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刑法上之公務員,按該法第 10 條第 2 項規定,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亦即學理上依其類型之不同,所稱之為「身分公務員」、「授權公務員」及「委託公務員」。又公營事業之員工,如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承辦、監辦採購之行為,其採購內容,縱僅涉及私權或私經濟行為之事項,惟因公權力介入甚深,仍宜解為有關公權力之公共事務」,是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第 1 款後段之授權公務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