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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裁判字號:
旨:
事實審理法院,對於案內所涉及之一切證據,除有不必要者外,都應為詳調查,並且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而為事實判斷之基礎,故若有生應行調查之證據未經依法調查,或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即為判決者,自屬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旨: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旨:
按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圖利罪,係為同條例第 4 至 5 條各罪之概括規定,至公務員之貪污行為,縱不合於該條例第 4 至 5 條各罪之要件,惟符合圖利罪要件者,仍有圖利罪之適用。次按廠商投標時間倘已逾越招標公告所規定之投標時間,依照政府採購法第 48 條、第 50 條規定,公務員即不應收受標單,或應限制其不得參與競標、得標,如此始符合政府公開招標程序之公正性。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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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一)有鑒於一般行政機關缺乏採購專業人才,採購法第 39 條第 1 項 規定機關辦理採購,得依本法將其對規劃、設計、供應或履約業務 之管理,以專案管理之方式委託廠商代辦。並於同條第 2 項明定 承辦專案管理廠商之負責人或合夥人,不得同時為規劃、設計、施 工或供應廠商之負責人或合夥人。其立法理由並說明係規範代機關 辦理專案管理之廠商,與負責規劃、設計、施工或供應之廠商間, 彼此不能具有特定關係,以免產生利益輸送、相互掩護或球員兼裁 判之情形。故辦理專案管理廠商之負責人或合夥人,倘隱匿其特定 關係,復參加與其專案管理業務相關規劃、設計、施工或供應事務 採購之投標,即係以欺罔之手段,影響採購公正,產生利益輸送或 有害施工品質等攸關公共利益事項。又代機關辦理專案管理之廠商 ,如將其承包之業務複委任其他廠商施作者,該受複委任之廠商在 被委任經辦專案管理業務之範圍,係實際從事專案管理業務,於採 購法所禁令之行為,自等同於專案管理廠商之地位,應同受上開與 負責規劃、設計、施工或供應之廠商間,彼此不能具有特定關係之 限制,方能確實避免產生利益輸送、相互掩護或球員兼裁判之情形 。否則,僅限制名義上得標之專案管理廠商負責人及合夥人,而任 由實質承辦業務之受複委任廠商負責人或合夥人參加相關採購之投 標,無疑形成公平採購制度之漏洞,亦無法發揮專案管理功能,更 無從確保採購及施工之品質。(二)○○公司就受複委任事項,已實際從事設計監造案之專案管理內容 ,應視同為專案管理廠商,依前述規定,該公司負責人自不得同時 為規劃、設計、施工或供應廠商之負責人,即上訴人不得以其為實 際負責人之○○、○○公司投標工程建置案。而觀之基隆環保局承 設計監造案所續辦之工程建置案,亦於參標文件中之投標廠商聲明 書載明投標廠商均須書面聲明其負責人或合夥人並非採購法第 39 條第 2 項所稱同時為規劃、設計、施工或供應廠商之負責人或合 夥人,則上訴人以○○、○○公司參加投標工程建置案,未如實聲 明,隱匿○○公司係設計監造案之專案管理業務受複委任廠商,以 及其與○○、○○公司之特定關係,使招標機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 而審認○○、○○公司為合格投標廠商,自係以詐術行為使開標發 生不正確之結果。
5
裁判字號:
旨:
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且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此外,再共同正犯之成立,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要件。此項要件自應於事實欄內為詳實之記載,然後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始稱適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旨:
(一)立法院為國家最高立法機關,以多數決之方式議決法律案及決定法 律文字。在法律案制定過程中,政府主管機關、立法院委員會,甚 或是個別立法委員,皆會在不同階段參與法律條文之創造或修訂, 彼此間對於法條內容可能都有各自的觀點或詮釋,經由討論、協商 、議決而形成法律條文,可謂是諸多參與者共同合作之成果。故究 其實際,所謂立法者在立法當時所表示之意思,係多數之集合意思 ,表達於法條文字之中,而與法條之內涵融為一體,自非參與者個 人之主觀意思。何況法律公布之後,即脫離立法者而獨立有機的存 在,絕非僅是立法者意志或立法史的拓碑,而是與社會關係配合發 展之生活規範,從而,解釋法律若須探求立法意旨,主要仍應取決 於立法者表現於法條文字之客觀意思,而非立法機關或立法委員個 人參與立法程序當時之主觀見解。是以立法委員個人對於法案之說 明,尚難據此認有拘束法院解釋法律之餘地。又刑罰法律係吾人社 會生活之規範,故法律用語應以通常方式,依一般人所理解之意義 而為闡釋。若法條文字並無抽象晦澀或有複數解釋之可能性,依文 義解釋結果,法律之用語已明確並符合法規規範目的,即不應另為 引伸,要無捨文義解釋再以他法別事探求之必要。(二)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 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是「以詐術或其他非法 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開標 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均係該條項規範之對象,非僅以前者為限, 而後者所稱「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為一般用語,並非法律專 有名詞或晦澀模糊之語詞,顧名思義,依一般人理解應係指標案本 不會發生該結果,卻產生如此不正確之結果。因開標乃採購人員之 職務,若對採購人員行使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即屬該行 為態樣之一。而同法第 48 條第 1 項所設須有 3 家以上合格廠 商投標方得開標之規定,乃係欲藉廠商間相互競爭為國庫節省支出 ,惟如有陪標,虛增投標家數,形式上藉以製造出確有 3 家以上 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致招標機關誤信參與投標之廠商間確有競爭 關係存在,破壞招標程序之價格競爭功能,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即屬同法第 87 條第 3 項規定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 之罪,基此理解,並未逾該條項之文義。縱就體系解釋而言,應從 法律條文在法律體系上之地位,即依其編章節條項款之前後關連位 置,或相關法條之法意,闡明規範意旨,不能侷限於某一條文內部 項次結構。觀諸政府採購法針對廠商之保護除處罰第 87 條第 1 項之強暴、脅迫等行為外,尚包括第 87 條第 3 項之詐術行為; 而針對採購人員之保護,於第 90 條至第 91 條僅處罰以「強暴、 脅迫」手段使採購人員違反本意為採購決定或洩密,體系解釋上若 不將對採購人員施用詐術納入第 87 條第 3 項之處罰範圍,則因 「開標是否不正確」與普通刑法詐欺罪之「得利或取財」構成要件 有異,將造成特別法歸責上之體系漏洞,且與針對廠商之保護不相 平衡。另考究政府採購法之立法歷程,對應上開第 87 條第 3 項 條文草案規定「以詐術、藥劑、催眠術或其他不法之方法,使廠商 無法投標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 金。」固本係針對防止妨害廠商投標而設,於審查過程中,審查委 員會主席黃○鐘委員補充加上「或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等字句 ,經詢問當時審查之立法委員之意見,之後即照建議修正條文無異 議通過。劉○良委員當時並補充稱:「加上『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等文字是較恰當。本席從事建築工程,知道這方面常常發生 問題,固然有以詐術、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 法投標,但有些還是可以投標,不過會導致投標結果發生差異,因 此這時必須視同犯了使人無法投標的罪,也就是說,加上或開標發 生不正確結果者,會更為周延」等語,有立法院第三屆第三會期預 算、財政、法制、司法、內政及邊政委員會第二次聯席會議紀錄 1 份足資參照(立法院公報第 86 卷第 24 期委員會紀錄),然從上 開立法歷程中,僅能就歷史解釋得出當時有討論到對廠商施詐術而 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情形,尚無從得出立法者「有意排除」對 採購人員施詐術而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結論,是於文義範圍內 ,即使綜合前開體系解釋、歷史解釋等方法,亦應認上開條文包括 對採購人員施詐術而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為適當。  (三)原判決說明賴○鈴代表富○服務有限公司(下稱富○公司)邀同其 他本無意投標附表二編號 1 至 5 所示工程標案之公司陪標,並 提供各陪標公司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標案押標金及告知其等應投 標金額之區間,以詐術虛增投標廠商家數,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 之理由。復敘明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規範對象除投標廠商 外,尚及於招標機關,賴○鈴以前開不法手段,使附表二編號 1 至 5 所示各工程之招標程序,僅具形式上比價之名,實質上由富 ○公司單獨控制得標之價格,已破壞政府採購之市場機制,使辦理 招標程序之公務員陷於錯誤而予以決標,致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極為明確。故賴○鈴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自當構成政 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之罪。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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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一)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採行傳聞法則,而於第 159 條第 1 項規定,原則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得作 為證據。惟反對詰問權並非絕對之訴訟防禦權,基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及當事人處分權之原則,同法第 159 條之 5 之規定,允許被 告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而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 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 其證據能力。本乎程序之明確性,該法條第 1 項所稱「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者,當係指當事人意思表示明確之明示 同意而言,以別於第 2 項之當事人等「知而不為異議」之默示擬 制同意。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且該意思表示無 任何瑕疵,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若已就該證據實 施調查程序,固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 性、確實性之要求。惟此明示同意之效力,形同發生被告放棄憲法 所保障對質詰問權之結果,且形成恆定之拘束力,而傳聞法則及其 例外,又非公眾周知之普通常識,其同意自應建立於被告本人確實 明知上開效力之前提下,始得謂毫無瑕疵,是以除於有辯護人之被 告,因已得辯護人之專業輔助,而無需另為闡明外,倘對未選任辯 護人又無法律專業之被告,法官於準備程序處理有關證據能力之意 見時,仍應充分曉諭被告關於傳聞法則之法定內涵與同意證據之處 分效果,使其處分權得有效行使,以資衡平,否則其處分之意思表 示雖非無效,仍有瑕疵,即得容許被告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對其證據能力再為追復爭執,除非所爭執之傳聞證據,法院業已傳 喚原供述人到庭踐行對質詰問程序,原供述人復未否認其曾為之供 述,而無不當剝奪被告反對詰問權之疑慮,因對被告權益未生影響 ,其瑕疵已被治癒,始不許被告再行撤回其同意。(二)上訴人於第一審並未選任辯護人,在準備程序時就廖○○之調詢證 述,係表明對其證據能力無意見,而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之意,雖未 見法官闡明傳聞法則之法定內涵與同意證據之處分效果,惟法官業 已依上訴人之聲請,傳喚廖○○到庭作證,廖○○到庭後,對其調 詢筆錄內容並未否認為不實,僅陳稱:因為太久,不太清楚等語, 上訴人對廖○○當時所述,亦表示無意見,則上訴人之反對詰問權 已獲保障,仍不應許其再行爭執其證據能力,而有礙於訴訟之安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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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規定所稱「詐術」,係指足以使其他廠商或採購機關陷於錯誤之欺罔手段而言,亦即行為人對參與投標廠商或採購機關承辦人員施用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參與投標廠商或機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致廠商無法投標或機關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次按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其綜合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證據及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並無違法可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旨:
認定被告行為是否構成犯罪或有無參與不法犯行,必須連貫各行為人行為情境之「前後脈絡」,及相關證據間之相互印證、補強作用,作為判斷基礎,以避免產生「隧道視野」,造成法院判斷上之偏狹,此於多人分工合作,各自遂行所分擔之部分行為之現代型多數參與犯類型而言尤為重要。又事實審法院就卷內被告有利及不利之直接、間接證據,應一律詳為調查,不得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分別單獨觀察判斷。而證據法上佐證法則所補強者,只須因補強證據與供述證據之相互參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再尚有其他足以影響結果之重要疑點或證據並未調查釐清,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
裁判字號:
旨:
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所規定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違法直接或間接圖利罪。所謂主管之事務,指依法令於職務上對於該事務有主掌管理或執行之權責;而監督之事務,則指事務雖非其所主掌管理或執行,但對於主掌管理或執行該事務之人有監督之權責。再所稱直接圖利,係指其行為可使自己或第三人直接獲得不法利益,無須迂迴假手他人者而言;若以迂迴曲折之方法或須假手他人或其他事實以使不法利益歸屬於自己或第三人者,則為間接圖利,而非直接圖利。而原判決對於不同概念涵義之「主管之事務」與「監督之事務」未加以區別認定,而就當事人所負責經辦之採購標案,認定採購標案係當事人既主管又監督之事務,並據論以共同犯對於「主管監督之事務」違法圖利罪,似非妥洽。此外,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之行為,究竟有無造成納稅義務人逃漏何種稅捐及其數額之結果,為有罪判決之事實審法院自應詳為調查並於判決內明白認定,且敘明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否則即難謂無證據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至於逃漏稅捐之犯罪所得,究係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所取得,抑屬於實際負責業務及實行逃漏稅捐不法行為之人,厥應調查釐清究明,始足資為適用法律之基礎。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
裁判字號:
旨:
依政府採購法第 48 條第 1 項辦理招標應有 3 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方得開標,若虛增投標廠商之家數,於形式上製造出確有 3 家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導致招標機關誤信參與投標的廠商之間確有競爭關係存在,破壞招標程序之價格競爭,致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而構成同法第 87 條第 3 項規定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惟參與「圍標」之原規劃得標廠商有無因此得標,與該罪之成立並無必然關聯性。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
裁判字號:
旨:
為求特定公司順利得標,虛增投標家數,形式上藉以製造出確有三家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致招標機關誤信參與投標之廠商間確已達法定形式要件且有競爭關係存在,而予以開標,終因另有其他公司以低於底價之最低價得標,行為人之圍標行為始未得逞,其所為均係觸犯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6 項、第 3 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
裁判字號:
旨:
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5 項規範處罰之對象係無合格參標資格之廠商,而借用合格參標資格廠商之名義或證件投標,並未涉及圍標之情形。此外,成立特別關係之情形,基本上是處於特別構成要件與一般構成要件之包攝關係。而同法第 87 條第 3 項與同條第 5 項規定,兩者構成要件迴異,難認有何包攝關係,自非法條競合之特別關係。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
裁判字號:
旨:
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所稱「發生不正確結果者」,係指本不會發生該結果,卻產生不正確結果之情形。而同法第 48 條第 1 項所定須有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方得開標之規定,係藉廠商間相互競爭以節省支出,惟如有虛增投標廠商,形式上有三家以上廠商參與競標,致招標機關誤信參與投標之廠商間確已達法定要件,且有競爭關係存在,實質上不合招標程序及有礙價格競爭,足以發生不正確結果,即該當於同法第 87 條第 3 項規定以詐術使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要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
裁判字號:
旨:
按政府採購法第 48 條第 1 項、第 50 條第 1 項、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55 條等規定,開標前發現有同法第 50 條第 1 項之情形者,固應不予開標;然如開標後發現者,僅不予決標予該廠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
裁判字號:
旨:
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招標,除有政府採購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共八款情形不予開標決標外,有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上開有三家以上廠商投標方得開標之規定,係欲藉廠商間相互競爭而使公庫減少支出,然上開規定常造成不法廠商圍標或虛設行號一同投標,以便湊足三家,是政府採購法於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就強制圍標、第四項就合意圍標、第五項就借牌圍標(含陪標者)行為分別加以處罰,並於同條第三項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是行為人如運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無法做出正確合理決定之不正手段)或其他非法之方法(概括指除本條所列舉之手段以外其他非法之方法),致廠商無法投標或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即構成上開犯罪。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
裁判字號:
旨:
政府採購法第 30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機關辦理招標,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投標廠商須繳納押標金及同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規定,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情形,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為辦理招標機關所為之管制,以避免不當或違法之行為介入,法律規定廠商如有圍標或妨礙標售程序公正等情形,辦理招標之政府機關即得對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或予以追繳,核其性質乃以公權力強制實現廠商參與投標時所為之擔保,屬於管制性不利處分,此與行政罰法所稱之裁罰性不利處分係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對於過去不法行為所為之制裁相殊。故主管機關對廠商所為強制追繳押標金之處分,不屬於行政罰法所稱之行政罰處分,自無該法第 27 條關於時效期間規定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
裁判字號:
旨:
對於法人送達,原則上應以該法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為送達處所,如有必要,方得於會晤處所或代表人、管理人之住居所行之。且此所謂「必要時」,應本於社會一般經驗客觀合理予以認定。
19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證明違規事實之存在,始能據以作成負擔處分。故行政機關就違規事實之存在,負有舉證責任,不能僅憑檢察官起訴書及尚未確定之地方法院一審刑事判決內容作為行政處分事實認定之依據。
20
裁判字號:
旨:
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規定,立法者授權主管機關可以行政命令補充認定同條項第 1 款至第 7 款以外其他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類型,蓋廠商有何種情形(或行為),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遷,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乃涉及人民財產權利之限制,應由法律加以明定,或以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不得發布規範行政體系內部事項之行政規則替代,且須為人民所能預見。準此用以補充認定其他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類型的行政命令性質應屬法規命令,並非行政規則,實難謂其係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用以闡明法規之原意,溯及自該條款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又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各款情形之一,且其所繳納之押標金已發還者,機關既即時取得追繳的權利,並得隨時請求繳還,參照民法第 128 條及第 315 條法理,其消滅時效自應從該追繳權利成立時起算。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1
裁判字號:
旨:
按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5 項前段規定,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二、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參加投標、訂約或履約者。是以,原審本於職權調查證據後,堪認廠商有製造假性競爭而影響採購公正之行為及事實,另說明機關作成系爭處分及異議處理結果,無違比例原則,進而駁回廠商在原審之訴,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2
裁判字號:
旨:
依政府採購法第 1 條、第 30 條第 1 項前段及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規定,在招標階段,一方面招標機關為防止投標廠商非法參與投標,依政府採構相關法令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投標廠商須繳納押標金,並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投標廠商有該招標文件所定之非法參與投標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他方面投標廠商為擔保遵照政府採購相關法令及投標文件所定之競標規則,不非法參與投標,乃繳納押標金以供擔保,倘有招標文件所定之非法參與投標情形之一者,同意招標機關不予發還押標金,其已發還者,招標機關得予追繳押標金;從而,招標機關與投標廠商間成立競標契約,招標機關在投標廠商有招標文件所定之非法參與投標情形之一,而押標金已發還者,自得行使該競標契約所定之公法上追繳押標金請求權,對該投標廠商追繳押標金,此與行政罰法所稱之行政罰處分係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對於過去不法行為所為之制裁相殊。是以,招標機關以原處分行使其對投標廠商之公法上追繳押標金請求權,固屬於不利於投標廠商之處分,但不屬於行政罰法所稱之行政罰處分,自無行政罰法第 27 條至第 28 條有關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規定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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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所謂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係指特定之行為類型,事先經主管機關一般性認定屬於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且須事先公布俾人民所能預見,始足當之;而非於具體個案發生後,始由主管機關認定該案廠商之行為是否為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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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行政規則,應由其首長簽署,並登載於政府公報發布之之規定,乃因此類行政規則將間接拘束外部一般人民,為使一般人民得以知悉而為,其登載於政府公報發布之程序,具有公示意義,尚非行政規則之成立或生效要件,倘未踐行之,仍不影響其效力。而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所謂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以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行為為已足,並不以產生影響採購公正之結果為必要。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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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 4 月份第 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自行政程序法 90 年 1 月 1 日施行後,工程會就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其他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所為之解釋性通函,如未經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者,均非生效之法規命令。申言之,法規命令生效必以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並發布者為要件;倘函釋僅揭示於全國政府機關電子公佈欄,並未以書面之政府公報或新聞紙發布,因不符前揭決議之法規命令生效要件,而不生法規命令效力,故廠商縱有函釋所示之行為,尚難認構成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規定要件,自不得遽為沒收或追繳押標金之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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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廠商倘有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規定之不法行為,並經刑事判決確認有罪在案,且其不法行為符合政府採購法主管機關做出之函釋,認定屬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規定之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押標金應不予發還或追繳之,則採購機關依據主管機關之函釋,以行政處分向廠商追繳其已領回之押標金,即屬有理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7
裁判字號:
旨:
按多數外觀具競爭關係之廠商,倘於投標前即共同協議,合意僅由其中一家廠商投標,其他廠商不參與投標,或雖參與投標惟不為價格之競爭,造成形式上有多數廠商參與投標之假象,而實質係屬假性競爭,致採購案最終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該參與投標廠商之人員,涉犯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又此種欺罔或不正之方法,自足以影響採購之公正,而屬經主管機關事先認定該等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並屬同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之規範範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8
裁判字號:
旨:
法律授權主管機關依一定程序訂定法規命令以補充法律規定不足者,該機關即應予以遵守,不得以行政規則為之替代。此外,主管機關依據授權規定補充不予發還或追繳押標金之法規命令,其發布應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不得僅於該機關之牌示處告示,或以其他方式公告之。因此,法規命令僅揭示於全國政府機關電子公布欄,並未以書面之政府公報或新聞紙發布,不能認已踐行發布程序,尚不生法規命令之效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9
裁判字號:
旨:
解釋條文所規定之行為類型如有增修時,該增修之行為類型與既有之行為類型之本質如無明顯之不同者,於增修之規定生效時,亦為經認定之行為範圍,尚無違法律授權之明確性。因此,廠商或其人員如於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修正後,涉犯新增之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罪,並未逸出原先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範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0
裁判字號:
旨:
解釋條文所規定之行為類型如有增修時,該增修之行為類型與既有之行為類型之本質如無明顯之不同者,於增修之規定生效時,亦為經認定之行為範圍,尚無違法律授權之明確性。因此,廠商或其人員如於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修正後,涉犯新增之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罪,並未逸出原先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範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1
裁判字號:
旨:
廠商有何種情形(或行為),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乃涉及人民財產權利之限制,應由法律加以明定,或以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不得發布規範行政體系內部事項之行政規則替代,且須為人民所能預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2
裁判字號:
旨:
參加政府機關採購案投標之廠商並非限於自然人,法人亦得為之,且政府採購法第 103 條第 1 項關於廠商停權期間之規定,亦未區別法人與自然人而異其效果,法人(包括公司)之本質乃法律擬制之權利主體,其行為係藉由代表人或代理人或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等自然人實施之,故非自然人之廠商經由其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實施有關政府機關採購案之行為者,應評價為廠商本身之行為,該廠商自應就該行為負責。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3
裁判字號:
旨:
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規定之行為類型如有增修時,該增修之行為類型與既有之行為類型之本質如無明顯之不同者,於增修之規定生效時,亦可認定為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範圍,尚無違法律授權之明確性。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4
裁判字號:
旨:
廠商或其人員如於 91 年 2 月 6 日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修正後,涉犯新增之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罪,並未逸出工程會 89 年 1 月 19 日函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範圍。從而該函發布時所適用之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之規定內容,並無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行為類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5
裁判字號:
旨:
廠商或其人員如於 91 年 2 月 6 日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修正後,涉犯新增之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罪,並未逸出工程會 89 年 1 月 19 日函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範圍。從而該函發布時所適用之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之規定內容,並無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行為類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6
裁判字號:
旨:
當事人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 243 條第 1 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7
裁判字號:
旨:
按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5 項之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罪,與營造業法第 54 條第 1 項廢止營造業許可之構成要件並非一致。又營造業法第 54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規定並不以使用他人營造業登記證書或承攬工程手冊者,係屬不符投標資格者為限。從而營造業者所為縱不涉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5 項之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罪,非謂其亦不符營造業法第 54 條第 1 項之成立要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8
裁判字號:
旨:
標案僅有三家公司參與競標,且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時,將影響標案之採購公正性,依工程會 104 年 7 月 17 日工程企字第 10400225210 號令所示,該等行為屬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之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且該函釋並無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主管機關據此認定有違反採購公正之情事,依法通知不發還押標金,於法並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9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法規命令只要以足使多數不特定人民知悉的公開方式發布,即可對外發生效力,並不以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為必要。至於「送立法院」的目的,係供民意機關審查,並非生效要件,訂定命令機關縱未履行此項義務,並不影響命令之效力。
40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不僅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得依職權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其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之前,基於依法行政原則之意旨,亦得依職權撤銷之
41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調查無法進行搜索、扣押,對於證人不能強制其到場或為證言,亦不能使其具結擔保證言之真正,故如僅以行政機關得為行政調查以知悉廠商涉有嫌疑之時點,作為「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顯非合理。
42
裁判字號:
旨:
解釋性行政規則並不具創設性,然因解釋性行政規則對人民仍有所影響,為使人民有所預見,行政程序法乃要求應登載於政府公報發布之。惟此之發布並非成立或生效要件,是其縱未依登載於政府公報,尚不影響其效力
43
裁判字號:
旨:
在行政程序法施行以前,行政院訂頒之「行政機關法制作業應注意事項」雖有規定法規命令之發布方式以刊登公報為原則。惟當時「行政機關法制作業應注意事項」並無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之區辨,自不得據此主張工程會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函因未刊登政府公報即屬違法,或不具有法規命令之性質。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4
裁判字號:
旨:
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係有關押標金應否及如何退還之規定,有該條第 2 項所定事由經於招標文件中規定者,廠商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其中第 8 款規定「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非如同法第 48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行為」及第 50 條第 1 項第 7 款規定「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並無「經主管機關認定」之要件,顯然立法者有意區別。該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係授權主管機關就特定行為類型,事先一般性認定屬「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以補充該款發生不予發還或追繳押標金法律效果之構成要件,主管機關所為認定具法規命令性質,須明確具體,始符法治國家法律明確性之要求。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5
裁判字號:
旨:
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7 款係授權政府採購法之主管機關就特定之行為類型,事先一般性認定屬於「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用以補充該款發生不予發還或追繳押標金法律效果之構成要件,主管機關所為之認定,具有法規命令性質,該項認定必須明確具體,始符法治國家法律明確性之要求。亦即政府採購法該款規定本身僅有部分構成要件行為及法律效果,尚待主管機關補充其空白部分構成要件行為後,方成為完整構成要件之法規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6
裁判字號:
旨:
本件是否該當於政府採購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予開標決標之情事,且為申訴審議判斷駁回之理由,自屬重要防禦方法。原審未斟酌及此,遽謂被上訴人既已提出差額保證金,上訴人即應依政府採購法第五十八條之規定決標予上訴人,要無再行審酌被上訴人是否有標價顯不合理之餘地,上訴人之裁量權於此應予限縮等詞,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即有可議。 參考法條: 政府採購法 第 48、58、85 條 (91.02.06) 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 第 30 條 (92.11.19) 行政訴訟法 第 256、260 條 (87.10.28)
47
裁判字號:
旨:
系爭標案於招標文件公告之開標時間定為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被上訴人依規定先開資格標,共有十二家廠商投標,十一家資格不符,只有上訴人一家審查合格,因未達三家以上合格廠商,且未合格廠商以投標文件規定投標廠商需具備有消防師(士)資格過嚴為由提出異議,其異議雖已逾政府採購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期限,然被上訴人所屬開標人員如認有合於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事,自得不予開標決標。本案地下停車場委託經營管理採購招標,因係丙類場所,雖須設置消防安全設備場所,惟管理權人僅應「委託」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每年定期檢修一次即可,原招標文件規定投標、廠商或其受雇從業人員須具備「消防設備師(士)之資格,顯屬過當,足以影響採購之公正,故被上訴人宣布停止開標,於法尚無不合。
48
裁判字號:
旨:
台北市度量衡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明並非公司登記證明文件甚明,營利事業登記證是所要求投標文件之一,自不能以之取代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因而判定上訴人資格不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並無不合。然認定標準允許招標機關依採購案件之特性及實際需要,就特定事項擇定廠商應附具之證明文件,其中關於廠商登記或設立之證明,該認定標準將「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及「設立或營業登記證明」並列,招標機關自得要求投標廠商投標時應同時檢附此兩種證明文件,並無違法。政府採購法第 51 條規定,機關應依招標文件規定之條件,審查投標廠商投標文件,同法第 50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規定之投標廠商,經機關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
49
裁判字號:
旨:
採購機關原編列標單部分工程項目及說明,係依據工程實際需要之不同開挖深度,而編列不同單價之項目,致投標廠商可以上開低價方式搶標,足認招標時所設之招標文件,自有缺失,是採購機關於辦理系爭招標工程,發現招標文件內容有此缺漏,自得以招標文件內容須變更或補充為由不予決標,並可將其中不同開挖深度之工程項目予以合併,避免投標廠商再次投機,依上引政府採購法第 48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規定不予決標,亦屬正當。
50
裁判字號:
旨:
系爭採購案採購金額未達公共工程委員會公告金額以上,依政府採購法第 76 條第 1 項規定,自不得對異議處理結果向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是申訴審議判斷以上訴人所提出之申訴,未合法定程序,依同法第 79 條之規定,予以申訴不受理,自無不合。
51
裁判字號:
旨:
機關審標人員執行審標公權力時,雖有疏失,然所侵害者為議價之期待利益,並非侵其權利,與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前段所稱之權利成立要件不符。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2
裁判字號:
旨:
依政府採購法第 48 條第 1 項之規定,除有該條第 1 項所列 8 款情形不予開標決標外,有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上開有三家以上廠商投標方得開標之規定,係欲藉廠商間相互「競爭」為國庫節省支出。惟如有陪標,虛增投標家數,形式上藉以製造出確有三家公司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係意圖使市場上競爭之狀態不復存在,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即屬以欺罔之方法致招標機關誤信競爭存在,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是以冒用他人名義參與政府採購法之工程案投標,而製造該工程確有三家公司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使該工程承辦機關陷於錯誤,誤認該工程投標合於開標之條件因而決標,即屬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規定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罪。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3
裁判字號:
旨:
按政府採購法第 48 條第 1 項之規定,除有同法該條項之 8 款情形不予開標決標外,若有 3 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然此規定有造成不法廠商圍標或虛設行號一同投標的可能,而於同法第 87 條設有處罰之明文。再者,倘廠商於投標前,為了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罪目的,合意不為競價、營造不同廠商競標的假象,而分別參與投標,導致招標機關之審標人員誤認彼等與其他廠商間確有競爭關係,破壞招標程序之價格競爭功能,即使無法預知競爭者及競爭對手之競標價格為何,亦未必能左右決標之結果,惟客觀上已實質增加得標機會,存有致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危險,而成立妨害投標罪。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4
裁判字號:
旨:
按「本法所稱廠商,指公司、合夥或獨資之工商行號及其他得提供各機關工程、財物、勞務之自然人、法人、機構或團體」、「政黨及與其具關係企業之廠商,不得參與投標」。政府採購法第 8 條及第 38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政府採購法上關於投標廠商之資格,除對政黨及政黨之關係企業設有資格上之限制外,其餘之一般廠商及其關係企業並未限定其資格,亦甚明確。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之罪名,該條規定係「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未遂者」為要件。該條規定所規範者為結果犯,必須以「客觀上」使人認為係「詐術或相當於詐術」之手段,發生「使廠商無法投標」或「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結果,才該當該罪之要件。本件被告等人所為既非詐術,亦不生使廠商無法投標或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與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所載要件不合,自難論以該條之罪,更難坐以未遂之罪責。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5
裁判字號:
旨:
「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招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不予開標決標外,有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第一次開標,因未滿三家而流標者,第二次招標之等標期間得予縮短,並得不受前項三家廠商之限制」,政府採購法第 48 條定有明文。再按「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一、未依招標文件之規定投標。二、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五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政府採購法第 50 條第1項亦有明文。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相關法條:政府採購法 第 48、50、87 條(91.02.06) 刑事訴訟法 第 368 條(95.06.14)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6
裁判字號:
旨:
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5 項所謂「借牌陪標」禁止之規定,主觀上須有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之不法意圖,客觀上須有單純借用或容許他人借用他人或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行為,亦即並無投標之真意而參與投標,此項主客觀要件需依積極證據認定之,自不待言。按現代分工精密之商業經濟活動,每多垂直或水平整合之各廠商共同經營同一或類似之營業內容,以求更具效率之運作並創造各企業廠商間之最大利潤,故於同一投標採購案,為求集團間或上下游廠商間均能獲取商業利益,如分別或共同以各廠商之名義參與投標以獲得最大之得標機會,自難謂不具有正當之事由,而與單純借牌陪標之行為尚屬有間。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7
裁判字號:
旨:
現代分工精密之商業經濟活動,每多垂直或水平整合之各廠商共同經營同一或類似之營業內容,以求更具效率之運作並創造各企業廠商間之最大利潤,故於同一投標採購案,為求集團間或上下游廠商間均能獲取商業利益,如分別或共同以各廠商之名義參與投標以獲得最大之得標機會,自難謂不具有正當之事由,而與單純借牌陪標之行為尚屬有間。被告確有為公司投標之真意,並無單純借用或容許他人借用之虛偽投標以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法利益之行為,是本案尚難僅以公司使用連號之押標金支票、規格標單所載製造商及地址一致等情,即遽認被告有何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之不法意圖,或有何違反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5 項或應依同法第 92 條科以罰金刑之犯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8
裁判字號:
旨:
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所欲規範處罰之對象,應是其行為具有「惡性」之「無合格參標資格廠商」而借用有合格參標廠商之借牌參標行為,藉以確保採購程序之公平性;且所謂借牌或允以借牌者,係指該允以借牌者本身初始即無意參與投標或競價之意思。亦即,該人之主觀意思在允以借牌之前、之後均為無意投標競價,其並未因允以借牌而使得主觀意思產生變化。系爭招標案既確有除三公司參與投標,復查無何其他確切證據可資證明系爭公司與乙甲經營之公司間有何關於系爭招標案之協議或關聯性存在,則乙縱借得甲所經營之公司陪標,亦難保證必能順利標得系爭招標案,顯無由達到公訴意旨所認之「圍標」結果。況政府採購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第一次開標,因未滿三家而流標者,第二次招標不受三家廠商之限制。準此,若系爭招標案第一次投標不符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之條件,乙設立之公司於第二次投標時,除有不予開標決標之例外情形,即使僅公司一家廠商投標,亦可得標,故乙實無何借用公司名義投標之動機及實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9
裁判字號:
旨:
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5 項,係因工程界借牌陋習已久,於 921 大地震後,政府認為部分建築物遭震毀係?於不具有資格之工程師或營造業者,向他人或營造業者借牌、偷工減料或施工不符合施工規範所致,為規範借牌及合意出借牌照之人,依該條第 5 項後段規定,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除將名義或證件借予他人參與投標者外,其中所謂「參加投標者」,自係指該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之人參與投標,而非指出借名義或證件者本身參加投標,至為明確。故營造業者本即有資格參加投標,且其符合本件投標資格與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5 項之客觀構成要件不合。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0
裁判字號:
旨:
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5 項規定,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又該項之罪名,係以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或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為其構成要件,故必需借用名義或出借名義參加投標,方足當之。本件被告係未經系爭公司同意,擅自偽造該二公司參與投標之文件,與上開法律規定之要件不合,自難遽論該項之罪責。本件採購案係因第一次招標廢標,故 96 年 4 月 19 日第二次招標本不受三家廠商之限制,被告多此一舉地偽造投標文件參與開標,主觀上固屬可議,惟在客觀上根本無從發生「使廠商無法投標」或「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結果,亦無該等結果可能發生之危險性存在,其行為自屬不罰。再者,本案亦缺乏足以證明被告等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罪證據,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等有公訴人所指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亦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就此部分因而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等人有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6 項、第 3 項、第 5 項之行為,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1
裁判字號:
旨:
政府採購法所稱廠商,指公司、合夥或獨資之工商行號及其他得提供各機關工程、財物、勞務之自然人、法人、機構或團體。政府採購法第 8 條定有明文。又政黨及與其具關係企業之廠商,不得參與投標,亦據政府採購法第 38 條第 1 項規定甚明。政府採購法關於投標廠商之資格,除對政黨及政黨之關係企業設有上揭限制外,對於一般廠商並無排除其關係企業之規定。系爭採購標案皆以公開招標方式為之,屆時將有多少廠商參與投標,本非系爭得以事先探知。又採購案,除系爭公司參加投標外,尚有它公司參加投標,因此,開標或得標與否,有待其他廠商之參與,使之合於形式上三家廠商以上之要件,以及視其他廠商投標、競標之金額而定,本案並無積極事證證明該公司不具「經濟獨立性」要件,兩者實為「同一企業體」,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等與其他廠商串連圍標、抑或聯合議價,應無從控制開標之過程,遑論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2
裁判字號:
旨:
政府採購法第 92 條第 3 項規定,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故若以借牌圍標方式參與政府採購法之工程案投標,而製造該工程確有符合該法第 42 條規定所指 3 家公司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使該工程承辦機關陷於錯誤,誤認該工程投標合於開標之條件因而決標,即屬該法第 87 條第 3 項規定「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罪。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3
裁判字號:
旨:
就行政機關與廠商間之承攬契約來說,仍有適用民法規定,參酌民法第 504 條第 1 項規定,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故以該工程中之檢測工程,依其性質無須交付,則行政機關自應於廠商完成工作時給付報酬,若以廠商發函請求行政機關就已完工部分辦理部分驗收,而行政機關未為驗收,此時則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101 條第 1 項規定,視為業經驗收,並須依約給付承攬報酬。 裁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4
裁判字號:
旨:
若以醫療器材之零件,就醫院與廠商間所簽訂之合約中約定,該零件屬於消耗性之零附件或耗材,縱因醫院依該物之性質正常使用,亦無從避免其自然耗損,廠商並無免費修繕或更換新品之義務,此時醫院自不得主張廠商應進行更換新品;而廠商之前因更換該零件,而使醫院得以繼續使用,此自屬醫院因此而得之不當得利,而有返還之必要。 裁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5
裁判字號:
旨:
行為人之操控價格行為,毋須對全部參與投標廠商為之,即僅部分廠商協議,亦受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4 項所規範。因此行為人縱未操控全部投標廠商之價格,因仍可直接限制競爭,降低得標之阻力,發生相對地影響力,故亦該當構成要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6
裁判字號:
旨:
按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5 項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其借用他人名義之行為人,與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之行為人,係處於對向關係,因彼此間「借用他人名義」與「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之對立意思合致或行為完成,顯係各有其目的,而無犯意聯絡可言,且其等對向之二個行為,法律上均有處罰之明文,故並無適用刑法第 28 條共同正犯之餘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7
裁判字號:
旨:
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之詐術圍標罪,係指施用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的結果,為其成立要件;所稱「詐術」,係指足以使其他廠商或採購機關陷於錯誤之欺罔手段而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8
裁判字號:
旨:
妨害投標罪以施用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為其成立要件。所稱詐術,指足以使其他廠商或採購機關陷於錯誤之欺罔手段;所稱其他非法之方法,當係指詐術以外,其他和平、非暴力之不法手段。若行為人以自己名義及借用他人名義之方式參與投標,藉以符合廠商投標之法定形式要件,並以彼此不為實際上價格競爭之方式,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自已該當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構成要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9
裁判字號:
旨:
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規定,係所謂「任意圍標」之型態,在政府採購法施行前,係以公平交易法之聯合行為加以處罰,此條項之處罰前提需有「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之意圖,而行為人手段則須為「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其結果須為「使廠商不為投標」與「使廠商不為價格競爭」。而所謂「使廠商不為價格競爭」係指原有投標意思之廠商,由於合意之結果而不為價格競爭。換言之,如投標者本無投標之意思,而為陪標即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修正前之政府採購法並無處罰明文,此即前開條文增訂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予以處罰規定之立法目的。又按同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招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不予開標決標外,有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一、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者。二、發現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者。三、依第八十二條規定暫緩開標者。四、依第八十四條規定暫停採購程序者。五、依第八十五條規定由招標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置者。六、因應突發事故者。七、採購計畫變更或取銷採購者。八、經主管機關認定之特殊情形。」是原則上有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 裁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0
裁判字號:
旨:
按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係以「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為犯罪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須施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為手段致其他參與投標之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始構成犯罪;而本罪所稱之「詐術」乃例示規定,且「其他非法之方法」必須與「詐術」等同觀之,即指詐術以外之一切非法方法,足以使廠商無法投標或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始足當之。又依政府採購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僅政黨及與其具關係企業之廠商不得參與投標,並未限制一般廠商之關係企業或母子公司不得同時參與投標,且依同法第四十八條規定,須有三家以上合格廠商參與投標始能開標決標。而所謂虛增投標廠商數目者,係指投標者因恐投標廠商不足而導致流標,乃邀請本無意投標之廠商前來充當符合開標作業所需人數之「陪標」廠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1
裁判字號:
旨: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 2 項及第 301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即若證據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存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即不得以此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且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換言之,在法律判斷上,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2
裁判字號:
旨:
所謂違法取得之不法利益者,依照一般之政府採購案,除了可扣的除材料成本、管銷費用及稅捐以外,得標廠商自有其所可合理獲得之利潤,但如若有和公務員勾結並藉此違背正當之招標程序或法令規定等,進而使其本無法獲得之採購案轉而得標者,則上述所謂合理利潤部份,仍應不屬於合法之利益。 裁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3
裁判字號:
旨:
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規定之非法行為,係以行為人施用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致使公務員對於正確開標基礎事實之認知產生錯誤評估而影響開標之正確決定為其構成要件;該法第 4 項規定之妨害競標行為,係指行為人以契約、協議或合意等方式,使其他有意參與投標之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同條第 5 項規定之借用他人名義投標行為,則謂行為人本無合法投標名義,而借用他人名義,或其並未參與投標,而將名義借予他人參與投標等行為者言。上開三行為之社會事實既顯不相同,法院即無法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4
裁判字號:
旨:
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10 款係以違反契約義務為其賦予廠商不利處分之意涵,而以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為前提要件,其顯然是以債務人遲延給付為規範內容,然而,給付遲延者,係以主給付義務之給付為可能,但應為而未為為其要件,若屬法律上給付不能,即非本款所規範。因此,機關以本款事由對廠商作成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處分,自應探究雙方所締結之採購契約在政府採購法及其他法律之框架下,廠商有無履約之可能。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75
裁判字號:
旨:
依據行政訴訟法第 111 條第 3 項第 3 款規定,訴訟類型雖有變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不變,又有情事變更情形,且原處分如經判決確認違法時,原告得藉以回復名譽,並得為其他訴訟如國家賠償或民事賠償之先決要件而具確認利益,故原告為訴之變更,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6
裁判字號:
旨:
按「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行政院採購暨公共工程委員會,以政務委員 1 人兼任主任委員。」「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為政府採購法第 9 條第 1 項及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所明定。揆之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規定,係因立法者對於投標廠商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實無從預先鉅細靡遺悉加以規定,是為樹立有效之行政管制,乃授權主管機關工程會得據以補充認定同條項第 1 款至第 7 款以外其他「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類型。又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規定,既係立法者授權主管機關可以行政命令補充認定同條項第 1 款至第 7 款以外其他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類型,涉及人民財產權利之限制,自須為人民所能預見,且應事先經主管機關一般性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而非於具體個案發生後,始由主管機關認定該案廠商之行為是否為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亦不得發布規範行政體系內部事項之行政規則替代。換言之,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規定本身僅有部分構成要件行為及法律效果,尚待主管機關補充其空白部分構成要件行為後,方成為完整構成要件之法規範。是以,主管機關工程會用以補充認定其他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類型之補充規範,應屬法規命令之性質,原則上應向將來生效適用,始可保障人民對法安定性之信賴,俾符合法治國家原則。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77
裁判字號:
旨:
被告於收受臺○總公司 98 年 4 月 8 日函意旨後,依其所職掌之系爭 5 件採購案之資料,已足認定賀慶公司員工歐長發分別代表該公司及原告參與投標並出席驗收,該 2 家廠商關於系爭 5 件採購案,彼此間關係密切及訊息相通,顯無相互價格競爭及以詐術虛增投標廠商,有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情形,依上開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 7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原告人員顯涉有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之罪,而符合工程會 89 年 1 月 19 日函意旨,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自得向原告追繳已發還之系爭押標金。縱使臺○總公司 98 年 4 月 8 日函檢送審計部製作之「異常採購缺失彙整表」並未檢送附件 A-1 之歐長發之勞工保險卡及其名片影本,因該名片影本註明係臺○總公司臺北菸廠物料課 98 年 1 月 10 日洽賀慶公司歐先生傳真等語,被告即得請求臺○總公司或該公司臺北菸廠傳真歐長發之勞工保險卡及其名片影本。又被告為系爭 5 件採購案之招標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及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至第 43 條之規定,本得依職權調查投標廠商有無違反採購公正及法令規定事宜,亦可合理期待被告於數日內,向同為投標廠商之賀慶公司及原告投標代表人歐長發,或函請勞工保險局,提供歐長發有無任職於賀慶公司之事證,為職權行政調查及事實認定,不須俟系爭緩起訴處分為依據。從而,本件被告主張其並無調查權,無法掌握原告所涉案情,迄臺○總公司 103 年 3 月 17 日收受財政部 103 年 3 月 17 日函(同卷 226 頁)並通知後,始得知高雄地檢署以系爭緩起訴處分確認原告代表人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規定之情事,自無可採。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78
裁判字號:
旨:
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授權主管機關得補充認定該條項第 1 至 7 款以外其他「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以為機關不予發還押標金或追繳已發還押標金之法令依據。廠商涉犯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之罪者,業經工程會依法發布函令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押標金應不發還或追繳,是以機關對廠商得依此函令追繳押標金。又機關對投標廠商行使公法上請求權,而有行政程序法關於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其消滅時效期間應自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起算。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9
裁判字號:
旨:
依政府採購法第 40 條洽由他機關代為採購之洽辦機關,其得行使之職權或應辦理之事項,參照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判字第 1916 號判例意旨,屬其固有權限,不因其將權限之一部委任或委託其他機關辦理,而發生喪失管轄權之效果,於必要情形,仍得自行行使職權並辦理相關政府採購法所規定之事項。
80
裁判字號:
旨:
招標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之規定對廠商予以追繳押標金,須具備 1. 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所定各款之事由;2.經招標機關於招標文件中規定;3.如為第 8 款之情形,須經主管機關事先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81
裁判字號:
旨:
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規定,係授權政府採購法之主管機關就特定之行為類型,事先一般性認定屬於「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主管機關所為之認定,具有法規命令性質(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度 7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104 年度 4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一)決議參照),又政府採購法主管機關工程會基於維持採購公正之目的,所發布之法規命令,涉及招標機關對於招標廠商押標金之追繳,自影響招標廠商權益重大,其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工程會 89 年 1 月 19 日(89)工程企字第 89000318 號函稱招標廠商人員涉有犯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之罪者,認定該等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意旨,自以當時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各項規定之罪責為限,則工程會於 89 年 1 月 19 日作成該函時,「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行為並非屬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規命令行為,即當時尚無該法規命令之存在,該行為自非工程會 89 年 1 月 19 日(89)工程企字第 89000318 號函釋內容所規範。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82
裁判字號:
旨:
依政府採購法第 30 條第 1 項本文、第 31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機關辦理招標,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投標廠商須繳納押標金,並於決標後將押標金無息發還未得標廠商。而廠商繳納押標金係用以擔保機關順利辦理採購,並有確保投標公正之目的,為求貫徹,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乃規定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所列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已發還者,並予追繳,是招標機關所為追繳押標金處分,核係管制性不利處分,非屬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亦非行政罰法之沒入處分,並無行政罰法之適用。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83
裁判字號:
旨:
揆之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規定,係因立法者對於投標廠商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實無從預先鉅細靡遺悉加以規定,是為樹立有效之行政管制,乃授權主管機關公共工程委員會得據以補充認定同條項第 1 款至第 7 款以外其他「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類型。又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規定,既係立法者授權主管機關可以行政命令補充認定同條項第 1 款至第 7 款以外其他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類型,涉及人民財產權利之限制,自須為人民所能預見,且應事先經主管機關一般性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而非於具體個案發生後,始由主管機關認定該案廠商之行為是否為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亦不得發布規範行政體系內部事項之行政規則替代。換言之,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規定本身僅有部分構成要件行為及法律效果,尚待主管機關補充其空白部分構成要件行為後,方成為完整構成要件之法規範。是以,主管機關公共工程委員會用以補充認定其他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類型之補充規範,應屬法規命令之性質,原則上應向將來生效適用,始可保障人民對法安定性之信賴,俾符合法治國家原則。又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7 條之規定,各機關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應發布,並即送立法院,再依行政程序法第 157 條第 3 項規定,法規命令之發布,應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據此,自行政程序法施行後,法規命令之發布,未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者,係未依法定方式發布,不生效力。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84
裁判字號:
旨:
按機關既已依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規定,於政府採購案之招標文件中明文記載不予發還廠商所繳納之押標金之各情形,應足認參與系爭採購案之廠商,對於系爭採購案所附招標文件相關內容及規定已有所認識。又採購案已符合主管機關函令所指機關辦理採購,有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開標後有二家以上廠商有「押標金不符合規定」及「資格、規格文件不符合規定」,致僅餘一家廠商符合招標文件規定,而有得依政府採購法第 48 條第 1 項第 2 款「發現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者」處理之情形者。則機關作出不予發還押標金予違規投標廠商之處分,於法自屬有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5
裁判字號:
旨:
按政府採購案投標廠商因為自備硬體無法運作,致無法完成環境整備及執行驗證,驗證結果判定不合格,另一投標者則因檢附押標金未達標準致成無效標,造成採購案固有三家廠商參與投標,卻僅餘一家廠商符合招標文件規定而為有效標,且兩家無效標廠商亦被查出有異常現象,因此機關認無效投標廠商符合政府採購法第 48 條第 1 項第 2 款「發現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於法並無不合,則機關自得適用同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規定,命無效投標廠商繳回已發還之押標金部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6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54 條以下關於法規命令之規定,固然係自 90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然在此之前早有中央法規標準法可為「命令」制定與施行之規範。
87
裁判字號:
旨:
依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工程會係政府採購法之主管機關,其依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授權得補充認定該條項第 1 款至第 7 款以外其他「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類型,以為機關不予發還押標金或就已發還押標金追繳之法令依據。又依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規定,廠商之人員涉有該條之罪者,乃主管機關工程會認定為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加以規定,而依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不予發還其押標金或追繳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8
裁判字號:
旨:
政府採購法第 85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於採購爭議中,如審議判斷指明原採購行為違反法令者,廠商得向被告請求償付其準備投標、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此項規定雖僅規定審議判斷指明原採購行為違反法令之情形,未及於行政法院判決指明原採購行為違反法令之情形。然行政法院審查行政處分及審議判斷之合法性,且依行政訴訟法第 216 條規定,法院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且原處分或決定經判決撤銷後,機關需重為處分或決定者,應依判決意旨為之。行政法院以撤銷判決或確認判決,確認採購機關之採購行為違法,原處分機關及審議機關皆受判決結果拘束,不得再另為不同之判斷,其效力甚於審議判斷指明原採購行為違法之效力。舉輕以明重,在行政法院以撤銷判決或確認判決,確認採購機關之採購行為違法時,廠商得類推適用政府採購法第 85 條第 3 項規定,請求採購機關償付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政府採購法第 85 條第 3 項規定,請求被告償付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即屬有據。然政府採購法第 85 條第 3 項既規定請求償付其準備投標、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自以已支出者為限。而且此項請求償付費必要費用之規定,為一般損害賠償以賠償義務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之例外,依「例外規定解釋從嚴」原則,亦應解為該規定之「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係指實際已支出之必要費用。 裁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9
裁判字號:
旨:
撤銷或廢止行政處分之信賴補償問題,須以相對人因該處分獲得利益為前提,故若相對人並未因該處分獲得利益,行政機關對於相對人即無授予利益行政處分存在,亦無法適用信賴補償相關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0
裁判字號:
旨:
上下游廠商共同以各廠商之名義參與投標,以獲得最大之得標機會之情形,因何廠商得標,其他投標人均可參與而獲利,將使各競標廠商不會盡力提出最好的標案,已實質上「消滅競爭關係」,使採購之政府機關處於不利之地位,縱投標文件並無異常關連,但若事後可証明有此聯合投標(但彼此不競爭)之情事,縱使投標廠商係誤認為正當,而未構成刑事犯罪,但亦構成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理由,其關鍵即在於投標廠商彼此間之聯合,會不會消滅競爭關係。本件標案雖無價格上之競爭(單價固定),而係由各投標廠商所提供之教材、服務(含教學理念、品質及教師素質等)而為競標,原告與凱撒琳公司之間若有競爭關係存在,原告所提投標文件即屬商業秘密,應自行處理投標事宜始屬常理,然原告自承其監察人陳文棋即為凱撒琳公司之董事,雙方關係良好,平日常有業務往來,二者為同一棟大樓,既為同業又為鄰居,原告將所有投標事宜交由系爭公司辦理,顯見其雙方共榮共存,不具有競爭關係,不論此假性競爭係出於故意或過失,不論其是否會構成刑事上之犯罪,但於行政法上均屬「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1
裁判字號:
旨:
針對政府採購工程,工程投標者繳付押標金,其目的乃投標廠商擔保其願遵守投標須知,除以督促投標人於得標後必履行該採購契約外,亦同時防範投標人圍標或妨礙標售程序公正,亦即政府採購法於第 31 條第 2 項規定之目的;故投標廠商或者未進行投標之廠商意圖影響採購投標結果,或為獲取不當利益,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之名義參加投標者,自屬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規定之「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情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2
裁判字號:
旨:
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謂「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所欲保護之法益,乃參與政府採購法各家廠商間之實質競爭關係,被借用名義或證件之廠商無投標之意思,而明示或默示同意他人使用其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但不為價格之競爭,以達使借用之廠商或其他特定對象得標之目的。故若廠商以上述方式將名義或證件借與他人參加投標,若依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認定屬影響採購公正之情形時,押標金不予發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3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第 3 項規定,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又有效之行政處分效力,除拘束原處分機關、相對人、利害關係人外,基於法治國家權力分立原則要求,亦具有拘束其他機關、法院或第三人效果。故非屬行政爭訟對象之行政處分,在未經有權機關依法撤銷或廢止之前,應受到有效之推定,其他機關及法院在處理其他案件時,必須予以尊重,以之為既成事實,納為自身行政作為或判決之基礎構成要件事實。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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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為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明定。上開規定「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投標者」,應不僅指無參與投標資格之人,向有參與投標資格之人名義或證件借用而參加投標,尚包含數個有參與投標資格之廠商,事先共同謀議,決定由其中一家廠商為最低投標價格,其他家廠商之投標價格較高,造成形式上有多數廠商參加投標,而實質係屬假性競爭,由出具最低投標價格之廠商得標,其他家廠商僅為陪標而已,並不在於得標,而達其圍標目的,亦屬該條項規範之對象。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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