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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裁判字號:
旨:
按政府採購法係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而制定,乃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或受政府機關等補助一定金額之法人或團體辦理採購時,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所應遵守之規範,該法復未就政府機關立於私法主體地位從事私經濟行政(國庫行政)之行政輔助行為而訂定之「私法行為」,其效力是否因此受影響設其明文,此觀同法第一條、第三條、第四條及其他條文規定自明。權衡該法所規範目的保護之法益與該私法行為本身涉及交易安全、信賴保護之法益,應認政府採購法之性質係行政機關之內部監督規範,為行政機關辦理採購時之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縱採購機關未依該法規定辦理採購,僅生該機關首長或採購人員之行政責任,尚不影響政府機關依民事法規締結採購契約之效力。
2
裁判字號:
旨:
貪污治罪條例第 11 條之行賄罪,其要件係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行賄人基於行賄軍墓處公務員之意圖,假藉資助軍墓處餐會加菜金及修車款等名義,變相給付賄款予該公務員,其行賄之犯行已堪論定,至於該公務員收得款項後之用途,乃其個人意思之處分行為,與行賄人已成立之行賄罪責無涉。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旨:
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然縱公訴人主張起訴事實屬實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應屬併罰數罪之關係,而予分論併罰,乃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原審若認被告被訴未經第一審判決部分,與其有罪部分有實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於審理有罪部分之上訴時,將上開未經第一審判決部分併予論科,固屬合法。如被告所未經第一審判決部分,與有罪部分無實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時,則未經第一審判決之部分,第二審自不能逕予審判而無罪之諭知。
4
裁判字號:
旨:
關於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所規定之圖利罪,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客觀上違背其所應遵守之禁止規範或命令規範,因而凸顯個別之特殊利益,既因公務員違背法令所致,該項所圖得之利益,其取得及保有即不具有正當法律權源,均屬本款所規定之不法利益。前述「不法利益」,只須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因其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與不法圖得之自己或其他私人利益間,具有因果關係,即可成立。故公務員連續違法洩露兩日之河警不定期夜間巡查資訊,致使前述期間公司之盜採砂石犯行免遭查緝,得以續行盜採獲利,其客觀上違背應遵守之禁止規範,而凸顯趁機盜採砂石之公司之特殊利益,係因公務員違背法令所致,該公司所得之利益,即不具有正當法律權源而屬同條項款規定之不法利益,且與該公務員違法洩密之違背職務行為有因果關係。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旨:
刑事訴訟法 159 條之 4 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可作為證據之文書。其所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不實登載動機,不實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因此,採取該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之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又事件甫發生或發生後不久,基於備忘之目的而製作之文書,固係審判外陳述,惟若屬基於備忘之目的而製作,文書本質上具有其固有之可信賴性,證據法莫不賦與證據能力。公司助理基於承作採購標案業務時所為之例行性記載,且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同法第 159 條之 4 第 2 款規定,具有證據能力,而扣案引為證據之筆記本亦係本案搜索公司時所查扣,其內容包含助理手寫之公司每日收支流向等,並附有請款單等文件,屬其於事件發生前後之當下,隨性記載之札記,意在避免業務上有所遺忘,應係基於備忘之目的而製作之文書,且係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製作,依據前揭說明,當亦具證據能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旨:
憲法增修條文第 10 條第 12 項明文保障原住民族之國策,尚無限制具原住民身分者僅得從事特定類型工作之意旨,而立法者於訂定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 12 條及政府採購法第 98 條規定時,既已充分考量「廠商規模」等事項,始訂定規範員工總人數逾 100 人以上之得標廠商,應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其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 1%, 否則應向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繳納代金,業已就企業活動影響之程度,及得標廠商負擔此社會責任之能力予以衡酌,無違憲法比例原則。另該等條文已就得標廠商規模之大小、履行期間及進用比例等為合理之區別對待,從而,凡具一定規模及於標案履約期間之得標廠商,即生一體適用系爭條文之結果,尚無差別待遇情形,就此亦無違平等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旨:
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 12 條規定第 1 項規定,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 100人 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其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 1% 。同條第 3 項規定,得標廠商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第 1 項標準者,應向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繳納代金。又行為時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107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第 98 條所稱國內員工總人數,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辦理,而行為時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第 31 條之各級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團體及公、民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之計算方式,以勞工保險局、中央信託局所統計各該機關、學校、團體或機構每月 1 日參加勞保、公保人數為準,則以公司全部僱用之人數為準,計算應僱用之原住民人數,自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旨:
按法律授權行政機關可以對符合特定條件的人民課予繳納金錢之義務者,在行政機關作成核課處分前,雖已成立該符合特定條件的金錢繳納義務,但符合特定條件的金錢繳納義務之計算方法及金額範圍尚未確定,自無法行使,亦無法於公司重整程序申報權利,故作成核課處分的作用,是在確定該金錢繳納義務的範圍,及取得執行名義,並非已確定權利之行使,自不受公司重整裁定之影響。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旨:
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 3 條係規定,所稱公營事業者,指各級政府獨資或合營、政府與人民合資經營,且政府資本超過百分之五十,或政府與前二公營事業或公營事業投資於其他事業,其投資之資本合計超過該投資事業資本百分之五十者屬之;而所稱之勞務,則指專業服務、技術服務、資訊服務、研究發展、營運管理、維修、訓練、勞力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勞務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
裁判字號:
旨:
按政府採購時對於廠商並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在此所稱「採購」,係指「工程之定作、財物之買受、定製、承租及勞務之委任或僱傭等」;至於所謂「財物」,指各種物品(生鮮農漁產品除外)、材料、設備、機具與其他動產、不動產、權利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而言。次按採購契約成立後,辦理採購之機關發現廠商有「因可歸責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情事,固可依據契約暨民法相關規定,解除或終止契約,然機關將該事由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予以停權處分時,除應審查、判斷廠商「違約情節」是否重大外,仍應參酌處分是否有助於公共利益目的之達成、為落實立法目的而有登報之必要、以及公共利益與限制違法廠商工作權暨財產權所造成之損害間,是否均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
裁判字號:
旨:
契約雖以依政府採購法辦理為名,或援引政府採購法若干條文為內容,僅是相對人借用該法所定程序選擇締約相對人,而非因此變更契約原有之性質。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
裁判字號:
旨:
依促參法採 BOT 方式辦理案件,最終由「主辦機關」取得該建設之所有權,「主辦機關」對於該投資開發案具有「財產上之利益」,倘其復為該投資開發案件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環評法的「環評主管機關」時,即有「利益迴避」之問題,該主辦機關環評審查委員應迴避表決。
13
裁判字號:
旨:
按誠實信用原則為一般法律原則,在行政法領域,不僅是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人民參與行政程序,行政契約締約前之蹉商及準備程序屬之,亦應遵循誠實信用原則。從而以虛偽記載關於投標廠商資格之文件,與偽造或變造投標廠商資格之文件投標,所造成對承辦機關關於投標廠商資格之欺罔結果,並無不同,亦同樣重大違反誠信原則。故採購契約將政府採購法第 50 條第 1 項第 3 款以「以偽造或變造之文件投標」及第 4 款「偽造或變造投標文件」作為機關得終止系爭契約之事由,並無區別文件內容不實的原因,是否出於有無製作權人製作而作不同處理之正當理由。則法院就政府採購法第 50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4 款所稱「偽造」、「變造」之定義,認定應為合目的性之解釋,不限於刑法上偽、變造之意義,尚包括廠商以自己名義所製作之文書反於真實情形之見解,於法即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
裁判字號:
旨:
政府機關補助法人或團體辦理採購,倘其補助金額占採購金額半數以上,且補助金額在公告金額以上者,得標之廠商應遵守政府採購法第 98 條之規定,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不因該補助金額係用於公眾而有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
裁判字號:
旨:
誠實信用原則為一般法律原則,人民參與行政程序,行政契約締約前之蹉商及準備程序屬之,亦應遵循誠實信用原則。以虛偽記載關於投標廠商資格之文件,與偽造或變造投標廠商資格之文件投標,所造成對於投標廠商資格之欺罔結果,並無不同,亦同樣重大違反誠信原則。
16
裁判字號:
旨:
機關與廠商就履約保證金之約定,廠商交付履約保證金予機關,係以擔保主債務之履行為目的,信託讓與其所有權予機關,乃信託讓與擔保性質,非使機關終局地享有該給付。債務人已支付之履約保證金,於「沒收約款」所定違約事由發生時,除用以抵償因違約所生債務外,就超過擔保範圍之履約保證金,即因該「沒收約款」之約定而轉為違約金。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 250 條第 2 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
裁判字號:
旨:
政府採購法第 15 條第 1 項機關承辦採購人員,所稱「承辦」,指辦理機關採購業務並擔負其責任者而言;亦即從採購之簽辦逐層審核至機關首長核定該採購業務等流程之相關人員均屬之;倘其採購依法令應經上級機關核定,則該上級機關含機關首長在內之相關人員,亦屬該條規定之承辦採購人員。參以機關首長職司機關採購最終決定權責,為確保採購之公平、公開,避免不公平競爭,同條第 4 項並規定廠商或其負責人與機關首長有同條第 2 項之情形者,不得參與該機關之採購;而其他承辦、監辦人員具有該等情形者,則僅該承辦、監辦人員應行迴避,或由機關首長令其迴避,益明本法第 15 條第 1 項所指「承辦」採購人員,包含機關首長,乃屬當然。又本法第 15 條第 1 項所稱「接洽處理」,指代廠商以書面或口頭方式向原任職機關洽辦事務之謂;而依本法第 18 條規定「採購之招標方式,分為公開招標、選擇性招標及限制性招標」;「所稱限制性招標,指不經公告程序,邀請二家以上廠商比價或僅邀請一家廠商議價」,是機關採購之招標方式,既得採限制性招標,邀請二家以上廠商比價或僅邀請一家廠商議價,該比價、議價過程,必須經由廠商以書面或口頭與辦理採購機關洽辦採購事務,顯見上開所稱「接洽處理」,包含投標行為。再廠商之負責人對外代表廠商,廠商負責人委任他人為法律行為,同時授與他人以代理權者,受任人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於該負責人發生效力,準此,本法第 15 條第 1 項所稱「代理廠商」,自指廠商負責人本人或其所委任之受任人而言。
18
裁判字號:
旨:
政府採購之得標廠商參照政府採購法第 98 條規定,於其國內員工總人數逾一百人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二,僱用不足者,除應繳納代金,並不得僱用外籍勞工取代僱用不足額部分。而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 12 條第 1 項、第 3 項亦規定,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一百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其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一;得標廠商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該標準者,應向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繳納代金。此係為促進原住民就業,保障原住民工作權及經濟生活之考量所為之特別規定,屬立法裁量範圍,行政機關依上述規定追繳就業代金自無違反比例原則之可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9
裁判字號:
旨:
按政府採購程序之招標公告,在締結採購契約過程中,僅屬於要約引誘性質,廠商之投標方為要約,採購機關開標決定特定得標廠商之決標行為,則為承諾之意思表示,且以決標為雙方契約之成立時點。是以,採購契約於決標時即依招標、決標等文件之內容而確定,嗣後契約之簽訂僅係將相關文件所載事項,另以書面形式為之,除機關公告之相關文件另有約定外,簽約手續並非契約成立或生效要件,仍應以決標日為契約成立生效之日。次按方雙方所訂立之工程採購契約契約,就簽訂書面契約方面,並非契約之成立生效要件,惟採購契約內容之投標須知明訂廠商應於得標後完成簽約,則該項簽訂書面契約之行為,自係基於意思表示合致所應完成之工作,屬於具有契約效力之給付義務,而為雙方履行系爭契約之範疇。招標者為使書面契約得以完成簽訂,俾輔助實現得標廠商之給付利益,當負有通知訂約之協力義務。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0
裁判字號:
旨:
按國防部所設陸軍司令部、海軍司令部、空軍司令部,係國防部依組織法所設立之機關,而國防部所設其他軍事機關,則須視其組織有無以命令定之,以決定其是具備機關之地位。又國家賠償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之賠償義務機關,須有獨立編制及組織法之依據,且有決定國家意思並對外表示之權限者,始足當之。是國防部所設其他軍事機關倘非基於法律或命令之組織法規所設立,而僅係基於業務分工所設立之內部組織,則屬單位性質,自不具賠償義務機關之地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1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處分之作成常涉及對事證之證據價值判斷及相關法令之解釋,若無何違常之顯然錯誤或其他不法行為存在,雖嗣後因受處分人循行政爭訟程序聲明不服,經上級機關或法院為相異認定而推翻,亦不能因此逕認為行政處分之公務員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而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且行政處分之當否,與承辦之公務員是否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原屬兩事;行政處分縱令不當,其為此處分或執行此處分之公務員未必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2
旨:
民事訴訟法第 270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民事訴訟法第 270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款或前項為協議者,應受其拘束。但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又民法第 71 條本文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又政府機關與非政府機關簽定協議書將公有財產委託經營管理,屬勞務採購;既已在政府採購法施行之後,自有政府採購法之適用。除符合政府採購法第 22 條第 1 項及第 23 條得採限制性招標之情形者外,均應採取公開或選擇性招標方式,進行投資廠商之甄選。惟政府機關將公有財產委託非政府機關經營管理,並未依政府採購法第 22 條第 1 項及第 23 條規定,辦理限制性招標,所簽訂之協議書契約,顯然已違反強制規定,而自始確定無效。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3
裁判字號:
旨:
工程監造契約,通常係定作人為確保承攬人就工程施作符合承攬契約內容及其他相關法令規範,乃將監督、查核承攬人施作狀況之權責委託具有專業知識之人代為處理之契約,準此,其法律上之定性應屬委任契約。再者,工程監造契約既係以受任人代委任人處理監督、查核承攬人工程施作情形為契約目的,則關於受任人處理上開事務之期限,除當事人間有特別約定外,原則上應以委任人即定作人與承攬人間承攬契約而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4
裁判字號:
旨:
按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所謂「違背職務」,係指依其職務範圍內,應為而不為,不應為而為或為之不當等情形而言。亦即公務員僅須所要求、期約、收受之金錢或財物具不正利益之原因,且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又本罪端視收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是否有對價關係而定,而此種對價關係,雖不以他人所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之價值,與該他人因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所獲得利益之價值相當為絕對必要,然其間要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兩者如有對價關係,不問行賄者以何種名義為之,其收受之一方即應成立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無對價關係而收受,則不成立該項罪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5
裁判字號:
旨:
罪刑法定原則之規定,係為防止國家刑罰權之任意發動及擅斷,確保人民之基本人權,援引拉丁法諺「無法律,無犯罪」、「無法律,無刑罰」之精神而揭示,因此對於犯罪之成立要件及其法律效果,均須明確訂定於法律上,凡行為當時之法律無明文者,任何行為均不構成犯罪,對該行為人不得科處刑罰,罪刑法定原則之主要內涵,即為刑法不溯既往之原則。因此新增之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5 項規定,自不適用於本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6
裁判字號:
旨:
保全服務公司之保全人員受經濟部水利署委託而擔任違法機具車輛查扣場之保全工作,而受他人所託將查扣之機具予以調換以減輕其受查扣之損失,雖該保全服務公司與經濟部水利署所簽訂之保全契約,契約法律性質應係私法契約;故行為人等既因該保權契約之私法契約性質而非屬公務員,此行為即不應適用貪污治罪條例,而應以刑法第 138 條毀損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論之。 裁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7
裁判字號:
旨:
行政契約與私法契約之區別為何,目前學界之多數見解認為,應以契約標的判斷契約之公法或私法性質,而契約之標的,則應由契約內容決定。依契約名稱及其內容觀之,若雙方係立於對等地位而簽訂契約,行政機關與公司間主要之權利義務與民法第 421 條第 1 項所規定之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之要件相當,揆其性質與執行公法法規或偏袒行政機關之優勢地位無關,且不涉及人民之公法上之權利義務,亦無行政機關依法應作成行政處分或高權的事實行為的情事存在,若既為他方之連帶保證人,其欲請求解除連帶保證責任,則提起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自為租賃契約連帶保證責任解除請求權,應屬私法性質。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8
裁判字號:
旨:
按凡以官署地位行使職權而產生規制作用者,便屬於運用公權力之行為,即產生所謂高權之特性,無論其實質上是否合法,亦不問其內容是否為公法上抑私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均無礙於此種行為係屬形式上之行政處分(見學者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 11 版)第 311 頁)。是以,此種形式上具備行政處分外觀之行政行為,如其作成方式違反法令規範,但因受處分之相對人對該行政行為係屬行政處分產生一定之信賴,並依該處分明定之教示內容而為其行政爭訟措施,則受理該行政救濟之訴願機關或行政法院,理應撤銷該違法之行政處分,並責由原處分機關依該事件原有之事物本質另為適切之處置,而非任令該具備行政處分外觀之行政行為繼續存在,致令人民於行政救濟途徑上無所適從。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29
裁判字號:
旨:
違反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而遭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要件係以犯同法第 87 條至第 92 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為前提,而本件事實上遭檢察官起訴者並非公司,而係公司實際負責人兼總經理,且經起訴之罪名為貪污治罪條例第 11 條第 4 項及第 2 項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罪嫌,亦與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至第 92 條等罪名無涉,又公司所屬相關人員包含其實際負責人在內迄今僅遭檢察官起訴,於另案刑事案件審理中均矢口否認有何對採購有關人員交付賄賂之犯行,尚未有經第一審刑事法院判決有罪之情,足認對公司而言,實無任何遭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或追繳押標金之危險存在,單純政府採購法公法關係之存在,尚無足使公司在公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故本件公司請求確認與醫院間之契約並無政府採購法之公法關係存在,是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已非無疑。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0
裁判字號:
旨:
得標廠商違反法律上應僱用原住民之義務者,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 12 條、政府採購法第 98 條等規定,應向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繳納代金,係國家為一定政策目標之需要,對於有特定關係之國民所課徵之公法上負擔,並限定其課徵所得之用途,性質上屬於特別公課。又特別公課之性質究與行政罰有別,無涉可責性或歸責性,故僅需得標廠商符合法律所規定之構成要件,即負有繳納代金之義務,不問是否具違章行為之故意過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1
裁判字號:
旨:
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 12 條第 1 項所稱之「國內員工總人數」,自應以勞工保險局、中央信託局所統計該得標廠商每月 1 日參加勞保、公保人數為準。另教師雖有教師法以資保障,惟教師法之立法目的係為保障教師工作與生活,以提昇教師之專業地位,故於同法第 14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學校教師評議委員會作成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教師之決議,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及同法第 29 條規定,教師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其權益者,得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以保障教師之地位及工作權,惟不因此改變原告與該校教師間係屬聘僱關係,且原告校內教師既已參加公保投保,即無排除計入員工總人數之理。況查,總統號令廢止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修正公務人員保險法,兩法合併更名為公教人員保險條例。依公教人員保險法第 2 條規定,已將私校教師列入公教人員保險之範疇內,原告主張私校教師人數不應計入員工總數之內,核屬無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2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所為處分雖具存續力,然非絕對禁止處分機關事後自行廢棄,僅其廢棄權限受法律一定條件之限制,不得任意撤銷與廢止。
33
裁判字號:
旨:
就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 12 條及政府採購法第 98 條規定所規定,得標廠商應有僱用法定比例之原住民勞工,否則即需繳納代金,此係課與標得政府採購案之廠商之公法上負擔,而該負擔與行政罰或其他行政責任有別,不以故意、過失為要件,僅須構成要件符合即負有僱用原住民或繳納代金之義務。故以得標廠商未有僱僱用法定比例之原住民勞工,自有繳納代金之義務,縱該採購案金額僅佔其營業額極小比例,且亦遠低於代金之金額,亦不得免此繳納代金之義務。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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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政府採購法第 1 條規定,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爰制定本法。又政府採購法內容規範機關辦理招標、決標、履約管理、驗收、異議申訴等事項,屬繼續性之法律關係,自該法施行後,發生履約管理、驗收、異議申訴等事項,難謂無該法適用。如訂約日期固在政府採購法施行之前,惟以預訂 1050 日曆日完工期限以觀,工程履約期間,顯已跨越 88 年 5 月 27 日政府採購法施行日,自應視廠商發生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各款事由時,該法是否業已施行為判斷應否適用之基準,並非有關應通知廠商並刊登公報之廠商違法情形全無該法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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