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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本法所稱廠商,指公司、合夥或獨資之工商行號及其他得提供各機關工程、財物、勞務之自然人、法人、機構或團體」、「政黨及與其具關係企業之廠商,不得參與投標」。政府採購法第 8 條及第 38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政府採購法上關於投標廠商之資格,除對政黨及政黨之關係企業設有資格上之限制外,其餘之一般廠商及其關係企業並未限定其資格,亦甚明確。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之罪名,該條規定係「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未遂者」為要件。該條規定所規範者為結果犯,必須以「客觀上」使人認為係「詐術或相當於詐術」之手段,發生「使廠商無法投標」或「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結果,才該當該罪之要件。本件被告等人所為既非詐術,亦不生使廠商無法投標或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與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所載要件不合,自難論以該條之罪,更難坐以未遂之罪責。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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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政府採購法所稱廠商,指公司、合夥或獨資之工商行號及其他得提供各機關工程、財物、勞務之自然人、法人、機構或團體。政府採購法第 8 條定有明文。又政黨及與其具關係企業之廠商,不得參與投標,亦據政府採購法第 38 條第 1 項規定甚明。政府採購法關於投標廠商之資格,除對政黨及政黨之關係企業設有上揭限制外,對於一般廠商並無排除其關係企業之規定。系爭採購標案皆以公開招標方式為之,屆時將有多少廠商參與投標,本非系爭得以事先探知。又採購案,除系爭公司參加投標外,尚有它公司參加投標,因此,開標或得標與否,有待其他廠商之參與,使之合於形式上三家廠商以上之要件,以及視其他廠商投標、競標之金額而定,本案並無積極事證證明該公司不具「經濟獨立性」要件,兩者實為「同一企業體」,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等與其他廠商串連圍標、抑或聯合議價,應無從控制開標之過程,遑論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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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行為人之操控價格行為,毋須對全部參與投標廠商為之,即僅部分廠商協議,亦受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4 項所規範。因此行為人縱未操控全部投標廠商之價格,因仍可直接限制競爭,降低得標之阻力,發生相對地影響力,故亦該當構成要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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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係以「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為犯罪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須施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為手段致其他參與投標之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始構成犯罪;而本罪所稱之「詐術」乃例示規定,且「其他非法之方法」必須與「詐術」等同觀之,即指詐術以外之一切非法方法,足以使廠商無法投標或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始足當之。又依政府採購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僅政黨及與其具關係企業之廠商不得參與投標,並未限制一般廠商之關係企業或母子公司不得同時參與投標,且依同法第四十八條規定,須有三家以上合格廠商參與投標始能開標決標。而所謂虛增投標廠商數目者,係指投標者因恐投標廠商不足而導致流標,乃邀請本無意投標之廠商前來充當符合開標作業所需人數之「陪標」廠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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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二公司藉同一負責人之便,借用另一公司之室內裝修業登記證投標,因此增加法定投標廠商家數,形成假性競爭,影響投標公正,縱使檢具他公司室內裝修業登記證參與投標係出於負責人之錯誤,負責人發現後應於開標前撤回錯誤之意思表示,即使不諳法令,亦可向承辦人諮詢,而非另以該公司名義投標。主管機關據此認定有政府採購法第 50 條第 1 項第 5 款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之情形,依同條第 3 項規定宣布廢標,並以其借用他公司證件,依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103 條第 1 項第 2 款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停權三年,另依同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以其行為影響採購公正,沒入所繳押標金,於法尚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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