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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政府採購法第 59 條第 2 項及第 3 項規定,廠商不得以支付他人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或其他利益為條件,促成採購契約之簽訂。違反者,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或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因此機關自契約價款中扣除溢價或利益,自應證明廠商受有溢價或利益,尚不得逕謂廠商支付之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或其他利益,為廠商所受之溢價或利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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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履約保證金是否得於不履行契約或不依約履行時,充作違約金,應依契約解釋之原則,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以決定其法律上之性質。倘當事人並無充作違約金之合意,該項履約保證金之返還請求權,即應於約定返還期限屆至,或契約因解除或終止而失效後,而無債務人負擔保責任之事由發生,或縱有應由債務人負擔保責任之事由發生,惟於扣除債務人應負擔保責任之賠償金額後猶有餘額者,債務人始得請求返還該履約保證金或其餘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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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保固保證金乃承攬人於工作物完成後為擔保履行其對於工作物瑕疵之保固責任所交付予定作人之金額,於保固期限屆滿且無待解決事項,固應發還。惟倘契約約定於一定情況下不予返還,乃具有督促履約功能,可認係當事人約定承攬人於一定違約情事發生時,即應為一定金錢給付之違約金約定。此外,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以職權酌減至相當之數額。而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標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旨:
按在損害保險中,保險利益為其中心概念,保險法上之損害,即為保險利益之反面,保險人賠償範圍不得超過被保險人實際所受損害,否則即為不當利得,是以損害保險之保險人必須以被保險人因保單事故發生而「實際」所受損害數額,作為保險金給付之計算基準。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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