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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法律問題:
政府採購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招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不予開標決標外,有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票,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反面言之,若未達三家合格廠商投標,即無法開標決標。廠商為符合三家廠商的要件,有時會向其他無意投標的廠商借牌參標。設若甲為甲公司負責人,於政府採購法九十一年修正前,欲參與政府招標工程,唯恐參標廠商未達三家無法決標,故向無意參標之乙、丙公司借牌投標,試問此行為是否應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加以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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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
政府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各款所列情形,而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則被通知之廠商於接獲通知後未於規定期限內提出異議或申訴,或經提出申訴結果不予受理或審議結果指明不違反本法或並無不實者,該廠商得否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聲請就「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部分停止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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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
甲公司參加乙機關辦理之工程採購招標案,並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之公開招標程序,以總標價新台幣ⅩⅩ元為最低標得標。原預定訂約日為同年月二十六日,嗣甲公司於訂約日前以其標價偏低,純係筆誤,請求乙機關准予不決標於甲公司並發還押標金;乙機關則於同年月三十日函復「歉難同意,並請依限辦理訂約手續,否則將依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辦理」。其後並以甲公司已逾訂約期限,遂依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甲公司,另將甲公司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列為不良廠商,並沒入押標金。甲公司不服,認乙機關並未客觀審查其是否有不能誠信履約之虞,率爾沒收押標金並刊登其為不良廠商於政府採購公報,於異議駁回後,再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復遭審議判斷駁回,乃依審議決定書之行政救濟教示,向管轄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受訴之法院應如何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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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
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所列事由之一時,而將違法(約)廠商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該項刊登有無期間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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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
若廠商與鄉公所簽訂採購案契約,而後經檢察官偵查發現有借牌投標情事,後廠商受緩起訴處分並繳納公益金;鄉公所對廠商發函通知追繳押標金及刊登於採購公報並停權 3 年,此時,若廠商不服提起異議,而鄉公所將停權期限變更為 1 年,廠商因此而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則廠商應繳納之申訴審議費,應如何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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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
機關於辦理政府採購時,發現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而通知廠商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行為,是否適用時效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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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
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10 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將廠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時,對於在此所稱之事由,是否以全部可歸責於廠商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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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
參與政府採購之廠商偽造投標文件,於 96 年 3 月 1 日遞交投標文件參與機關按政府採購法辦理公開招標採購之投標案,經機關於同月 8 日開標,9 日審標,而於同月 10 日決標。而機關嗣後於 99 年 4 月 1 日發現廠商上述偽造投標文件之情形,機關本應依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4 款之規定通知廠商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惟依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度 6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機關依上述規定對廠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通知,係對廠商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予以不利處分,具有裁罰性,屬行政罰,應適用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1 項所定 3 年裁處權時效。則本件機關對於廠商之 3 年裁處權時效,應從何時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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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
對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所為之通知提出異議之廠商不在機關所在地住居,且無代理人住居於該地(異議之提出採到達主義為前提),得否類推適用訴願法第 16 條扣除其在途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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