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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
廠商參與行政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規範招標之採購案,並於 93 年繳納押標金,而該標案於 93 年 12 月 31 日由訴外人得標,因此機關將廠商之押標金發還。嗣廠商之實際負責人就前開採購案,涉嫌違反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4 項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價格競爭之情事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於 95 年 12 月 1 日提起公訴,機關亦於同年 12 月 31 日接獲上開起訴書而知悉;案經地方法院刑事庭於審理第 1 審判決該負責人有罪後,機關乃於 101 年 7 月 1 日函認該廠商所為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於是依同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及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規定,通知廠商繳回已發還之押標金。而廠商對其負責人上開「圍標」行為違反上開條文規範之圍標行為並不爭執,但主張機關繳回押標金之處分,已罹於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公法上請求權 5 年時效。試問: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規定之「追繳」已發還押標金之法律性質為何?是否為公法上之請求權,有無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時效消滅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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