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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
若廠商與鄉公所簽訂採購案契約,而後經檢察官偵查發現有借牌投標情事,後廠商受緩起訴處分並繳納公益金;鄉公所對廠商發函通知追繳押標金及刊登於採購公報並停權 3 年,此時,若廠商不服提起異議,而鄉公所將停權期限變更為 1 年,廠商因此而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則廠商應繳納之申訴審議費,應如何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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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
廠商參與行政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規範招標之採購案,並於 93 年繳納押標金,而該標案於 93 年 12 月 31 日由訴外人得標,因此機關將廠商之押標金發還。嗣廠商之實際負責人就前開採購案,涉嫌違反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4 項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價格競爭之情事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於 95 年 12 月 1 日提起公訴,機關亦於同年 12 月 31 日接獲上開起訴書而知悉;案經地方法院刑事庭於審理第 1 審判決該負責人有罪後,機關乃於 101 年 7 月 1 日函認該廠商所為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於是依同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及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規定,通知廠商繳回已發還之押標金。而廠商對其負責人上開「圍標」行為違反上開條文規範之圍標行為並不爭執,但主張機關繳回押標金之處分,已罹於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公法上請求權 5 年時效。試問: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規定之「追繳」已發還押標金之法律性質為何?是否為公法上之請求權,有無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時效消滅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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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
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關於採購機關得就廠商所繳納押標金不予發還或追繳之規定中,所謂經主管機關之「認定」之性質為何?而行政院採購暨公共工程委員會有針對另機關函詢具體案例行為,以回函肯認該類行為確屬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時,嗣後其他機關是否即得援引該函文作為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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