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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旨:
公共工程金質獎頒發作業要點第 9 點規定辦理,公布第九屆公共工程金質獎得獎名單,得獎廠商於 1 年內,其應繳納之押標金、履約保證金或保固保證金金額得予減收
2
旨:
檢送「政府採購錯誤行為態樣」
3
旨:
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
4
旨:
為落實公共工程之勞工安全衛生,各機關辦理公共工程規劃設計時,其成果應含勞工安全衛生設施之圖說,並據以納入工程契約予以量化計價
5
旨:
技師、建築師辦理公共工程之規劃有違綁標限制者,應各依政府採購法、技師法、建築師法為技師懲戒及建築師懲戒或作為違反法令及程序之依據
6
旨:
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案件不適用政府採購法第 103 條之規定,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之廠商能否參與公共建設之投資興建,應依個案招標文件而定
7
旨:
檢送「工程品質常見缺失案例」乙份
8
旨:
將「公共工程金質獎頒發作業要點」第九點獎勵規定,納入工程招標文件
9
旨:
公共工程採購招標文件內應明訂鋼管施工架之安全衛生設施規定
10
旨:
為鼓勵機關重視公共工程設計、加強查核及簡化複評作業,修正「公共工程金質獎頒發作業要點」
11
旨:
修正「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部分規定及附表
12
旨:
函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有關修正「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及「公共工程品質管理人員回訓大綱」
13
旨:
關於民間機構之合作或協力廠商如為政府採購法第 103 條規範之拒絕往來廠商,其仍可參與公共建設之興建、營運
14
旨:
修正「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等,並自即日起施行
15
旨:
檢送修正「高雄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工程採購投標須知、注意事項、契約等條文內容」
16
旨:
修正「高雄市政府工程品質查核作業規定」
17
旨:
有關「政府採購法及其相關子法」疑義
18
旨:
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六款與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釋疑
19
旨:
政府採購法及其相關子法條文釋疑
20
旨:
政府採購法施行後,機關辦理採購對於不良廠商拒絕往來之處罝,應依本法第一百零一條至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辦理
21
旨:
為加強防制黑道不法介入政府採購,對於招標文件之發給、發售或郵遞時,不得登記領標廠商之名稱,受停權廠商不得參加投標
22
旨:
檢送修正後之「投標廠商聲明書」,以供機關辦理採購案件時審核投標廠商之合法情形
23
旨:
關於投標廠商之押標金本票連號乙案,其處理方式之說明
24
旨:
各機關自即日起應自行執行將拒絕往來廠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作業
25
旨:
有關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92 年 11 月 6 日工程企字第 09200438750 號函與關於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適用疑義
26
旨:
修正「政府採購法規定須報上級機關核准核定同意備查事項上級機關權責一覽表」
27
旨:
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規定須報上級機關核准核定同意備查事項上級機關權責一覽表」中,政府採購法第 56 條第 3 項採「逐案核准」之執行方式
28
旨:
公司合併後之存續公司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時,不得使用或主張該消滅公司名義之任何證明或文件
29
旨:
機關辦理採購有重行招標情形之相關規範
30
旨:
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 102 條第 3 項規定將廠商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時,應注意不得有故意擇期刊登,以不利於該廠商參與特定採購為目的之意圖
31
旨:
有關公營事業民營化後,已不適用政府採購法所稱機關之規定,其委託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所定情事,仍不得依此程序辦理
32
旨:
行政罰係基於維持一般行政秩序,對違反者所為具公權力之制裁,故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至第 103 條之規定,與行政罰尚屬有別,其性質非屬行政罰法第 2 條所稱行政罰,不適用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1 項之規定
33
旨:
修正「投標廠商聲明書」部分內容,增列投標廠商應查詢其是否屬政府採購法所稱拒絕往來廠商之項目
34
旨:
政府採購法第 103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稱應註銷不得參與投標之情形,於行政訴訟案件係指經判決撤銷原處分確定者而言,機關擬於判決確定前先行暫停將廠商刊登採購公報,應本於其權責辦理
35
旨:
機關辦理採購已納入投標廠商聲明書範本為其招標文件,且要求廠商聲明者,遇有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所稱公職人員及關係人參與該公職人員服務機關或受其監督機關採購之處理方式
36
旨:
96.01.22 工程企字第 09600028830 號令規定「廠商應附具之證明文件」與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規定「廠商不具備履約能力之基本資格」不符,爾後機關採購案辦理重行招標,原廠商是否具備投標廠商資格相關疑義,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
37
旨:
共同投標廠商若於政府採購法第 103 條所定期間內,被他公司合併者,其原共同投標廠商若欲由該他人繼受此權利義務時,機關依法可得以政府採購法第 11 條規定拒絕之
38
旨:
依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99.12.29 日所召開之「會商監察院糾正嘉義縣溪口鄉公所案後續辦理情形」,因解散並清算完結之公司,其法人人格已消滅,應無可能為押標金追繳、損失賠償、刊登拒絕廠商等行為
39
旨:
得標廠商因故未能履行契約,機關另以履約連帶保證廠商為履約之對象者,若嗣後受他機關依政府採購法刊登為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之對象時,後續之變更議價動作仍受政府採購法及其施行細則之限制
40
旨:
公營事業對勞工之安全衛生管理,如勞委會所定之「加強公共工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作業要點」已有納入採購法相關措施,而對勞工安全衛生管理經費之編列及支用亦有規範,應不生有低價搶標而使履約品質有影響之結果
41
旨:
檢送「機關辦理公告金額十分之一(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採購常見誤解或錯誤態樣」,其分為準備階段;採購、履約管理、驗收等 2 階段共計 15 種錯誤態樣
42
旨:
修正「政府採購法規定須報上級機關核准核定同意備查事項上級機關權責一覽表」,刪除其中政府採購法第第十二條第一項之情形
43
旨:
承包政府採購之得標廠商,依政府採購法第 65 條規定應自行履行工程契約,不得轉包,機關如發現廠商有轉包行為,得解除、終止契約或沒收保證金,及要求損害賠償,並將違法轉包廠商列入採購公報拒絕往來之黑名單
44
旨:
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違反政府採購法、就業服務法及性別工作平等法有關性別平權規定者,應命限期改正,且經認定屬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14 款情形者,並應依第 101、103 條規定辦理
45
旨:
政府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將廠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拒絕往來,經提起訴訟後,因涉及公益而不得成立訴訟上和解。法院僅須就有無違背法令及有無註銷情形予以審理。且機關與廠商就私權爭議成立民事上和解,並無拘束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作成異議處理結果之效力
46
旨:
上級機關對於招標機關依水管、電氣與建築工程合併或分開招標原則第 1 點第 4 款規定,報請准予合併辦理招標者,應審慎審查必要性。又為避免無照廠商影響工程品質,採建築工程與水電工程合併招標或共同投標者,得依共同投標辦法第 5 條、第 6 條、政府採購法第 67 條第 2 項等相關規定辦理
47
旨:
公營事業依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規定通知廠商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拒絕往來之行為,屬公法事件,其通知適用行政程序法關於送達之規定
48
旨:
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規定通知廠商,適用或類推適用行政罰法所定 3 年裁處權時效之情形,仍應就採購個案情狀及要件綜合判斷,並自 95 年 2 月 5 日行政罰法施行日起適用
49
旨:
廠商犯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至第 92 條之罪,一審為無罪判決,二審變更為有罪,且符合第 101 條其他款次規定者,仍依為通知並為必要註記;不符合者,因舉輕以明重,第 101 條第 1 項第 6 款應包含經有罪判決之情形
50
旨:
機關辦理採購,應於履約期間利用「拒絕往來廠商」公開資訊,注意得標廠商之分包廠商有無政府採購法第 103 條第 1 項所規定不得作為分包廠商之情形
51
旨:
配合「具敏感性或國安(含資安)疑慮之業務範疇」之資訊服務採購,不允許陸資資訊服務業者參與之規定,修正「投標廠商聲明書範本」
52
旨:
機關採公開招標方式辦理採購,為避免廠商以虛設名義投標而製造 3 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之假象,影響採購秩序,請各機關於開標前查證就依我國法律設立登記之投標廠商外標封所載廠商名稱
53
旨:
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 103 條第 1 項各款但書規定應註銷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拒絕往來廠商之情事,機關應儘速於政府電子採購網辦理註銷作業
54
旨:
政府採購法第 99 條規定適用本法之範圍,限於甄選投資廠商之程序,不適用同法第 101 條至 103 條之規定
55
旨:
機關辦理採購,建議善用政府採購法選擇優良廠商決標之機制,並得視個案特性及實際需要,將「廠商具有如期履約能力之證明」訂為基本資格條件,以確保廠商具有如期履約能力
56
旨:
機關辦理公告金額十分之一(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之採購,應查察廠商有無政府採購法第 103 條第 1 項規定情形
57
旨:
機關辦理採購採最有利標決標,請將對於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而遭機關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情形納入評選考量
58
旨:
修正「投標廠商聲明書範本」及「公開取得電子報價單投標廠商聲明書範本」
59
旨:
廠商於履約期間遭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拒絕往來,惟依「機關履約中工程因應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勞動基準法部分條文修正法案之處理原則」辦理契約變更者,屬政府採購法第 103 條第 2 項所稱「特殊需要」
60
旨:
有關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14 款規定之執行疑義
61
旨:
政府採購法第 103 條第 3 項規定之適用原則
62
旨:
函釋廠商於政府採購法 108.05.22 修法前有第 87 條各項構成要件事實之一,及就招標、審標、決標事項對公務員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情形,機關於修法後始發現該等事實,適用政府採購法新舊法之原則
63
旨:
機關辦理採購於審標期間,發現廠商屬政府採購法第 103 條第 1 項「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之情形,機關應不決標予該廠商,將該廠商認定為不合格廠商;認定為不合格廠商後,不因嗣後停權期間屆滿而恢復為合格廠商
64
旨:
依政府採購法第 102 條第 3 項規定,將廠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於停權期間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停權效果及於「全國所有機關」;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通知後,於程序進行中,該機關得於招標文件明定該廠商不具備履約能力之基本資格,不得參與該機關之採購,其效果僅限於「受該廠商影響之機關」
65
旨:
違反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對象包括分包廠商在內,且依政府採購法第 103 條規定之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機關辦理採購時得依個案性質訂定分包廠商資格,或將其有無不良紀錄等經歷納入評選,以利得標廠商擇優分包
66
旨:
函釋廠商觸犯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6 項之罪,第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嗣第二審法院維持原判另諭知緩刑確定,有關停權期間之相關規定
67
旨:
有關機關辦理採購發現投標廠商疑有借牌圍標行為時之處理方式
68
旨:
依「公共工程金質獎頒發作業要點」規定,頒發第八屆公共工程金質獎得獎名單
69
旨:
依公共工程金質獎頒發作業要點第 9 點之規定辦理,公布第 12 屆公共工程金質獎得獎名單,入圍廠商自 102.1.1 起半年內,得獎廠商自同日起一年內,其應繳納之押標金、履約保證金或保固保證金金額得予減收
70
旨:
政府機關於工程採購履約期間如發現施工廠商有違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所定之情形,應立即依法定程序將其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啟動工程施工查核小組及工程督導小組,加強辦理工程查核及督導作業,以確保該公共工程施工品質及進度,凡於登載於政府採購公報之違約廠商,於該法第 1 03 條所定期間內,將不得再參加全國各機關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
71
旨:
檢送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央採購稽核小組 99 年第 4 季(10 月至 12 月)稽核監督各機關採購所見錯誤行為態樣情形及所見採購各案件數供參,避免機關發生相關採購缺失
72
旨:
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 102 條第 3 項規定將廠商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時,應注意不得有故意擇期刊登,以不利於該廠商參與特定採購為目的之意圖
73
旨:
為因應工程會重要且與投標須知內容相關函示(令)規定,又經臺北縣政府採購處於招標過程發現或各機關學校反應之內容錯誤、不妥或規定不周全,為預防爭議爰擬修正,故修正臺北縣各機關辦理採購投標須知範本
74
旨:
臺北縣政府訂頒之各式投標須知範本業經簽奉核定施行,98 年 6 月版之投標須知範本自 99.03.01 起停止適用
75
旨:
各機關應自行執行將拒絕往來廠商刊登攻府採購公報之作業
76
旨:
為落實政府採購法第七十條規定,推動三級品質管理制度,檢送「工程品質常見缺失案例」乙份供參
77
旨:
公布臺北縣政府推薦參選第七屆公共工程金質獎得獎工程名單,並將獎勵措施納入工程採購案件之招標文件中
78
旨:
為使委託之技術服務採購案件廠商依約定履行契約,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特訂「臺北市政府委託技術服務覆約績效管理要點」並附全文
79
旨:
檢送新修正「政府採購錯誤行為態樣」如附件
80
旨:
高雄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工程採購投標須知、注意事項、工程採購契約、施工說明書總則
81
旨: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9 條係規範私法上交易行為,而私法交易行為之成立時點,係以「簽約與否」為斷,因此,公職人員或關係人與機關簽約前,尚無該條所稱之交易行為,無從依政府採購法第 50 條第 1 項第 7 款規定而不予開標、決標
82
旨: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央採購稽核小組業已彙整 98 年第 2 季稽核監督各機關採購主要缺失情形,請於辦理類案採購時參考留意所列事項,以避免缺失
83
發文字號:
旨:
申訴審議判斷涉有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規定與行政罰法適用疑義
84
發文字號:
旨:
函詢招標機關擬俟法院判決確定招標機關解約合法,或俟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裁定停止審議,再以法院確定判決或申訴結果為據,將該不良廠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時,關於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及依政府採購法進行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程序,兩者平行審議相關疑義
85
旨:
行政罰法第 45 條、政府採購法第 92 條、營造業法第 54 條等規定參照,如營造公司一行為違反政府採購法及營造業法,且前者經地方法院檢察署以緩起訴處分在案,則仍有行政罰法第 26 條適用,裁處權時效係自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算,如又尚未逾 3 年裁處權時效期間,主管機關仍可依營造業法規定裁處罰鍰;又營造業法「廢止其許可」與政府採購法「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本有不同,從而不影響主管機關依該法廢止其許可之權限
86
發文字號:
旨:
公職人員或關係人,不得與其服務或監督之機關為買賣等行為,如涉及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規定應自行迴避之情形,該行為應歸於無效,惟採購契約之效力仍應視民法及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定之
87
發文字號:
旨:
檢送「政府採購錯誤行為態樣」
88
旨: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修正「委託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勞務採購契約範本」契約主文
89
發文字號:
旨:
修正「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工程施工查核小組設置暨作業要點」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主管工程品質抽驗作業要點」部分規定
90
旨:
訂定「加強公共工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作業要點」
91
旨:
機關間有向拒絕往來廠商辦理小額採購,影響採購公平。請明確規範確認廠商未經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時點,供各機關遵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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