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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
一、依政府採購法第 30 條第 1 項本文、第 31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 機關辦理招標,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投標廠商須繳納押標金,並於決 標後將押標金無息發還未得標廠商。是廠商繳納押標金係用以擔保機 關順利辦理採購,並有確保投標公正之目的,為求貫徹,政府採購法 第 31 條第 2 項乃規定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所列各款所 定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已發還者,並予追繳。 法文明定機關得以單方之行政行為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乃屬機關對 於投標廠商行使公法上請求權,應有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 關於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二、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各款規定機關得向廠商追繳押標金之情 形,其構成要件事實既多緣於廠商一方,且未經顯現,猶在廠商隱護 中,難期機關可行使追繳權,如均自發還押標金時起算消滅時效期間 ,顯非衡平,亦與消滅時效制度之立意未盡相符。故上述公法上請求 權應自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起算其消滅時效期間。至可合理期 待機關得為追繳時,乃事實問題,自應個案具體審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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