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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有關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 第 5 款公務員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罪之規定,係以行為人「明知」違背法令為必要,亦即限於直接故意;且將「違背法令」之範圍明文化,亦即論處被告該罪名時,應明白認定該公務員職務上有何應遵守義務之法令而未予遵守,以為適用法律之依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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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上訴人簽訂系爭工程契約書時,既不知悉系爭投標須知所載之「預算程序」是否通過,自無意於簽立系爭工程契約時,「合意排除」投標須知記載:「本案預算程序尚在..未奉審核通過時,本案取消並無息退還得標廠商之押標金」文字之適用至明。申言之,系爭投標須知所載::「本案預算程序尚在九二一震災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以下簡稱九二一重建會)審核中,若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未奉審核通過時,本案取消並無息退還得標廠商之押標金」,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一條規定(見原審卷第七頁),應屬系爭工程契約書之一部分,並有解除條件之效力至明。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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