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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
依政府採購法提起申訴,應依採購申訴審議收費辦法第 3 條及第 4 條規定繳納審議費。而上開辦法第 4 條係規定「每一申訴事件」而非「每一採購案件」應繳納新臺幣 3 萬元。是以申訴審議機關通知廠商限期按採購案件之件數補繳審議費,於法未合。申訴審議機關此項通知繳納審議費,性質上為命補正提起申訴之程式要件(政府採購法第 102 條準用第 79 條),係關於申訴審議程序中所為之決定,法規又無得先提起行政救濟之規定,自應於對申訴不受理決定提起之訴訟中受審查。該命補正繳納審議費之決定,既非合法,即不生命補正之效果,申訴審議機關不得以廠商經命補正繳納審議費而未繳納,申訴不合法定程式而為不受理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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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
依國有財產法第 52 條之 2 之立法緣起,係因台灣光復後辦理土地總登記時,已長期供建築居住使用之土地,其直接使用人不諳法令而未申辦登記,致基地經登記為國有,反成無權占有,極不公平,為回復其權利,特設明文以為依據。是其規範目的在於私權回復,尚非基於公益之考量。原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自 102 年 1 月 1 日起改制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基於私法契約自由,依本條規定,代表國庫讓售非公用國有土地予直接使用人,係基於準私人地位所為之國庫行為,屬於私法行為,直接使用人如有爭執,應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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