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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八條針對檢察官、自訴人就無罪判決上訴之禁止,係以無罪推定原則為基礎,對於案經第三審發回三次以上久懸超過六年猶未能確定之案件,卷存證據資料既經事實審反覆多次調查審認,猶無法將被告定罪,顯見檢察官、自訴代理人未能盡其實質舉證責任,即應使最後一次更審(含第三次更審在內)無罪判決於事實審定讞,不得再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此乃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其目的顯在保護被告避免訟累,俾落實被告有接受公正、合法、迅速審判之權,與同法第三百七十六條係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對輕微案件貴在迅速審結所設之第三審上訴禁止,同其旨趣。本條禁止上訴之情形有二:案經第一審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後,迭經上訴,第二審更審結果仍然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案經第一審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後,屢經上訴,更審前曾經第二審二次以上改判無罪,第二審更審結果仍然改判無罪者,則此等最後一次更審無罪判決即告確定;學理上稱此為不對稱上訴,其中部分,與本法第九條第三審上訴限制競合,應優先適用本條。所謂六年失權期間,自案件繫屬第一審法院之日起,算至檢察官、自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日止,不問有無可歸責之延滯事由;所稱無罪判決,或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之更審判決,必係經實體上之審理,以確定本案刑罰權有無之實體判決,不及於就訴訟要件是否具備,與有無違背訴訟法之規定,所為之形式判決,且除單純一罪或數罪併罰案件得以判決主文所宣示者為據外,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案件,解釋上應併就判決理由內已敘明不另為無罪之判決部分,為總括整體性之觀察判斷,定其各罪是否符合本條之規定,始符立法本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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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一)法律是人類文明的產物,為維持社會秩序而制定,但人類生活型態 各式各樣,為靈活適應,故法律規定有原則、有例外。而法律所定 構成犯罪的行為,依其觀察角度,學理上有不同的分類,例如行為 犯(或稱舉動犯、形式犯)、結果犯(或稱實質犯);危險犯、實 害犯(或稱侵害犯);作為犯、不作為犯;自然犯、法定犯;即時 犯(或即成犯)、繼續犯、狀態犯;目的犯、傾向犯、表現犯;結 合犯、結果加重犯…等等,因切入點不同,所以不同的分類彼此間 ,並不一定互相排斥,例如殺人罪是結果犯,也是實害犯,可以是 作為犯,也可以是不作為犯;偽造文書罪是結果犯,卻是危險犯, 但祇能是作為犯,不會是不作為犯。其中,危險犯又分為抽象危險 犯和具體危險犯二種,但無論如何,均不同於實害犯,乃就法益侵 害程度而作區別。(二)行為有危害之虞,但後來並未發生實害,或進而確實引致實害結果 發生,一般來說都算是正常現象,然而,社會生活有時千奇百怪, 並非一成不變,表面上初看,好似危險,卻偶爾因緣湊巧、陰錯陽 差、不合邏輯,導致最後結果實際上是受益者,亦可能存在,對於 此種特別例外情形的具體個案,倘若認為依然必須依危險犯罪名予 以論處,而不考慮刑法謙抑性原則和最後手段性,自應詳加說明其 判斷的理由,以昭折服,否則,非無判決理由不備之可議。至於判 斷行為是否「足以生損害」(具體危險)結果的時間點,依照結果 犯的法理,原則上當以行為完成時,例外則視結果發展終了時的情 形,作為標準。一旦反推,無從合致此項要件,應無令負具體危險 犯罪責之餘地。(三)如何擇定適當的刑罰,和宜否給予情輕法重、憫減其刑,甚或宣告 緩刑的寬典,雖然都屬法院在一定條件下,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 但此項法院裁量職權之行使,直接攸關受裁判人的利益,甚至與其 相關的人員(含家、親屬;朋友;相對立的告訴人、被害人等)同 受影響,司法不受人民普遍信賴,此項裁量權無有客觀、一致性標 準(縱然確實很難有),當亦係癥結之一,有權力的審判人員,豈 能不慎重其事。而事實上,法院審理的刑事案件,絕大部分是過往 的社會事件,活生生地發生(當然不免有少數所謂的冤、錯、假案 ),法官自當摒除個人的主觀看法,而以客觀態度,詳研案情,正 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倘認定被告犯罪,則於量刑審酌時,刑法 第 57 條提示有各種因素,須多方考量,出於同理心,妥適擇定, 使判決有血、有肉、有感情,公平正義因此實現,才能贏得人民對 於司法的信任。其中,上揭量刑斟酌因素有關事項,雖然以自由證 明為已足,但仍然必須和卷內存在的訴訟資料互相適合,尤應與判 決內其他相關認定的事實兩不相歧,無待多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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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雖行政裁量權容許公務員於法令授權範圍內為裁量,但若明知違反執行職務所應遵守之法令,而濫用其裁量權,圖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則此等行為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即具有可罰性。但若以距離九二一地震緊急事故發生已相隔六個月之久,方行規劃進行工程,該工程是否仍屬救災之需而有緊急處置之必要,而得由行為人行使行政裁量權,此即有探究之必要;且該工程,是否符合緊急採購而得採行限制性招標,或應回歸政府採購法規定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亦應再進一步查證究明,如未審酌及此,即認該工程採用限制性招標,事屬機關首長之裁量權,難謂違背法令云云,不惟理由欠備,併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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旨:
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所稱圖利,係指圖得不法利益,且須基於不法圖利自己或第三人之犯意,並將犯意表現於行為,故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所圖得利益,並非不法,無論為自己或第三人,若無從證明公務員有不法圖利之犯意,則其行為縱然失當,均難以該罪相繩,是否意在圖利,仍須以具體證據憑以認定,非可以行為結果或措施不當因而使人獲利,即據以推定。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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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石油煉製業者以高危險原料製作產品販售以營利,應自己承擔其成本和代價,自行管轄風險,不得託詞以自己係委託他人埋設管線來任意轉嫁風險於他人。如疏於履行應承擔之監督責任,未督促下屬每年定期檢測管線及於管線有腐蝕現象致影響安全之虞時,有立即汰換之義務,其不作為之行為,對氣爆事件發生所致受災者之財產損害,除應負不作為侵權損害賠償責任外,亦構成民法第 184 條第 2 項、公司法第 23 條第 2 項之賠償責任。此外,企業從事危險活動,並藉該危險活動獲利,基於民事之權利與義務為相輔相成、相生相對之精神,且企業所生危險得由該企業掌控,得課予企業對危險所生損害負賠償責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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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公務員違法圖利罪,除公務員對其主管監督事務,明知違背法規,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外,尚須圖利之對象因而獲得利益,始克成立,所謂利益,係指一切足使圖利對象之財產,增加經濟價值之現實財物及其他一切財產利益者。又依刑法第 10 條第 3 項規定,公務員執行公務時,在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均屬公文書,不因其用途係對外或對內而有不同。而刑法第 213 條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祇要其登載內容失真係出於明知,其犯罪即屬成立。又參與函文製作之各該公務員如共同基於職務上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明知為不實事項,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為擬稿、核稿、決行之行為分擔,均應成立該罪之共同正犯。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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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冤獄賠償法第 2 條第 2 款、第 3 款等規定,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如其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情節重大,或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時,仍不得請求冤獄賠償。其中所謂所稱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係指行為違反國家社會之秩序利益,或國民一般之道德觀念而言;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670 號解釋雖認同條第 3 款規定違反憲法第 23 條規定之比例原則而限期失效,惟該條款規定並非自始無效,如法院斟酌具體情事後,仍認得排除全部補償請求者,亦得適用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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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冤獄賠償法第 2 條第 2 款、第 3 款等規定,受害人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情節重大,或應施以保安處分,或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者,不得請求冤獄賠償。又參照特別採購招標決標處理辦法第 6 條第 1 款規定,採購機關因人民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遭遇緊急危難,需緊急處置之採購事項,而依據政府採購法第 10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辦理採購決標時,應以邀二家以上廠商比價為原則,採購機關如非基於上開緊急採購事項而辦理特別採購,復未邀請二家以上廠商為比價,已足使一般人均懷疑具有圖利他人之意圖,而構成違反公序良俗且情節重大之情況。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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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水利法第 78 條之 1 第 3 款規定,於河川區域內為採取土石之行為,應經許可,係為維護河川正常機能及河防安全,河川區域內無論是公有或私有土地,其使用應合於水利法規定,是以行為人違規採取或堆置土石,其違反水利法應受裁罰不因檢察官對其受僱人作成不起訴處分而免除。又水利法所規定之罰鍰處分係處罰行為人單純義務之懈怠,屬於行政秩序罰的性質,對於行為人過去違法之行為所為之處罰,並不因該違法行為事後是否改善,或因行為人未獲得額外利益而得免其處罰,縱行為人事後移除土石回復原狀或者是否造成實害而得免其處罰,仍無解其先前違法行為之可責性。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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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修正前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3 條第 4 款所規定之「董事」,係針對立法時公司法所稱執行業務之董事所作之規範,能否及於性質或功能均不同而在 95 年始明定於證券交易法之「獨立董事」,非無斟酌餘地。又利益衝突迴避法於 107 年修正時始將「獨立董事」增列為公職人員關係人之定義範圍。此舉益彰顯修正前利益衝突迴避法針對公職人員關係人中「董事」之定義,是否包括「獨立董事」在內,確有疑義。次按界定是否為公職人員之關係人時,倘適用範圍產生疑義,應從嚴限縮解釋,以免影響過鉅反而有害於公共利益。從而修正前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3 條第 4 款規定之「董事」,應不包括「獨立董事」在內。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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