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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政府採購法係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而制定,乃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或受政府機關等補助一定金額之法人或團體辦理採購時,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所應遵守之規範,該法復未就政府機關立於私法主體地位從事私經濟行政(國庫行政)之行政輔助行為而訂定之「私法行為」,其效力是否因此受影響設其明文,此觀同法第一條、第三條、第四條及其他條文規定自明。權衡該法所規範目的保護之法益與該私法行為本身涉及交易安全、信賴保護之法益,應認政府採購法之性質係行政機關之內部監督規範,為行政機關辦理採購時之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縱採購機關未依該法規定辦理採購,僅生該機關首長或採購人員之行政責任,尚不影響政府機關依民事法規締結採購契約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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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政府採購法係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而制定,屬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或受政府機關補助一定金額之法人或團體辦理採購時所應遵守之內部監督規範,此觀同法第 1 條、第 3 條、第 4 條規定自明,其依該法授權而制定之相關辦法,亦同。是以上開機關或團體立於私法主體地位從事私經濟行為而與他人所訂立之私法契約,其間權利義務關係,應依雙方意思表示合致之內容為斷。倘上開內部監督規範之內容,未經雙方意思表示合致,並以之作為契約之一部,即難認該內部規定得以拘束契約雙方當事人,且不因採購機關首長或採購人員是否須依相關內部規定負行政責任,而異其結果。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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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刑事訴訟法第 300 條明定刑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以科刑或免刑之判決為限。是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自無變更法條之可言。亦即判決既認被告被訴涉犯之罪嫌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而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即無就此部分被訴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可言。次按判決書內容之文字誤寫,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依司法院釋字第 43 號解釋意旨,既非不可由原審以裁定更正,即難謂有主文、事實與理由相矛盾之違誤,自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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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政府機關補助法人或團體辦理採購,倘其補助金額占採購金額半數以上,且補助金額在公告金額以上者,得標之廠商應遵守政府採購法第 98 條之規定,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不因該補助金額係用於公眾而有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旨:
誠實信用原則為一般法律原則,人民參與行政程序,行政契約締約前之蹉商及準備程序屬之,亦應遵循誠實信用原則。以虛偽記載關於投標廠商資格之文件,與偽造或變造投標廠商資格之文件投標,所造成對於投標廠商資格之欺罔結果,並無不同,亦同樣重大違反誠信原則。
6
裁判字號:
旨:
農會之組織規範屬性雖屬人民團體,惟其依法應適用政府採購法時,在該民事交易行為之締約、履約事項範圍內,因適用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而為意思表示,即屬因「受委託行使公權力」,而取得行政機關之地位。
7
裁判字號:
旨:
按契約成立後,雙方之權利義務依契約規定,故倘若雙方之契約有未盡周全之虞,自得依民法加以補充。至於沒收押標金、保證金及通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部分,均係法律所明定,機關所為僅係依法行政之結果,尚難與雙方合意之契約等同論之。另採購案無採購法第 75 條第 1 項「違反法令」之處,僅涉及採購條件,故另簽請主管處研商,但本採購案之取消或延宕,影響用戶用電權益至鉅,遂依採購法第 84 條第 1 項後段及採購法第 6 條第 2 項之規定,應公共利益之必要,為適當之採購決定,否准暫緩開標申請,此符合採購法第 75 條第 2 項之「適當之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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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契約中如有約定一方違約即應無償移轉或沒收金錢以外之物,此類約定性質上係屬民法第 253 條所定之準違約金。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 252 條所明定。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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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政府採購法所規範目的係保護之法益與該私法行為本身涉及交易安全、信賴保護之法益,為行政機關辦理採購時之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縱採購機關未依該法規定辦理採購,僅生該機關首長或採購人員之行政責任,尚不影響政府機關依民事法規締結採購契約之效力。是行政機關與業者簽署之合約縱使與契約範本不同,或是該合約內容與其他業者之約定方式不同,亦不影響該合約之效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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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 2 項及第 301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即若證據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存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即不得以此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且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換言之,在法律判斷上,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規定作成限期追繳押標金通知書,性質上為行政處分,已具執行力,受處分人即因而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其不履行時,該管機關亦得於履行期限屆滿後,依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移送行政執行,無庸再提起一般給付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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