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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依照政府採購法第 56 條第 1 項規定,決標依同法第 52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辦理者,應依招標文件所規定之評審標準,就廠商投標標的之技術、品質、功能、商業條款或價格等項目,作序位或計數之綜合評選,評定最有利標。價格或其與綜合評選項目評分之商數,得做為單獨評選之項目或決標之標準。未列入之項目,不得做為評選之參考。評選結果無法依機關首長或評選委員會過半數之決定,評定最有利標時,得採行協商措施,再作綜合評選,評定最有利標;故如欲使特定廠商得標,而讓其可對投標文件做修正者,自非屬合法利益,即應予以廢標。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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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刑法上之公務員,按該法第 10 條第 2 項規定,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亦即學理上依其類型之不同,所稱之為「身分公務員」、「授權公務員」及「委託公務員」。又公營事業之員工,如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承辦、監辦採購之行為,其採購內容,縱僅涉及私權或私經濟行為之事項,惟因公權力介入甚深,仍宜解為有關公權力之公共事務」,是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第 1 款後段之授權公務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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