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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有罪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應將法院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項,翔實記載,然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若事實未有記載,而理由加以說明,或事實已有記載,而理由未予說明,或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認定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均為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旨:
刑事訴訟法第 159-2 條規定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傳聞證據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特別要件,且因足以取代審判中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故其先前之陳述,依當時客觀環境或條件等情況觀察結果,自須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此與一般供述證據必須具備任意性之證據能力要件有別,自不能僅以其具有任意性,即推認具有特信性;亦不得僅以其先前之陳述與案發時間接近,未受外界干擾而受污染等證明力高低問題,反推具有證據能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旨:
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 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學理上稱為實質舉證責任。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旨:
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須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始足當之。而所謂職務上行為之對價關係,除客觀上應審酌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情形外,亦應審究交付者與收受者主觀上之認識而綜合判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旨:
(一)政府採購法係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 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為其立法目的;政府採購法第 88 條係明定對於俗稱「綁標行為」之處罰。行為人主觀上有獲取 私人不法利益之意圖,客觀上對技術、工法、材料或設備之招標規 範,為不當之限制,或對投標廠商之資格為不當之限制,因而獲得 利益者,成立本罪。又政府採購法第 26 條第 1、2 項規定:「機 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應依功能或效益訂定招標文件。其有 國際標準或國家標準者,應從其規定(第 1 項)。機關所擬定、 採用或適用之技術規格,其所標示之擬採購產品或服務之特性,諸 如品質、性能、安全、尺寸、符號、術語、包裝、標誌及標示或生 產程序、方法及評估之程序,在目的及效果上均不得限制競爭。( 第 2 項)」,其立法理由:「……二、技術、工法、材料、設備 之規範,往往涉及廠商能否投標、得標之權益,若稍有不慎,極易 流於綁標之嫌。為有效杜絕不法人員藉綁標技術、工法、材料、設 備之規範,達到限制廠商投標,謀取不法利益之目的,並使承辦採 購業務人員有明確之依循,爰於第 1 項明定該等規範之訂定原則 。三、第二項明定於無法依第一項訂定時之處理方式,以避免綁標 ,並促進競爭。」,由此可知,機關辦理採購,其功能或效益若無 國際標準或國家標準者,應依政府採購法第 26 條第 2 項規定辦 理,即對於擬採購產品或服務之特定,在目的及效果上均不得限制 競爭,以杜絕綁標達到限制廠商投標之目的。從而,政府採購法第 88 條第 1 項所謂之「違背法令」,自包括違反政府採購法第 26 條第 2 項不得限制競爭規定,而為限制或審查,並不限於視 個案是否違反技術、工法、材料、設備、品質、性能、安全、尺寸 、符號、術語、包裝、標誌及標示或生產程序、方法及評估之程序 規格等所涉及之相關法令,以判斷是否構成限制競爭,否則,行為 人縱未違反前揭技術、工法、材料、設備等所涉及之法令,卻仍以 限制技術、工法、材料、設備等方式,達到綁標之目的,限制廠商 自由競爭,顯違反政府採購法第 26 條第 2 項規範不得限制競爭 ,欲達到公平採購、確保採購品質之目的。(二)原判決認上訴人以系爭條件一、二作為系爭工程之規範圖說,而對 所使用消能斜撐之材料、規格為不當之限制,致市場上僅有○○○ 公司所生產銷售之消能斜撐符合,屬違反政府採購法第 26 條第 2 項禁止限制競爭之規定,構成政府採購法第 88 條第 1 項前段對 材料、設備為違反法令之限制,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6
裁判字號:
旨:
政府採購法第 88 條明定對俗稱「綁標行為」之處罰,第 1 項所謂「違背法令」,包括違反同法第 26 條第 2 項不得限制競爭規定,並不限於視個案是否違反技術、工法、材料、設備、品質、性能、安全、尺寸、符號、術語、包裝、標誌及標示或生產程序、方法及評估之程序規格等所涉及之相關法令,以判斷是否構成限制競爭。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旨:
依政府採購法第 52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採用複數決標之方式,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公告保留採購項目或數量選擇之組合權利,但應合於最低價格或最有利標之競標精神。既非不得採取複數決標方式,並保留採購項目或數量之組合權利,招標機關得選擇合於最低價格或最有利標之競標精神兩者之一或兼而採之組合方式。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處分是否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應依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者之認識能力決定之,其簡易之標準即係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其瑕疵為判斷標準。
9
裁判字號:
旨:
採購契約成立後,得標廠商未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並有可歸責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或採購契約被解除或終止,即該當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不以全部可歸責為必要。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
裁判字號:
旨:
政府採購法第二十六條執行注意事項之性質屬行政規則,係主管機關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或運作,而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核其內容尚屬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或技術性事項,且未牴觸政府採購法第 26 條之規範意旨,是以,招標機關辦理同法第 26 條相關事項,自應遵照其規定執行。又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法院以審查為原則,惟於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評定、高度科技性之判斷、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及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因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例外的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而對其判斷採取較低的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
裁判字號:
旨:
按政府採購契約成立後,辦理採購之機關發現廠商有「因可歸責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情事,雖可依契約或民法相關規定,解除或終止契約,然招標機關終止契約,如未審酌廠商違約情形是否重大及考量比例原則,僅因得標廠商有得解除契約之情事,而不論可歸責情節之輕重,一律予以刊登公報,自與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不符,尚難認係合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
裁判字號:
旨:
廠商所供應或完成之標的,對於使用者有危害健康之疑慮,機關因此對工程之驗收予以不合格,且廠商一再違反協調會議決議及契約相關規定,於驗收不合格後又拒絕改正,於處分作成前,仍未能補正不合格之缺失,該當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8 款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之要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
裁判字號:
旨:
(一)依政府採購法第 18 條及第 26 條之規定,採購之招標方式,分為 公開招標、選擇性招標及限制性招標。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 購,符合委託專業服務、技術服務、資訊服務或社會福利服務,經 公開客觀評選為優勝者,得採限制性招標,邀請 2 家以上廠商比 價或僅邀請 1 家廠商議價。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應依 功能或效益訂定招標文件。(二)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 18 條規定,對保育類野生動物,不得騷擾、 虐待、獵捕、宰殺或為其他利用,應予保育,但基於學術研究或教 育目的,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在此限。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
裁判字號:
旨:
憲法第 7 條及行政程序法第 6 條之平等原則固應拘束行政機關之各種行政行為,惟該原則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行政機關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立法目的或政策考量,自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之區別對待。是以機關辦理採購,如有正當理由,亦得為差別之對待。兩岸目前尚處於敵對之緊張狀態,為國人共識,基於安全理由,將中國大陸與其他外國廠商作不同處理方式,尚無違禁止恣意之行政法則,及本法第 6 條第 1 項:「機關辦理採購,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之規定。
15
裁判字號:
旨:
所定權利義務有所爭執各節,均據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詳予論明。是系爭「工程標單附錄」既載有未規定於其他契約文件之重要內容;於契約中各部分條款之間有相互衝突或不一致之情形時,其優先順序僅次於契約書與開標紀錄之後;並具有採購機關即被上訴人避免因契約規定不明確致日後造成爭執之規範目的。系爭採購並不因價格標文件應檢附該「工程標單附錄」而有限制廠商投標,影響競爭或差別待遇情形,自屬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工程採購本於採購效益考量所為之採購決定,揆諸上述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於前揭補充投標須知及投標須知明定系爭「工程標單附錄」為價格標文件,如未附該「被上訴人所以要求參與投標之廠商於價格標文件檢附「工程標單附錄」,並由投標廠商於其上用印,係為確保投標廠商於明瞭系爭工程契約相關權利義務關係之內容後,始憑以估算報價,俾避免日後簽約過程雙方就契約工程標單附錄」者,所投之標視為無效,於法並無不合。 參考法條:政府採購法 第 26、50、51、58 條(91.02.06)
16
裁判字號:
旨:
審標過程是否應先審規格標再審價格標,乃採購機關之權責;採購機關於決標後,請得標人於訂約期限前提出符合規格之型錄文件,俾簽訂書面契約,核屬有據,而此亦為得標人所負之義務,然得標人卻未提出符合規格之型錄文件,致雙方無法完成簽約事宜,此自屬可歸責於得標人,採購機關因認得標人有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7 款所定「得標後無正當理由而不訂約」之情形,而通知得標人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洵非無據。
17
裁判字號:
旨:
原告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本件公開招標採購案中,其招標文件中及前開說明書中,其違法事實如下:被告說明書第七條規定,要求投標廠商應於開標日檢具與其所規定之布料中十五種成分規格相同之布料,並要求廠商切結該布料與所規範之布料相同,否則得標後如經檢驗不符,招標機關得沒收履約保證金等規定與政府採購等法令相違背。惟本件採購案說明書第七條第二款中卻規定:「所有參與投標廠商均應於開標當日當場切結,保證其所提供之布料並無假冒之情事,如於得標後經檢驗結果與招標機關布料成份不符時,招標機關得沒收履約保證金,得標廠商不得異議」,其所規定得沒收押標金之情形與前述採購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顯相違背。又前述說明書第七條第二項中規定被告得沒收押標金之條件僅需廠商投標時所交付之布料經檢驗與招標說明書中所附成份表不同即構成沒收之理由,而非以得標人能否完成本件契約之履行為沒收之依據,招標機關以之做為解約及沒收押金之理由亦有不當。而在此條件之限制下,能參與投標之廠商將被局限於本件投標前有能力取得招標機關所規定之布料中十五塊相同成份布料之廠商始得競標,被告此項投標規定,有不當限制投標廠商之效果,其與採購法第六條第一項:「機關辦理採購,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二款:「有左列各款行為之,而有妨礙公平競爭之虞者,事業不得為之...二、無正理由對他事業給予差別待遇之行為」及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等規定相違背。本件招標文件中載明為公開招標,是本件招標依採購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應以最低價得標。惟本件採購案卻是由被告之全體員警以投票之方式決定得標者,顯與前述採購法第五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相違背。又如果被告是採同法第二項為其決標原則,惟採購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以異質工程財物或勞務之採購為限,本件採購案為一般西服之標購,其情節顯無採購法施行細則第六十六條之情形,是被告自不得依採購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之原則決標。又如謂本件為選擇性招標,則被告本件招標過程又與選擇性招標須有選商與招標二階段進行之情況不符。故被告招標及決標之程序,均與採購法之規定相違背。從而原告據以布料成份、質料之規定,樣衣裁剪及布料數之提供,以及廠商資格之規定等部分,主張被告有違不得限制競爭之規定,造成廠商之差別待遇、影響交易之欺罔,違反採購法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七條、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二十四條規定,依採購法第八十五條第三項、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等規定,請求賠償前開費用云云,洵非有理,不予准許。按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之一規定:「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就訂約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對他方之詢問,惡意隱匿或為不實之說明者。知悉或持有他方之秘密,經他方明示應予保密,而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洩漏之者。其他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者。前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固為締約過失請求賠償之依據,惟此締約過失有無適用於政府採購法之採購案?如有,原告有無積極準備或商議訂約?被告有無前述民法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關於締約過失於採購法並無規定,因民法主要在私法行為之規範,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締約當事人委由當事人基於意思自主原則自行擇定,惟採購法大部分雖屬私契約之一環,然具有公共利益、公平合理及專業考量,對於當事人之擇定往往以最底價或最有利標方式決定,尤其在公開招標程序更如是,選擇權不大。但於即將締約之際,當事人可得確定時,如有可歸責於招標機關之事由,而停標、流標、廢標,該可得標者並非全無援引締約過失求償之餘地,尤其在限制招標之程序,更應如此,所積極準備或商議締約之支出,依法並非不得請求。查:本件原告並無實際參與投標、亦未準備布料、樣衣之行為,雖於等標期間及決標日有提出異議,並向工程會申請調處及申訴,然原告就本件採購案實無積極準備投標之準備,其自稱因被告招標之違法提出異議而付出機票、律師費、...等商訂契約之行為,無非係針對採購之程序而為,此屬採購法規範之範圍,應依採購法論斷,且本件招標程序,實為要約引誘,原告縱為投標行為亦非當然得標者,何況被告在本件採購案並無事證足以證實被告有何違反採購法之規定,同前所述,原告亦未舉證證實被告有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之一第一項各款之情事,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本件採購案有締約之過失云云,尚屬無據,其據以請求賠償,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侵權行為部分: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依本條第一項後段及第二項規定,原告須證實被告有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或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生損害於他人。經查:原告侵權行為之主張,主要係本件採購案衍生,依前所述,原告雖主張被告有違採購法諸多規定如前,惟實際被告於本件採購案,並無明顯違反採購法或公平交易法之有關規定,業經認定在案,而工程會除等標期間之事實認定與本院不同外,其餘看法與本院見解相符,均詳前述,此外原告又未舉證證實被告於採購法、公平交易法外,有何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或背於善良風俗方法,致生損害於原告,原告依侵權行為主張賠償云云,洵非有據。 裁判法院: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
裁判字號:
旨:
就行政機關與廠商間之承攬契約來說,仍有適用民法規定,參酌民法第 504 條第 1 項規定,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故以該工程中之檢測工程,依其性質無須交付,則行政機關自應於廠商完成工作時給付報酬,若以廠商發函請求行政機關就已完工部分辦理部分驗收,而行政機關未為驗收,此時則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101 條第 1 項規定,視為業經驗收,並須依約給付承攬報酬。 裁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9
裁判字號:
旨:
參照政府採購法第 26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25 條規定,招標文件要求或提及特定之商標或商名、專利、設計或型式、特定來源地、生產者或供應者時,限於無法以精確之方式說明招標要求,並已在招標文件內註明諸如「或同等品」字樣,且經機關審查認定其功能、效益、標準或特性不低於招標文件所要求或提及者,始得為之,否則即不許在招標文件為上揭要求或敘述。 裁判法院: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0
裁判字號:
旨:
按廠商對於招標文件內容有疑義,本應依法定程序請求釋疑,如對招標文件規定未於法定期間內請求釋疑,俟得標後,始於履約時爭議投標文件相關內容,尚難認有正當理由。次按行政機關於採購計劃註明基於產品替代性,同意投標廠商以同等品投標交貨等語,參酌政府採購法第 26 條第 3 項但書規定,尚難逕認為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1
裁判字號:
旨:
因武器零件本有先天之限制,自非任何副廠產品均可充數,招標文件要求特定廠商及原廠證明文件、照片,在維修目的及效果上有其必要性,不得謂限制競爭。且廠商對於招標文件內容有疑義,應依法定程序請求釋疑,若對招標文件規定未於法定期間內請求釋疑,俟得標後,始於履約時爭議投標文件相關內容,即難認有正當理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2
裁判字號:
旨:
按契約成立後,雙方當事人均有本諸誠信原則依契約債務本旨履行之義務,苟有未依債務本旨履約者,即屬債務不履行,應負違約責任。是以,政府採購案得標之廠商,與機關簽訂採購合約後,廠商未依約提出授權證明文件,自屬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機關依契約中關於違約處理方式之約定據以解除契約,於法自屬有據,且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12 款規定通知廠商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於法亦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3
裁判字號:
旨:
就一般採購經驗論之,室內裝修業者很少同時具備其他 4 種營業項目者;又若由 5 家業者共同承攬時,由於 5 家業者就各自專屬工項承攬自負盈虧,彼此之間資金是不流通的,不若獨家承攬業者在施作費用調度上可以截長補短。於是欲參加競標之業者在評估投標困難度、資金風險及管銷費用之後或放棄投標或提高標價金額,此即為俗稱的綁資格標。又系爭採購案圖說、標單、規範含混不清,可能會提高競標者投標計算工程價金的因難度,使競標者在評估投標困難度、資金風險及管銷費用之後或放棄投標或提高標價金額,均顯示系爭公司代擬之招標條件有為特定人綁標之嫌。按提供規劃、設計及審標服務之廠商,於依該規劃、設計結果辦理之採購者,不得協助投標廠商,系爭公司謝某於等標期及開標過程中協助原告,自有違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38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及第 3 款之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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