪。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5
裁判字號:
旨:
押標金之作用兼有督促得標者履行契約、防止圍標及投標者以投機取巧之不正方法獲得合理標之作用。今投標人既已經以高於底價之最低標得標,則其已無圍標或妨害招標程序之處,是其押標金支票僅餘履約之擔保功能。而本件押標金支票縱有受款人誤載,亦因明顯打字錯誤,既與標價無關,甚僅餘有履約保證之問題,無礙招標程序。再依政府採購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4 款勞務採購得免收押標金之規定意旨,益認本件勞務採購之招標押標金支票非重要之招標文件,當得屬招標機關允准投標人更改支票受款人另行提出正確記載之支票或使之先以現金方式充為擔保在提出正確記載支票等各方式補正,均無不可。是投標人所持銀行記載受款人錯誤之系爭押標金支票投標行為,未必均能肇致其遭招標機關處分不予決標之結果,銀行記載錯誤之招標支票與投標人無從決標之間,不能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6
裁判字號:
旨:
(一)按民法第 127 條第 8 款之商品,法文上雖無明確定義,惟該條 所定之請求權,在立法上均有宜速履行或應速履行之目的。是所謂 商品定義之範圍,應自該商品是否屬日常頻繁之交易,且有促從速 確定必要性以為觀察。如該商品非一般人日常生活所需之物品,亦 非屬日常頻繁之交易,則依契約所生款項給付之爭執,並無從速確 定之必要性,自不應適用民法第 127 條所定短期時效之規定。(二)政府採購法第 15 條第 2 項固規定,機關承辦、監辦採購人員對 於與採購有關之事項,涉及本人、配偶、三親等以內血親或姻親, 或同財共居親屬之利益時,應行迴避,然係為規範招標機關員工涉 及招標事務利益迴避之情形,與投標廠商無涉。又同第 59 條第 2 項廠商亦不得以支付他人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或其他利 益為條件,促成採購契約之簽訂規定,乃為避免投標廠商以支付佣 金或提供利益等不正方式得標。 裁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7
裁判字號:
旨:
按在損害保險中,保險利益為其中心概念,保險法上之損害,即為保險利益之反面,保險人賠償範圍不得超過被保險人實際所受損害,否則即為不當利得,是以損害保險之保險人必須以被保險人因保單事故發生而「實際」所受損害數額,作為保險金給付之計算基準。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8
裁判字號:
旨:
按標賣之表示,究為要約之引誘抑為要約,法律既無明文規定,自應解釋標賣人之意思定之,依普通情形而論,標賣人無以之為要約之意思,應解為要約之引誘,但標賣之表示,如明示與出價最高之投標人訂約者,除別有保留外,則應視為要約,出價最高之投標即為承諾,買賣契約因之成立,標賣人自負有出賣人之義務。是公開招標,若係採取「最低標」或「最高標」之方式決標者,招標單位所為招標之意思表示應屬「要約」,投標者為最低標或最高標之表示即係「承諾」,於決標時意思表示合致,契約因而成立。次按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於決標前有未依招標文件之規定投標者,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並得追償損失,政府採購法第五十條定有明文。 裁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9
裁判字號:
旨:
依民事訴訟法第 247 條第 1 項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是確認之訴之標的,限於現在之法律關係,過去或將來可能發生之法律關係,均不在得請求確認之列;至判斷原告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之時點,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為準。本件當事人所簽訂之契約既屬附終期之契約,該契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消滅,是原告顯係對過去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其私法上地位所受侵害之危險,亦無從以本件確認判決而將之除去,故其無確認利益。 裁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0
裁判字號:
旨:
行為人之操控價格行為,毋須對全部參與投標廠商為之,即僅部分廠商協議,亦受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4 項所規範。因此行為人縱未操控全部投標廠商之價格,因仍可直接限制競爭,降低得標之阻力,發生相對地影響力,故亦該當構成要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1
裁判字號:
旨:
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之詐術圍標罪,係指施用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的結果,為其成立要件;所稱「詐術」,係指足以使其他廠商或採購機關陷於錯誤之欺罔手段而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2
裁判字號:
旨:
解析政府採購法關於任意圍標之犯罪構成要件,設若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之意圖,而著手實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之行為:上開實行行為尚未完成者,即學理上之「未了未遂」;實行行為已完成,然並無參與投標之廠商因此不為投標或相與不為價格之競爭,即學理上之「既了未遂」,均成立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四項之未遂犯。倘實行行為已完成,並有參與投標之部分或全部廠商因此不為投標或相與不為價格之競爭,則成立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既遂犯,然於發生參與投標之部分或全部廠商因此不為投標或相與不為價格競爭之既遂結果時,仍不必然確保行為人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意圖之實現,蓋倘行為人參與採購競標之程序或實質要件缺漏不備,仍無以得標實現其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之犯罪目的。從而,倘行為人以參與投標之部分廠商為對象,著手實行協調並使該部分廠商因而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此舉客觀上雖不能決定性地左右決標結果,然既係直接限制競爭,降低得標之阻力,則客觀上仍可相對性地發生影響力,並非本質上手段之不能,即應認定行為人主觀上具「影響決標價格」之意圖。再者,既屬非法競標,該獲得簽約及後續施作取得對價之機會,即屬非適法之不當利益,此觀政府採購法第五十條第一、二項關於不正圍標之禁止設有「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或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於決標前有前項情形者,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並得追償損失。」之規定即明,故自應認定行為人主觀上具「獲取不當利益」之意圖。 裁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3
裁判字號:
旨:
按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五十條第一項所定應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公報,及不予開標或決標之行為主體均為政府機關;而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限制廠商司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之規定亦以須先依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刊登政府公報之廠商為限。苟尚未依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刊登政府公報,尚無從依同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限制廠商司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僅處罰違背職務行賄行為;且該條所定之行賄罪,須以行求賄賂之意思,並指明具體事實,請託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為違背職務之行為為構成要件。苟行為人並未以行賄之意思,請託或酬謝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為違背職務之行為,尚不得以該罪相繩。承審法院認本件被告周式南、成淑玉於政府採購法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修正前之借牌投標、陪標行為尚難認係屬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罪;再渠等於八十八及八十九年農曆春節前夕,在嘉義市世賢路與文華路口,由被告周式南分別致送一萬二千元予同案被告文嘉生未果部分,依現存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渠等係以行賄之意思,請託或酬謝同案被告文○生,為違背職務之行為。 裁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4
裁判字號:
旨:
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之規定,係以「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為犯罪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須施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為手段致其他參與投標之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始構成犯罪;而本罪所稱之「詐術」乃例示規定,且「其他非法之方法」必須與「詐術」等同觀之,即指詐術以外之一切非法方法(例如廠商為達到得標目的與審標人員勾串,塗改他廠商標單造成無效標),足以使廠商無法投標或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始足當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5
裁判字號:
旨:
所謂違法取得之不法利益者,依照一般之政府採購案,除了可扣的除材料成本、管銷費用及稅捐以外,得標廠商自有其所可合理獲得之利潤,但如若有和公務員勾結並藉此違背正當之招標程序或法令規定等,進而使其本無法獲得之採購案轉而得標者,則上述所謂合理利潤部份,仍應不屬於合法之利益。 裁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6
裁判字號:
旨:
依照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4 項規定,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亦即應屬任意圍標之性質,而所謂圍標者,應以多數具競爭關係之廠商於開標前即共同協議,不參與投標或提出高於內定得標廠商之價格者稱之。 裁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7
裁判字號:
旨: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9 條規定,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又所稱受其監督之機關,係指受該公職人員監督之機關而言,只要依法係屬該公職人員職權所及監督之機關,不論為直接監督或間接監督,即為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所稱受其監督之機關,故公職人員若依法有監督所屬機關之職權,其本人及其關係人自不得參與所屬機關及受其監督機關之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8
裁判字號:
旨:
依照政府採購法第 74 條規定,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得依本章規定提出異議及申訴,而同法第 83 條亦規定,審議之判斷,視同訴願決定,故有關政府採購法中之廠商與機關間所涉及之招標、審標、決標等爭議,於政府採購法中已明定屬公法上之爭議事件,相關訴訟自應由行政法院審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9
裁判字號:
旨:
按凡以官署地位行使職權而產生規制作用者,便屬於運用公權力之行為,即產生所謂高權之特性,無論其實質上是否合法,亦不問其內容是否為公法上抑私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均無礙於此種行為係屬形式上之行政處分(見學者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 11 版)第 311 頁)。是以,此種形式上具備行政處分外觀之行政行為,如其作成方式違反法令規範,但因受處分之相對人對該行政行為係屬行政處分產生一定之信賴,並依該處分明定之教示內容而為其行政爭訟措施,則受理該行政救濟之訴願機關或行政法院,理應撤銷該違法之行政處分,並責由原處分機關依該事件原有之事物本質另為適切之處置,而非任令該具備行政處分外觀之行政行為繼續存在,致令人民於行政救濟途徑上無所適從。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30
裁判字號:
旨:
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10 款係以違反契約義務為其賦予廠商不利處分之意涵,而以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為前提要件,其顯然是以債務人遲延給付為規範內容,然而,給付遲延者,係以主給付義務之給付為可能,但應為而未為為其要件,若屬法律上給付不能,即非本款所規範。因此,機關以本款事由對廠商作成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處分,自應探究雙方所締結之採購契約在政府採購法及其他法律之框架下,廠商有無履約之可能。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31
裁判字號:
旨:
按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各款所列事由而為停權處分時,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俾得確定所為處分之客體範圍,據以與其他行政處分為區別,並判斷作成處分時,已否正確認定事實暨適用法律。次按行政法院雖得審酌刑事法院或檢察官所調查之證據而為事實之認定,惟不受檢察官起訴事實之拘束,是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有關於原處分所認定投標廠商實際負責人與其他公司就採購案共同圍標之記載,然尚不能僅憑系爭起訴書所載遽認投標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 50 條第 1 項第 7 款之行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2
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是以訴訟當事人援引之行政機關函釋,僅係針對個案函覆之內容,並非經由主管機關事前作成之一般性法規命令,核屬法律上歧異見解,自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自難憑此執以指摘前確定處分有「適用法規顯錯誤」之重開程序事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3
裁判字號:
旨:
依據行政訴訟法第 111 條第 3 項第 3 款規定,訴訟類型雖有變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不變,又有情事變更情形,且原處分如經判決確認違法時,原告得藉以回復名譽,並得為其他訴訟如國家賠償或民事賠償之先決要件而具確認利益,故原告為訴之變更,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4
裁判字號:
旨:
按「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行政院採購暨公共工程委員會,以政務委員 1 人兼任主任委員。」「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為政府採購法第 9 條第 1 項及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所明定。揆之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規定,係因立法者對於投標廠商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實無從預先鉅細靡遺悉加以規定,是為樹立有效之行政管制,乃授權主管機關工程會得據以補充認定同條項第 1 款至第 7 款以外其他「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類型。又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規定,既係立法者授權主管機關可以行政命令補充認定同條項第 1 款至第 7 款以外其他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類型,涉及人民財產權利之限制,自須為人民所能預見,且應事先經主管機關一般性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而非於具體個案發生後,始由主管機關認定該案廠商之行為是否為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亦不得發布規範行政體系內部事項之行政規則替代。換言之,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規定本身僅有部分構成要件行為及法律效果,尚待主管機關補充其空白部分構成要件行為後,方成為完整構成要件之法規範。是以,主管機關工程會用以補充認定其他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類型之補充規範,應屬法規命令之性質,原則上應向將來生效適用,始可保障人民對法安定性之信賴,俾符合法治國家原則。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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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被告於收受臺○總公司 98 年 4 月 8 日函意旨後,依其所職掌之系爭 5 件採購案之資料,已足認定賀慶公司員工歐長發分別代表該公司及原告參與投標並出席驗收,該 2 家廠商關於系爭 5 件採購案,彼此間關係密切及訊息相通,顯無相互價格競爭及以詐術虛增投標廠商,有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情形,依上開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 7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原告人員顯涉有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之罪,而符合工程會 89 年 1 月 19 日函意旨,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自得向原告追繳已發還之系爭押標金。縱使臺○總公司 98 年 4 月 8 日函檢送審計部製作之「異常採購缺失彙整表」並未檢送附件 A-1 之歐長發之勞工保險卡及其名片影本,因該名片影本註明係臺○總公司臺北菸廠物料課 98 年 1 月 10 日洽賀慶公司歐先生傳真等語,被告即得請求臺○總公司或該公司臺北菸廠傳真歐長發之勞工保險卡及其名片影本。又被告為系爭 5 件採購案之招標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及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至第 43 條之規定,本得依職權調查投標廠商有無違反採購公正及法令規定事宜,亦可合理期待被告於數日內,向同為投標廠商之賀慶公司及原告投標代表人歐長發,或函請勞工保險局,提供歐長發有無任職於賀慶公司之事證,為職權行政調查及事實認定,不須俟系爭緩起訴處分為依據。從而,本件被告主張其並無調查權,無法掌握原告所涉案情,迄臺○總公司 103 年 3 月 17 日收受財政部 103 年 3 月 17 日函(同卷 226 頁)並通知後,始得知高雄地檢署以系爭緩起訴處分確認原告代表人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規定之情事,自無可採。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36
裁判字號:
旨:
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授權主管機關得補充認定該條項第 1 至 7 款以外其他「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以為機關不予發還押標金或追繳已發還押標金之法令依據。廠商涉犯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之罪者,業經工程會依法發布函令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押標金應不發還或追繳,是以機關對廠商得依此函令追繳押標金。又機關對投標廠商行使公法上請求權,而有行政程序法關於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其消滅時效期間應自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起算。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7
裁判字號:
旨:
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授權主管機關得補充認定該條項第 1 至 7 款以外其他「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以為機關不予發還押標金或追繳已發還押標金之法令依據。廠商涉犯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之罪者,業經工程會依法發布函令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押標金應不發還或追繳,是以機關對廠商得依此函令追繳押標金。又機關對投標廠商行使公法上請求權,而有行政程序法關於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其消滅時效期間應自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起算。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8
裁判字號:
旨:
依政府採購法第 40 條洽由他機關代為採購之洽辦機關,其得行使之職權或應辦理之事項,參照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判字第 1916 號判例意旨,屬其固有權限,不因其將權限之一部委任或委託其他機關辦理,而發生喪失管轄權之效果,於必要情形,仍得自行行使職權並辦理相關政府採購法所規定之事項。
139
裁判字號:
旨:
招標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之規定對廠商予以追繳押標金,須具備 1. 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所定各款之事由;2.經招標機關於招標文件中規定;3.如為第 8 款之情形,須經主管機關事先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40
裁判字號:
旨:
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規定,係授權政府採購法之主管機關就特定之行為類型,事先一般性認定屬於「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主管機關所為之認定,具有法規命令性質(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度 7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104 年度 4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一)決議參照),又政府採購法主管機關工程會基於維持採購公正之目的,所發布之法規命令,涉及招標機關對於招標廠商押標金之追繳,自影響招標廠商權益重大,其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工程會 89 年 1 月 19 日(89)工程企字第 89000318 號函稱招標廠商人員涉有犯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之罪者,認定該等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意旨,自以當時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各項規定之罪責為限,則工程會於 89 年 1 月 19 日作成該函時,「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行為並非屬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規命令行為,即當時尚無該法規命令之存在,該行為自非工程會 89 年 1 月 19 日(89)工程企字第 89000318 號函釋內容所規範。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41
裁判字號:
旨:
依政府採購法第 30 條第 1 項本文、第 31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機關辦理招標,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投標廠商須繳納押標金,並於決標後將押標金無息發還未得標廠商。而廠商繳納押標金係用以擔保機關順利辦理採購,並有確保投標公正之目的,為求貫徹,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乃規定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所列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已發還者,並予追繳,是招標機關所為追繳押標金處分,核係管制性不利處分,非屬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亦非行政罰法之沒入處分,並無行政罰法之適用。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42
裁判字號:
旨:
揆之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規定,係因立法者對於投標廠商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實無從預先鉅細靡遺悉加以規定,是為樹立有效之行政管制,乃授權主管機關公共工程委員會得據以補充認定同條項第 1 款至第 7 款以外其他「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類型。又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規定,既係立法者授權主管機關可以行政命令補充認定同條項第 1 款至第 7 款以外其他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類型,涉及人民財產權利之限制,自須為人民所能預見,且應事先經主管機關一般性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而非於具體個案發生後,始由主管機關認定該案廠商之行為是否為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亦不得發布規範行政體系內部事項之行政規則替代。換言之,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規定本身僅有部分構成要件行為及法律效果,尚待主管機關補充其空白部分構成要件行為後,方成為完整構成要件之法規範。是以,主管機關公共工程委員會用以補充認定其他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類型之補充規範,應屬法規命令之性質,原則上應向將來生效適用,始可保障人民對法安定性之信賴,俾符合法治國家原則。又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7 條之規定,各機關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應發布,並即送立法院,再依行政程序法第 157 條第 3 項規定,法規命令之發布,應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據此,自行政程序法施行後,法規命令之發布,未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者,係未依法定方式發布,不生效力。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43
裁判字號:
旨:
按機關既已依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規定,於政府採購案之招標文件中明文記載不予發還廠商所繳納之押標金之各情形,應足認參與系爭採購案之廠商,對於系爭採購案所附招標文件相關內容及規定已有所認識。又採購案已符合主管機關函令所指機關辦理採購,有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開標後有二家以上廠商有「押標金不符合規定」及「資格、規格文件不符合規定」,致僅餘一家廠商符合招標文件規定,而有得依政府採購法第 48 條第 1 項第 2 款「發現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者」處理之情形者。則機關作出不予發還押標金予違規投標廠商之處分,於法自屬有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4
裁判字號:
旨:
按政府採購案投標廠商因為自備硬體無法運作,致無法完成環境整備及執行驗證,驗證結果判定不合格,另一投標者則因檢附押標金未達標準致成無效標,造成採購案固有三家廠商參與投標,卻僅餘一家廠商符合招標文件規定而為有效標,且兩家無效標廠商亦被查出有異常現象,因此機關認無效投標廠商符合政府採購法第 48 條第 1 項第 2 款「發現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於法並無不合,則機關自得適用同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規定,命無效投標廠商繳回已發還之押標金部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5
裁判字號:
旨:
二公司藉同一負責人之便,借用另一公司之室內裝修業登記證投標,因此增加法定投標廠商家數,形成假性競爭,影響投標公正,縱使檢具他公司室內裝修業登記證參與投標係出於負責人之錯誤,負責人發現後應於開標前撤回錯誤之意思表示,即使不諳法令,亦可向承辦人諮詢,而非另以該公司名義投標。主管機關據此認定有政府採購法第 50 條第 1 項第 5 款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之情形,依同條第 3 項規定宣布廢標,並以其借用他公司證件,依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103 條第 1 項第 2 款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停權三年,另依同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以其行為影響採購公正,沒入所繳押標金,於法尚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6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規定作成限期追繳押標金通知書,性質上為行政處分,已具執行力,受處分人即因而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其不履行時,該管機關亦得於履行期限屆滿後,依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移送行政執行,無庸再提起一般給付之訴。
147
裁判字號:
旨:
當事人契約雖有約定「廠商應俟機關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本開發案後,以取得之土地處分完成後以現金折抵之」之給付條件,但若給付條件已無成就之可能,乃屬重大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且依原約定顯失公平,廠商即非不得訴請適當調整契約內容。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8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54 條以下關於法規命令之規定,固然係自 90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然在此之前早有中央法規標準法可為「命令」制定與施行之規範。
149
裁判字號:
旨:
書面行政處分關於事實及其法令依據等記載是否合法,應自其記載是否已足使人民瞭解其受處分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判定之;所謂「內容明確性」,則係指行政行為各項重要之點均應明確而言,且應就個案實質觀察,而不以其形式上有理由或說明欄為斷。
150
裁判字號:
旨:
依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工程會係政府採購法之主管機關,其依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授權得補充認定該條項第 1 款至第 7 款以外其他「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類型,以為機關不予發還押標金或就已發還押標金追繳之法令依據。又依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規定,廠商之人員涉有該條之罪者,乃主管機關工程會認定為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加以規定,而依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不予發還其押標金或追繳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1
裁判字號:
旨:
按「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機關於‥‥‥ ‥‥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四、偽造或變造投標文件。」「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於決標前有前項情形者,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政府採購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五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大貨車附絞盤機」招標案,被告已於該案之規範說明六之4規定「廠商投標時需提供卡車、油壓絞盤正本型錄以供審核」,而所謂正本,乃繕錄原本全文,而對於外部與原本有同一效力之意,原告既係以 DP 公司之油壓絞盤機參與投標,自應將該油壓絞盤機原來所附之外文說明原始呈現,然其竟以 DP 公司之油壓絞盤機圖形,抄襲被告所要求之構造及性能規範,予以彩色合成為絞盤機型錄,自屬變造該絞盤機之整體型錄、而非繕錄原本內容而成之正本型錄,與原告是否有權製作,及決標後始適用之被告公司國內採購財物契約條款第四條無涉。縱原告認為「技術層面」該設備仍可達本採購案規範要求,則應依政府採購法第七十五條及被告公司國內採購財物投標須知第十八條規定,該案等標期四分之一期限內向招標機關請求釋疑,而非得標後,再行抗辯,致與政府採購法第一條所揭示之「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之原則有違。從而,原處分依政府採購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五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百零一條第四款及被告公司國內採購財物投標須知第十六條之規定,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所繳納押標金不予發還,並如未提出書面異議,將依事實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自無不合。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2
裁判字號:
旨:
不論依據訴願法第九十三條第三項或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其聲請停止執行之對象均應為行政處分,否則其停止執行之聲請,即不備要件,應予駁回。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3
裁判字號:
旨:
按採購機關在限制性招標之範圍內所為廢標決定,依政府採購法第 75 條規定,廠商固得提起異議、申訴及撤銷訴訟,惟廠商若認採購合約所約定之條款內容係屬其直接與採購機關之議約權,則與政府採購法所定之採購無涉,屬契約之履行問題,即採購機關究有無依契約應與廠商議約之義務,亦即如廠商認其議定續約權無需經限制性招標,而應直接議約,此係屬私法權利關係。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4
裁判字號:
旨:
政府採購法第 56 條第 1 項、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 16 條、第 19 條所以規定「未列入之項目,不得做為最有利標評選參考」、「招標文件應載明各評選項目之配分。其子項有配分者,亦應載明。」、「應依招標文件載明之評選項目、子項及其配分或權重辦理,不得變更。」,原因即在於最有利標「既然不以客觀之價格來決標,即應清楚地劃分評分標準,一方面給予競標者清楚之準備方向,一方面避免評選委員之偏見、人情介入評選結果」,立法目的係冀於此種「人治」色彩極重之決標過程中,加諸「法治」之限制,以防止人謀不贓。故凡是可作為評選標準的事項,均必須「清楚地」表現於招標文件之評分標準中,不能依賴「解釋」來界定何種項目「已列入評分項目」,讓評選者有過大的解釋空間,亦不能將重要之評選項目,隱匿於子項配分不明顯之處,讓競標者容易忽略,而侵害競標者公平競標之權利。 裁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5
裁判字號:
旨:
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稱「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係指被借用名義或證件之廠商無投標之意思,而明示或默示同意他人使用其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但不為價格之競爭,以達使借用之廠商或其他特定廠商得標之目的。且該規定效果之適用不以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為要件,自不以成立圍標之刑事處罰為必要,僅須廠商有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或參加投標之廠商有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情形時,機關應將其情形通知廠商,並經異議及申訴處理程序後,視其結果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以作為各機關辦理其他採購案時,於招標文件規定該等廠商不得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依據,以杜不良廠商之違法,避免再危害其他機關,並建立廠商間之良性競爭環境。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是以行為人縱非故意,若屬過失,仍應受罰。從而,本件原告雖非施用詐術使圍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故意,惟有過失,仍應受罰。 裁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6
裁判字號:
旨:
就一般採購經驗論之,室內裝修業者很少同時具備其他 4 種營業項目者;又若由 5 家業者共同承攬時,由於 5 家業者就各自專屬工項承攬自負盈虧,彼此之間資金是不流通的,不若獨家承攬業者在施作費用調度上可以截長補短。於是欲參加競標之業者在評估投標困難度、資金風險及管銷費用之後或放棄投標或提高標價金額,此即為俗稱的綁資格標。又系爭採購案圖說、標單、規範含混不清,可能會提高競標者投標計算工程價金的因難度,使競標者在評估投標困難度、資金風險及管銷費用之後或放棄投標或提高標價金額,均顯示系爭公司代擬之招標條件有為特定人綁標之嫌。按提供規劃、設計及審標服務之廠商,於依該規劃、設計結果辦理之採購者,不得協助投標廠商,系爭公司謝某於等標期及開標過程中協助原告,自有違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38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及第 3 款之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7
裁判字號:
旨:
上下游廠商共同以各廠商之名義參與投標,以獲得最大之得標機會之情形,因何廠商得標,其他投標人均可參與而獲利,將使各競標廠商不會盡力提出最好的標案,已實質上「消滅競爭關係」,使採購之政府機關處於不利之地位,縱投標文件並無異常關連,但若事後可証明有此聯合投標(但彼此不競爭)之情事,縱使投標廠商係誤認為正當,而未構成刑事犯罪,但亦構成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理由,其關鍵即在於投標廠商彼此間之聯合,會不會消滅競爭關係。本件標案雖無價格上之競爭(單價固定),而係由各投標廠商所提供之教材、服務(含教學理念、品質及教師素質等)而為競標,原告與凱撒琳公司之間若有競爭關係存在,原告所提投標文件即屬商業秘密,應自行處理投標事宜始屬常理,然原告自承其監察人陳文棋即為凱撒琳公司之董事,雙方關係良好,平日常有業務往來,二者為同一棟大樓,既為同業又為鄰居,原告將所有投標事宜交由系爭公司辦理,顯見其雙方共榮共存,不具有競爭關係,不論此假性競爭係出於故意或過失,不論其是否會構成刑事上之犯罪,但於行政法上均屬「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8
裁判字號:
旨:
若行政機關既肯認總、分公司得分別成為政府採購案之得標廠商,亦認定係以總公司名義標得開發基金釋股案,則其於核定原住民就業代金應就「該總公司之國內總人數」之事實予以認定,惟公司法 3 條規定所謂本公司,為公司依法首先設立,以管轄全部組織之總機構,則以總公司名義投保勞保者,本即應包含分公司之人員之勞保權利義務。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9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49 條規定,基於法規之申請,以掛號郵寄方式向行政機關提出者,以交郵當日之郵戳為準。本件政府採購法規定廠商向機關之異議,機關收受廠商之異議日期,涉及期間之計算及有無異議逾期之問題,事關廠商異議權之保障,影響其權益重大,自應於政府採購法明文規定或授權主管機關於同法施行細則訂定之,行政程序法第49條規定雖僅就當事人以掛號郵寄方式寄送文書予行政機關,該機關受理日之規定,然係採發信主義,如向行政機關提出者,如非以掛號郵寄方式而以平信向行政機關提出,如由郵件上之郵戳可觀出郵寄日期,亦應解釋為以發信日為行政機關受理日。又政府採購法有關廠商因招標、審標及決標之爭議,向招標機關之異議,並無規定法定不變期間需扣除在途期間,是招標機關收受廠商之異議,並非一定採書狀到達主義,該法如無特別規定,自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49條之規定,乃政府採購法並無此相關規定,亦未有授權主管機關於同法施行細則訂定之規定,而於同法施行細則第 104 之 1 條規定「以受理異議機關之招標機關收受書狀之日期為準」,因施行細則為行政命令,其位階在於法律之下,而其母法政府採購法並未授權主管機關工程會得訂定該規定之條文,是本件原告向被告提出之異議狀日期,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49 條之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0
裁判字號:
旨:
針對政府採購工程,工程投標者繳付押標金,其目的乃投標廠商擔保其願遵守投標須知,除以督促投標人於得標後必履行該採購契約外,亦同時防範投標人圍標或妨礙標售程序公正,亦即政府採購法於第 31 條第 2 項規定之目的;故投標廠商或者未進行投標之廠商意圖影響採購投標結果,或為獲取不當利益,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之名義參加投標者,自屬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規定之「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情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1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訴訟法第 198 條規定,行政法院受理撤銷訴訟,發現原處分或決定雖屬違法,但其撤銷或變更於公益有重大損害,經斟酌原告所受損害、賠償程度、防止方法及其他一切情事,認原處分或決定之撤銷或變更顯與公益相違背時,得駁回原告之訴。前項情形,應於判決主文中諭知原處分或決定違法。本件被告評選系爭公司為最優申請人之甄審結果之處分及被告 97 年 8 月 13 日台工水字第 0970025228 號函之異議處理結果,雖違屬法,若經判決均予撤銷,被告須再重新辦理本促參案之公開申請,將延宕時日,不僅參加人所興建及整建之上開海淡廠工程均須拆除回復原狀,被告另再招商興建,勢必對於澎湖地區之淡水供應有重大影響。未撤銷甄審結果及異議處理結果,原告所受之損害,據其陳報係其備標之損失為 7,105,784 元該部分如符合一定條件,原告得向被告求償,原告縱有此損害,亦遠不及澎湖地區供水穩定之公益。原告另陳稱其所失利益部分,因被告如重新辦理本促參案之公開申請,衡情應有多家廠商參與,原告未必係被告評定為最優申請人,難認原告有該部分損害,是本院斟酌原告所受損害、賠償程度、防止方法及上開諸情,爰認原告訴請撤銷被告上開甄審結果及異議處理結果,如此與公益相違背,該部分訴訟應予駁回,並諭知該甄審結果及異議處理結果為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2
裁判字號:
旨:
按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所規範之適用對象廣於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其中該法第 9 條係規定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除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外,尚涵蓋受公職人員監督之機關,顯然利益迴避法之適用範圍較政府採購法嚴格,政府採購法自非利益迴避法之特別法,政府採購法第 15 條規定亦無優先於利益迴避法規定之餘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3
裁判字號:
旨:
政府採購法立法目的,乃在於建立政府採購制度,同時確保採購品質,其著重者係訂約公平性及廠商確實依約履行,其行政制裁與純然建立在社會倫理非難基礎之刑法不盡相同,若以刑事制裁之可非難性立場所建立之規定,在行政制裁自難完全適用。就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中所稱偽造、變造投標、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者,與刑法認定之偽造、變造要件,亦即偽造文書係指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之行為,若以自己名義作成之文書,雖登載不實,無論是否足生損害於他人,只屬虛妄行為,不能構成偽造文書之罪;另所謂變造文件,係指無制作權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之之見解顯不相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4
裁判字號:
旨:
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謂「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所欲保護之法益,乃參與政府採購法各家廠商間之實質競爭關係,被借用名義或證件之廠商無投標之意思,而明示或默示同意他人使用其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但不為價格之競爭,以達使借用之廠商或其他特定對象得標之目的。故若廠商以上述方式將名義或證件借與他人參加投標,若依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認定屬影響採購公正之情形時,押標金不予發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5
裁判字號:
旨: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9 條規定,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本案原審判決認定系爭採購案於投標時,營造公司負責人確實具備金門縣議員身分,而訴外人即另一投標廠商公司負責人又為營造公司負責人之女,為營造公司所不爭執,金門縣物資處不決標予最低標之營造公司及次低標之公司,核與政府採購法第 50 條第 1 項第 7 款廠商有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經機關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之規定,並無不合,其適用法令並無違誤,亦無違反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尚有效之判例,故營造公司之再審理由,委不足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6
裁判字號:
旨:
政府採購法第 75 條第 1 項各款就異議期間之規定,旨在確保招標結果之穩定,並提高招標作業之效率,以符合世界貿易組織政府採購協定所揭櫫「快速有效程序」原則之要求,揆其性質為不變期間,招標機關不得任意伸縮,一旦逾期異議即生失權效果。故若以辦理採購之機關已將採購案決標,並公告決標結果,而參與採購之業者未於時效內提出異議時,併為聲請回復原狀,亦不能僅因其未察覺其逾期異議,即認其已補正此程序。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7
裁判字號:
旨: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 1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主辦機關與民間機構之權利義務,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投資契約之約定;契約無約定,適用民事法相關之規定。投資契約之訂定,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其履行,應依誠實及信用之方法。本件兩造契契約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及其立法理由,透過文義解釋已足認立法者將之定性為私法契約,自無再依體系解釋為公法行政契約之餘地。又關於政府採購法中廠商與機關間有關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認屬公法上爭議,應由行政法院審判,惟關於履約問題所生之爭議,仍認屬私權爭執,非公法上爭議,行政法院自無審判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8
裁判字號:
旨:
「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為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明定。上開規定「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投標者」,應不僅指無參與投標資格之人,向有參與投標資格之人名義或證件借用而參加投標,尚包含數個有參與投標資格之廠商,事先共同謀議,決定由其中一家廠商為最低投標價格,其他家廠商之投標價格較高,造成形式上有多數廠商參加投標,而實質係屬假性競爭,由出具最低投標價格之廠商得標,其他家廠商僅為陪標而已,並不在於得標,而達其圍標目的,亦屬該條項規範之對象。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69
裁判字號:
旨:
台北市政府依據該市促進民間參與街道家具設置管理自治條例之規定,與民間簽訂之投資契約,性質上為私經濟行政下之民事契約,尚非行政契約。雙方如就權利義務有所爭執,應以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170
裁判字號:
旨:
政府採購法第 50 條第 2 項規定,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於決標前有前項情形者,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並得追償損失。但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反不符公共利益,並經上級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投標廠商投標文件內容,雖有不符合招標文件規定,並經審議判斷指明違反法令者,招標機關應即另為適法處置,其處置方式由其自行負責辦理。依上述規定,招標機關依法僅能為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且是否為撤銷決標決定,在符合公益原則下亦有裁量權限。換言之,決標處分縱違反政府採購法第 50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2 款之規定,非屬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第 7 款規定之重大明顯瑕疵,自非當然無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1
裁判字號:
旨:
廠商不服機關不予發還押標金行為,經異議及申訴程序後,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自有審判權。至本院 93 年 2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之法律問題,係關於採購契約履約問題而不予發還押標金所生之爭議,屬私權爭執,非公法上爭議,行政法院自無審判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2
裁判字號:
旨:
查投標承攬工程,乃董事兼總經理執行職務之範圍,其於本件採購案決標前違法取得評選委員名單,並向評選委員關說行賄,係期冀原告能標取工程,而非為其個人獲得被告之採購工程,所為顯係代表原告公司之業務上行為。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73
裁判字號:
旨:
本件原告之異議及申訴雖係起因於原告所參與被告辦理之「0812 豪雨災害復建工程」「易淹水地區水患治理計畫第 3 次增辦疏浚清淤東勢大排排水清理工程」「易淹水地區水患治理計畫第 3 次增辦疏浚清淤馬公厝大排清理工程」「易淹水地區水患治理計畫第 3 次增辦疏浚清淤火燒牛稠大排清理工程」「易淹水地區水患治理計畫第 3 次增辦疏浚清淤有才寮大排清理工程」「易淹水地區水患治理計畫第 3 次增辦疏浚清淤海豐大排清理工程」等 6 件採購案(下稱系爭工程),然被告係以原告容許他人借用其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依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規定追繳押標金,及依同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10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擬刊登政府公報及停權 3 年,對原告所涉及之該 6 件採購案,僅以 98 年 4 月 6 日東鄉建字第 0980003210 號函作出 1 個追繳押標金及欲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暨停權 3 年之行政處分而已,原告不服提出異議,被告復以 98 年 9 月 28 日東鄉建字第 0980010002 號函駁回其異議,此有上開被告函影本附卷可稽。則被告並未對上開採購案作出 6 個追繳押標金及欲將原告名稱刊登政府公報及停權之行政處分,而原告亦僅對被告經異議後所新作成之 98 年 9 月 28 日東鄉建字第 0980010002 號函之 1 個行政處分,於 98 年 10 月 8 日向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單一申訴。是原告之申訴既僅針對被告單一之行政處分而提出,自屬 1 件申訴而僅需繳納 1 件申訴審議費(3 萬元),詎公共工程委員會竟命其繳納 6 件申訴審議費(18 萬元),並以原告僅繳納 1 件申訴審議費,且就該已繳之 1 件申訴審議費未指明就被告之何項採購案之異議處理結果為申訴,而於程序上予以不受理,自有未合。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74
裁判字號:
旨:
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規定,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若投標廠商有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故以廠商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且已受法院判決違反同法第 87 條第 5 項規定確定,此行為已涉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自得追繳押標金。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5
裁判字號:
旨:
由於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得聲請再議者,且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對刑事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之負擔,乃為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並非刑罰。因此,刑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宜視同不起訴處分確定,依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2 項規定,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惟若緩起訴處分經檢察官依職權或告訴人之聲請予以撤銷,且如檢察官繼續偵查並起訴該刑事案件,復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則於該有罪判決所涵蓋之範圍內,原行政機關就同一行為依法律或自治條例規定裁處罰鍰及沒入,已屬違法,應予依職權撤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6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規定作成限期追繳押標金通知書,性質上為行政處分,已具執行力,受處分之相對人即因而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該管機關亦得於履行期限屆滿後,受處分之相對人不履行時,依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移送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無庸再提起一般給付之訴。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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