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按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所謂「違背職務」,係指依其職務範圍內,應為而不為,不應為而為或為之不當等情形而言。亦即公務員僅須所要求、期約、收受之金錢或財物具不正利益之原因,且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又本罪端視收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是否有對價關係而定,而此種對價關係,雖不以他人所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之價值,與該他人因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所獲得利益之價值相當為絕對必要,然其間要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兩者如有對價關係,不問行賄者以何種名義為之,其收受之一方即應成立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無對價關係而收受,則不成立該項罪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