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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裁判字號:
旨:
按解釋契約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惟其解釋如違背法令或有悖於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自非不得以其解釋為不當,援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又民法第 98 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在兩造就其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是以,當事人之一方,依契約所約定,他方有違反契約之情事,一方得以書面解除契約之全部或一部,並得向他方請求因此所生之損害賠償之條款,解除契約時,即得依其所認定適當之方式,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解除之契約,其所增加之費用由他方負擔。又一方於契約解除後,本於其業務權責,向第三人採購他方未履行交付之商品,依契約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再參酌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契約發生之法律效果暨誠信原則,是否不得認為係契約所約定之一方認定之適當方式,應有再行研酌之必要。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旨:
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公務員之職務行為須符合行使公權力,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行為不法,及特定人自由或權利受損害與不法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國家始負賠償責任。當人民主張因行政處分違法而發生國家賠償訴訟時,該行政處分是否違法,經行政法院裁判確定,基於違法性一元論,普通法院就行政處分違法性之判斷,固應受行政法院確定裁判之拘束,惟非謂行政處分違法,作成處分之公務員即當然構成職務上侵權行為,普通法院仍應檢視審查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是否具備上開國家賠償之要件。
3
裁判字號:
旨:
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12 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規定,此係以違反契約義務內容所為規範,並非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為規範重點,自難認依此規定通知有該事由之廠商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處分,屬對於「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者」所為之「裁罰性」不利處分,故非行政罰法第 2 條所指之行政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旨:
對於法人送達,原則上應以該法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為送達處所,如有必要,方得於會晤處所或代表人、管理人之住居所行之。且此所謂「必要時」,應本於社會一般經驗客觀合理予以認定。
5
裁判字號:
旨:
依訴願法第 7 條前段,無隸屬關係之機關辦理受託事項所為之行政處分,視為委託機關之行政處分。又政府採購法第 40 條第 1 項規定,政府機關之採購得洽其他具有專業能力之機關代辦,是以,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辦理採購案,依該項規定,委託銀行辦理採購業務,因彼此無隸屬關係,銀行乃受委託而為行政處分,應視為委託機關之行政處分,如對該處理結果,有所不服,應以委託之機關為原處分機關。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旨:
採購申訴審議收費辦法第 4 條審議費,係每一申訴事件,而非每一採購案件應繳納新臺幣 3 萬元,故雖包含多件採購案,惟政府機關僅作成一個書面處分,廠商亦僅提出一個異議及申訴事件,自屬一件申訴而僅需繳納一件申訴審議費,如主管機關命廠商繳納多件審議費,並以廠商未繳納多件審議費而於程序上予以不受理,雖廠商未依限繳納申訴審議費,惟補繳審議費之通知性質上為命補正提起申訴之程式要件,自應於對申訴不受理決定提起之訴訟中受審查,補費通知既非合法,自不生補正之效力,不得逕以廠商未繳納申訴審議費而不受理申訴。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旨:
按原處分已執行完畢,且無法回復至未刊登政府公報之情形,撤銷之訴已無法達到上訴人之目的,其提起撤銷訴訟即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上訴人應為訴之變更,將原撤銷訴訟轉換為確認原處分為違法之訴訟種類,始屬正辦。如上訴人未為訴之變更,行政法院審判長應盡闡明義務,使上訴人為正確訴訟種類之選擇。如行政法院審判長就原處分是否已執行完畢,且是否有無法回復情形等項事實,均未予調查,亦未依法行使闡明權使上訴人為正確訴訟種類之選擇,自有可議,依行政訴訟法第 251 條第 2 項規定,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旨:
按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5 項前段規定,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二、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參加投標、訂約或履約者。是以,原審本於職權調查證據後,堪認廠商有製造假性競爭而影響採購公正之行為及事實,另說明機關作成系爭處分及異議處理結果,無違比例原則,進而駁回廠商在原審之訴,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旨:
依政府採購法第 1 條、第 30 條第 1 項前段及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規定,在招標階段,一方面招標機關為防止投標廠商非法參與投標,依政府採構相關法令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投標廠商須繳納押標金,並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投標廠商有該招標文件所定之非法參與投標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他方面投標廠商為擔保遵照政府採購相關法令及投標文件所定之競標規則,不非法參與投標,乃繳納押標金以供擔保,倘有招標文件所定之非法參與投標情形之一者,同意招標機關不予發還押標金,其已發還者,招標機關得予追繳押標金;從而,招標機關與投標廠商間成立競標契約,招標機關在投標廠商有招標文件所定之非法參與投標情形之一,而押標金已發還者,自得行使該競標契約所定之公法上追繳押標金請求權,對該投標廠商追繳押標金,此與行政罰法所稱之行政罰處分係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對於過去不法行為所為之制裁相殊。是以,招標機關以原處分行使其對投標廠商之公法上追繳押標金請求權,固屬於不利於投標廠商之處分,但不屬於行政罰法所稱之行政罰處分,自無行政罰法第 27 條至第 28 條有關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規定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
裁判字號:
旨:
依政府採購法第 1 條規定及同法第 101 條之立法理由可知,政府採購法之目的在於建立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維護公平、公正之競爭市場,並排除不良廠商,以達有效率之政府採購。而採購契約成立後,得標廠商即負有依債務本旨給付之義務,茍未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並有可歸責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即該當於同法條第 1 項第 10 款所稱「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不以全部可歸責為必要。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
裁判字號:
旨:
機關辦理採購時,投標廠商不得偽造、變造投標、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否則招標機關自得通知投標廠商將其名稱及違章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自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次日起 3 年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以預防再犯,屬行政罰。是行使行政罰裁處權,如無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3 項及第 4 項規定情形或同法第 28 條規定之時效停止事由,應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 3 年內行使之,惟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則自結果發生時起算。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
裁判字號:
旨:
按政府採購時對於廠商並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在此所稱「採購」,係指「工程之定作、財物之買受、定製、承租及勞務之委任或僱傭等」;至於所謂「財物」,指各種物品(生鮮農漁產品除外)、材料、設備、機具與其他動產、不動產、權利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而言。次按採購契約成立後,辦理採購之機關發現廠商有「因可歸責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情事,固可依據契約暨民法相關規定,解除或終止契約,然機關將該事由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予以停權處分時,除應審查、判斷廠商「違約情節」是否重大外,仍應參酌處分是否有助於公共利益目的之達成、為落實立法目的而有登報之必要、以及公共利益與限制違法廠商工作權暨財產權所造成之損害間,是否均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
裁判字號:
旨:
按撤銷訴訟或續行之違法確認訴訟,為事實審之高等行政法院應本於職權調查證據,並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依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認定事實,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倘其未盡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或認定事實有悖於上述法則,其判決即屬違背法令。次按解釋契約,應就契約整體精神、架構,作綜合之觀察。是國防射擊訓練採購契約訂有「賣方若因本身因素導致無法依買方規定時間執行飛行操作勤務,每逾 30 分鐘以該項次契約總價千分之 5 計罰,計罰達該項次契約總價 20% 時,買方有權終止或解除契約」等內容,此時所謂「因本身因素導致無法依買方規定時間執行飛行操作勤務」,衡諸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以及買賣擔保責任之規定,以及契約相關約定,絕無僅限縮解釋為「實際射擊時間」之理。因為廠商應派遺代表、操作人員,連同符合契約約定規格之產品在國防單位所通知之演習時程前,送抵通知之演習地點,以便由空軍單位作契約清單所約定之種種射擊前之裝置、檢查、測定等措施,從而,此種射擊前人員之報到,以及檢查靶機是否符合契約所定規格之前置時間,均屬「執行飛行操作勤務」之時間。另同一演習時程內,不同射擊時間之空檔時程,以迄整體射擊演習完結之時點,均應計算在內,如此才能檢定廠商所提供之靶機是否符合契約約定之性能,始符訂定採購之契約主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
裁判字號:
旨:
按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之目的在於因投標廠商另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造成假性競爭之行為,影響投標公正性,是其構成要件為祇要借用他人名義參加投標者均屬之;且即便借用人本身具有投標資格,只為達法定投標廠商家數以遂得標目的,而借用其他廠商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仍在該條款規範之範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
裁判字號:
旨:
按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並非單以擅自減省工料行為,作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予以處罰,而係須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始足當之。在此所稱情節重大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適用時自應斟酌個案之具體情節綜合判斷,且因該款事由,原屬違反契約義務之類型,雖因與公法上不利處分相連結,被賦予公法上之意涵,惟其性質上與同條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6 款、第 12 款等已由政府採購法或他法規範之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有別。是廠商倘擅自減省工料,使招標工程不具備約定之品質,此項瑕疵除影響機關業務外,亦危及公共安全,則此相關結果或危險,自應列為「情節重大」之考量因素。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
裁判字號:
旨:
參加政府機關採購案投標之廠商並非限於自然人,法人亦得為之,且政府採購法第 103 條第 1 項關於廠商停權期間之規定,亦未區別法人與自然人而異其效果,法人(包括公司)之本質乃法律擬制之權利主體,其行為係藉由代表人或代理人或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等自然人實施之,故非自然人之廠商經由其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實施有關政府機關採購案之行為者,應評價為廠商本身之行為,該廠商自應就該行為負責。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
裁判字號:
旨:
政府機關因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所載事由而將廠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實係其機關內部警示機制,主要目的在於限制不良廠商再度危害機關,故廠商是否應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考量重點,在於是否有對政府機關警示之必要。至於是否有警示必要,回歸於契約本質,無非著眼於當事人履約義務違反之嚴重性。基此,其中該法條第 1 項第 12 款關於「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是否應對得標廠商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處分,其判斷基準在於得標廠商履約義務違反情節與警示必要性之衡量。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
裁判字號:
旨:
交付之物雖經授權改裝,然提出之原廠品質與結構安全保證等文件,皆與契約約定本旨不合,且交貨逾期並經兩次複驗均不合格,是以解除採購案全部契約於法並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9
裁判字號:
旨:
按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犯同法第 87 條至第 92 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經將其事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者,其性質為裁罰性之不利處分,應適用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1 項所定之 3 年裁處權時效。又此裁罰構成要件,除了犯罪行為外,另含有「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之客觀條件。該客觀條件於犯罪行為之後始可能發生,自應以該客觀條件發生時為準,起算裁處權時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0
裁判字號:
旨:
當事人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 243 條第 1 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1
裁判字號:
旨:
偽造、變造履約相關文件者應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係在防止廠商以偽造之文件矇混通過招標機關之檢驗,致影響採購品質。故只要有偽造、變造履約相關文件之行為,而有影響採購品質之可能或危險,即該當構成要件,不以肇致危險之結果或發生實害為必要。因此,未為選點取樣,卻仍配合在試驗報告上簽認合格,其不實之監造行為,使行政機關誤認其依約履行,即有致生危害行安全之危險可能,而該當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之構成要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2
裁判字號:
旨:
只要實證法有明文規定,原合法處分亦可因相對人事後具備違法情事而予以撤銷。故地方主管機關得依據零售市場管理規則規定,以「使用人取得攤位使用權後,有未自行使用攤位之違法事實,撤銷權事後成立」為由,將作成時合法之申請核准處分予以撤銷
23
裁判字號:
旨:
將文書付與受公寓大廈管委會所僱用,或受其委任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所僱用之人員,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至應受送達之本人其後實際上於何時收到文書,並不影響送達之效力。若由郵政機關所為之送達,對應受送達人尚無不便之處,故不限於白晝或夜間,均得為之。
24
裁判字號:
旨:
政府採購法係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等目的,因此其規定之行政管制或制裁規範,用語雖有類同於刑法或其他刑事法規之情形,惟因規範目的並非一致,未必能作相同之解釋,據此,按該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原不以行為人成立刑事犯罪之偽造、變造文書罪為必要,不論有權或無權製作文件者偽造、變造履約文件,凡以虛偽不實之文件投標、訂約或履約,而明顯妨礙採購品質及依約履行目的之確保,均應包括在內。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5
裁判字號:
旨:
就政府採購法修正施行前已通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停權處分規制效力未終結前,關於停權規制效力之存續,改依新修正政府採購法第 103 條第 1 項規定而定,屬停權法律關係存續期間發生法律規範變動而逕自適用新法之情形,屬法律事實之回溯連結,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又同條第 3 項未明文規定應適用第 101 條,第 103 條第 3 項規定既係接續規定在同條第 1、2 項之後,並未另立一條予以規範,應具有將該項規定特別限制適用於同條規定之意旨,而尚未及於其他條文,應僅適用於第 103 條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6
裁判字號:
旨:
上訴人除本身參加投標外,並借用其他二家公司名義參加投標,以達法定投標家數,藉由其他二家不為價格競爭之手段,以達其得標之目的,足認上訴人為參加本件採購案三家廠商違法投標之主導者,則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款對於「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尚加以處罰,若謂同條第二款「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不包括借用他人名義之行為,而使主動借用他人名義之廠商反得不受規範,於社會公益顯有失衡,於立法目的亦有違背。故依合目的性解釋,借用行為應納入冒用行為規範之範疇,同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二款之適用,從而,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有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情形,依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二款之規定,通知上訴人其事實及理由並附記未提出異議,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於法並無不合。
27
裁判字號:
旨:
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於下列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一、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款至五款情形或第六款判處有期徒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三年。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足見刊登政府公報之執行行為,雖其無依該處分之續行程序,惟自其停止原處分之效力觀之,顯非一經刊登即為執行完畢,原裁定疏未審究原處分之性質,以前揭理由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尚有未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8
裁判字號:
旨:
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零二條雖賦予採購機關於廠商具有違反採購法之規定時,得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上,禁止其於一定期間內參與政府之採購案件之權限,然於上述處置作為前,採購機關仍應踐行異議及申訴處理程序,旨在要求採購機關須於具有具體明確事證,並踐行相關異議及申訴制度後,始可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9
裁判字號:
旨:
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將列為不良廠商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係行政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所為處分,屬公法事件,原審法院應為實體審理。本件遍查全部卷證資料,並無已將上訴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任何證據,原審未予詳查,徒以被上訴人一將上訴人名稱及違約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後,上訴人提起撤銷之訴縱認有理由,已難回復刊登前之原狀,其提起撤銷刊登行為之訴,已欠訴之利益等詞,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屬率斷。 參考法條:政府採購法 第 83、102 條 (91.02.06)
30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辦理採購,須依據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所為之通知辦理,既允許相對人依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提出異議及申訴,同條第四項復規定,關於異議及申訴之處理,準用第六章之規定,而依同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且依上開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將發生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之法律效果,是招標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所為之通知,自屬行政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1
裁判字號:
旨:
按政府採購法立法目的在於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為同法第 1 條所明定。所謂偽造、變造投標、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不限於採購契約當事人本身親自偽造、變造為限,舉凡以金錢購買或其他方式唆使他人共同參與偽造、變造行為者,均屬之,而所偽造、變造之文書法條既規定為投標、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則必係作為投標、契約或履約之用,始足當之。是依修正前即 87 年 5 月 27 日訂定之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4 款所定,只要採購契約當事人參與偽造、變造文件,而提出作為投標、契約或履約之用,即構成該條款之違章行為,如此適用法律始符合政府採購法第 1 條所揭示之立法目的。
32
裁判字號:
旨:
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稱「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係指被借用名義或證件之廠商無投標之意思,而明示或默示同意他人使用其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但不為價格之競爭,以達使借用之廠商或其他特定廠商得標之目的;且該規定不以意圖獲取不當利益為要件,與同法第 87 條各項之刑罰規定不同,自不以成立圍標之刑事處罰為必要,僅須廠商有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情形時,機關應將其情形通知廠商,並經異議及申訴處理程序後,視其結果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以作為各機關辦理其他採購案時,於招標文件規定該等廠商不得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依據,以杜不良廠商之違法,避免再危害其他機關,並建立廠商間之良性競爭環境。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3
裁判字號:
旨:
按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就申訴事件所為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政府採購法第 83 條定有明文。而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復為行政訴訟法第 4 條第 1 項所明定。故人民於合法提起訴願後,縱使訴願決定從程序上予以不受理,俟經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行政處分,高等行政法院就該處分是否適法,依法仍可予以審查。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4
裁判字號:
旨:
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03 條所規定之機關欲將廠商名稱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進而禁止廠商於一定期限內參加投標之停權處分事件,並非政府採購法第六章「爭議處理」章節內容所規定「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之異議申訴事件,僅係依同法第 102 條第 4 項規定,廠商對機關依同法第 101 條所為之通知如有異議及申訴,於處理時準用第六章之規定。
35
裁判字號:
旨:
政府採購法旨在規範機關辦理招標、決標、履約管理、驗收、異議申訴等事項,屬繼續性之法律關係,自該法施行後,發生履約管理、驗收、異議申訴等事項,難謂無該法之適用。因之本件得標日期(87 年 7 月 29 日)、訂約日期(87 年 8 月 20 日)、預訂完工日期(88 年 4 月 17 日)固在政府採購法施行之前,惟有關本件工程因履約過程中,被上訴人以系爭工程之無主骨罈應該遷厝承諾合法私塔而通知上訴人施作,但因上訴人均未施作而生爭議,被上訴人甚於 89 年 10 月 21 日終止契約(上訴人對此終止契約之日期有意見,認係 89 年 10 月 27 日,惟不否認係於政府採購法施行日之後),既已跨越 88 年 5 月 27 日政府採購法施行日,自應視廠商發生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各款事由時,該法是否業已施行為判斷得否適用之基準,並非有關應通知廠商並刊登公報之廠商違法情形全無該法之適用,此亦非溯及適用之情形,故本件爭議之適用政府採購法並無溯及既往之疑義。又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工程預算書內第八項之工程項目「無主骨(灰)遷出、火化、整理、置新骨罈、安厝及儀式」項下亦有列數量 2,400 只,單價 4,500 元及複價 10,800,000 元之金額,可知該無主骨罈(罐)遷厝合法私塔部分工程原即在兩造合約預定範圍之內,至於兩造於簽訂合約時,縱未就該工程項目施工細目及施工金額計算予以詳列,亦無不可,無從憑此即認此非上訴人系爭工程之工作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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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司法院釋字第 275 號解釋即說明行政罰以故意、過失為責任要件,且政府採購法適用一般行政罰之責任要件,並無排除過失,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認為只處罰故意,容有誤解釋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之責任要件。
37
裁判字號:
旨:
審標過程是否應先審規格標再審價格標,乃採購機關之權責;採購機關於決標後,請得標人於訂約期限前提出符合規格之型錄文件,俾簽訂書面契約,核屬有據,而此亦為得標人所負之義務,然得標人卻未提出符合規格之型錄文件,致雙方無法完成簽約事宜,此自屬可歸責於得標人,採購機關因認得標人有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7 款所定「得標後無正當理由而不訂約」之情形,而通知得標人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洵非無據。
38
裁判字號:
旨:
系爭四聯單中之「合法收容處理場所簽名」欄處之蓋用印章,已符合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4 款所定「偽造履約相關文件」之要件,雖普通法院刑事判決認因無證據證明業已對外行使及該內容之虛偽程度業已足以對公眾或他人造成損害,而為該二人無罪之判決,然行政法院認定事實,並不當然受刑事判決之拘束,其違失行為,綜合所有之證據資料已足認定,無庸等待刑事判決確定後始能認定,原審因而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於法亦無不合。
39
裁判字號:
旨:
本件主要爭點為採購機關即被上訴人認廠商即上訴人就系爭公車採購契約之履約過程有可歸責之事由,通知解除該採購契約並附記將依政府採購法第 102 條第 3 項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是否合法?查上訴人認系爭解除採購契約不合法,向普通法院提起確認兩造所簽訂上開公車採購契約之契約關係存在,訴經一、二、三審民事判決結果,以被上訴人所為解除採購契約不生效力,系爭採購契約之契約關係仍然存在確定在案。從而被上訴人於解除採購契約通知書附記將依政府採購法第 102 條第 3 項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亦屬可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認事用法,尚有未洽。又原審以被上訴人已依政府採購法第 102 條第 3 項規定,函請工程會將上訴人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並依同法第 103 條第 1 項規定,自 91 年 11 月 22 日起至 92 年 11 月 22 日止予以停權 1 年,該項刊登公報之效果,僅造成上訴人於該期間不得參加政府機關辦理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而限制其營業範圍而已,上開期間過後,即無此營業之限制。被上訴人前揭處分既已執行完畢,且無回復之可能,上訴人所提起本件撤銷訴訟,無權利保護之實益,應予駁回。惟查原處分已執行完畢,於符合行政訴訟法第 6 條規定情形,審判長應依職權闡明可轉換提起確認訴訟,惟原審審判長未予闡明,以所提撤銷訴訟,無權利保護之實益,應予駁回,於法亦有未合。 參考法條:政府採購法 第 101、102 條(91.02.06) 行政訴訟法 第 6、256、260 條(87.10.28)
40
裁判字號:
旨:
參照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由於在國家預算支出中,除給付公務員薪資外,其餘多數均屬於採購活動的支出;在政府採購法施行前,長久以來部分政府採購活動常有利益團體的牽連或有政治上的利害關係,而藉由政府採購法建立政府採購對象之名單,明定對於廠商有違法或重大違約情形時,機關將其情形通知廠商,並經異議及申訴之處理程序後,視其結果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以作為各機關辦理其他採購案時,於招標文件規定該等廠商不得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依據,以杜不良廠商之違法、違約行為,避免再危害其他機關,並利建立廠商間之良性競爭環境。本件原處分認上訴人減工省料情節重大,核屬有據,又工程有無減工省料情節重大乃事實問題,非以驗收完成為判斷標準,廠商更不得執以主張「誠實信賴保護」。上訴意旨主張系爭工程早已驗收完成,何來工程完工後,再指上訴人未依設計圖施工又減省工料,而有重大過失之違約行為情事暨有未查明該工程施工方法、施工步驟及施工中之檢驗,自均無可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1
裁判字號:
旨:
依政府採購法第 103 條第 1 項規定,經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列為拒絕往來廠商,其效果為於一定期間不得參加政府採購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並非撤銷廠商之營利事業登記,廠商仍得本其營利事業登記項目繼續經營政府機關以外之各項工程,非必然使其營運陷入困難;況造成員工生活陷於困境之損害,或無法參與其他公共工程等投標之營運損害,在一般社會通念上,非不能以金錢賠償獲得救濟,自難謂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處分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2
裁判字號:
旨:
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參加投標、訂約或履約者,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凡參加投標、訂約或履約廠商,不論其參加投標方式(或單獨或共同投標),如有以偽造文件參加投標者,辦理採購機關即應依該款規定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其結果不利於受通知廠商,自屬對於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3
裁判字號:
旨:
依行政訴訟法第 116 條第 2 項規定所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者,須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至於事實行為之執行則不包括在內。從而,抗告人於原審法院係聲請停止相對人將抗告人廠商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於政府公報之事實行為,原裁定以抗告人經原審法院受命法官闡明,仍未為更正,猶以非行政處分聲請停止執行,其聲請顯不合法,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自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4
裁判字號:
旨:
按依政府採購法第 102 條第 3 項及第 103 條第 1 項規定,經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列為拒絕往來廠商,其效果為於一定期間不得參加政府採購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並非撤銷業者之營利事業登記,且如業者登記營業項目眾多,其產品亦不限於所稱提供機關使用之變壓器或者國防工業產品,尚非已無營業項目可繼續為經營,縱將來機關就案件訴訟獲得勝訴,其因列入拒絕往來廠商所受之損害,客觀上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回復,自難謂依前開規定所為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5
裁判字號:
旨:
政府機構對於廠商有違法或重大違約之情形,機關應將其情形通知該廠商,並經異議及申訴之處理程序後,視其結果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以作為各機關辦理其他採購案時,於招標文件規定該等廠商不得參與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等選擇締結契約對象之依據,並利建立廠商間之良性競爭之環境。故本件被告發函通知原告有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之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十款之事由,且原告於收受被告對上開事由之異議處理通知後,逾期未向公程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而依同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三項之規定將原告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故原告所為係依後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二條第三項之規定所為之處置,核與侵權行為「不法」之構成要件未合甚明。 裁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6
裁判字號:
旨:
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8 款規定「擅自減省工料」或「查驗或驗收不合格」須以情節重大為要件,而所謂情節重大,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應就工程要求之規格、材料、品質及施作過程是否嚴謹等客觀具體情形,整體予以觀察,再斟酌廠商有無欠缺履約誠信等事項,予以認定。關於國家預算之支出中,除給付公務員薪資之人事費外,其餘多數均用於採購活動之支出;而在政府採購法施行前,長久以來有部分政府採購活動,常有利益團體的牽連或有政治上的利害關係,而藉由政府採購法建立政府採購對象之名單,明定對於廠商有違法或重大違約情形時,機關將其情形通知廠商,並經異議及申訴之處理程序後,視其結果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以作為各機關辦理其他採購案時,於招標文件規定該等廠商不得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依據,以杜不良廠商之違法、違約行為,避免再危害其他機關,並利建立廠商間之良性競爭環境。準此,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而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者,因其通知係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方式,使發生該廠商於一定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效力,故應認其通知行為係足以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公權力措施,而屬行政處分,被通知之廠商自得對此行政處分循序提起撤銷訴訟以資救濟。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47
裁判字號:
旨:
對公益是否有重大影響,係屬對當事人利益與立即執行公益的利益衡量,因為單純公益無從具體判斷,是以必須與聲請人之利益併同考量,蓋私益之集合體即為公益,兩者無法截然劃分;所謂公益原則,係指組成政治社會各分子事實上之利益,經比較交互影響過程之理想狀態,即由特殊私益與公共利益共同組成之綜合概念(參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第 10 版)。本件聲請人為國立大學,本身即代表公益,雖其以私法人地位參與相對人所辦理「太平間 OT 案前置作業委外規劃案」緊急採購案(限制性招標),亦不失其公益性。縱其參與本件採購案係為其私益,惟兩造就契約解除是否合法尚存有爭議,結果介於勝負之間,尚難定論。聲請人之訴在法律上既非顯無理由,則將原處分之效力暫時予以停止,並俟行政爭訟確定後,再決定是否繼續執行,不但有助於雙方責任之釐清,對於建立健全之政府採購制度亦有相當之幫助,故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尚難認對公益有重大影響。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48
裁判字號:
旨:
按廠商對於招標文件內容有疑義,本應依法定程序請求釋疑,如對招標文件規定未於法定期間內請求釋疑,俟得標後,始於履約時爭議投標文件相關內容,尚難認有正當理由。次按行政機關於採購計劃註明基於產品替代性,同意投標廠商以同等品投標交貨等語,參酌政府採購法第 26 條第 3 項但書規定,尚難逕認為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9
裁判字號:
旨:
按廠商因未依工程契約之本旨為給付,而嚴重違反契約義務,機關認定其已符合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3 款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之要件,固得依規定通知廠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惟廠商有同法第 10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依同法第 102 條第 3 項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即生同法第 103 條第 1 項所示於一定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停權效果,為不利之處分,其中第 3 款,縱屬違反契約義務之行為,既與公法上不利處分相連結,即被賦予公法上之意涵,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予以不利處分,具有裁罰性,自屬行政罰,應適用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1 項所定 3 年裁處權時效。又因廠商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係發生於行政罰法施行之前,並未經裁處,依同法第 45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規定,其仍有行政罰法規定之適用,至其裁處權之時效,則自行政罰法施行之日起算 3 年,如已經逾越裁處行政罰之時效,機關始通知廠商將依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於法顯有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0
裁判字號:
旨:
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10 款係以違反契約義務為其賦予廠商不利處分之意涵,而以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為前提要件,其顯然是以債務人遲延給付為規範內容,然而,給付遲延者,係以主給付義務之給付為可能,但應為而未為為其要件,若屬法律上給付不能,即非本款所規範。因此,機關以本款事由對廠商作成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處分,自應探究雙方所締結之採購契約在政府採購法及其他法律之框架下,廠商有無履約之可能。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51
裁判字號:
旨:
按書面行政處分之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係屬法定應記載事項。為使受處分人知所遵照及憑以提出救濟,裁罰性質之書面行政處分自須具體記載行為人違規之主要事實,方符合法定程式,若其事實有欠缺或不完整之瑕疵,而無從認定是否與所依據法令規定之要件相合致者,顯影響結論(主旨)之成立,自屬違反明確性原則,即達到違法應予撤銷之程度。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2
裁判字號:
旨:
按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各款所列事由而為停權處分時,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俾得確定所為處分之客體範圍,據以與其他行政處分為區別,並判斷作成處分時,已否正確認定事實暨適用法律。次按行政法院雖得審酌刑事法院或檢察官所調查之證據而為事實之認定,惟不受檢察官起訴事實之拘束,是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有關於原處分所認定投標廠商實際負責人與其他公司就採購案共同圍標之記載,然尚不能僅憑系爭起訴書所載遽認投標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 50 條第 1 項第 7 款之行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3
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而得標廠商違反政府採購法第 65 條所定禁止轉包工程之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係屬行為犯,一有行為發生即屬違法,至於後續工程之施作,乃屬轉包後之履約行為,並不影響前開轉包行為係屬行為犯之認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4
裁判字號:
旨:
債務人如主張因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自應負舉證責任。若債務人本應依約履行所負義務,如不為給付,除因天災及其他不可抗力事由所致者外,自應負遲延責任,此參考民法第 230 條之立法規定。對於出賣人自行產製買賣標的物者,如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無法在期限內交付標的物者,即屬有可歸責之事由;其委由他廠商產製者自應以同等之注意義務防免遲延給付之事實發生,如怠於注意,致未委託具產製能力或履約信譽良好之廠商,而發生非因天災及其他不可抗力事由,而延誤履約期限者,自應認其就遲延給付具有可歸責之事由,不得諉責於供應廠商之過失,而卸免其應負之出賣人擔保責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5
裁判字號:
旨:
按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3 款所稱之情節重大,應依個別標案之具體情形,本於論理及經驗法則,衡酌廠商違約之程度、因擅自減省工料所能取得之利益、對公共工程品質與安全之不良影響等一切情狀綜合判斷之。亦即非僅單純觀察「擅自減省工料」行為而已,應自違反行政法義務之全部構成要件之整體行為觀察,若行為人擅自減省工料行為雖已終了,因其行為結果尚屬未明,自不生行為情節是否重大之判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6
裁判字號:
旨:
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3 款所謂「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係指廠商於履行契約時,其有未依採購契約之約定之減省工料之行為,而該減省工料之質、量,就全部採購契約之內容觀之,已非屬輕微,佔有重大之分量者而言。是廠商是否有該條項第 3 款之「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情事,雖不以廠商已全部完成履約行為始可為判斷,惟至遲於廠商已全部完成履約行為時,即可認定。因觀諸該條項第 3 款係規定「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係就廠商違反契約義務之行為而為規範,而非就廠商因其違反契約義務之行為另造成一定之結果而為規範,此觀諸上揭規定之文義自明。則本件依前述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2 項之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度 6 月份第 1 次決議之意旨,被告之裁處時效應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57
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程序法已針對書面行政處分應如何送達訂有相關規範,又該法第 3 條第 1 項明定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參照政府採購法關於有第 101 條第 1 項各款之情形而作成之書面不利處分,並無特別之生效規定,亦無特別之送達規定,是此類以書面作成之原處分,自以自送達當事人起對當事人發生效力,而有無送達則悉依行政程序法關於送達之規定為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8
裁判字號:
旨:
按政府採購案件之參與投標公司如無參與系爭標案之真意,乃係行為人藉由其自身為無意參與投標公司負責人同一之機會,借用其他公司名義為投標者;該行為自已構成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2 款「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參加投標、訂約或履約者」要件,行政機關自得以行政處分為刊登公報之通知,於法並無不符。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9
裁判字號:
旨:
被告於收受臺○總公司 98 年 4 月 8 日函意旨後,依其所職掌之系爭 5 件採購案之資料,已足認定賀慶公司員工歐長發分別代表該公司及原告參與投標並出席驗收,該 2 家廠商關於系爭 5 件採購案,彼此間關係密切及訊息相通,顯無相互價格競爭及以詐術虛增投標廠商,有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情形,依上開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 7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原告人員顯涉有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之罪,而符合工程會 89 年 1 月 19 日函意旨,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自得向原告追繳已發還之系爭押標金。縱使臺○總公司 98 年 4 月 8 日函檢送審計部製作之「異常採購缺失彙整表」並未檢送附件 A-1 之歐長發之勞工保險卡及其名片影本,因該名片影本註明係臺○總公司臺北菸廠物料課 98 年 1 月 10 日洽賀慶公司歐先生傳真等語,被告即得請求臺○總公司或該公司臺北菸廠傳真歐長發之勞工保險卡及其名片影本。又被告為系爭 5 件採購案之招標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及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至第 43 條之規定,本得依職權調查投標廠商有無違反採購公正及法令規定事宜,亦可合理期待被告於數日內,向同為投標廠商之賀慶公司及原告投標代表人歐長發,或函請勞工保險局,提供歐長發有無任職於賀慶公司之事證,為職權行政調查及事實認定,不須俟系爭緩起訴處分為依據。從而,本件被告主張其並無調查權,無法掌握原告所涉案情,迄臺○總公司 103 年 3 月 17 日收受財政部 103 年 3 月 17 日函(同卷 226 頁)並通知後,始得知高雄地檢署以系爭緩起訴處分確認原告代表人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規定之情事,自無可採。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60
裁判字號:
旨:
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雖已發生,但其他處罰要件尚未成就時,行政機關既無從行使裁處權,即無起算時效期間可言。又行政機關適用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作成停權處分,並非僅以廠商或其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有犯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至第 92 條規定之罪嫌為已足,尚須經第一審法院認定有罪始符處罰要件。是以,廠商或其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縱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倘若未經第一審有罪判決,機關仍不得適用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作成停權處分,從而該款裁處權時效期間自應以第一審有罪判決時起算。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1
裁判字號:
旨:
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授權主管機關得補充認定該條項第 1 至 7 款以外其他「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以為機關不予發還押標金或追繳已發還押標金之法令依據。廠商涉犯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之罪者,業經工程會依法發布函令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押標金應不發還或追繳,是以機關對廠商得依此函令追繳押標金。又機關對投標廠商行使公法上請求權,而有行政程序法關於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其消滅時效期間應自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起算。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2
裁判字號:
旨:
採購契約成立後,得標廠商即負有依債務本旨給付之義務,未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並有可歸責之事由,即該當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或致解除或終止契約,不以全部可歸責為必要。至是否予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仍應審酌違約情形是否重大。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3
裁判字號:
旨:
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規定,係授權政府採購法之主管機關就特定之行為類型,事先一般性認定屬於「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主管機關所為之認定,具有法規命令性質(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度 7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104 年度 4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一)決議參照),又政府採購法主管機關工程會基於維持採購公正之目的,所發布之法規命令,涉及招標機關對於招標廠商押標金之追繳,自影響招標廠商權益重大,其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工程會 89 年 1 月 19 日(89)工程企字第 89000318 號函稱招標廠商人員涉有犯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之罪者,認定該等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意旨,自以當時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各項規定之罪責為限,則工程會於 89 年 1 月 19 日作成該函時,「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行為並非屬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規命令行為,即當時尚無該法規命令之存在,該行為自非工程會 89 年 1 月 19 日(89)工程企字第 89000318 號函釋內容所規範。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64
裁判字號:
旨:
揆之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規定,係因立法者對於投標廠商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實無從預先鉅細靡遺悉加以規定,是為樹立有效之行政管制,乃授權主管機關公共工程委員會得據以補充認定同條項第 1 款至第 7 款以外其他「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類型。又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規定,既係立法者授權主管機關可以行政命令補充認定同條項第 1 款至第 7 款以外其他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類型,涉及人民財產權利之限制,自須為人民所能預見,且應事先經主管機關一般性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而非於具體個案發生後,始由主管機關認定該案廠商之行為是否為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亦不得發布規範行政體系內部事項之行政規則替代。換言之,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規定本身僅有部分構成要件行為及法律效果,尚待主管機關補充其空白部分構成要件行為後,方成為完整構成要件之法規範。是以,主管機關公共工程委員會用以補充認定其他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類型之補充規範,應屬法規命令之性質,原則上應向將來生效適用,始可保障人民對法安定性之信賴,俾符合法治國家原則。又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7 條之規定,各機關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應發布,並即送立法院,再依行政程序法第 157 條第 3 項規定,法規命令之發布,應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據此,自行政程序法施行後,法規命令之發布,未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者,係未依法定方式發布,不生效力。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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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招標機關之供水關涉民生與各業用水之安全與衛生,因此操作人員之操作依約必須具備自來水專業資格。而水電行以原提報之合格操作人員名單及輪值表以外之人員進場操作,冒名簽署輪值表上之操作人員姓名,其違約事由明確,對其作成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處分,核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6
裁判字號:
旨:
參照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 3 月份第 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構成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2 款規定事由,是否予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仍應審酌違約情形是否重大及符合比例原則。查系爭履帶塊經裝車測試 3 次,都有發生履帶鬆弛而有礙正常使用,及橡膠部分破損超過深度 3/16 吋、長度 1 吋之情況,遭判定不合格,被告因而解除契約,足認是可歸責於原告所致。系爭採購案為海軍 104 年度 AAV7 履車計畫備料籌補需求,而 AAV7 RAM/RS 兩棲突擊車國防部頒的妥善率為 90% ,系爭履帶塊因裝車測試不合格,而經被告解除契約,致因履帶塊新品備料籌補不及,而影響年度妥善率,且因庫存量短缺,致履帶塊無新品可供替換,須以汰換之舊品送修後繼續使用,影響使用單位各項戰演訓及救災任務遂行等情,業據證人及被告陳明在卷,復有被告內購物資核定書及國防部 94 年 12 月 1 日賦賜字第 0940002625 號令附卷可以證明,堪信為真實。且本件違約金額高達新臺幣 1,845 萬元,足認原告違約情節非輕,被告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停權 1 年,並沒有違反比例原則。
67
旨:
行政處分交由郵政機關為送達時,倘已明確記載應受送達之對象,且送達處所既屬正確,應受送達對象並有專職負責接收郵件之受雇人,雖僅未記載機關之代表人,然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者一望即能辨識判斷受送達人,且顯已達到受送達人可得支配範圍,則雖未記載代表人,仍不影響合法送達之效力。
68
旨:
行政處分交由郵政機關為送達時,倘已明確記載應受送達之對象,且送達處所既屬正確,應受送達對象並有專職負責接收郵件之受雇人,雖僅未記載機關之代表人,然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者一望即能辨識判斷受送達人,且顯已達到受送達人可得支配範圍,則雖未記載代表人,仍不影響合法送達之效力。
69
裁判字號:
旨:
機關辦理採購相關作業,如經相對人同意,即得以電子文件為表示方法,並視同正式文件,亦視為行政機關自行送達。依電子公文交換系統完成收取電子公文作業者,即認發文者已完成送達,並以電子文件之收文地為執行業務之事務所或營業所等送達地。
70
裁判字號:
旨:
書面行政處分關於事實及其法令依據等記載是否合法,應自其記載是否已足使人民瞭解其受處分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判定之;所謂「內容明確性」,則係指行政行為各項重要之點均應明確而言,且應就個案實質觀察,而不以其形式上有理由或說明欄為斷。
71
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或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份。」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第五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依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三項規定,函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將聲請人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並依同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規定予以停權三年,即自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刊登之日起,至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止,不得參加政府機關辦理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則聲請人依上開處分於拒絕往來日期截止前,即不得參加政府機關之採購,業已限制其營業範圍,亦滋造成一般公司行號或他人,於知悉聲請人被刊登為不良廠商後,可能影響聲請人之商譽及營業生存。如待本案終局確定之救濟,將使聲請人之營運發生困難,均屬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尚無不合。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2
裁判字號:
旨:
第查,依原處分卷所附被告招標投標須知第二章第五條投標程序及投標方式之規定,投標廠商除得以專人送達被告收發室投標外,尚得以掛號或快捷郵遞方式,於招標文件規定投標截止期限前將標單寄達被告處所。然其如有投標意願,在本件採購作業係採上網公告招標情形,多家廠商競標本可預期,縱或無法到場投標,理應親自填寫報價金額以郵遞投標方式完成投標,以防止其他同業知悉其標價;尚無委託同業職員代寫標單報價、代投標單必要。另查原告既能為投標文件蓋章乙事派員赴台南,竟謂因成本因素,無法親自 (或派員) 投標,顯不符常理,所為主張實無可採。足認原告有容許育○公司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不為價格之競爭,藉此達三家之法定投標家數,以遂育○公司得標之目的,應無可疑。從而被告認定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款「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情事,並依同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將原告廠商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自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日起三年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並無違誤。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3
裁判字號:
旨:
政府採購法規定,其就採購爭議之性質,係採所謂「雙階理論」,即將政府採購契約締結前採購決定程序之相關爭議定位為公法性質,至於政府採購契約之履約或驗收爭議,則定位為私法上之爭議,應循民事爭訟途徑解決。然關於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通知之性質,依同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二項規定,廠商對於採購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所為之通知,認為違反政府採購法或不實者,得提出異議及申訴;而同法第一百零二條第四項復規定,本項之異議及不服此異議所為之申訴處理,準用第六章之規定,而第六章即為關於採購爭議得提出異議及申訴,及將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對申訴所為之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等規定 (政府採購法第七十四條至第八十三條參照) ;是自此等規定,可知立法者有意將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通知之救濟程序循公法之救濟途徑為之;且修正後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更規定:「依前條第三項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於下列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一、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或第六款判處有期徒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三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者,應註銷之。二、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七款至第十四款情形或第六款判處拘役、罰金或緩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一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者,應註銷之。」即自其中第一款及第二款但書關於「經判決撤銷原處分」之用語,更足見政府採購法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修正後,立法者有意就採購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所為之通知,並不區分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各款情形,究屬招標、審標、決標階段之公法爭議,或履約、驗收階段之私法爭議,概認此通知為一行政處分;而此處分並發生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三項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及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效果。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74
裁判字號:
旨:
原告與○○工程行參與系爭工程投標之情形觀之,原告參與投標前辦理押標金之作業,均由周○○代為辦理,且其押標金亦由○○工程行代墊,原告之投標價格亦高於○○工程行,故原告顯無得標之可能,足見周○○除以○○工程行名義參與系爭工程投標外,另利用其為原告股東之身分,以原告名義參與系爭工程投標(即所謂「借牌陪標」),以符合政府採購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投標廠商至少須三家之規定,並使○○工程行能順利得標,原告本身實無參與投標或競價之意思,故被告以原告容許周○○ 借用其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而依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通知原告將其公司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無不合。又原告及其代表人王○○等人因上開投標行為,涉嫌違反政府採購法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案,其緩起訴處分之理由,固認定王○○等人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之未遂犯;然按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之規定,係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修正該條文時所增訂,因政府採購法係以增訂第八十七條第五項之方式,處罰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及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之情形,而非修正同條第三項、第四項之條文,顯見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第四項之原規範意旨,並未將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行為列入處罰之範圍,故嗣後補增訂第五項加以規範。則本件原告代表人王 ○○同意周○○借用原告名義陪標,揆諸前揭說明,係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之罪(相同案例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三五四號刑事判決,亦採相同見解),上開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理由,雖認定原告代表人王○○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之未遂犯;然行政爭訟事件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最高行政法院五十九年判字第四一○號、七十五年判字第三○九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認定之事實及法律之適用,亦無拘束行政法院之效力。原告主張其代表人王○○所為,經檢察官認定係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之未遂犯,而非犯同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罪,從而被告認原告違反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即嫌速斷云云,亦不足採。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75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7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利益顯失均衡。」,乃指行政機關於選擇達成行政目的之手段時,其所作成之行政處分必須符合比例原則。然依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102 條第 3 項規定,其條文所規定之用語均為「應」,乃強制規定,即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02 條規定係機關於發現廠商有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時,即有行為之義務,並無任何行政裁量之餘地,即無比例原則適用之餘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6
裁判字號:
旨:
原告與被告於協調會議所達成之協議,已變更原契約施作範圍及計價方式為以減作方式辦理並以實作數量辦理結」,則原告於協議後,即無所謂「因管理委員會或住戶不配合」及「未先將 2,208 戶住戶鑰匙全部收齊」而無法施工問題。原告於 95 年 3 月 8 日與被告達成協議後,經被告於 95 年 3 月 23 日通知應於 95 年 4 月 15 日前申報開工,原告竟於 95 年 4 月 10 日向被告表示解除契約;被告並於 95 年 5 月 19 日主張原告違約,而表示解除契約。是本件工程採購契約業已解除,而此解除契約自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從而被告認定原告異議無理由,並表示依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12 款規定,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揆諸首揭規定,被告所為於法並無違誤。 裁判法院:台中高等行政法院
77
裁判字號:
旨:
政府採購法第 85 條第 3 項規定,審議判斷指明原採購行為違反法令者,廠商得向招標機關請求償付其準備投標、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惟法律並未規定何謂必要費用。上開規定之立法說明謂:「第三項明定申訴經認定招標機關有違失情事,而其無法改正時,廠商得向其為金錢求償之範圍。此係參照政府採購協定第二十條關於申訴程序應有就廠商所受損失或損害予以償付之機制,並得將償付限定於準備投標或申訴之成本之規定訂定。」按政府採購法第 1 條之立法理由謂「本法所稱標購,其名稱及內涵,乃參酌世界貿易組織之 1994 年政府採購協定」。足見,我國政府採購法係以 WTO 之政府採購協定為藍本制定,第 85 條第 3 項規定之立法說明,亦表明係根據政府採購協定之機制,並得將償付限定於準備投標或申訴之成本,其原文為 which may be lim ited to costs for tenderpreparation or protest,不論立法說明中翻譯為成本,或條文用語所指之必要費,解釋上均應以直接且必要者為限。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8
裁判字號:
旨:
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4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本案政府採購法事件,廠商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所生之責任,本來廠商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就是廠商之助手,助手所為之執業行為,當視為廠商之行為,就以私法而論,依民法第 224 條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其呈現為一般法理,於公法關係亦可當作一般法律原則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9
裁判字號:
旨:
上下游廠商共同以各廠商之名義參與投標,以獲得最大之得標機會之情形,因何廠商得標,其他投標人均可參與而獲利,將使各競標廠商不會盡力提出最好的標案,已實質上「消滅競爭關係」,使採購之政府機關處於不利之地位,縱投標文件並無異常關連,但若事後可証明有此聯合投標(但彼此不競爭)之情事,縱使投標廠商係誤認為正當,而未構成刑事犯罪,但亦構成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理由,其關鍵即在於投標廠商彼此間之聯合,會不會消滅競爭關係。本件標案雖無價格上之競爭(單價固定),而係由各投標廠商所提供之教材、服務(含教學理念、品質及教師素質等)而為競標,原告與凱撒琳公司之間若有競爭關係存在,原告所提投標文件即屬商業秘密,應自行處理投標事宜始屬常理,然原告自承其監察人陳文棋即為凱撒琳公司之董事,雙方關係良好,平日常有業務往來,二者為同一棟大樓,既為同業又為鄰居,原告將所有投標事宜交由系爭公司辦理,顯見其雙方共榮共存,不具有競爭關係,不論此假性競爭係出於故意或過失,不論其是否會構成刑事上之犯罪,但於行政法上均屬「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0
裁判字號:
旨:
若行政機關既肯認總、分公司得分別成為政府採購案之得標廠商,亦認定係以總公司名義標得開發基金釋股案,則其於核定原住民就業代金應就「該總公司之國內總人數」之事實予以認定,惟公司法 3 條規定所謂本公司,為公司依法首先設立,以管轄全部組織之總機構,則以總公司名義投保勞保者,本即應包含分公司之人員之勞保權利義務。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1
裁判字號:
旨:
建商投標政府之建案,若有依政府採購法第 25 條第 6 項授權訂定之共同投標辦法第 13 條所規定共同投標之情形,應認機關允許共同投標時,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其對共同投標廠商之代表人之通知,與對共同投標廠商所有成員之通知具同等效力。且共同投標廠商之成員有政府採購法法第 10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機關應視可歸責之事由,對各該應負責任之成員個別為通知。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2
裁判字號:
旨:
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謂「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所欲保護之法益,乃參與政府採購法各家廠商間之實質競爭關係,被借用名義或證件之廠商無投標之意思,而明示或默示同意他人使用其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但不為價格之競爭,以達使借用之廠商或其他特定對象得標之目的。故若廠商以上述方式將名義或證件借與他人參加投標,若依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認定屬影響採購公正之情形時,押標金不予發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3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罰法第 26 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倘若緩起訴處分經檢察官依職權或告訴人之聲請予以撤銷,且如檢察官繼續偵查並起訴該刑事案件,復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則於該有罪判決所涵蓋之範圍內,原行政機關就同一行為依法律或自治條例規定裁處罰鍰及沒入,已屬違法,應予依職權撤銷。本件雲林地檢署檢察官雖於 96 年 6 月 14 日以 96 年度偵字第 2009 號、第 3161 號緩起訴處分書,命原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支付 3 萬元予「雲林縣國民中小學生紓困助學金」專戶,緩起訴期間 1 年,而原告已依該緩起訴內容履行完畢等情,本為原告所不爭。故被告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期滿後對原告為追繳系爭押標金處分,自無違反行政罰法第 26 條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4
裁判字號:
旨:
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對於觸犯該法第 87 條第 5 項前段規定之非法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適用同法第 10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自刊登之次日起 3 年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行政機關對於違法廠商予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停權之作為,性質上係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屬於行政罰法第 2 條第 2 款規定之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依據同法第 26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得與刑事罰合併處罰之,不生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問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5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第 3 項規定,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又有效之行政處分效力,除拘束原處分機關、相對人、利害關係人外,基於法治國家權力分立原則要求,亦具有拘束其他機關、法院或第三人效果。故非屬行政爭訟對象之行政處分,在未經有權機關依法撤銷或廢止之前,應受到有效之推定,其他機關及法院在處理其他案件時,必須予以尊重,以之為既成事實,納為自身行政作為或判決之基礎構成要件事實。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6
裁判字號:
旨:
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招標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另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該法第 87 條第 5 項前段亦規定,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構成非法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罪。又採購機關對於曾觸犯上開違法行為之採購廠商,認定符合同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之通知廠商要件,如廠商未於期限內申訴,或申訴審議結果並無不法,機關依據同法第 102 條第 3 項規定刊登政府公報者,參照同法第 10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廠商於特定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其中關於不予發還押標金之作為,係屬管制性不利處分,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限制投標之裁罰性不利處分有別,並不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7
裁判字號:
旨:
查投標承攬工程,乃董事兼總經理執行職務之範圍,其於本件採購案決標前違法取得評選委員名單,並向評選委員關說行賄,係期冀原告能標取工程,而非為其個人獲得被告之採購工程,所為顯係代表原告公司之業務上行為。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88
裁判字號:
旨:
按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10 款所稱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之情事,採購機關本得與廠商於招標文件另為約定。則依雙方契約約定,原告自 98 年 2 月 15 日起,系爭工程進度確已落後超過 20% ,經被告通知 99 年 1 月 15 日前改善,屆期確未改善,被告 99 年 1 月 22 日以被告第 09901002210 號函,通知原告,將依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10 款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固非無據。惟嗣後經原告異議,被告以第 09950020960 號函認原告異議有理由,有關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10 款之適用情形消失,被告將不依政府採購法第 102 條第 3 項之規定辦理;但被告又依經濟部水利署 99 年 2 月 23 日經水工字第 09953035090 號函釋意旨,認為原告所提出之異議無理由,乃以被告第 09951006330 號函撤銷認原告異議有理由之認定,並維持被告第 09901002210 號函所處分之結果。按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117 條規定,行政處分如不能再以通常之救濟途徑(訴願及行政訴訟),加以變更或撤銷者,該處分即具有形式之存續力,又其內容對相對人、關係人及原處分機關發生拘束之效力,而發生實質存續力,因此,如無違法情形,行政機關不得逕依職權予以撤銷。故前揭被告第 09950020960 號函,係因原告不服被告第 09901002210 號函提出之異議,被告所為有利於原告結果之處分,原告依法並不得對之提起救濟,是該行政處分已有實質存續力,除非該行政處分有違法情事,行政機關得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之規定撤銷外,被告即應受其拘束,不得任意否定處分之效力而予以撤銷。復按,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立法理由係:明定對於廠商有違法或重大違約情形時,機關應將其情形通知廠商,並經異議及申訴之處理程序後,視其結果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以作為各機關辦理其他採購案時,於招標文件規定該等廠商不得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依據,以杜不良廠商之違法、違約行為,避免其再危害其他機關,並利建立廠商間之良性競爭環境。故對於不良廠商刊登公報之要件應考慮者,除違法外,在違約行為部分,尚須有重大違約之情形(例如故意或重大過失之違約行為),且應考量行政程序法之比例原則規定,故廠商有違約情事,不考量行政程序法上各原則,即一律予以刊登公報,當然亦與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不符。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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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本件原告之異議及申訴雖係起因於原告所參與被告辦理之「0812 豪雨災害復建工程」「易淹水地區水患治理計畫第 3 次增辦疏浚清淤東勢大排排水清理工程」「易淹水地區水患治理計畫第 3 次增辦疏浚清淤馬公厝大排清理工程」「易淹水地區水患治理計畫第 3 次增辦疏浚清淤火燒牛稠大排清理工程」「易淹水地區水患治理計畫第 3 次增辦疏浚清淤有才寮大排清理工程」「易淹水地區水患治理計畫第 3 次增辦疏浚清淤海豐大排清理工程」等 6 件採購案(下稱系爭工程),然被告係以原告容許他人借用其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依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規定追繳押標金,及依同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10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擬刊登政府公報及停權 3 年,對原告所涉及之該 6 件採購案,僅以 98 年 4 月 6 日東鄉建字第 0980003210 號函作出 1 個追繳押標金及欲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暨停權 3 年之行政處分而已,原告不服提出異議,被告復以 98 年 9 月 28 日東鄉建字第 0980010002 號函駁回其異議,此有上開被告函影本附卷可稽。則被告並未對上開採購案作出 6 個追繳押標金及欲將原告名稱刊登政府公報及停權之行政處分,而原告亦僅對被告經異議後所新作成之 98 年 9 月 28 日東鄉建字第 0980010002 號函之 1 個行政處分,於 98 年 10 月 8 日向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單一申訴。是原告之申訴既僅針對被告單一之行政處分而提出,自屬 1 件申訴而僅需繳納 1 件申訴審議費(3 萬元),詎公共工程委員會竟命其繳納 6 件申訴審議費(18 萬元),並以原告僅繳納 1 件申訴審議費,且就該已繳之 1 件申訴審議費未指明就被告之何項採購案之異議處理結果為申訴,而於程序上予以不受理,自有未合。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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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由於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得聲請再議者,且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對刑事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之負擔,乃為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並非刑罰。因此,刑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宜視同不起訴處分確定,依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2 項規定,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惟若緩起訴處分經檢察官依職權或告訴人之聲請予以撤銷,且如檢察官繼續偵查並起訴該刑事案件,復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則於該有罪判決所涵蓋之範圍內,原行政機關就同一行為依法律或自治條例規定裁處罰鍰及沒入,已屬違法,應予依職權撤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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