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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政府採購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有關禁止廠商以支付他人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或其他利益為條件,促成採購契約簽訂之規定,係以廠商願支付他人不當利益,促成契約之簽訂,衡情必將其所支付之不當利益計入成本估價,致契約價格溢出一般合理價格,或其因契約所獲得之利益超過正常之利益,基於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之採購原則,並確保採購品質(同法第一條、第六條第一項參見),同條第三項因而規定機關得將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而所謂不當利益,除同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二條所稱「因正當商業行為所為之給付」外,凡有違反公平採購之原則者,不問其名目為何,均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2
裁判字號:
旨:
按懲罰性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職權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是於採購案件中,投標人因於投標時有違反採購公正行為,經行政機關為撤銷決標之處分、沒收押標金,並解除系爭採購契約,沒收系爭履約保證金,就投標人僅因一違規行為既遭沒收押標金,又被沒收履約保證金之情形,法院應依職權審酌投標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形,評估該違約金是否過高。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旨: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或解釋契約均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取捨、認定或解釋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認定或解釋不當,以為第三審上訴理由。是上訴論旨僅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旨:
當事人本於自主意思所締結之契約,若其內容不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即成為當事人間之規範,雙方均應受其拘束。如契約條文係為杜絕機關人員貪瀆,避免廠商使用不正手段得標而設,並未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其雖與政府採購法規定不同,仍應肯認其效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旨:
政府採購法第 59 條第 2 項規定,廠商亦不得以支付他人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或其他利益為條件,促成採購契約之簽訂。該項有關禁止廠商以支付他人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或其他利益為條件,促成採購契約簽訂之規定,係以廠商願支付他人佣金等不當利益,促成契約之簽訂,衡情必將其所支付之不當利益計入成本估價,致契約價格溢出一般合理價格,或其因契約所獲得之利益超過正常之利益,故同條第三項規定,機關得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查被上訴人因參與系爭工程之投標,由其實際負責人支付工程款百分之二十五佣金與他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兩造簽訂系爭工程合約,係被上訴人以支付該項佣金為條件所促成,被上訴人將該項佣金,計入契約價格,乃屬常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旨:
政府採購法第 30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機關辦理招標,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投標廠商須繳納押標金及同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規定,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情形,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為辦理招標機關所為之管制,以避免不當或違法之行為介入,法律規定廠商如有圍標或妨礙標售程序公正等情形,辦理招標之政府機關即得對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或予以追繳,核其性質乃以公權力強制實現廠商參與投標時所為之擔保,屬於管制性不利處分,此與行政罰法所稱之裁罰性不利處分係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對於過去不法行為所為之制裁相殊。故主管機關對廠商所為強制追繳押標金之處分,不屬於行政罰法所稱之行政罰處分,自無該法第 27 條關於時效期間規定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旨:
按政府採購法第 30 條第 1 項前段及同法第 31 條第 2 項規定,係為確保投標之公正,以避免不當或違法之行為介入,故如有不當或違法之圍標行為介入,投標廠商所繳納之押標金依法即得不予發還或予以追繳,係屬管制性不利處分,而非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對於過去不法行為所為之制裁之裁罰性不利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旨:
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賦予採購機關得「沒入」、「追繳」押標金此等具行政高權且具執行力之權限,如義務人不履行時,得以行政執行手段予以貫徹,自應定性為行政處分。惟押標金保證契約之違反,非可逕認係行政罰(裁罰性不利處分),自無行政罰法第 27 條關於裁處時效等規定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旨:
招標機關追繳押標金之決定,與權利義務主體相互間請求為特定給付之「公法上請求權」亦顯然不同。
10
裁判字號:
旨:
一、廠商對不利於其之機關所為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決定提出異 議,異議處理結果如維持原爭議決定,異議廠商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係受到原爭議決定之侵害,並非因異議處理結果受侵害,此異議程序 僅是法律所定申訴之先行程序。且對廠商而言,如僅對異議處理結果 爭訟,即使勝訴,原爭議決定仍存在,其受侵害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亦未能因而受到救濟。因而在此種情形,成為行政爭訟程序之所謂 「原處分」,係指招標機關之爭議決定,並非維持原爭議決定之異議 決定。二、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規定所稱之「其他經主管機關認 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係指特定之行為類型,事先經 主管機關一般性認定屬於「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而非於 具體個案發生後,始由主管機關認定該案廠商之行為是否為影響採購 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否則不但有違法律安定性之法治國家原則,且 無異由同為行政機關之主管機關於個案決定應否對廠商不予發還或追 繳押標金,有失政府採購法建立公平採購制度之立法意旨(第 1 條 參照)。 參考法條: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第 74 條、第 76 條 、第 83 條。
11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證明違規事實之存在,始能據以作成負擔處分。故行政機關就違規事實之存在,負有舉證責任,不能僅憑檢察官起訴書及尚未確定之地方法院一審刑事判決內容作為行政處分事實認定之依據。
12
裁判字號:
旨:
採購申訴審議收費辦法第 4 條審議費,係每一申訴事件,而非每一採購案件應繳納新臺幣 3 萬元,故雖包含多件採購案,惟政府機關僅作成一個書面處分,廠商亦僅提出一個異議及申訴事件,自屬一件申訴而僅需繳納一件申訴審議費,如主管機關命廠商繳納多件審議費,並以廠商未繳納多件審議費而於程序上予以不受理,雖廠商未依限繳納申訴審議費,惟補繳審議費之通知性質上為命補正提起申訴之程式要件,自應於對申訴不受理決定提起之訴訟中受審查,補費通知既非合法,自不生補正之效力,不得逕以廠商未繳納申訴審議費而不受理申訴。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
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程序重開係對於行政處分已經確定之事件,允許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於具有一定事由時,重啟已終結之行政程序,促使行政機關改變原已確定之處分,以調和法之安定性與合法性間之衝突。行政機關之第一階段為就重開請求作成准否之決定;如為准許,始有第二階段就原事件重為審查作成撤銷、廢止、變更原處分或維持原處分之結果。是以,於訴訟上之請求,應以課予義務之訴請求作成准予重開之處分,並准予作成變更處分,始為正確之訴訟類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
裁判字號:
旨:
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規定,立法者授權主管機關可以行政命令補充認定同條項第 1 款至第 7 款以外其他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類型,蓋廠商有何種情形(或行為),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遷,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乃涉及人民財產權利之限制,應由法律加以明定,或以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不得發布規範行政體系內部事項之行政規則替代,且須為人民所能預見。準此用以補充認定其他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類型的行政命令性質應屬法規命令,並非行政規則,實難謂其係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用以闡明法規之原意,溯及自該條款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又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各款情形之一,且其所繳納之押標金已發還者,機關既即時取得追繳的權利,並得隨時請求繳還,參照民法第 128 條及第 315 條法理,其消滅時效自應從該追繳權利成立時起算。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
裁判字號:
旨:
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規定,立法者授權主管機關可以行政命令補充認定同條項第 1 款至第 7 款以外其他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類型,蓋廠商有何種情形(或行為),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遷,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乃涉及人民財產權利之限制,應由法律加以明定,或以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不得發布規範行政體系內部事項之行政規則替代,且須為人民所能預見。準此用以補充認定其他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類型的行政命令性質應屬法規命令,並非行政規則,實難謂其係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用以闡明法規之原意,溯及自該條款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又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各款情形之一,且其所繳納之押標金已發還者,機關既即時取得追繳的權利,並得隨時請求繳還,參照民法第 128 條及第 315 條法理,其消滅時效自應從該追繳權利成立時起算。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
裁判字號:
旨:
按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係授權政府採購法之主管機關就特定之行為類型,事先一般性認定屬於「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主管機關所為之認定,具有法規命令性質,行政法院僅能審查其有無違反法律保留及法律優位原則。關於特定行為是否屬於政府採購法第 48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50 條第 1 項第 7 款之「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行為」,屬對該等法律規定之解釋適用,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之解釋適用有完全之審查權限,亦得以自己之解釋代替行政機關之解釋。是以即令投標廠商有某一不正行為,該不正行為如非屬事先經主管機關一般性認定屬於「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仍不能依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予以不發還或追繳押標金。至該投標廠商如屬得標者,事後經發現有此不正行為,該不正行為仍有可能被認定屬於同法第 50 條第 1 項第 7 款之「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機關而得依該條規定不決標予該廠商、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並得追償損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
裁判字號:
旨:
依政府採購法第 1 條、第 30 條第 1 項前段及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規定,在招標階段,一方面招標機關為防止投標廠商非法參與投標,依政府採構相關法令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投標廠商須繳納押標金,並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投標廠商有該招標文件所定之非法參與投標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他方面投標廠商為擔保遵照政府採購相關法令及投標文件所定之競標規則,不非法參與投標,乃繳納押標金以供擔保,倘有招標文件所定之非法參與投標情形之一者,同意招標機關不予發還押標金,其已發還者,招標機關得予追繳押標金;從而,招標機關與投標廠商間成立競標契約,招標機關在投標廠商有招標文件所定之非法參與投標情形之一,而押標金已發還者,自得行使該競標契約所定之公法上追繳押標金請求權,對該投標廠商追繳押標金,此與行政罰法所稱之行政罰處分係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對於過去不法行為所為之制裁相殊。是以,招標機關以原處分行使其對投標廠商之公法上追繳押標金請求權,固屬於不利於投標廠商之處分,但不屬於行政罰法所稱之行政罰處分,自無行政罰法第 27 條至第 28 條有關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規定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
裁判字號:
旨:
按公法與私法在基本結構上,本存有相當之差異,在討論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時,自應一併思考民法上與公法上請求權之不同點。是行政法上請求權可行使時的認定,應解為自「可合理期待權利人為請求時」起算消滅時效,方屬合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9
裁判字號:
旨:
違規事實之記載已達於可得確定程度之行政處分,於同一法效之前提下,增加形成處分法效之事實理由,僅屬於理由之後補,不生書面行政處分欠缺必要事實記載或將「事實」予以補正之問題。
20
裁判字號:
旨:
機關辦理招標時,應於招標文件中載明有關押標金之規定,得標廠商自須繳納保證金或提供相當擔保。又機關亦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行為,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至已發還者,再予以追繳。另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101.04.10 工程企字第 10100102920 號函已釋明,廠商或其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參與政府採購,對公務員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即屬有影響採購公正之行為。故採購機關不予發還或追繳押標金,乃羈束處分,自無裁量應否追繳或追繳部分之權限,而不生裁量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等問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1
裁判字號:
旨:
按廠商只要有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及第 101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之情形,機關以行政處分通知將予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於法核無違誤。又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係以廠商「犯第 87 條至第 92 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為構成要件,故只要第一審為有罪判決,毋須至判決確定,機關即應依該款規定將上訴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無裁量權,無嗣判決確定而停止審理之必要。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2
裁判字號:
旨:
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事實之認定符合證據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3
裁判字號:
旨:
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縱有行政訴訟法第 243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6 款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事,若不影響裁判之結果,最高行政法院即不得廢棄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4
裁判字號:
旨:
所謂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係指特定之行為類型,事先經主管機關一般性認定屬於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且須事先公布俾人民所能預見,始足當之;而非於具體個案發生後,始由主管機關認定該案廠商之行為是否為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5
裁判字號:
旨: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7 條:「各機關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應視其性質分別下達或發布,並即送立法院。」行政程序法第 157 條第 3 項:「法規命令之發布,應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第 160 條:「(第 1 項)行政規則應下達下級機關或屬官。(第 2 項)行政機關訂定前條第 2 項第 3 款之行政規則,應由其首長簽署,並登載於政府公報發布之。」法規命令具有創設性,與法律有同一效力,其未遵行發布程序者,不生效力。換言之,法規命令未依行政程序法第 157 條第 3 項規定,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者,不生效力。至於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第 2 項第 2 款解釋法令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一者其屬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規定(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第 1 項),再者其係闡明法令原意(參見司法院釋字第 287 號解釋),其解釋是否正確而得適用,繫於該法令是否應作如同該解釋性行政規則內容之解釋,該解釋性行政規則並不具創設性,法官不受其拘束。只是下級機關或屬官受其拘束,依該解釋性行政規則作成與人民有關之行政行為,對人民有所影響,為使人民有所預見,行政程序法乃要求於下達下級機關或屬官生效後,應登載於政府公報發布。惟此解釋性行政規則之發布,並非其成立或生效要件。換言之,解釋性行政規則未依行政程序法第 160 條第 2 項登載於政府公報,並不影響其效力。 參考法條: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第 50 條第 1 項第 5、7 款、第 50 條第 2 項,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7 條,行 政程序法第 157 條第 3 項、第 159 條、第 160 條。
26
裁判字號:
旨:
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規定,並不盡然可全盤援用民法之時效規定,仍須視「性質」是否相近而定。公法上請求權之實現,並不以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為限,行政機關以其他方式實現公法上請求權且為人民所能接受者(例如與當事人在締結契約方式而獲得實現),亦所在多有。
27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規則,應由其首長簽署,並登載於政府公報發布之之規定,乃因此類行政規則將間接拘束外部一般人民,為使一般人民得以知悉而為,其登載於政府公報發布之程序,具有公示意義,尚非行政規則之成立或生效要件,倘未踐行之,仍不影響其效力。而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所謂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以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行為為已足,並不以產生影響採購公正之結果為必要。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8
裁判字號:
旨:
按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 4 月份第 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自行政程序法 90 年 1 月 1 日施行後,工程會就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其他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所為之解釋性通函,如未經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者,均非生效之法規命令。申言之,法規命令生效必以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並發布者為要件;倘函釋僅揭示於全國政府機關電子公佈欄,並未以書面之政府公報或新聞紙發布,因不符前揭決議之法規命令生效要件,而不生法規命令效力,故廠商縱有函釋所示之行為,尚難認構成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規定要件,自不得遽為沒收或追繳押標金之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9
裁判字號:
旨: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或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0
裁判字號:
旨:
民法有關時效制度之一般法理,固得為公法領域所援用。惟公法與私法仍有本質上之差異,故行政法院對民法關於「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之規定,仍有作合目的性解釋之空間,而得不受最高法院關於私法就此所作判決意旨之拘束。
31
裁判字號:
旨:
按作成行政處分之機關必須屬於在地域管轄及事務(物)管轄上之有權官署,原本無管轄權之機關所為行為,除非因委任或委託之關係,從上級或平行之機關獲得授權,否則即屬有瑕疵之處分行為。又依政府採購法第 3 條、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及第 10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可知,有權對廠商為追繳押標金或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停權處分者,為辦理是項採購事務之機關。是以,倘非採購事務之機關對廠商作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停權處分時,依前揭所述,該處分即為有瑕疵之處分行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2
裁判字號:
旨:
按法律明定採購機關得以單方之行政行為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乃屬機關對於投標廠商行使公法上請求權,應有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關於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又有關行政程序法所未規定之消滅時效起算點,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 128 條規定,自請求權可行使起算,然「請求權可行使時」之判斷,於公法領域仍應就具體個案判斷可合理期待權利人為請求之時,作為其消滅時效之起算時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3
裁判字號:
旨:
採購法之主管機關就特定之行為類型,事先一般性認定屬於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該認定既具有法規命令性質,自應具備法規命令之生效要件,始可謂發生該款之認定效力。即令主管機關誤認其得以行政規則方式為認定,然其既依法律授權為認定,實質上仍為法規命令,仍應具備法規命令之生效要件,始能生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4
裁判字號:
旨:
按廠商倘有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規定之不法行為,並經刑事判決確認有罪在案,且其不法行為符合政府採購法主管機關做出之函釋,認定屬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規定之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押標金應不予發還或追繳之,則採購機關依據主管機關之函釋,以行政處分向廠商追繳其已領回之押標金,即屬有理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5
裁判字號:
旨:
按多數外觀具競爭關係之廠商,倘於投標前即共同協議,合意僅由其中一家廠商投標,其他廠商不參與投標,或雖參與投標惟不為價格之競爭,造成形式上有多數廠商參與投標之假象,而實質係屬假性競爭,致採購案最終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該參與投標廠商之人員,涉犯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又此種欺罔或不正之方法,自足以影響採購之公正,而屬經主管機關事先認定該等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並屬同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之規範範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6
裁判字號:
旨:
按採購案件中之行賄與受賄通常在隱密情況下進行,因而行政機關不易察覺,故以行政機關接獲起訴書時,認為可合理期待行政機關得為追繳時起算其消滅時效期間,於法應屬合理。是行政機關重為處分時,如依職權查明足以證明廠商構成違章行為,自應注意消滅時效起算之問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7
裁判字號:
旨:
法律授權主管機關依一定程序訂定法規命令以補充法律規定不足者,該機關即應予以遵守,不得以行政規則為之替代。此外,主管機關依據授權規定補充不予發還或追繳押標金之法規命令,其發布應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不得僅於該機關之牌示處告示,或以其他方式公告之。因此,法規命令僅揭示於全國政府機關電子公布欄,並未以書面之政府公報或新聞紙發布,不能認已踐行發布程序,尚不生法規命令之效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8
裁判字號:
旨:
按採購機關倘於招標文件中已有規定,且廠商或其人員涉犯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妨害投標既遂或未遂罪名,即該當同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之要件,廠商所繳納押標金即應不予發還或應予追繳。次按採購主管機關為答覆其他採購機關函詢事項所制作之函釋,其制作發布時間早於 90 年 1 月 1 日行政程序法施行前,自無行政程序法第 157 條第 3 項「法規命令之發布,應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之適用;又系爭函經採購主管機關公布後,隨即登載於機關網站,可供公眾查詢,自應認為系爭函之發布已踐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7 條規定之發布程序,並已生法規命令效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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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解釋條文所規定之行為類型如有增修時,該增修之行為類型與既有之行為類型之本質如無明顯之不同者,於增修之規定生效時,亦為經認定之行為範圍,尚無違法律授權之明確性。因此,廠商或其人員如於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修正後,涉犯新增之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罪,並未逸出原先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範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0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法院對於當事人主張有利於自己之事實或證據,如果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情形,或不予調查或採納,卻未說明其理由者,即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且行政法院就行政爭訟事件應本於調查證據所得心證,自行認定事實,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此外,如果本人並非沒有參加投標的意願,只是得標後將原採購契約之全部或其主要部分,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者,則為轉包,而非借牌,機關僅得解除契約、終止契約或沒收保證金,並要求負連帶履行及損害賠償責任,而不得追繳其押標金或不予發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1
裁判字號:
旨:
廠商有何種情形(或行為),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乃涉及人民財產權利之限制,應由法律加以明定,或以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不得發布規範行政體系內部事項之行政規則替代,且須為人民所能預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2
裁判字號:
旨:
解釋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條文所規定之行為類型如有增修時,該增修之行為類型與既有之行為類型之本質如無明顯之不同者,於增修之規定生效時,亦為經函示授權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範圍,尚無違法律授權之明確性。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3
裁判字號:
旨:
按工程會 89 年 1 月 19 日(89)工程企字第 89000318 號函就「廠商或其人員涉有犯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之罪者」,依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規定之授權,認定該等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係就涉犯該法第 87 條之罪為概括認定,而非就其規定之犯罪行為類型為個別認定。從而,解釋該條文所規定之行為類型如有增修時,該增修之行為類型與既有之行為類型之本質如無明顯之不同者,於增修之規定生效時,亦為該函經授權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範圍,尚無違法律授權之明確性。申言之,前揭函作成時,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固未設有如修法後同條第 5 項後段規定「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之情形,惟此一行為類型與系爭函所指稱之「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行為類型之本質既屬相類似,自仍應認為性質上屬於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仍應為系爭函所涵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4
裁判字號:
旨:
參加政府機關採購案投標之廠商並非限於自然人,法人亦得為之,且政府採購法第 103 條第 1 項關於廠商停權期間之規定,亦未區別法人與自然人而異其效果,法人(包括公司)之本質乃法律擬制之權利主體,其行為係藉由代表人或代理人或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等自然人實施之,故非自然人之廠商經由其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實施有關政府機關採購案之行為者,應評價為廠商本身之行為,該廠商自應就該行為負責。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5
裁判字號:
旨:
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規定之行為類型如有增修時,該增修之行為類型與既有之行為類型之本質如無明顯之不同者,於增修之規定生效時,亦可認定為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範圍,尚無違法律授權之明確性。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6
裁判字號:
旨:
廠商或其人員如於 91 年 2 月 6 日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修正後,涉犯新增之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罪,並未逸出工程會 89 年 1 月 19 日函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範圍。從而該函發布時所適用之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之規定內容,並無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行為類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7
裁判字號:
旨:
按機關之職員僅以洩漏應保守秘密之採購資訊遭公訴,雖然機關已知悉其情,但機關尚無從徒憑該起訴書確認其職員之犯罪事實。而且該職員及其他共犯在刑事庭審理中仍然否認犯行,並經機關准予輔助辯護律師費用(表示仍相信職員沒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行為)。則在調查及審理程序均較行政程序為嚴謹之刑事法院作出判斷前,顯難期待機關能經由其行政調查程序,確認未犯有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5 項後段之罪。從而一直要等到地方法院將刑事判決送達機關之時點,才可起算 5 年請求權時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8
裁判字號:
旨:
按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5 項之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罪,與營造業法第 54 條第 1 項廢止營造業許可之構成要件並非一致。又營造業法第 54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規定並不以使用他人營造業登記證書或承攬工程手冊者,係屬不符投標資格者為限。從而營造業者所為縱不涉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5 項之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罪,非謂其亦不符營造業法第 54 條第 1 項之成立要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9
裁判字號:
旨:
標案僅有三家公司參與競標,且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時,將影響標案之採購公正性,依工程會 104 年 7 月 17 日工程企字第 10400225210 號令所示,該等行為屬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之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且該函釋並無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主管機關據此認定有違反採購公正之情事,依法通知不發還押標金,於法並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0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法規命令只要以足使多數不特定人民知悉的公開方式發布,即可對外發生效力,並不以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為必要。至於「送立法院」的目的,係供民意機關審查,並非生效要件,訂定命令機關縱未履行此項義務,並不影響命令之效力。
51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不僅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得依職權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其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之前,基於依法行政原則之意旨,亦得依職權撤銷之
52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調查無法進行搜索、扣押,對於證人不能強制其到場或為證言,亦不能使其具結擔保證言之真正,故如僅以行政機關得為行政調查以知悉廠商涉有嫌疑之時點,作為「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顯非合理。
53
裁判字號:
旨:
農會之組織規範屬性雖屬人民團體,惟其依法應適用政府採購法時,在該民事交易行為之締約、履約事項範圍內,因適用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而為意思表示,即屬因「受委託行使公權力」,而取得行政機關之地位。
54
裁判字號:
旨:
機關以原處分向投標廠商追繳押標金,廠商在收受原處分後,向機關繳納系爭押標金,而並未就原處分是否違法有所主張,並於法定期間為行政爭訟,則機關受領系爭押標金,既有原處分為據,在原處分未經撤銷前,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自不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
55
裁判字號:
旨:
按招標機關倘以廠商參與政府採購案之投標有違反政府採購法情事,而為沒收或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處分,廠商若認該處分違法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而提出異議者,即屬政府採購法第 75 條第 1 項第 3 款所定「對採購之過程、結果提出異議」之範疇,自應依該條規定於接獲機關通知或機關公告之次日起十日內為之,且不論採購案是否已履約完畢,否則即與政府採購法第 1 條所規範之立法意旨有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6
裁判字號:
旨:
將文書付與受公寓大廈管委會所僱用,或受其委任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所僱用之人員,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至應受送達之本人其後實際上於何時收到文書,並不影響送達之效力。若由郵政機關所為之送達,對應受送達人尚無不便之處,故不限於白晝或夜間,均得為之。
57
裁判字號:
旨:
解釋性行政規則並不具創設性,然因解釋性行政規則對人民仍有所影響,為使人民有所預見,行政程序法乃要求應登載於政府公報發布之。惟此之發布並非成立或生效要件,是其縱未依登載於政府公報,尚不影響其效力
58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且依職權調查證據,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及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明或補充之;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將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而行政法院對於當事人主張有利於自己之事實或證據,如果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情形,或不予調查或採納,卻未說明其理由者,即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9
裁判字號:
旨:
政府採購案中廠商所繳納之押標金,僅於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各款法定情形,且經機關明文於招標文件中規定不予發還及其已發還並予追繳押標金者,機關始得不予發還或追繳押標金。倘招標文件並未記載押標金不予發還或追繳之事由,縱令廠商有前開規定之各款情事,機關仍不得不予發還或追繳押標金。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0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處分執行完畢後,如該處分經撤銷,溯及既往失其效力,則前所執行之結果(如基於行政處分所追繳之金錢),即嗣後喪失其法律上原因,致該財產變動構成公法上之不當得利,原行政處分相對人自得請求返還。
61
裁判字號:
旨:
消滅時效乃為押標金追繳請求權之權利障礙事由,於追繳請求權該當之事實經確認後,如主張有障礙事由發生致請求權消滅者,即應由主張者負舉證責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2
裁判字號:
旨:
在行政程序法施行以前,行政院訂頒之「行政機關法制作業應注意事項」雖有規定法規命令之發布方式以刊登公報為原則。惟當時「行政機關法制作業應注意事項」並無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之區辨,自不得據此主張工程會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函因未刊登政府公報即屬違法,或不具有法規命令之性質。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3
裁判字號:
旨:
法規已賦與行政機關得單方以行政處分命人民為金錢給付之權限,行政機關依法律授權作成之處分書即可作為執行名義,以實現公法上請求權,無庸提起給付訴訟以取得執行名義。若行政機關捨立法者之授權意旨而不為,卻向行政法院提起無效率之給付訴訟,即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4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為作成行政處分著手進行行政調查,並對調查所得之證據進行評價以獲得心證,判斷要件事實之成立與否,與法院法官為作成裁判所進行之調查證據、判斷證據能力之有無、證明力之強弱等程序,大致相當。我國對於行政調查之程序、證據能力、證明力等,大都依行政程序法第 43 條所揭示之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予以認定。而行政機關採酌經由刑事審理交互詰問程序所取得之證據內容,通常會有較高之證明力,惟仍視其情形斟酌判斷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5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調查所得證據資料之證明力如何並無如民事訴訟法第 355 條第 1 項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等相關規定,大都即依行政程序法第 43 條所揭示之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予以認定,而經過刑事偵審程序取得之證據內容,可能會有較高之證明力,惟仍視其情形而定。緩起訴制度之作用,非在確認刑罰權之存在,而係為終止刑罰權而設。採購機關不應卸怠自己之行政調查義務,徒憑緩起訴處分書之記載,作為認定廠商是否影響採購公正之行為之事證。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6
裁判字號:
旨:
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係有關押標金應否及如何退還之規定,有該條第 2 項所定事由經於招標文件中規定者,廠商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其中第 8 款規定「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非如同法第 48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行為」及第 50 條第 1 項第 7 款規定「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並無「經主管機關認定」之要件,顯然立法者有意區別。該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係授權主管機關就特定行為類型,事先一般性認定屬「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以補充該款發生不予發還或追繳押標金法律效果之構成要件,主管機關所為認定具法規命令性質,須明確具體,始符法治國家法律明確性之要求。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7
裁判字號:
旨:
按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1 款所稱「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係指廠商用以投標之文件內容有偽造或變造而言。其情形固不以無製作權人所製作之不實內容文書為限。凡廠商所出具之文件,其內容為虛偽不實,不論為何人製作或有無權限製作,均屬之。但文件是否偽造、變造則應以提出當時之客觀存在事實為判斷基準。又廠商參與政府採購案之投標,依招標公告所設定之條件出具報價單,性質上係屬要約之意思表示。若該報價單僅就構成契約要素之標的品項、數量、金額及其原產地等項目,為抽象性表達主觀意願,並未敘述具體客觀存在事實者,不能因廠商得標後未依報價單所載條件為履約,而謂其投標時提出之報價單係屬虛偽、變造之文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8
裁判字號:
旨:
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4 項為不同類型之圍標罪型態,有其個別之主觀及客觀構成要件。而原判決並未依其所確定之事實,針對各件採購案究係如何「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而犯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或第 4 項之罪,逐筆說明釐清,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9
裁判字號:
旨:
觀諸函文所載內容,足認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第一區工程處係本於招標機關地位,以書面載明公司參與採購案投標所檢附之有關投標文件,與同為參與該採購案投標之另一公司所檢附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之情事,符合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規定之情形,表明不發還其所繳押標金之意旨,並敘明不服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且已送達於公司,明顯具足行政處分之成立要件,復已表明行政處分意旨及對公司教示不服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明定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之事項,自屬對公司作成不發還押標金之行政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0
裁判字號:
旨:
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7 款係授權政府採購法之主管機關就特定之行為類型,事先一般性認定屬於「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用以補充該款發生不予發還或追繳押標金法律效果之構成要件,主管機關所為之認定,具有法規命令性質,該項認定必須明確具體,始符法治國家法律明確性之要求。亦即政府採購法該款規定本身僅有部分構成要件行為及法律效果,尚待主管機關補充其空白部分構成要件行為後,方成為完整構成要件之法規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1
裁判字號:
旨:
禁止差別待遇是政府採購的基本原則,投標廠商於開標或決標前取得底價,領標、投標廠商之名稱與家數及其他足以造成不公平競爭的資料,已對其他參與採購案的廠商造成立足點上的不平等,影響採購公正性。從而,廠商或其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就有關招標、審標、決標事項,對公務員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即屬於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所定「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2
裁判字號:
旨:
上訴人除本身參加投標外,並借用其他二家公司名義參加投標,以達法定投標家數,藉由其他二家不為價格競爭之手段,以達其得標之目的,足認上訴人為參加本件採購案三家廠商違法投標之主導者,則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款對於「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尚加以處罰,若謂同條第二款「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不包括借用他人名義之行為,而使主動借用他人名義之廠商反得不受規範,於社會公益顯有失衡,於立法目的亦有違背。故依合目的性解釋,借用行為應納入冒用行為規範之範疇,同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二款之適用,從而,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有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情形,依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二款之規定,通知上訴人其事實及理由並附記未提出異議,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於法並無不合。
73
裁判字號:
旨:
上訴人於此公開招標程序中既明知其所投標單有違投標須知,但仍繼續減價至底價,成為所有參與投標廠商中報價最低者,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之報價已進入底價且為最低,乃決標予上訴人,即因被上訴人已對上訴人之要約為承諾,雙方之契約已經成立甚明。因此,上訴人就所成立之契約,其行使權利履行義務,自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又被上訴人本有訂定招標文件之權限,而本案之投標須知為被上訴人訂定之招標文件之一,是其第 12 條所稱之「無效標單」,當祇是關於被上訴人就有該條規定情形之投標廠商,得拒絕其投標之要約而不予開標或決標而已。倘被上訴人未發現其為無效標單,復因開標過程中無其他廠商提出異議而進入比減價程序並予決標,則被上訴人既已作出承諾之意思表示,雙方就本採購案意思表示已然合致,是該項決標之效力並不因上訴人未使用規定標單之瑕疵而受影響,充其量僅是被上訴人得依政府採購法第 50 條第 2 項規定於衡酌公共利益後決定是否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而已,非謂該決標因之無效。
74
裁判字號:
旨:
按契約成立後,雙方之權利義務依契約規定,故倘若雙方之契約有未盡周全之虞,自得依民法加以補充。至於沒收押標金、保證金及通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部分,均係法律所明定,機關所為僅係依法行政之結果,尚難與雙方合意之契約等同論之。另採購案無採購法第 75 條第 1 項「違反法令」之處,僅涉及採購條件,故另簽請主管處研商,但本採購案之取消或延宕,影響用戶用電權益至鉅,遂依採購法第 84 條第 1 項後段及採購法第 6 條第 2 項之規定,應公共利益之必要,為適當之採購決定,否准暫緩開標申請,此符合採購法第 75 條第 2 項之「適當之處理」。
75
裁判字號:
旨:
採購機關原編列標單部分工程項目及說明,係依據工程實際需要之不同開挖深度,而編列不同單價之項目,致投標廠商可以上開低價方式搶標,足認招標時所設之招標文件,自有缺失,是採購機關於辦理系爭招標工程,發現招標文件內容有此缺漏,自得以招標文件內容須變更或補充為由不予決標,並可將其中不同開挖深度之工程項目予以合併,避免投標廠商再次投機,依上引政府採購法第 48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規定不予決標,亦屬正當。
76
裁判字號:
旨:
採購人決標程序所涉之瑕疵非屬重大,尚未達到無效之程度,該處分因最低標人承諾「願意擔保工程品質並如期完工、注意工程安全及環保等問題,並願繳交差額保證金及額外擔保標價」,尚不影響決標之效力,採購人仍得依該決標處分,請求最低標人履約。
77
裁判字號:
旨:
為確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避免違法或不當行為介入投標過程,依據政府採購法第 50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如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並依據該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規定,不予發還廠商所繳納之押標金,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又參照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91 年 11 月 27 日工程企字第 09100516820 號令意旨,投標標封或通知機關信函號碼連號,顯係同一人或同一廠商所為者,得依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情形處理,故原法院之認定並無違法可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8
裁判字號:
旨:
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 159 條之 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的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的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1 至第 159 條之 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9
裁判字號:
旨:
原告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本件公開招標採購案中,其招標文件中及前開說明書中,其違法事實如下:被告說明書第七條規定,要求投標廠商應於開標日檢具與其所規定之布料中十五種成分規格相同之布料,並要求廠商切結該布料與所規範之布料相同,否則得標後如經檢驗不符,招標機關得沒收履約保證金等規定與政府採購等法令相違背。惟本件採購案說明書第七條第二款中卻規定:「所有參與投標廠商均應於開標當日當場切結,保證其所提供之布料並無假冒之情事,如於得標後經檢驗結果與招標機關布料成份不符時,招標機關得沒收履約保證金,得標廠商不得異議」,其所規定得沒收押標金之情形與前述採購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顯相違背。又前述說明書第七條第二項中規定被告得沒收押標金之條件僅需廠商投標時所交付之布料經檢驗與招標說明書中所附成份表不同即構成沒收之理由,而非以得標人能否完成本件契約之履行為沒收之依據,招標機關以之做為解約及沒收押金之理由亦有不當。而在此條件之限制下,能參與投標之廠商將被局限於本件投標前有能力取得招標機關所規定之布料中十五塊相同成份布料之廠商始得競標,被告此項投標規定,有不當限制投標廠商之效果,其與採購法第六條第一項:「機關辦理採購,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二款:「有左列各款行為之,而有妨礙公平競爭之虞者,事業不得為之...二、無正理由對他事業給予差別待遇之行為」及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等規定相違背。本件招標文件中載明為公開招標,是本件招標依採購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應以最低價得標。惟本件採購案卻是由被告之全體員警以投票之方式決定得標者,顯與前述採購法第五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相違背。又如果被告是採同法第二項為其決標原則,惟採購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以異質工程財物或勞務之採購為限,本件採購案為一般西服之標購,其情節顯無採購法施行細則第六十六條之情形,是被告自不得依採購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之原則決標。又如謂本件為選擇性招標,則被告本件招標過程又與選擇性招標須有選商與招標二階段進行之情況不符。故被告招標及決標之程序,均與採購法之規定相違背。從而原告據以布料成份、質料之規定,樣衣裁剪及布料數之提供,以及廠商資格之規定等部分,主張被告有違不得限制競爭之規定,造成廠商之差別待遇、影響交易之欺罔,違反採購法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七條、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二十四條規定,依採購法第八十五條第三項、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等規定,請求賠償前開費用云云,洵非有理,不予准許。按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之一規定:「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就訂約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對他方之詢問,惡意隱匿或為不實之說明者。知悉或持有他方之秘密,經他方明示應予保密,而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洩漏之者。其他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者。前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固為締約過失請求賠償之依據,惟此締約過失有無適用於政府採購法之採購案?如有,原告有無積極準備或商議訂約?被告有無前述民法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關於締約過失於採購法並無規定,因民法主要在私法行為之規範,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締約當事人委由當事人基於意思自主原則自行擇定,惟採購法大部分雖屬私契約之一環,然具有公共利益、公平合理及專業考量,對於當事人之擇定往往以最底價或最有利標方式決定,尤其在公開招標程序更如是,選擇權不大。但於即將締約之際,當事人可得確定時,如有可歸責於招標機關之事由,而停標、流標、廢標,該可得標者並非全無援引締約過失求償之餘地,尤其在限制招標之程序,更應如此,所積極準備或商議締約之支出,依法並非不得請求。查:本件原告並無實際參與投標、亦未準備布料、樣衣之行為,雖於等標期間及決標日有提出異議,並向工程會申請調處及申訴,然原告就本件採購案實無積極準備投標之準備,其自稱因被告招標之違法提出異議而付出機票、律師費、...等商訂契約之行為,無非係針對採購之程序而為,此屬採購法規範之範圍,應依採購法論斷,且本件招標程序,實為要約引誘,原告縱為投標行為亦非當然得標者,何況被告在本件採購案並無事證足以證實被告有何違反採購法之規定,同前所述,原告亦未舉證證實被告有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之一第一項各款之情事,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本件採購案有締約之過失云云,尚屬無據,其據以請求賠償,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侵權行為部分: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依本條第一項後段及第二項規定,原告須證實被告有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或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生損害於他人。經查:原告侵權行為之主張,主要係本件採購案衍生,依前所述,原告雖主張被告有違採購法諸多規定如前,惟實際被告於本件採購案,並無明顯違反採購法或公平交易法之有關規定,業經認定在案,而工程會除等標期間之事實認定與本院不同外,其餘看法與本院見解相符,均詳前述,此外原告又未舉證證實被告於採購法、公平交易法外,有何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或背於善良風俗方法,致生損害於原告,原告依侵權行為主張賠償云云,洵非有據。 裁判法院: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0
裁判字號:
旨:
民法第 493 條規定,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故若以政府機關辦理採購工程,而該工程在場購廠商申報完工請准驗收期間,兩造從未共同會勘,政府機關自難主張該工程有所瑕疵;縱認系爭工程存有瑕疵,亦須定相當期限請求修補,且系爭工程因屬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被告亦不得以解約之方式為之,僅得請求減少報酬,若逕認該工程存有瑕疵而欲請求解約,實無可採。 裁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1
裁判字號:
旨:
依照政府採購法第 74 條規定,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得依本章規定提出異議及申訴,而同法第 83 條亦規定,審議之判斷,視同訴願決定,故有關政府採購法中之廠商與機關間所涉及之招標、審標、決標等爭議,於政府採購法中已明定屬公法上之爭議事件,相關訴訟自應由行政法院審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2
旨:
機關按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對廠商追繳所繳納之押標金時,應受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五年請求權時效消滅之規範,惟行政程序法並未規定何時起算,是以即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128 條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故是追繳押標金之請求權時效,即應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次按機關發還押標金後,曾否接獲檢舉而『得知』廠商借用他人名義參與投標之事實」影響機關可得行使追繳請求權時間之起算點及請求權時效是否完成之認定。而所稱「得知」應係指明知及確實知悉廠商有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違法情事,始足當之,倘僅懷疑有該違法情事而未經調查確實者,尚難謂機關已「得知」該違法情事而開始計算其可得行使追繳請求權時間之起算點。是以機關對於廠商押標金之請求權時間之起算點,自應以調查證實廠商有違法情事之時點作為起算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3
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是以訴訟當事人援引之行政機關函釋,僅係針對個案函覆之內容,並非經由主管機關事前作成之一般性法規命令,核屬法律上歧異見解,自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自難憑此執以指摘前確定處分有「適用法規顯錯誤」之重開程序事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4
裁判字號:
旨:
按「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行政院採購暨公共工程委員會,以政務委員 1 人兼任主任委員。」「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為政府採購法第 9 條第 1 項及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所明定。揆之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規定,係因立法者對於投標廠商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實無從預先鉅細靡遺悉加以規定,是為樹立有效之行政管制,乃授權主管機關工程會得據以補充認定同條項第 1 款至第 7 款以外其他「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類型。又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規定,既係立法者授權主管機關可以行政命令補充認定同條項第 1 款至第 7 款以外其他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類型,涉及人民財產權利之限制,自須為人民所能預見,且應事先經主管機關一般性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而非於具體個案發生後,始由主管機關認定該案廠商之行為是否為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亦不得發布規範行政體系內部事項之行政規則替代。換言之,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規定本身僅有部分構成要件行為及法律效果,尚待主管機關補充其空白部分構成要件行為後,方成為完整構成要件之法規範。是以,主管機關工程會用以補充認定其他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類型之補充規範,應屬法規命令之性質,原則上應向將來生效適用,始可保障人民對法安定性之信賴,俾符合法治國家原則。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85
裁判字號:
旨:
被告於收受臺○總公司 98 年 4 月 8 日函意旨後,依其所職掌之系爭 5 件採購案之資料,已足認定賀慶公司員工歐長發分別代表該公司及原告參與投標並出席驗收,該 2 家廠商關於系爭 5 件採購案,彼此間關係密切及訊息相通,顯無相互價格競爭及以詐術虛增投標廠商,有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情形,依上開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 7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原告人員顯涉有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之罪,而符合工程會 89 年 1 月 19 日函意旨,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自得向原告追繳已發還之系爭押標金。縱使臺○總公司 98 年 4 月 8 日函檢送審計部製作之「異常採購缺失彙整表」並未檢送附件 A-1 之歐長發之勞工保險卡及其名片影本,因該名片影本註明係臺○總公司臺北菸廠物料課 98 年 1 月 10 日洽賀慶公司歐先生傳真等語,被告即得請求臺○總公司或該公司臺北菸廠傳真歐長發之勞工保險卡及其名片影本。又被告為系爭 5 件採購案之招標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及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至第 43 條之規定,本得依職權調查投標廠商有無違反採購公正及法令規定事宜,亦可合理期待被告於數日內,向同為投標廠商之賀慶公司及原告投標代表人歐長發,或函請勞工保險局,提供歐長發有無任職於賀慶公司之事證,為職權行政調查及事實認定,不須俟系爭緩起訴處分為依據。從而,本件被告主張其並無調查權,無法掌握原告所涉案情,迄臺○總公司 103 年 3 月 17 日收受財政部 103 年 3 月 17 日函(同卷 226 頁)並通知後,始得知高雄地檢署以系爭緩起訴處分確認原告代表人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規定之情事,自無可採。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86
裁判字號:
旨:
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雖已發生,但其他處罰要件尚未成就時,行政機關既無從行使裁處權,即無起算時效期間可言。又行政機關適用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作成停權處分,並非僅以廠商或其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有犯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至第 92 條規定之罪嫌為已足,尚須經第一審法院認定有罪始符處罰要件。是以,廠商或其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縱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倘若未經第一審有罪判決,機關仍不得適用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作成停權處分,從而該款裁處權時效期間自應以第一審有罪判決時起算。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7
裁判字號:
旨:
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授權主管機關得補充認定該條項第 1 至 7 款以外其他「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以為機關不予發還押標金或追繳已發還押標金之法令依據。廠商涉犯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之罪者,業經工程會依法發布函令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押標金應不發還或追繳,是以機關對廠商得依此函令追繳押標金。又機關對投標廠商行使公法上請求權,而有行政程序法關於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其消滅時效期間應自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起算。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8
裁判字號:
旨:
依政府採購法第 40 條洽由他機關代為採購之洽辦機關,其得行使之職權或應辦理之事項,參照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判字第 1916 號判例意旨,屬其固有權限,不因其將權限之一部委任或委託其他機關辦理,而發生喪失管轄權之效果,於必要情形,仍得自行行使職權並辦理相關政府採購法所規定之事項。
89
裁判字號:
旨:
招標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之規定對廠商予以追繳押標金,須具備 1. 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所定各款之事由;2.經招標機關於招標文件中規定;3.如為第 8 款之情形,須經主管機關事先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0
裁判字號:
旨:
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規定,係授權政府採購法之主管機關就特定之行為類型,事先一般性認定屬於「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主管機關所為之認定,具有法規命令性質(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度 7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104 年度 4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一)決議參照),又政府採購法主管機關工程會基於維持採購公正之目的,所發布之法規命令,涉及招標機關對於招標廠商押標金之追繳,自影響招標廠商權益重大,其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工程會 89 年 1 月 19 日(89)工程企字第 89000318 號函稱招標廠商人員涉有犯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之罪者,認定該等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意旨,自以當時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各項規定之罪責為限,則工程會於 89 年 1 月 19 日作成該函時,「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行為並非屬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規命令行為,即當時尚無該法規命令之存在,該行為自非工程會 89 年 1 月 19 日(89)工程企字第 89000318 號函釋內容所規範。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1
裁判字號:
旨:
依政府採購法第 30 條第 1 項本文、第 31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機關辦理招標,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投標廠商須繳納押標金,並於決標後將押標金無息發還未得標廠商。而廠商繳納押標金係用以擔保機關順利辦理採購,並有確保投標公正之目的,為求貫徹,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乃規定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所列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已發還者,並予追繳,是招標機關所為追繳押標金處分,核係管制性不利處分,非屬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亦非行政罰法之沒入處分,並無行政罰法之適用。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2
裁判字號:
旨:
揆之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規定,係因立法者對於投標廠商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實無從預先鉅細靡遺悉加以規定,是為樹立有效之行政管制,乃授權主管機關公共工程委員會得據以補充認定同條項第 1 款至第 7 款以外其他「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類型。又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規定,既係立法者授權主管機關可以行政命令補充認定同條項第 1 款至第 7 款以外其他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類型,涉及人民財產權利之限制,自須為人民所能預見,且應事先經主管機關一般性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而非於具體個案發生後,始由主管機關認定該案廠商之行為是否為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亦不得發布規範行政體系內部事項之行政規則替代。換言之,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規定本身僅有部分構成要件行為及法律效果,尚待主管機關補充其空白部分構成要件行為後,方成為完整構成要件之法規範。是以,主管機關公共工程委員會用以補充認定其他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類型之補充規範,應屬法規命令之性質,原則上應向將來生效適用,始可保障人民對法安定性之信賴,俾符合法治國家原則。又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7 條之規定,各機關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應發布,並即送立法院,再依行政程序法第 157 條第 3 項規定,法規命令之發布,應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據此,自行政程序法施行後,法規命令之發布,未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者,係未依法定方式發布,不生效力。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3
裁判字號:
旨:
按機關既已依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規定,於政府採購案之招標文件中明文記載不予發還廠商所繳納之押標金之各情形,應足認參與系爭採購案之廠商,對於系爭採購案所附招標文件相關內容及規定已有所認識。又採購案已符合主管機關函令所指機關辦理採購,有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開標後有二家以上廠商有「押標金不符合規定」及「資格、規格文件不符合規定」,致僅餘一家廠商符合招標文件規定,而有得依政府採購法第 48 條第 1 項第 2 款「發現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者」處理之情形者。則機關作出不予發還押標金予違規投標廠商之處分,於法自屬有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4
裁判字號:
旨:
按政府採購案投標廠商因為自備硬體無法運作,致無法完成環境整備及執行驗證,驗證結果判定不合格,另一投標者則因檢附押標金未達標準致成無效標,造成採購案固有三家廠商參與投標,卻僅餘一家廠商符合招標文件規定而為有效標,且兩家無效標廠商亦被查出有異常現象,因此機關認無效投標廠商符合政府採購法第 48 條第 1 項第 2 款「發現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於法並無不合,則機關自得適用同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規定,命無效投標廠商繳回已發還之押標金部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5
裁判字號:
旨:
我國遺產稅制係採申報核定制,納稅義務人對於被繼承人所遺財產,負有申報之義務,惟如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對於被繼承人所遺留之某筆財產無法確定,而無從申報,稽徵機關亦無法得知該筆遺產,其行使核課權之期間自無法開始計算。其後該筆遺產經法院判決確定屬被繼承人所有時,此時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方有申報該筆遺產之義務,稽徵機關於此狀況下始得對此遺產行使核課權,其依稅捐稽徵法第 22 條規定起算其核課期間,並不違反同法第 21 條之規定。
96
旨:
按廠商負責人因容許第三人借用其廠商名義參與政府採購案投標,而涉犯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之罪,係屬同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規定之其他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情形,採購機關在知悉廠商負責人有上開犯罪行為前,實難以期待機關行使追繳押標金之請求權。又採購機關固為有職權調查權限之行政機關,然相較於檢察官之司法調查權而言,仍有相當差距,更難期待採購機關僅憑審酌相關招標及決標文件,即已然知悉廠商是否容許他人借用名義投標之情節,則押標金追繳請求之時效起算時點,尚無從以採購案決標後,廠商所繳納之押標金已返還時開始起算。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7
旨:
按政府採購案件的押標金僅於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各款法定情形,且經機關明文於招標文件中規定不予發還及其已發還並予追繳押標金者,機關始得不予發還或追繳押標金。倘招標文件並未記載押標金不予發還或追繳之事由,縱令廠商有前開規定之各款情事,機關仍不得不予發還或追繳押標金。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8
裁判字號:
旨:
二公司藉同一負責人之便,借用另一公司之室內裝修業登記證投標,因此增加法定投標廠商家數,形成假性競爭,影響投標公正,縱使檢具他公司室內裝修業登記證參與投標係出於負責人之錯誤,負責人發現後應於開標前撤回錯誤之意思表示,即使不諳法令,亦可向承辦人諮詢,而非另以該公司名義投標。主管機關據此認定有政府採購法第 50 條第 1 項第 5 款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之情形,依同條第 3 項規定宣布廢標,並以其借用他公司證件,依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103 條第 1 項第 2 款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停權三年,另依同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以其行為影響採購公正,沒入所繳押標金,於法尚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9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規定作成限期追繳押標金通知書,性質上為行政處分,已具執行力,受處分人即因而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其不履行時,該管機關亦得於履行期限屆滿後,依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移送行政執行,無庸再提起一般給付之訴。
100
裁判字號:
旨:
民法第 128 條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至因權利人個人事實上之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並不能阻止時效之進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1
裁判字號:
旨:
按追繳押標金為公法上財產請求權,請求權人為採購機關,有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規定五年之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逾期權利即消滅。又此時效之起點,行政程序法並未規定,實務上認為應自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起算。惟所謂合理可期待,並非繫於採購機關「主觀上」何時發現投標廠商有違法情事以為判斷;而係綜合採購機關之組織權責「應」可接觸之資訊管道及獲取之資訊量等各項事證,以採購機關「客觀上」可確認廠商該當追繳押標金情事之時點為準據。因此,何時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固為事實問題,應依個案具體審認之,但所審認者並非採購機關實際上何時發現投標廠商有該當於追繳押標金之情事,而係審認採購機關何時「應」發現該等情事,並以此為消滅時效起點,課予其及時行使權利之義務。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2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54 條以下關於法規命令之規定,固然係自 90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然在此之前早有中央法規標準法可為「命令」制定與施行之規範。
103
裁判字號:
旨:
書面行政處分關於事實及其法令依據等記載是否合法,應自其記載是否已足使人民瞭解其受處分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判定之;所謂「內容明確性」,則係指行政行為各項重要之點均應明確而言,且應就個案實質觀察,而不以其形式上有理由或說明欄為斷。
104
裁判字號:
旨:
違反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而遭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要件係以犯同法第 87 條至第 92 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為前提,而本件事實上遭檢察官起訴者並非公司,而係公司實際負責人兼總經理,且經起訴之罪名為貪污治罪條例第 11 條第 4 項及第 2 項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罪嫌,亦與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至第 92 條等罪名無涉,又公司所屬相關人員包含其實際負責人在內迄今僅遭檢察官起訴,於另案刑事案件審理中均矢口否認有何對採購有關人員交付賄賂之犯行,尚未有經第一審刑事法院判決有罪之情,足認對公司而言,實無任何遭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或追繳押標金之危險存在,單純政府採購法公法關係之存在,尚無足使公司在公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故本件公司請求確認與醫院間之契約並無政府採購法之公法關係存在,是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已非無疑。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5
裁判字號:
旨:
依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工程會係政府採購法之主管機關,其依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授權得補充認定該條項第 1 款至第 7 款以外其他「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類型,以為機關不予發還押標金或就已發還押標金追繳之法令依據。又依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規定,廠商之人員涉有該條之罪者,乃主管機關工程會認定為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加以規定,而依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不予發還其押標金或追繳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6
裁判字號:
旨:
依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工程會係政府採購法之主管機關,其依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授權得補充認定該條項第 1 款至第 7 款以外其他「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類型,以為機關不予發還押標金或就已發還押標金追繳之法令依據。又依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規定,廠商之人員涉有該條之罪者,乃主管機關工程會認定為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加以規定,而依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不予發還其押標金或追繳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7
裁判字號:
旨:
按「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機關於‥‥‥ ‥‥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四、偽造或變造投標文件。」「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於決標前有前項情形者,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政府採購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五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大貨車附絞盤機」招標案,被告已於該案之規範說明六之4規定「廠商投標時需提供卡車、油壓絞盤正本型錄以供審核」,而所謂正本,乃繕錄原本全文,而對於外部與原本有同一效力之意,原告既係以 DP 公司之油壓絞盤機參與投標,自應將該油壓絞盤機原來所附之外文說明原始呈現,然其竟以 DP 公司之油壓絞盤機圖形,抄襲被告所要求之構造及性能規範,予以彩色合成為絞盤機型錄,自屬變造該絞盤機之整體型錄、而非繕錄原本內容而成之正本型錄,與原告是否有權製作,及決標後始適用之被告公司國內採購財物契約條款第四條無涉。縱原告認為「技術層面」該設備仍可達本採購案規範要求,則應依政府採購法第七十五條及被告公司國內採購財物投標須知第十八條規定,該案等標期四分之一期限內向招標機關請求釋疑,而非得標後,再行抗辯,致與政府採購法第一條所揭示之「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之原則有違。從而,原處分依政府採購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五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百零一條第四款及被告公司國內採購財物投標須知第十六條之規定,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所繳納押標金不予發還,並如未提出書面異議,將依事實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自無不合。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8
裁判字號:
旨:
上下游廠商共同以各廠商之名義參與投標,以獲得最大之得標機會之情形,因何廠商得標,其他投標人均可參與而獲利,將使各競標廠商不會盡力提出最好的標案,已實質上「消滅競爭關係」,使採購之政府機關處於不利之地位,縱投標文件並無異常關連,但若事後可証明有此聯合投標(但彼此不競爭)之情事,縱使投標廠商係誤認為正當,而未構成刑事犯罪,但亦構成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理由,其關鍵即在於投標廠商彼此間之聯合,會不會消滅競爭關係。本件標案雖無價格上之競爭(單價固定),而係由各投標廠商所提供之教材、服務(含教學理念、品質及教師素質等)而為競標,原告與凱撒琳公司之間若有競爭關係存在,原告所提投標文件即屬商業秘密,應自行處理投標事宜始屬常理,然原告自承其監察人陳文棋即為凱撒琳公司之董事,雙方關係良好,平日常有業務往來,二者為同一棟大樓,既為同業又為鄰居,原告將所有投標事宜交由系爭公司辦理,顯見其雙方共榮共存,不具有競爭關係,不論此假性競爭係出於故意或過失,不論其是否會構成刑事上之犯罪,但於行政法上均屬「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9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49 條規定,基於法規之申請,以掛號郵寄方式向行政機關提出者,以交郵當日之郵戳為準。本件政府採購法規定廠商向機關之異議,機關收受廠商之異議日期,涉及期間之計算及有無異議逾期之問題,事關廠商異議權之保障,影響其權益重大,自應於政府採購法明文規定或授權主管機關於同法施行細則訂定之,行政程序法第49條規定雖僅就當事人以掛號郵寄方式寄送文書予行政機關,該機關受理日之規定,然係採發信主義,如向行政機關提出者,如非以掛號郵寄方式而以平信向行政機關提出,如由郵件上之郵戳可觀出郵寄日期,亦應解釋為以發信日為行政機關受理日。又政府採購法有關廠商因招標、審標及決標之爭議,向招標機關之異議,並無規定法定不變期間需扣除在途期間,是招標機關收受廠商之異議,並非一定採書狀到達主義,該法如無特別規定,自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49條之規定,乃政府採購法並無此相關規定,亦未有授權主管機關於同法施行細則訂定之規定,而於同法施行細則第 104 之 1 條規定「以受理異議機關之招標機關收受書狀之日期為準」,因施行細則為行政命令,其位階在於法律之下,而其母法政府採購法並未授權主管機關工程會得訂定該規定之條文,是本件原告向被告提出之異議狀日期,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49 條之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0
裁判字號:
旨:
針對政府採購工程,工程投標者繳付押標金,其目的乃投標廠商擔保其願遵守投標須知,除以督促投標人於得標後必履行該採購契約外,亦同時防範投標人圍標或妨礙標售程序公正,亦即政府採購法於第 31 條第 2 項規定之目的;故投標廠商或者未進行投標之廠商意圖影響採購投標結果,或為獲取不當利益,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之名義參加投標者,自屬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規定之「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情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1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其一般使用者,亦同。本件原告之申訴既僅針對被告單一之行政處分而提出,自屬 1 件申訴而僅需繳納 1 件申訴審議費(3 萬元),公共工程會命繳納 3 件申訴審議費(9 萬元),並以原告未繳納 3 件申訴審議費而於程序上予以不受理,自有未合,原告執此主張申訴審議判斷違法,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該申訴審議判斷予以撤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2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1 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本件雖經雲林地院判處原告罰金,惟政府採購法授權採購機關仍得對於違規之廠商,為追繳押標金、刊登政府公報及停權之處分,係基於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等維護公共秩序之目的,而裁處處分亦非刑罰所能涵蓋或替代。準此,被告對原告為追繳系爭工程押標金、刊登政府公報及停權之處分,自無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3
裁判字號:
旨:
廠商參與行政機關之工程招標,後受行政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 102 條,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依同法第 31 條第 2 款及第 8 款追繳押標金,廠商不服該處分而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惟公共工程會以其未繳納申訴審議費為由,不受理其申訴;但以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及傳真收文戳及部門收件信件明細表可知,廠商確有寄繳申訴審議費用,公共工程以其逾期未補繳審議費為由,以程序理由,為申訴不受理之決定自有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4
裁判字號:
旨:
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謂「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所欲保護之法益,乃參與政府採購法各家廠商間之實質競爭關係,被借用名義或證件之廠商無投標之意思,而明示或默示同意他人使用其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但不為價格之競爭,以達使借用之廠商或其他特定對象得標之目的。故若廠商以上述方式將名義或證件借與他人參加投標,若依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認定屬影響採購公正之情形時,押標金不予發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5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罰法第 26 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倘若緩起訴處分經檢察官依職權或告訴人之聲請予以撤銷,且如檢察官繼續偵查並起訴該刑事案件,復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則於該有罪判決所涵蓋之範圍內,原行政機關就同一行為依法律或自治條例規定裁處罰鍰及沒入,已屬違法,應予依職權撤銷。本件雲林地檢署檢察官雖於 96 年 6 月 14 日以 96 年度偵字第 2009 號、第 3161 號緩起訴處分書,命原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支付 3 萬元予「雲林縣國民中小學生紓困助學金」專戶,緩起訴期間 1 年,而原告已依該緩起訴內容履行完畢等情,本為原告所不爭。故被告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期滿後對原告為追繳系爭押標金處分,自無違反行政罰法第 26 條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6
裁判字號:
旨:
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對於觸犯該法第 87 條第 5 項前段規定之非法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適用同法第 10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自刊登之次日起 3 年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行政機關對於違法廠商予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停權之作為,性質上係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屬於行政罰法第 2 條第 2 款規定之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依據同法第 26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得與刑事罰合併處罰之,不生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問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7
裁判字號:
旨: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 1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主辦機關與民間機構之權利義務,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投資契約之約定;契約無約定,適用民事法相關之規定。投資契約之訂定,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其履行,應依誠實及信用之方法。本件兩造契契約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及其立法理由,透過文義解釋已足認立法者將之定性為私法契約,自無再依體系解釋為公法行政契約之餘地。又關於政府採購法中廠商與機關間有關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認屬公法上爭議,應由行政法院審判,惟關於履約問題所生之爭議,仍認屬私權爭執,非公法上爭議,行政法院自無審判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8
裁判字號:
旨:
「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為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明定。上開規定「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投標者」,應不僅指無參與投標資格之人,向有參與投標資格之人名義或證件借用而參加投標,尚包含數個有參與投標資格之廠商,事先共同謀議,決定由其中一家廠商為最低投標價格,其他家廠商之投標價格較高,造成形式上有多數廠商參加投標,而實質係屬假性競爭,由出具最低投標價格之廠商得標,其他家廠商僅為陪標而已,並不在於得標,而達其圍標目的,亦屬該條項規範之對象。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19
裁判字號:
旨:
台北市政府依據該市促進民間參與街道家具設置管理自治條例之規定,與民間簽訂之投資契約,性質上為私經濟行政下之民事契約,尚非行政契約。雙方如就權利義務有所爭執,應以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120
裁判字號:
旨:
廠商不服機關不予發還押標金行為,經異議及申訴程序後,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自有審判權。至本院 93 年 2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之法律問題,係關於採購契約履約問題而不予發還押標金所生之爭議,屬私權爭執,非公法上爭議,行政法院自無審判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1
裁判字號:
旨:
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招標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另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該法第 87 條第 5 項前段亦規定,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構成非法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罪。又採購機關對於曾觸犯上開違法行為之採購廠商,認定符合同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之通知廠商要件,如廠商未於期限內申訴,或申訴審議結果並無不法,機關依據同法第 102 條第 3 項規定刊登政府公報者,參照同法第 10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廠商於特定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其中關於不予發還押標金之作為,係屬管制性不利處分,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限制投標之裁罰性不利處分有別,並不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2
裁判字號:
旨:
查投標承攬工程,乃董事兼總經理執行職務之範圍,其於本件採購案決標前違法取得評選委員名單,並向評選委員關說行賄,係期冀原告能標取工程,而非為其個人獲得被告之採購工程,所為顯係代表原告公司之業務上行為。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23
裁判字號:
旨:
本件原告之異議及申訴雖係起因於原告所參與被告辦理之「0812 豪雨災害復建工程」「易淹水地區水患治理計畫第 3 次增辦疏浚清淤東勢大排排水清理工程」「易淹水地區水患治理計畫第 3 次增辦疏浚清淤馬公厝大排清理工程」「易淹水地區水患治理計畫第 3 次增辦疏浚清淤火燒牛稠大排清理工程」「易淹水地區水患治理計畫第 3 次增辦疏浚清淤有才寮大排清理工程」「易淹水地區水患治理計畫第 3 次增辦疏浚清淤海豐大排清理工程」等 6 件採購案(下稱系爭工程),然被告係以原告容許他人借用其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依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規定追繳押標金,及依同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10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擬刊登政府公報及停權 3 年,對原告所涉及之該 6 件採購案,僅以 98 年 4 月 6 日東鄉建字第 0980003210 號函作出 1 個追繳押標金及欲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暨停權 3 年之行政處分而已,原告不服提出異議,被告復以 98 年 9 月 28 日東鄉建字第 0980010002 號函駁回其異議,此有上開被告函影本附卷可稽。則被告並未對上開採購案作出 6 個追繳押標金及欲將原告名稱刊登政府公報及停權之行政處分,而原告亦僅對被告經異議後所新作成之 98 年 9 月 28 日東鄉建字第 0980010002 號函之 1 個行政處分,於 98 年 10 月 8 日向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單一申訴。是原告之申訴既僅針對被告單一之行政處分而提出,自屬 1 件申訴而僅需繳納 1 件申訴審議費(3 萬元),詎公共工程委員會竟命其繳納 6 件申訴審議費(18 萬元),並以原告僅繳納 1 件申訴審議費,且就該已繳之 1 件申訴審議費未指明就被告之何項採購案之異議處理結果為申訴,而於程序上予以不受理,自有未合。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24
裁判字號:
旨:
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規定,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若投標廠商有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故以廠商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且已受法院判決違反同法第 87 條第 5 項規定確定,此行為已涉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自得追繳押標金。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5
裁判字號:
旨:
由於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得聲請再議者,且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對刑事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之負擔,乃為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並非刑罰。因此,刑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宜視同不起訴處分確定,依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2 項規定,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惟若緩起訴處分經檢察官依職權或告訴人之聲請予以撤銷,且如檢察官繼續偵查並起訴該刑事案件,復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則於該有罪判決所涵蓋之範圍內,原行政機關就同一行為依法律或自治條例規定裁處罰鍰及沒入,已屬違法,應予依職權撤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6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規定作成限期追繳押標金通知書,性質上為行政處分,已具執行力,受處分之相對人即因而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該管機關亦得於履行期限屆滿後,受處分之相對人不履行時,依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移送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無庸再提起一般給付之訴。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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