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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裁判字號:
旨:
按解釋契約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惟其解釋如違背法令或有悖於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自非不得以其解釋為不當,援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又民法第 98 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在兩造就其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是以,當事人之一方,依契約所約定,他方有違反契約之情事,一方得以書面解除契約之全部或一部,並得向他方請求因此所生之損害賠償之條款,解除契約時,即得依其所認定適當之方式,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解除之契約,其所增加之費用由他方負擔。又一方於契約解除後,本於其業務權責,向第三人採購他方未履行交付之商品,依契約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再參酌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契約發生之法律效果暨誠信原則,是否不得認為係契約所約定之一方認定之適當方式,應有再行研酌之必要。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旨:
履約保證金乃債務人履行契約前所交付,以擔保其必然履行契約之用。而違約金係當事人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必待債務不履行時始有支付之義務,旨在確保債務之履行。債務人倘不履行契約,經債權人解除或終止契約後,債權人即無繼續保有履約保證金之權源,仍應將履約保證金返還債務人或以應返還之履約保證金與違約金抵銷而請求債務人給付超過履約保證金數額之違約金,而非除得請求違約金,並得沒收履約保證金。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旨:
按當事人訂立之契約,究為本約或係預約,應就當事人之意思定之。當事人之意思不明或有爭執時,則應通觀契約全體內容定之,若契約要素業已明確合致,其他有關事項亦規定綦詳,已無另行訂定契約之必要時,即應認為本約。是採購案之機關曾表示決標就是契約成立,後續簽訂的契約屬於履約的部分;其規格表內亦詳載標案之日期、履約地點等詳細內容,且標案於公開招標公告、投標須知、規格表、採購契約書等均未記載該次公開招標僅係預約。則就機關與廠商對於系爭標案是否僅有訂立預約之意思等情,自應詳查究明,尚不得逕以雙方僅成立承攬契約之預約,對當事人為不利之論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旨:
承攬之工作是否完成,不以檢視當事人所約定之工作內容是否已實質完成為限,定作人主觀上認定工作已經完成,且從形式外表觀察,該工作亦具有契約所約定之外觀形態,應認定工作完成;而承攬契約之終止,乃使承攬契約自終止時起向將來消滅,定作人就契約終止前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應為結算並給付報酬,無從依原來約定保留工程款或拒絕尾款之支付。此外,承攬人交付之履約保證金,係以擔保承攬債務之履行為目的,交付予定作人,定作人應於約定返還期限屆至時,無應由承攬人負擔保責任之事由發生,或縱有應由承攬人負擔保責任之事由發生,於扣除承攬人應負擔保責任之賠償金額後猶有餘額時返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旨:
按民事訴訟法第 199 條第 2 項規定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為其義務,如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難謂無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次按民法第 216 條第 2 項之消極損害,乃一般可得預期利益之損害,並不以取得利益之絕對的確實為必要,凡按外部情事,足認已有取得利益之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為所失之利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旨:
若債務人有未依契約規定履約之情形,自接獲債權人書面通知之期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正者,債權人得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但債務人如係違反契約之附隨義務,債權人原則上僅得請求損害賠償,惟在給付目的相關之附隨義務之違反,足以影響契約目的之達成,而與違反主給付義務對債權人所造成之結果無異者,始賦予解除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旨:
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公務員之職務行為須符合行使公權力,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行為不法,及特定人自由或權利受損害與不法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國家始負賠償責任。當人民主張因行政處分違法而發生國家賠償訴訟時,該行政處分是否違法,經行政法院裁判確定,基於違法性一元論,普通法院就行政處分違法性之判斷,固應受行政法院確定裁判之拘束,惟非謂行政處分違法,作成處分之公務員即當然構成職務上侵權行為,普通法院仍應檢視審查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是否具備上開國家賠償之要件。
8
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法院判決之拘束力,應以其所判斷之公法法律關係為範圍。○○○ 公司係不服花蓮縣政府駁回伊對於該府依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12 款規定通知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異議,及系爭審議判斷駁回伊此部分之申訴,提起行政訴訟,系爭行政法院判決之拘束力即應以此為限。至於○○○公司施作系爭工程之植栽及木作工項,已否完工、有無查驗不合格之瑕疵,及花蓮縣政府得否終止系爭契約之私法上權義事項,行政法院所為之判斷對民事訴訟並無拘束力。
9
裁判字號:
旨:
事實審理法院,對於案內所涉及之一切證據,除有不必要者外,都應為詳調查,並且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而為事實判斷之基礎,故若有生應行調查之證據未經依法調查,或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即為判決者,自屬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
裁判字號:
旨:
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不以實際承辦、監辦採購之基層人員為限,其審核、核定各項採購程序之辦理採購人員,倘實質上具有參與決定、辦理採購程序之權限,足以影響採購結果,應均屬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
裁判字號:
旨:
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 (與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修正前同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規定相同) 規定:「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之處罰,其所謂「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之「廠商」,係本罪行為之客體。如投標之廠商本無投標之意思,僅為陪標而容許他人借用其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因該廠商並非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規定之被害客體,自不能以該罪相繩。故在九十一年二月六日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修正公布生效前,若行為人僅係單純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之行為,則出借名義或證件之「廠商」,本身既無參與投標或競價之意思,行為人自無使該「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決意之可言,不得依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規定處罰。至行為人是否該當於公平交易法所規範之聯合行為,係另一問題。此觀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款 (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修正前亦同) 就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僅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而已,對該借用他人名義、證件投標及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證件參加投標者,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參以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修正之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增訂:「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之處罰,足徵修正前之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並未涵蓋廠商借牌陪標之行為在內甚明。
12
裁判字號:
旨:
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與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修正前同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規定相同)規定:「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之處罰,其所謂「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之「廠商」,係本罪行為之客體。如投標之廠商本無投標之意思,僅為陪標而容許他人借用其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因該廠商並非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規定之被害客體,自不能以該罪相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
裁判字號:
旨:
政府採購法第 30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機關辦理招標,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投標廠商須繳納押標金及同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規定,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情形,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為辦理招標機關所為之管制,以避免不當或違法之行為介入,法律規定廠商如有圍標或妨礙標售程序公正等情形,辦理招標之政府機關即得對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或予以追繳,核其性質乃以公權力強制實現廠商參與投標時所為之擔保,屬於管制性不利處分,此與行政罰法所稱之裁罰性不利處分係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對於過去不法行為所為之制裁相殊。故主管機關對廠商所為強制追繳押標金之處分,不屬於行政罰法所稱之行政罰處分,自無該法第 27 條關於時效期間規定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
裁判字號:
旨:
按政府採購法第 30 條第 1 項前段及同法第 31 條第 2 項規定,係為確保投標之公正,以避免不當或違法之行為介入,故如有不當或違法之圍標行為介入,投標廠商所繳納之押標金依法即得不予發還或予以追繳,係屬管制性不利處分,而非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對於過去不法行為所為之制裁之裁罰性不利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
裁判字號:
旨:
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12 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規定,此係以違反契約義務內容所為規範,並非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為規範重點,自難認依此規定通知有該事由之廠商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處分,屬對於「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者」所為之「裁罰性」不利處分,故非行政罰法第 2 條所指之行政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
裁判字號:
旨:
招標機關追繳押標金之決定,與權利義務主體相互間請求為特定給付之「公法上請求權」亦顯然不同。
17
裁判字號:
旨:
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10 款規定,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至於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之定義,依據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111 條第 1 項規定,機關得於招標文件載明其情形,其未載明者,於巨額工程採購,指履約進度落後百分之十以上;於其他採購,指履約進度落後百分之二十以上,且日數達十日以上者。由於政府採購仍屬私法契約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原則,交易當事人得依自由意思決定是否締約及契約內容,並受契約之拘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
裁判字號:
旨:
法人僅係法律所擬制之主體,無法自為法律行為,須藉由其代表人或委由代理人對外為意思表示,且行政罰之目標在維持行政秩序,當個案情節及管制對象不同,行政責任亦會兼有民事法上監督義務之意涵,而得適用民法關於代理之法理。準此,如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觸犯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至第 91 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應堪認廠商已符合該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之要件,而應適用同條款,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9
裁判字號:
旨:
對於法人送達,原則上應以該法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為送達處所,如有必要,方得於會晤處所或代表人、管理人之住居所行之。且此所謂「必要時」,應本於社會一般經驗客觀合理予以認定。
20
裁判字號:
旨:
一、廠商對不利於其之機關所為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決定提出異 議,異議處理結果如維持原爭議決定,異議廠商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係受到原爭議決定之侵害,並非因異議處理結果受侵害,此異議程序 僅是法律所定申訴之先行程序。且對廠商而言,如僅對異議處理結果 爭訟,即使勝訴,原爭議決定仍存在,其受侵害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亦未能因而受到救濟。因而在此種情形,成為行政爭訟程序之所謂 「原處分」,係指招標機關之爭議決定,並非維持原爭議決定之異議 決定。二、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規定所稱之「其他經主管機關認 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係指特定之行為類型,事先經 主管機關一般性認定屬於「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而非於 具體個案發生後,始由主管機關認定該案廠商之行為是否為影響採購 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否則不但有違法律安定性之法治國家原則,且 無異由同為行政機關之主管機關於個案決定應否對廠商不予發還或追 繳押標金,有失政府採購法建立公平採購制度之立法意旨(第 1 條 參照)。 參考法條: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第 74 條、第 76 條 、第 83 條。
21
裁判字號:
旨:
依訴願法第 7 條前段,無隸屬關係之機關辦理受託事項所為之行政處分,視為委託機關之行政處分。又政府採購法第 40 條第 1 項規定,政府機關之採購得洽其他具有專業能力之機關代辦,是以,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辦理採購案,依該項規定,委託銀行辦理採購業務,因彼此無隸屬關係,銀行乃受委託而為行政處分,應視為委託機關之行政處分,如對該處理結果,有所不服,應以委託之機關為原處分機關。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2
裁判字號:
旨:
按關於機關為刊登公報之行為,因其後續將發生制裁之效果,對廠商而言,實屬一不利益之措施,不能任由機關長期怠忽行使,而使法律關係懸而未決。若放任機關長時間不行使,將影響法律秩序之安定性,準此,機關將不良廠商刊登公報之通知自應於一定期間內行使,亦即機關刊登公報通知之行使應受時效之限制,始為合理。惟政府採購法並未就機關刊登公報之通知期間為規定,在立法者尚未明文規定行使期間之情況下,應以類推適用之方法填補此項法律漏洞。從而機關為刊登公報之行為,係屬公法上之權利行使,應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規定,其時效為五年,且應自廠商構成政府採購法第 50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第 101 條第 1 項第 4 款之事由,並為機關可得知悉時起算。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3
裁判字號:
旨:
按法人僅係法律所擬制之主體,無法自為法律行為,須藉由其代表人或代理人對外為意思表示,故廠商為法人參與政府之採購,其代表人所為代表公司之行為即等同法人之行為,是廠商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代表公司參與政府採購,犯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至第 91 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應認該廠商已符合同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6 款之要件。是以,代表人如具有代表公司之權限,提供公司資料予他人參加採購案之投標,外觀上足堪認定係代表公司所為,自應由公司負責。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4
裁判字號:
旨:
採購申訴審議收費辦法第 4 條審議費,係每一申訴事件,而非每一採購案件應繳納新臺幣 3 萬元,故雖包含多件採購案,惟政府機關僅作成一個書面處分,廠商亦僅提出一個異議及申訴事件,自屬一件申訴而僅需繳納一件申訴審議費,如主管機關命廠商繳納多件審議費,並以廠商未繳納多件審議費而於程序上予以不受理,雖廠商未依限繳納申訴審議費,惟補繳審議費之通知性質上為命補正提起申訴之程式要件,自應於對申訴不受理決定提起之訴訟中受審查,補費通知既非合法,自不生補正之效力,不得逕以廠商未繳納申訴審議費而不受理申訴。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5
裁判字號:
旨:
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規定,立法者授權主管機關可以行政命令補充認定同條項第 1 款至第 7 款以外其他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類型,蓋廠商有何種情形(或行為),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遷,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乃涉及人民財產權利之限制,應由法律加以明定,或以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不得發布規範行政體系內部事項之行政規則替代,且須為人民所能預見。準此用以補充認定其他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類型的行政命令性質應屬法規命令,並非行政規則,實難謂其係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用以闡明法規之原意,溯及自該條款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又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各款情形之一,且其所繳納之押標金已發還者,機關既即時取得追繳的權利,並得隨時請求繳還,參照民法第 128 條及第 315 條法理,其消滅時效自應從該追繳權利成立時起算。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6
裁判字號:
旨:
按原處分已執行完畢,且無法回復至未刊登政府公報之情形,撤銷之訴已無法達到上訴人之目的,其提起撤銷訴訟即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上訴人應為訴之變更,將原撤銷訴訟轉換為確認原處分為違法之訴訟種類,始屬正辦。如上訴人未為訴之變更,行政法院審判長應盡闡明義務,使上訴人為正確訴訟種類之選擇。如行政法院審判長就原處分是否已執行完畢,且是否有無法回復情形等項事實,均未予調查,亦未依法行使闡明權使上訴人為正確訴訟種類之選擇,自有可議,依行政訴訟法第 251 條第 2 項規定,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7
裁判字號:
旨:
按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5 項前段規定,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二、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參加投標、訂約或履約者。是以,原審本於職權調查證據後,堪認廠商有製造假性競爭而影響採購公正之行為及事實,另說明機關作成系爭處分及異議處理結果,無違比例原則,進而駁回廠商在原審之訴,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8
裁判字號:
旨:
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 3 條係規定,所稱公營事業者,指各級政府獨資或合營、政府與人民合資經營,且政府資本超過百分之五十,或政府與前二公營事業或公營事業投資於其他事業,其投資之資本合計超過該投資事業資本百分之五十者屬之;而所稱之勞務,則指專業服務、技術服務、資訊服務、研究發展、營運管理、維修、訓練、勞力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勞務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9
裁判字號:
旨:
依政府採購法第 1 條、第 30 條第 1 項前段及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規定,在招標階段,一方面招標機關為防止投標廠商非法參與投標,依政府採構相關法令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投標廠商須繳納押標金,並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投標廠商有該招標文件所定之非法參與投標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他方面投標廠商為擔保遵照政府採購相關法令及投標文件所定之競標規則,不非法參與投標,乃繳納押標金以供擔保,倘有招標文件所定之非法參與投標情形之一者,同意招標機關不予發還押標金,其已發還者,招標機關得予追繳押標金;從而,招標機關與投標廠商間成立競標契約,招標機關在投標廠商有招標文件所定之非法參與投標情形之一,而押標金已發還者,自得行使該競標契約所定之公法上追繳押標金請求權,對該投標廠商追繳押標金,此與行政罰法所稱之行政罰處分係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對於過去不法行為所為之制裁相殊。是以,招標機關以原處分行使其對投標廠商之公法上追繳押標金請求權,固屬於不利於投標廠商之處分,但不屬於行政罰法所稱之行政罰處分,自無行政罰法第 27 條至第 28 條有關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規定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0
裁判字號:
旨:
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所訂定之學術倫理案件處理及審議要點第 9 點第 1 項第 1 款之停權規定,僅係將其審核結果所發現之違反學術倫理行為作為日後申請補助或獎勵之消極要件,亦即經審議委員會認定違反學術倫理行為證據確切者,得按其情節輕重,於日後終身或若干年內停止受理該行為人之申請補助,核屬主管機關執行其設置目的之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與一般行政秩序罰非可同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1
裁判字號:
旨:
經由行政訴訟法第 7 條規定,行政法院取得原非屬行政法院審判權範圍事件之審判權者,係國家賠償訴訟。至財產上給付非屬國家賠償事件者,仍應限於公法上財產給付,始得依行政訴訟法第 7 條規定,合併提起。 參考法條:行政訴訟法第 7 條。
32
裁判字號:
旨:
按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4 項規定,係以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為處罰對象。故即使未投標,但有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亦該當該罪。另按同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犯同法第 87 條至第 92 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故有觸犯該法第 87 條第 4 項之情事者,廠商可能就會構成同法第 101 條第 1 項所規定之行政責任,與廠商是否構成同法第 92 條之罪,並不相關。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3
裁判字號:
旨:
審判長於必要時,應闡明訴訟關係,協助人民基於其事實上聲明,選擇正確訴訟種類,進行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如未盡闡明義務,訴訟程序即構成重大瑕疵而有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4
裁判字號:
旨:
依政府採購法第 1 條規定及同法第 101 條之立法理由可知,政府採購法之目的在於建立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維護公平、公正之競爭市場,並排除不良廠商,以達有效率之政府採購。而採購契約成立後,得標廠商即負有依債務本旨給付之義務,茍未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並有可歸責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即該當於同法條第 1 項第 10 款所稱「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不以全部可歸責為必要。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5
裁判字號:
旨:
機關辦理採購時,投標廠商不得偽造、變造投標、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否則招標機關自得通知投標廠商將其名稱及違章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自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次日起 3 年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以預防再犯,屬行政罰。是行使行政罰裁處權,如無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3 項及第 4 項規定情形或同法第 28 條規定之時效停止事由,應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 3 年內行使之,惟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則自結果發生時起算。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6
裁判字號:
旨:
當事人是否適格涉及權利義務關係主體之歸屬,就具體之訴訟得以自己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得受本案判決之權能,自屬事實審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7
裁判字號:
旨:
按政府採購時對於廠商並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在此所稱「採購」,係指「工程之定作、財物之買受、定製、承租及勞務之委任或僱傭等」;至於所謂「財物」,指各種物品(生鮮農漁產品除外)、材料、設備、機具與其他動產、不動產、權利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而言。次按採購契約成立後,辦理採購之機關發現廠商有「因可歸責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情事,固可依據契約暨民法相關規定,解除或終止契約,然機關將該事由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予以停權處分時,除應審查、判斷廠商「違約情節」是否重大外,仍應參酌處分是否有助於公共利益目的之達成、為落實立法目的而有登報之必要、以及公共利益與限制違法廠商工作權暨財產權所造成之損害間,是否均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8
裁判字號:
旨:
按撤銷訴訟或續行之違法確認訴訟,為事實審之高等行政法院應本於職權調查證據,並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依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認定事實,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倘其未盡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或認定事實有悖於上述法則,其判決即屬違背法令。次按解釋契約,應就契約整體精神、架構,作綜合之觀察。是國防射擊訓練採購契約訂有「賣方若因本身因素導致無法依買方規定時間執行飛行操作勤務,每逾 30 分鐘以該項次契約總價千分之 5 計罰,計罰達該項次契約總價 20% 時,買方有權終止或解除契約」等內容,此時所謂「因本身因素導致無法依買方規定時間執行飛行操作勤務」,衡諸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以及買賣擔保責任之規定,以及契約相關約定,絕無僅限縮解釋為「實際射擊時間」之理。因為廠商應派遺代表、操作人員,連同符合契約約定規格之產品在國防單位所通知之演習時程前,送抵通知之演習地點,以便由空軍單位作契約清單所約定之種種射擊前之裝置、檢查、測定等措施,從而,此種射擊前人員之報到,以及檢查靶機是否符合契約所定規格之前置時間,均屬「執行飛行操作勤務」之時間。另同一演習時程內,不同射擊時間之空檔時程,以迄整體射擊演習完結之時點,均應計算在內,如此才能檢定廠商所提供之靶機是否符合契約約定之性能,始符訂定採購之契約主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9
裁判字號:
旨:
按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之目的在於因投標廠商另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造成假性競爭之行為,影響投標公正性,是其構成要件為祇要借用他人名義參加投標者均屬之;且即便借用人本身具有投標資格,只為達法定投標廠商家數以遂得標目的,而借用其他廠商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仍在該條款規範之範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0
裁判字號:
旨:
按廠商只要有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及第 101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之情形,機關以行政處分通知將予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於法核無違誤。又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係以廠商「犯第 87 條至第 92 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為構成要件,故只要第一審為有罪判決,毋須至判決確定,機關即應依該款規定將上訴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無裁量權,無嗣判決確定而停止審理之必要。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1
裁判字號:
旨:
按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係為確保政府機關採購品質,維護公共利益及廠商之履約誠信;倘得標廠商單方於履約期間,擅自違約減省工料,且情節重大者,招標機關依法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視廠商依循本法規定異議及申訴之處理結果,決定是否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以維護公共利益,並兼顧廠商之權益。情節重大之認定方式,應依個別標案之具體情形,本於論理及經驗法則,衡酌廠商違約之程度、因擅自減省工料所能取得之利益、對公共工程品質與安全之不良影響等一切情狀綜合判斷之。至於工程有無減省工料情節重大,乃事實問題,非以驗收完成為判斷標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2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規則,應由其首長簽署,並登載於政府公報發布之之規定,乃因此類行政規則將間接拘束外部一般人民,為使一般人民得以知悉而為,其登載於政府公報發布之程序,具有公示意義,尚非行政規則之成立或生效要件,倘未踐行之,仍不影響其效力。而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所謂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以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行為為已足,並不以產生影響採購公正之結果為必要。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3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7 條為比例原則之規定,所謂比例原則,係指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手段與目的,必須合乎比例衡平,否則有違反比例原則;亦即行政行為須考量其「妥當性」、「必要性-最小損害性」及「手段損害與目的間之均衡-狹義比例性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4
裁判字號:
旨:
民法有關時效制度之一般法理,固得為公法領域所援用。惟公法與私法仍有本質上之差異,故行政法院對民法關於「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之規定,仍有作合目的性解釋之空間,而得不受最高法院關於私法就此所作判決意旨之拘束。
45
裁判字號:
旨:
按作成行政處分之機關必須屬於在地域管轄及事務(物)管轄上之有權官署,原本無管轄權之機關所為行為,除非因委任或委託之關係,從上級或平行之機關獲得授權,否則即屬有瑕疵之處分行為。又依政府採購法第 3 條、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及第 10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可知,有權對廠商為追繳押標金或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停權處分者,為辦理是項採購事務之機關。是以,倘非採購事務之機關對廠商作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停權處分時,依前揭所述,該處分即為有瑕疵之處分行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6
裁判字號:
旨:
獨資與合夥在法律上屬不同之人格,所為行為在法律上之評價亦相異。且所謂分包係指非轉包而將契約之部分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而言。因此,事務所既無投標行為,如何有政府採購法第 50 條第 2 項規定所謂「投標文件內容不合招標文件之規定」之情形,應於判決說明其認定依據及理由,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7
裁判字號:
旨:
採購法之主管機關就特定之行為類型,事先一般性認定屬於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該認定既具有法規命令性質,自應具備法規命令之生效要件,始可謂發生該款之認定效力。即令主管機關誤認其得以行政規則方式為認定,然其既依法律授權為認定,實質上仍為法規命令,仍應具備法規命令之生效要件,始能生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8
裁判字號:
旨:
按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並非單以擅自減省工料行為,作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予以處罰,而係須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始足當之。在此所稱情節重大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適用時自應斟酌個案之具體情節綜合判斷,且因該款事由,原屬違反契約義務之類型,雖因與公法上不利處分相連結,被賦予公法上之意涵,惟其性質上與同條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6 款、第 12 款等已由政府採購法或他法規範之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有別。是廠商倘擅自減省工料,使招標工程不具備約定之品質,此項瑕疵除影響機關業務外,亦危及公共安全,則此相關結果或危險,自應列為「情節重大」之考量因素。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9
裁判字號:
旨:
按廠商倘有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規定之不法行為,並經刑事判決確認有罪在案,且其不法行為符合政府採購法主管機關做出之函釋,認定屬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規定之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押標金應不予發還或追繳之,則採購機關依據主管機關之函釋,以行政處分向廠商追繳其已領回之押標金,即屬有理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0
裁判字號:
旨:
按多數外觀具競爭關係之廠商,倘於投標前即共同協議,合意僅由其中一家廠商投標,其他廠商不參與投標,或雖參與投標惟不為價格之競爭,造成形式上有多數廠商參與投標之假象,而實質係屬假性競爭,致採購案最終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該參與投標廠商之人員,涉犯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又此種欺罔或不正之方法,自足以影響採購之公正,而屬經主管機關事先認定該等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並屬同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之規範範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1
裁判字號:
旨:
契約雖以依政府採購法辦理為名,或援引政府採購法若干條文為內容,僅是相對人借用該法所定程序選擇締約相對人,而非因此變更契約原有之性質。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2
裁判字號:
旨:
採購契約成立後,得標廠商未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並有可歸責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或採購契約被解除或終止,即該當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不以全部可歸責為必要。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3
裁判字號:
旨:
按採購機關倘於招標文件中已有規定,且廠商或其人員涉犯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妨害投標既遂或未遂罪名,即該當同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之要件,廠商所繳納押標金即應不予發還或應予追繳。次按採購主管機關為答覆其他採購機關函詢事項所制作之函釋,其制作發布時間早於 90 年 1 月 1 日行政程序法施行前,自無行政程序法第 157 條第 3 項「法規命令之發布,應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之適用;又系爭函經採購主管機關公布後,隨即登載於機關網站,可供公眾查詢,自應認為系爭函之發布已踐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7 條規定之發布程序,並已生法規命令效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4
裁判字號:
旨:
解釋條文所規定之行為類型如有增修時,該增修之行為類型與既有之行為類型之本質如無明顯之不同者,於增修之規定生效時,亦為經認定之行為範圍,尚無違法律授權之明確性。因此,廠商或其人員如於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修正後,涉犯新增之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罪,並未逸出原先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範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5
裁判字號:
旨:
採購契約成立後,得標廠商即負有依債務本旨給付之義務,如未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並有可歸責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即該當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之要件,不以全部均可歸責廠商為必要。而所謂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係指廠商履行契約客觀上發生違反約定或法定事由,因其欠缺必要之注意,以致契約無法有效履行,達於可以指責之程度。因此,廠商就其履約事由,應事先規劃,妥為控制,避免違約結果發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6
裁判字號:
旨:
採購契約成立後,得標廠商即負有依債務本旨給付之義務,如未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並有可歸責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或採購契約被解除或終止,即該當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所稱「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不以全部可歸責為必要。然若有部分可歸責於第三人或招標機關時,是否予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應審酌可歸責之程度,以符合比例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7
裁判字號:
旨:
參加政府機關採購案投標之廠商並非限於自然人,法人亦得為之,且政府採購法第 103 條第 1 項關於廠商停權期間之規定,亦未區別法人與自然人而異其效果,法人(包括公司)之本質乃法律擬制之權利主體,其行為係藉由代表人或代理人或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等自然人實施之,故非自然人之廠商經由其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實施有關政府機關採購案之行為者,應評價為廠商本身之行為,該廠商自應就該行為負責。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8
裁判字號:
旨:
政府機關因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所載事由而將廠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實係其機關內部警示機制,主要目的在於限制不良廠商再度危害機關,故廠商是否應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考量重點,在於是否有對政府機關警示之必要。至於是否有警示必要,回歸於契約本質,無非著眼於當事人履約義務違反之嚴重性。基此,其中該法條第 1 項第 12 款關於「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是否應對得標廠商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處分,其判斷基準在於得標廠商履約義務違反情節與警示必要性之衡量。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9
裁判字號:
旨:
遲延給付依契約應交付之物,雖經同意展延交貨期限,惟所交付之物仍有諸多瑕疵,經兩次複驗結果,仍未補正完畢以通過驗收,顯見無法改善以達到契約預定之效用,是以解除採購案全部契約於法並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0
裁判字號:
旨:
交付之物雖經授權改裝,然提出之原廠品質與結構安全保證等文件,皆與契約約定本旨不合,且交貨逾期並經兩次複驗均不合格,是以解除採購案全部契約於法並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1
裁判字號:
旨:
按誠實信用原則為一般法律原則,在行政法領域,不僅是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人民參與行政程序,行政契約締約前之蹉商及準備程序屬之,亦應遵循誠實信用原則。從而以虛偽記載關於投標廠商資格之文件,與偽造或變造投標廠商資格之文件投標,所造成對承辦機關關於投標廠商資格之欺罔結果,並無不同,亦同樣重大違反誠信原則。故採購契約將政府採購法第 50 條第 1 項第 3 款以「以偽造或變造之文件投標」及第 4 款「偽造或變造投標文件」作為機關得終止系爭契約之事由,並無區別文件內容不實的原因,是否出於有無製作權人製作而作不同處理之正當理由。則法院就政府採購法第 50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4 款所稱「偽造」、「變造」之定義,認定應為合目的性之解釋,不限於刑法上偽、變造之意義,尚包括廠商以自己名義所製作之文書反於真實情形之見解,於法即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2
裁判字號:
旨:
按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犯同法第 87 條至第 92 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經將其事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者,其性質為裁罰性之不利處分,應適用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1 項所定之 3 年裁處權時效。又此裁罰構成要件,除了犯罪行為外,另含有「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之客觀條件。該客觀條件於犯罪行為之後始可能發生,自應以該客觀條件發生時為準,起算裁處權時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3
裁判字號:
旨:
當事人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 243 條第 1 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4
裁判字號:
旨:
按機關之職員僅以洩漏應保守秘密之採購資訊遭公訴,雖然機關已知悉其情,但機關尚無從徒憑該起訴書確認其職員之犯罪事實。而且該職員及其他共犯在刑事庭審理中仍然否認犯行,並經機關准予輔助辯護律師費用(表示仍相信職員沒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行為)。則在調查及審理程序均較行政程序為嚴謹之刑事法院作出判斷前,顯難期待機關能經由其行政調查程序,確認未犯有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5 項後段之罪。從而一直要等到地方法院將刑事判決送達機關之時點,才可起算 5 年請求權時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5
裁判字號:
旨:
偽造、變造履約相關文件者應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係在防止廠商以偽造之文件矇混通過招標機關之檢驗,致影響採購品質。故只要有偽造、變造履約相關文件之行為,而有影響採購品質之可能或危險,即該當構成要件,不以肇致危險之結果或發生實害為必要。因此,未為選點取樣,卻仍配合在試驗報告上簽認合格,其不實之監造行為,使行政機關誤認其依約履行,即有致生危害行安全之危險可能,而該當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之構成要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6
裁判字號:
旨:
按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或事實之認定,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從而提起再審意旨,所爭議者核屬事實認定及如何涵攝之歧異見解,自與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稱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7
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存有效之解釋,或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或事實之認定,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是原確定判決之論述,與行政訴訟法第 189 條第 1 項之論理法則,並無違背,與現行法規亦無顯然不合之處,也未見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判例相牴觸,則當事人僅憑己見,主張原確定判決違法,即無理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8
裁判字號:
旨:
政府採購法之制定,旨在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並確保採購品質,而投標廠商另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營造有多數廠商競標之假象,實質上係虛以競標之形式,藉此規避公平競爭之程序,分別參與投標,足使招標機關之審標人員誤認彼等與其他廠商間確有競爭關係,破壞招標程序之價格競爭功能,縱因無法預知有若干競爭者及競爭對手之競標價格為何而未必能決定性左右決標結果,然客觀上已實質增加得標機會,不惟對於遵照規定參與投標之廠商不公平,並妨礙政府機關欲藉由廠商公平競爭程序,取得優化得標條件,用以確保、提昇政府採購品質之目的,而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危險。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9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訴訟法第 238 條第 2 項固規定:「於上訴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惟當事人將撤銷訴訟轉換為續行確認訴訟,既非增加訴訟之請求,亦無增加事實認定之問題,本於同一行政處分,並無妨礙雙方之攻擊防禦,及訴訟程序之進行,屬於聲明之減縮,而不屬上開規定所指訴之變更,故即使在法律審之上訴程序亦仍應許為此訴訟類型之轉換。 參考法條:行政訴訟法第 238 條第 2 項。
70
裁判字號:
旨:
按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5 項之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罪,與營造業法第 54 條第 1 項廢止營造業許可之構成要件並非一致。又營造業法第 54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規定並不以使用他人營造業登記證書或承攬工程手冊者,係屬不符投標資格者為限。從而營造業者所為縱不涉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5 項之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罪,非謂其亦不符營造業法第 54 條第 1 項之成立要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1
裁判字號:
旨:
標案僅有三家公司參與競標,且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時,將影響標案之採購公正性,依工程會 104 年 7 月 17 日工程企字第 10400225210 號令所示,該等行為屬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之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且該函釋並無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主管機關據此認定有違反採購公正之情事,依法通知不發還押標金,於法並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2
裁判字號:
旨:
廠商有無履行於交貨前提出原廠出廠檢驗報告的契約義務,以及構成解約事由等情,法院未調查審認,即認採購單位以此為由解除採購契約,並據以對廠商作成停權處分為違法,有判決違背法令之處。此外,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關於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是否應對得標廠商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處分,其判斷基準在於得標廠商履約義務違反情節及警示必要性之衡量,尚非僅以得標廠商違約項目所占總價之比例作為判斷之唯一準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3
裁判字號:
旨:
誠實信用原則為一般法律原則,人民參與行政程序,行政契約締約前之蹉商及準備程序屬之,亦應遵循誠實信用原則。以虛偽記載關於投標廠商資格之文件,與偽造或變造投標廠商資格之文件投標,所造成對於投標廠商資格之欺罔結果,並無不同,亦同樣重大違反誠信原則。
74
裁判字號:
旨:
農會之組織規範屬性雖屬人民團體,惟其依法應適用政府採購法時,在該民事交易行為之締約、履約事項範圍內,因適用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而為意思表示,即屬因「受委託行使公權力」,而取得行政機關之地位。
75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若欲在單方解除或終止行政契約之際,一併發生法律明定之附帶性法律效果者,對於契約對造所提「合意解約或終止契約」之要約,即不應為「承諾」,使該行政契約歸於消滅,亦即不得以立基於行政契約之法律關係消滅後,再主張行使單方解約權或終止權。
76
裁判字號:
旨:
只要實證法有明文規定,原合法處分亦可因相對人事後具備違法情事而予以撤銷。故地方主管機關得依據零售市場管理規則規定,以「使用人取得攤位使用權後,有未自行使用攤位之違法事實,撤銷權事後成立」為由,將作成時合法之申請核准處分予以撤銷
77
裁判字號:
旨:
按政府採購案件凡將原契約中應自行履行之全部,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即構成政府採購法第 65 條第 1 項所稱之「轉包」,至於得標廠商與代為履行之其他廠商間內部關係為何,以及代為履行之廠商究係單一廠商或多數廠商,則均非所問。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8
裁判字號:
旨:
將文書付與受公寓大廈管委會所僱用,或受其委任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所僱用之人員,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至應受送達之本人其後實際上於何時收到文書,並不影響送達之效力。若由郵政機關所為之送達,對應受送達人尚無不便之處,故不限於白晝或夜間,均得為之。
79
裁判字號:
旨:
政府採購法第二十六條執行注意事項之性質屬行政規則,係主管機關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或運作,而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核其內容尚屬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或技術性事項,且未牴觸政府採購法第 26 條之規範意旨,是以,招標機關辦理同法第 26 條相關事項,自應遵照其規定執行。又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法院以審查為原則,惟於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評定、高度科技性之判斷、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及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因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例外的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而對其判斷採取較低的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0
裁判字號:
旨:
按政府採購契約成立後,辦理採購之機關發現廠商有「因可歸責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情事,雖可依契約或民法相關規定,解除或終止契約,然招標機關終止契約,如未審酌廠商違約情形是否重大及考量比例原則,僅因得標廠商有得解除契約之情事,而不論可歸責情節之輕重,一律予以刊登公報,自與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不符,尚難認係合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1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且依職權調查證據,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及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明或補充之;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將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而行政法院對於當事人主張有利於自己之事實或證據,如果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情形,或不予調查或採納,卻未說明其理由者,即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2
裁判字號:
旨:
廠商所供應或完成之標的,對於使用者有危害健康之疑慮,機關因此對工程之驗收予以不合格,且廠商一再違反協調會議決議及契約相關規定,於驗收不合格後又拒絕改正,於處分作成前,仍未能補正不合格之缺失,該當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8 款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之要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3
裁判字號:
旨:
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4 款以虛偽不實之文件投標、訂約或履約,情節重大者之規定,原不以行為人成立刑事犯罪之偽造、變造文書罪為必要,無論有權或無權製作文件者偽造、變造履約文件,凡以虛偽不實之文件投標、訂約或履約,而明顯妨礙採購品質及依約履行目的之確保,均應包括在內。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4
裁判字號:
旨:
按政府採購契約成立後,得標廠商即負有依債務本旨給付之義務,倘未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並有可歸責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即該當於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10 款所稱「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之情形。至於是否予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則仍應審酌違約情形是否重大。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5
裁判字號:
旨:
按政府採購契約之終止事由,並不侷限於履約階段之各種法定或約定事由,亦可能基於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即有該法第 50 條第 1 項各款之一,逕依同條第 2 項之規定予以撤銷決標並終止契約。而對於有政府採購法第 50 條第 1 項各款違法情事之一,予以撤銷決標,並以此為由而予以終止契約時,自可認定係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契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6
裁判字號:
旨:
政府採購法係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等目的,因此其規定之行政管制或制裁規範,用語雖有類同於刑法或其他刑事法規之情形,惟因規範目的並非一致,未必能作相同之解釋,據此,按該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原不以行為人成立刑事犯罪之偽造、變造文書罪為必要,不論有權或無權製作文件者偽造、變造履約文件,凡以虛偽不實之文件投標、訂約或履約,而明顯妨礙採購品質及依約履行目的之確保,均應包括在內。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7
裁判字號:
旨:
懲戒處分與覆審決議,由不同委員所組成之技師懲戒委員會及技師懲戒覆審委員會分別作成,並各冠以「技師懲戒委員會」與「技師懲戒覆審委員會」名義,亦核無覆審受理權限欠缺或組織不合法之違法情形,當不能因機關依據技師懲戒委員會及技師懲戒覆審委員會組織及審議規則第 22 條之規定,以機關名義對外行文,即謂該覆審決議之覆審程序有違法瑕疵,構成應予單獨撤銷之事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8
裁判字號:
旨:
就政府採購法修正施行前已通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停權處分規制效力未終結前,關於停權規制效力之存續,改依新修正政府採購法第 103 條第 1 項規定而定,屬停權法律關係存續期間發生法律規範變動而逕自適用新法之情形,屬法律事實之回溯連結,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又同條第 3 項未明文規定應適用第 101 條,第 103 條第 3 項規定既係接續規定在同條第 1、2 項之後,並未另立一條予以規範,應具有將該項規定特別限制適用於同條規定之意旨,而尚未及於其他條文,應僅適用於第 103 條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9
裁判字號:
旨:
就政府採購法修正施行前已通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停權處分規制效力未終結前,關於停權規制效力之存續,改依新修正政府採購法第 103 條第 1 項規定而定,屬停權法律關係存續期間發生法律規範變動而逕自適用新法之情形,屬法律事實之回溯連結,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又同條第 3 項未明文規定應適用第 101 條,第 103 條第 3 項規定既係接續規定在同條第 1、2 項之後,並未另立一條予以規範,應具有將該項規定特別限制適用於同條規定之意旨,而尚未及於其他條文,應僅適用於第 103 條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0
裁判字號:
旨:
政府採購法所稱「機關」係包括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核與行政程序法第 2 條第 2 項之「行政機關」有別。公營事業並非行政程序法第 2 條第 2 項所稱機關,則其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所作成之決定,尚與行政處分以「行政機關」之名義為之有別。
91
裁判字號:
旨:
以虛偽不實之文件投標、訂約或履約,情節重大者之行為,原不以行為人成立刑事犯罪之偽造、變造文書罪為必要,無論有權或無權製作文件者偽造、變造履約文件,凡以虛偽不實之文件投標、訂約或履約,而明顯妨礙採購品質及依約履行目的之確保,均應包括在內。此外,共同供應契約,基本上係指由一機關進行採購並與廠商訂定採購契約,其他機關則可利用此一契約要求供應,而無須另外進行招標程序,實際上並非處理共同供應,而係涉及共同需求之情形。因此,本於採購機關之地位,對於合致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規定要件之廠商,自有通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權責。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2
裁判字號:
旨:
按消防機關辦理政府採購之標的既係消防人員個人救災裝備,則相關消防裝備是否具備約定的需求功能,攸關消防人員之人身安全及火場中人員財物之救火時效,自應採取高標準,且第三公正機構重新採樣第二次檢驗結果,發現樣品並非全部達到標準,故機關據以審認系爭契約採購之消防設備,因驗收不合格而解除契約,並依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12 款規定,對廠商所為通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決定,自於法有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3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處分如原已記明理由,僅因不充分或不完足,而由行政機關於訴訟程序中,在同一事實範圍內為理由(包括法律或事實上觀點)之補充,則不在行政程序法第 114 條第 2 項之限制範圍。
94
裁判字號:
旨:
按我國民事訴訟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及辯論主義原則,法院以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及提供之訴訟資料,以為裁判之基礎;關於事實之認定,乃採形式的真實發見主義為原則,當事人自認或不爭執之事實,無待於心證,法院即得逕以之為裁判之基礎。至於行政訴訟方面,依行政訴訟法第 125 條第 1 項規定可知,採職權調查主義原則,行政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及認定事實,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關於事實之認定,係採實質的真實發見主義原則。故我國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分屬不同之審判系統,民事法院與行政法院,各有其權限,關於事實之認定本得依其調查所得之訴訟資料,分別作不同之認定。行政法院對繫屬案件事實之認定,自可依法自行認定事實,不受民事法院拘束,亦無停止訴訟等待民事判決結果之必要。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5
裁判字號:
旨:
按我國民事訴訟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及辯論主義原則,法院以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及提供之訴訟資料,以為裁判之基礎;關於事實之認定,乃採形式的真實發見主義為原則,當事人自認或不爭執之事實,無待於心證,法院即得逕以之為裁判之基礎。至於行政訴訟方面,依行政訴訟法第 125 條第 1 項規定可知,採職權調查主義原則,行政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及認定事實,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關於事實之認定,係採實質的真實發見主義原則。故我國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分屬不同之審判系統,民事法院與行政法院,各有其權限,關於事實之認定本得依其調查所得之訴訟資料,分別作不同之認定。行政法院對繫屬案件事實之認定,自可依法自行認定事實,不受民事法院拘束,亦無停止訴訟等待民事判決結果之必要。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6
裁判字號:
旨:
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8 款及第 12 款之情形,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者,機關應將其構成該款的事實及理由通知之,此通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雖有兩款事由,但僅刊登一次採購公報,發生一個該廠商於一年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的效力,應認僅有一個行政處分。即使招標機關原作成的處分欲刊登之事由,嗣經救濟程序認有部分不能成立,然只要其餘成立之事由符合同項第 8 款或第 12 款任一款情形者,便不影響該處分通知應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的效力,尚難以部分應刊登之事由不成立,即將該通知應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的行政處分予以撤銷,或割裂撤銷其中一部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7
裁判字號:
旨:
如行政機關有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情形,並非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之存續使人民產生信賴,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亦無基於信賴保護原則進而主張不法平等之餘地。
98
裁判字號:
旨:
按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1 款所稱「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係指廠商用以投標之文件內容有偽造或變造而言。其情形固不以無製作權人所製作之不實內容文書為限。凡廠商所出具之文件,其內容為虛偽不實,不論為何人製作或有無權限製作,均屬之。但文件是否偽造、變造則應以提出當時之客觀存在事實為判斷基準。又廠商參與政府採購案之投標,依招標公告所設定之條件出具報價單,性質上係屬要約之意思表示。若該報價單僅就構成契約要素之標的品項、數量、金額及其原產地等項目,為抽象性表達主觀意願,並未敘述具體客觀存在事實者,不能因廠商得標後未依報價單所載條件為履約,而謂其投標時提出之報價單係屬虛偽、變造之文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9
裁判字號:
旨:
觀諸函文所載內容,足認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第一區工程處係本於招標機關地位,以書面載明公司參與採購案投標所檢附之有關投標文件,與同為參與該採購案投標之另一公司所檢附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之情事,符合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規定之情形,表明不發還其所繳押標金之意旨,並敘明不服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且已送達於公司,明顯具足行政處分之成立要件,復已表明行政處分意旨及對公司教示不服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明定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之事項,自屬對公司作成不發還押標金之行政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0
裁判字號:
旨:
禁止差別待遇是政府採購的基本原則,投標廠商於開標或決標前取得底價,領標、投標廠商之名稱與家數及其他足以造成不公平競爭的資料,已對其他參與採購案的廠商造成立足點上的不平等,影響採購公正性。從而,廠商或其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就有關招標、審標、決標事項,對公務員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即屬於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所定「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1
裁判字號:
旨:
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為原處分,更正先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通知上訴人一年內不得參與被上訴人任何採購招標案之違誤,即撤銷先前所為違法處分,另為適法之處分,無違一事不二罰原則可言。依上訴人主張,其本身向以議價提供服務,即不參與任何投標,顯無因被上訴人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通知其一年內不得參與投標,而有何安排或處置之行為,無信賴之基礎事實及信賴表現之行為,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參考法條:政府採購法 第 101 條 (91.02.06)
102
裁判字號:
旨:
上訴人除本身參加投標外,並借用其他二家公司名義參加投標,以達法定投標家數,藉由其他二家不為價格競爭之手段,以達其得標之目的,足認上訴人為參加本件採購案三家廠商違法投標之主導者,則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款對於「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尚加以處罰,若謂同條第二款「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不包括借用他人名義之行為,而使主動借用他人名義之廠商反得不受規範,於社會公益顯有失衡,於立法目的亦有違背。故依合目的性解釋,借用行為應納入冒用行為規範之範疇,同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二款之適用,從而,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有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情形,依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二款之規定,通知上訴人其事實及理由並附記未提出異議,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於法並無不合。
103
裁判字號:
旨:
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於下列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一、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款至五款情形或第六款判處有期徒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三年。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足見刊登政府公報之執行行為,雖其無依該處分之續行程序,惟自其停止原處分之效力觀之,顯非一經刊登即為執行完畢,原裁定疏未審究原處分之性質,以前揭理由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尚有未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4
裁判字號:
旨:
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零二條雖賦予採購機關於廠商具有違反採購法之規定時,得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上,禁止其於一定期間內參與政府之採購案件之權限,然於上述處置作為前,採購機關仍應踐行異議及申訴處理程序,旨在要求採購機關須於具有具體明確事證,並踐行相關異議及申訴制度後,始可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5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辦理採購,須依據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所為之通知辦理,既允許相對人依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提出異議及申訴,同條第四項復規定,關於異議及申訴之處理,準用第六章之規定,而依同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且依上開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將發生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之法律效果,是招標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所為之通知,自屬行政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6
裁判字號:
旨:
政府於辦理工程採購招標案,通知廠商將列為不良廠商於政府採購公報,係行政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所為處分,屬公法事件,受訴法院應為實體判決。此為本院最近之法律見解(參考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九十三年二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雖已成立工程承攬契約關係,並因有無轉包之履行契約事實發生爭執,但相對人上開函復,將限制抗告人於一定期間參與政府採購投標或決標資格,實非基於上開承攬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所為,而係行使公權力之決定,為行政處分。抗告人提出申訴,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審議判斷申訴駁回。該審議判斷依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三條規定,視同訴願。抗告人進而提起撤銷訴訟,如無其他起訴不合法事由,參考上述說明,應為實體判決。原裁定於本院上開決議前,依本院舊見解認事件非行政法院權限,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既經抗告前來,應認抗告為有理由而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更為審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7
裁判字號:
旨:
按政府採購法立法目的在於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為同法第 1 條所明定。所謂偽造、變造投標、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不限於採購契約當事人本身親自偽造、變造為限,舉凡以金錢購買或其他方式唆使他人共同參與偽造、變造行為者,均屬之,而所偽造、變造之文書法條既規定為投標、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則必係作為投標、契約或履約之用,始足當之。是依修正前即 87 年 5 月 27 日訂定之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4 款所定,只要採購契約當事人參與偽造、變造文件,而提出作為投標、契約或履約之用,即構成該條款之違章行為,如此適用法律始符合政府採購法第 1 條所揭示之立法目的。
108
裁判字號:
旨: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台南市海安路拓寬地下街、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簽署「台南市公道六海安路拓寬地下街、地下停車場新建土木、建築工程履約協議書」及「台南市公道六海安路拓寬及地下街、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合約」,嗣後雙方依原合約規定終止原合約,並達成協議,訂立「終止協議書」,是以該「終止協議書」係依雙方原合約書訂立,而上訴人依「終止協議書」繳交之系爭保險單,即係為履行原契約之相關文件,則系爭保險單核屬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4 款所規定之「履約相關文件」,且系爭保險單確係由他人所偽造,從而,認定有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4 款情事,尚無違誤。
109
裁判字號:
旨:
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稱「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係指被借用名義或證件之廠商無投標之意思,而明示或默示同意他人使用其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但不為價格之競爭,以達使借用之廠商或其他特定廠商得標之目的;且該規定不以意圖獲取不當利益為要件,與同法第 87 條各項之刑罰規定不同,自不以成立圍標之刑事處罰為必要,僅須廠商有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情形時,機關應將其情形通知廠商,並經異議及申訴處理程序後,視其結果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以作為各機關辦理其他採購案時,於招標文件規定該等廠商不得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依據,以杜不良廠商之違法,避免再危害其他機關,並建立廠商間之良性競爭環境。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0
裁判字號:
旨:
被上訴人針對上訴人所涉及之該 25 件採購案,只對上訴人作出一個欲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行政處分而已,並未作出欲將上訴人名稱刊登政府公報 25 次之行政處分。嗣上訴人僅對該次處分提出異議,被上訴人亦僅以一個異議事件處理而函復異議無理由,應不予受理。上訴人再就該一個異議案件,提出一個申訴案件,自僅需繳納一件不服該處分之審議費。審議判斷以上訴人未補繳 24 件審議費,而從程序上不予受理,固有未合。惟查上訴人既已合法提出申訴,並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異議決定及申訴審議判斷,且原處分係屬羈束處分,而非裁量處分,僅生適法與否之問題,不生由審議判斷機關就裁量是否適當先予審查之問題,又無其他適於由審議判斷機關先行實體審查之理由,原法院就系爭處分是否適法自得予以審究,無須將申訴審議判斷撤銷發回。原判決未發回判斷機關重為判斷,逕為實體判決,於法並無不合,尚難謂有侵害上訴人審級利益及正當法律程序之情事。 參考法條:政府採購法 第 101 條(91.02.06)
111
裁判字號:
旨:
修正前之舊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雖未及於借用人,除係指借用人無投標資格而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情形外,如借用人亦有投標資格,復借用其他廠商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藉以達法定家數,以達上訴人得標之目的,則仍應認屬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予以停權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始屬公平,否則豈有僅處罰被借用人(同法條第 1 款),而不處罰情節更重大之借用人之理,故 91 年 2 月 6 日修正公布後之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2 款加以規定「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參加投標、訂約或履約者」,僅使其適用更明確而已。 參考法條:政府採購法 第 101 條(91.02.06)
112
裁判字號:
旨:
按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就申訴事件所為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政府採購法第 83 條定有明文。而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復為行政訴訟法第 4 條第 1 項所明定。故人民於合法提起訴願後,縱使訴願決定從程序上予以不受理,俟經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行政處分,高等行政法院就該處分是否適法,依法仍可予以審查。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3
裁判字號:
旨:
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03 條所規定之機關欲將廠商名稱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進而禁止廠商於一定期限內參加投標之停權處分事件,並非政府採購法第六章「爭議處理」章節內容所規定「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之異議申訴事件,僅係依同法第 102 條第 4 項規定,廠商對機關依同法第 101 條所為之通知如有異議及申訴,於處理時準用第六章之規定。
114
裁判字號:
旨:
按契約成立後,雙方之權利義務依契約規定,故倘若雙方之契約有未盡周全之虞,自得依民法加以補充。至於沒收押標金、保證金及通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部分,均係法律所明定,機關所為僅係依法行政之結果,尚難與雙方合意之契約等同論之。另採購案無採購法第 75 條第 1 項「違反法令」之處,僅涉及採購條件,故另簽請主管處研商,但本採購案之取消或延宕,影響用戶用電權益至鉅,遂依採購法第 84 條第 1 項後段及採購法第 6 條第 2 項之規定,應公共利益之必要,為適當之採購決定,否准暫緩開標申請,此符合採購法第 75 條第 2 項之「適當之處理」。
115
裁判字號:
旨:
不知悉或對系爭採購產品測試標準有疑問時,依政府採購法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應向招標機關請求釋疑,未依此為之,亦屬可歸責於投標人之事由。本件產品為防彈背心,其品質好壞關係到使用者身體生命之安全,投標契約要求嚴格品質控管,定明測試結果不符標準立即解約,亦與公益要求無違。同法第 72 條第 1 項係規定於第 5 章關於驗收之章節,並非關於採購契約內容之規範,該規定係於契約未特別約定時,法律就驗收所作之準據規定,尚非強行規定,如採購契約有特別約定時,自應優先適用,此由上述該條並未有得解除契約之文字規定,但無從以此而解為採購機關無論如何均無解除契約之權。
116
裁判字號:
旨:
政府採購法第 58 條規定:「機關辦理採購採最低標決標時,如認為最低標廠商之總標價或部分標價偏低,顯不合理,有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或其他特殊情形,得限期通知該廠商提出說明或擔保。廠商未於機關通知期限內提出合理之說明或擔保者,得不決標予該廠商,並以次低標廠商為最低標廠商。」上開規定,乃防止廠商低價搶標,影響工作進度及品質,明定機關認為最低標廠商之總標價或部分標價偏低,有上開不能誠信履約等情形,得限期通知該廠商提出說明或擔保,如認其說明不合理,自不決標予該廠商,並以次低標廠商為最低標廠商。
117
裁判字號:
旨:
系爭採購案採購金額未達公共工程委員會公告金額以上,依政府採購法第 76 條第 1 項規定,自不得對異議處理結果向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是申訴審議判斷以上訴人所提出之申訴,未合法定程序,依同法第 79 條之規定,予以申訴不受理,自無不合。
118
裁判字號:
旨:
採購人決標程序所涉之瑕疵非屬重大,尚未達到無效之程度,該處分因最低標人承諾「願意擔保工程品質並如期完工、注意工程安全及環保等問題,並願繳交差額保證金及額外擔保標價」,尚不影響決標之效力,採購人仍得依該決標處分,請求最低標人履約。
119
裁判字號:
旨:
政府採購法旨在規範機關辦理招標、決標、履約管理、驗收、異議申訴等事項,屬繼續性之法律關係,自該法施行後,發生履約管理、驗收、異議申訴等事項,難謂無該法之適用。因之本件得標日期(87 年 7 月 29 日)、訂約日期(87 年 8 月 20 日)、預訂完工日期(88 年 4 月 17 日)固在政府採購法施行之前,惟有關本件工程因履約過程中,被上訴人以系爭工程之無主骨罈應該遷厝承諾合法私塔而通知上訴人施作,但因上訴人均未施作而生爭議,被上訴人甚於 89 年 10 月 21 日終止契約(上訴人對此終止契約之日期有意見,認係 89 年 10 月 27 日,惟不否認係於政府採購法施行日之後),既已跨越 88 年 5 月 27 日政府採購法施行日,自應視廠商發生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各款事由時,該法是否業已施行為判斷得否適用之基準,並非有關應通知廠商並刊登公報之廠商違法情形全無該法之適用,此亦非溯及適用之情形,故本件爭議之適用政府採購法並無溯及既往之疑義。又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工程預算書內第八項之工程項目「無主骨(灰)遷出、火化、整理、置新骨罈、安厝及儀式」項下亦有列數量 2,400 只,單價 4,500 元及複價 10,800,000 元之金額,可知該無主骨罈(罐)遷厝合法私塔部分工程原即在兩造合約預定範圍之內,至於兩造於簽訂合約時,縱未就該工程項目施工細目及施工金額計算予以詳列,亦無不可,無從憑此即認此非上訴人系爭工程之工作項目。
120
裁判字號:
旨:
本院查:按「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七得標後無正當由而不訂約者。…」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判決業已敘明依本件招標須知所附設計圖說之一般說明第 2 點規定,上訴人如發現前開工程之設計圖說與工地現況不符,致施作發生困難或有安全之疑慮,即得依前揭規定提請監造單位澄清說明,如確有變更設計圖說之必要,亦得由業主依約請求設計單位修改或變更設計圖說,以利施工,並足以究明區分設計單位與施工單位之權責等情甚詳。又查,「本工程完工後,承商應請同一技師就前述之施工品質及整體大樑安全性做一評估,並出具『安全使用無虞證明書』。」為前開設計圖說之修復補強工作範圍第 5 點所明定,且本件系爭結構補強工程公告資料,已載明「投標廠商請於投標前先瞭解施工現場狀況後投標」,從而上開規定乃上訴人於投標前所知悉,上訴人對前開投標須知內容若有疑義,依政府採購法第 41 條規定,應於法定期限內,以書面向被上訴人請求釋疑,本件上訴人捨此正當程序不為,於開標現場,亦未提出任何異議,俟其得標後,再質疑前開投標須知規定不符情理,而不願履行訂約之義務,難認有正當理由。原判決因將原審議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121
裁判字號:
旨:
司法院釋字第 275 號解釋即說明行政罰以故意、過失為責任要件,且政府採購法適用一般行政罰之責任要件,並無排除過失,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認為只處罰故意,容有誤解釋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之責任要件。
122
裁判字號:
旨:
審標過程是否應先審規格標再審價格標,乃採購機關之權責;採購機關於決標後,請得標人於訂約期限前提出符合規格之型錄文件,俾簽訂書面契約,核屬有據,而此亦為得標人所負之義務,然得標人卻未提出符合規格之型錄文件,致雙方無法完成簽約事宜,此自屬可歸責於得標人,採購機關因認得標人有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7 款所定「得標後無正當理由而不訂約」之情形,而通知得標人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洵非無據。
123
裁判字號:
旨:
系爭四聯單中之「合法收容處理場所簽名」欄處之蓋用印章,已符合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4 款所定「偽造履約相關文件」之要件,雖普通法院刑事判決認因無證據證明業已對外行使及該內容之虛偽程度業已足以對公眾或他人造成損害,而為該二人無罪之判決,然行政法院認定事實,並不當然受刑事判決之拘束,其違失行為,綜合所有之證據資料已足認定,無庸等待刑事判決確定後始能認定,原審因而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於法亦無不合。
124
裁判字號:
旨:
本件契約所附需求表業已明定包裝方式需以木箱包裝,至為明確,上訴人謂契約要求無依據,原判決有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云云,亦無可採。本件被上訴人係為參展需要而委由上訴人運送,非於契約所定之期限內履行不能達契約之目的,本件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不依契約之包裝需求規定,致延誤絕對定期契約之履約期限情節重大,原審認有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10 款規定情事,並無違背法令;至其餘上訴意旨主張本件運送貨物,無需以木箱包裝,被上訴人未本誠信和諧,盡力協調解決爭議,又被上訴人因需求表展覽專輯趕印不及,已不符需求表所定運送貨物等情,均經原審法院論述綦詳,予以一一指駁在案,上訴人以其法律上主觀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均無可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5
裁判字號:
旨:
本件主要爭點為採購機關即被上訴人認廠商即上訴人就系爭公車採購契約之履約過程有可歸責之事由,通知解除該採購契約並附記將依政府採購法第 102 條第 3 項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是否合法?查上訴人認系爭解除採購契約不合法,向普通法院提起確認兩造所簽訂上開公車採購契約之契約關係存在,訴經一、二、三審民事判決結果,以被上訴人所為解除採購契約不生效力,系爭採購契約之契約關係仍然存在確定在案。從而被上訴人於解除採購契約通知書附記將依政府採購法第 102 條第 3 項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亦屬可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認事用法,尚有未洽。又原審以被上訴人已依政府採購法第 102 條第 3 項規定,函請工程會將上訴人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並依同法第 103 條第 1 項規定,自 91 年 11 月 22 日起至 92 年 11 月 22 日止予以停權 1 年,該項刊登公報之效果,僅造成上訴人於該期間不得參加政府機關辦理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而限制其營業範圍而已,上開期間過後,即無此營業之限制。被上訴人前揭處分既已執行完畢,且無回復之可能,上訴人所提起本件撤銷訴訟,無權利保護之實益,應予駁回。惟查原處分已執行完畢,於符合行政訴訟法第 6 條規定情形,審判長應依職權闡明可轉換提起確認訴訟,惟原審審判長未予闡明,以所提撤銷訴訟,無權利保護之實益,應予駁回,於法亦有未合。 參考法條:政府採購法 第 101、102 條(91.02.06) 行政訴訟法 第 6、256、260 條(87.10.28)
126
裁判字號:
旨:
參照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由於在國家預算支出中,除給付公務員薪資外,其餘多數均屬於採購活動的支出;在政府採購法施行前,長久以來部分政府採購活動常有利益團體的牽連或有政治上的利害關係,而藉由政府採購法建立政府採購對象之名單,明定對於廠商有違法或重大違約情形時,機關將其情形通知廠商,並經異議及申訴之處理程序後,視其結果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以作為各機關辦理其他採購案時,於招標文件規定該等廠商不得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依據,以杜不良廠商之違法、違約行為,避免再危害其他機關,並利建立廠商間之良性競爭環境。本件原處分認上訴人減工省料情節重大,核屬有據,又工程有無減工省料情節重大乃事實問題,非以驗收完成為判斷標準,廠商更不得執以主張「誠實信賴保護」。上訴意旨主張系爭工程早已驗收完成,何來工程完工後,再指上訴人未依設計圖施工又減省工料,而有重大過失之違約行為情事暨有未查明該工程施工方法、施工步驟及施工中之檢驗,自均無可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7
裁判字號:
旨:
政府採購程序中的公告,在締結採購契約的過程中,應僅屬於要約引誘性質,而並非要約,然其與民法上之要約引誘並無任何法律上之拘束力者並不完全相同。蓋在政府採購法第 74 條、第 75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已明文規定,招標公告後,若廠商對對招標文件規定或對招標文件規定之釋疑、後續說明、變更或補充有所異議,依該法規定之異議、申訴程序處理;而且,若廠商依照招標公告而提出投標,採購機關並無法隨意拒絕投標,必須依照招標文件所示條件,決標給最低標或最有利標之投標廠商。此與一般要約引誘之情形,原則上潛在的交易相對者對於要約引誘之內容,在民法上並無表示異議之權,且要約引誘人無必然要與某一提議訂約者締結契約之義務,有所不同,此亦為本院向來見解,即以招標公告為要約引誘,廠商之投標為要約,而採購機關之決標,為承諾性質,且以決標時點意思合致為雙方契約成立時點。準此,採購契約內容於決標時即已確定,而嗣後契約之簽訂僅係將投標須知及公告相關事項,另以書面形式為之,故簽約手續並非契約成立或生效要件,且雙方對締約內容並無任何磋商空間,自不能將形式上之簽約日期視為契約實際成立時點,而應以決標日為契約成立日。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8
裁判字號:
旨:
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參加投標、訂約或履約者,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凡參加投標、訂約或履約廠商,不論其參加投標方式(或單獨或共同投標),如有以偽造文件參加投標者,辦理採購機關即應依該款規定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其結果不利於受通知廠商,自屬對於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9
裁判字號:
旨:
按權利之行使應有時效之限制,不論私法上或公法上之權利皆然。對於具體之權利,如其所對應之法律已明定其時效期間者,自應從其規定;反之,若無明文規定,亦應視其權利之性質,類推適用相關之時效以規範之。按工程有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10 款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之情形,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惟政府採購法並未就機關刊登公報之通知期間為規定,在立法者尚未明文規定行使期間之情況下,應以類推適用之方法填補此項法律漏洞。是以,機關為刊登公報之行為,係屬公法上之權利行使,應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規定,其時效為 5 年,且應自廠商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之行為終了並為機關可得知悉時起算,若顯已逾 5 年之期間,即不得再為刊登公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0
裁判字號:
旨:
依行政訴訟法第 116 條第 2 項規定所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者,須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至於事實行為之執行則不包括在內。從而,抗告人於原審法院係聲請停止相對人將抗告人廠商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於政府公報之事實行為,原裁定以抗告人經原審法院受命法官闡明,仍未為更正,猶以非行政處分聲請停止執行,其聲請顯不合法,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自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1
裁判字號:
旨:
按依政府採購法第 102 條第 3 項及第 103 條第 1 項規定,經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列為拒絕往來廠商,其效果為於一定期間不得參加政府採購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並非撤銷業者之營利事業登記,且如業者登記營業項目眾多,其產品亦不限於所稱提供機關使用之變壓器或者國防工業產品,尚非已無營業項目可繼續為經營,縱將來機關就案件訴訟獲得勝訴,其因列入拒絕往來廠商所受之損害,客觀上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回復,自難謂依前開規定所為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2
裁判字號:
旨:
按違約金可分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及「懲罰性」之二種,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判斷違約金究屬何種性質,應以合約內容審酌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3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處分之作成常涉及對事證之證據價值判斷及相關法令之解釋,若無何違常之顯然錯誤或其他不法行為存在,雖嗣後因受處分人循行政爭訟程序聲明不服,經上級機關或法院為相異認定而推翻,亦不能因此逕認為行政處分之公務員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而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且行政處分之當否,與承辦之公務員是否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原屬兩事;行政處分縱令不當,其為此處分或執行此處分之公務員未必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4
裁判字號:
旨:
廠商僅能將抽取完成之泥砂載運至規畫之暫置區暫置瀝乾,而並無可開挖暫置轉運區之約定。又各工區之屬性截然不同,且廠商施工前即須就各區域之劃分依契約及規定進行繪製,並送監造單位審核後,最後尚須轉機關憑辦。因此,廠商對於海堤係供疏濬所抽淤砂暫置曬乾之用,不可擅自開挖之情,應知之甚詳,竟在規畫之海堤進行開挖行為,顯有違約之情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5
裁判字號:
旨:
保險人是否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須依所載採購契約之規定,即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採購契約部分終止或解除時,依該部分所占契約比例計算保證金,如採購契約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則應給付全部保證金。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6
裁判字號:
旨:
按「為使行政行為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特制定本法。」「本法所稱行政程序,係指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締結行政契約、訂定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確定行政計畫、實施行政指導及處理陳情等行為之程序。本法所稱行政機關,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於委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一、二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與華○公司間所簽署之系爭工程合約,非屬行政行為,不適用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如上訴人對華○公司有公示送達之必要,應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為之。而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零三條係規定政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終止契約事由應為通知並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於一定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上訴人所提之公示送達公告資料,係針對華○公司已不得參加投標之公告,並非係對華○公司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之公示送達,上訴人之主張,亦非可採。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7
裁判字號:
旨:
按公司法第 299 條規定,法院審查重整債權及股東權之期日,重整監督人、重整人及公司負責人,應到場備詢,重整債權人、股東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到場陳述意見。有異議之債權或股東權,由法院裁定之。就債權或股東權有實體上之爭執者,應由有爭執之利害關係人,於前項裁定送達後 20 日內提起確認之訴,並應向法院為起訴之證明,經起訴後在判決確定前,仍依前項裁定之內容及數額行使其權利。但依重整計畫受清償時,應予提存。是依上開規定,重整法院就有異議之債權得為形式上之審查,如對重整法院所為准否列入重整債權之裁定有實體上之爭執者,應由有爭執之利害關係人於裁定送達之 20 日內提起確認之訴,加以救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8
裁判字號:
旨:
按衛星式羅經係以接收全球衛星定位系統信號,轉換為方位指示信號,定出船位所在,且有將羅經艏向資料提供至其他助航設備如雷達之設計,以供操船者判讀。是以,廠商所給付衛星式羅經所輸出之經緯度、船速及船向等三種信號,皆應使巡防艇上之現有雷達系統接收並加以運作,始符合買賣契約債之本旨,而能使雷達系統發揮原有之效用。又政府採購法第 42 條第 1 項規定,機關辦理公開招標或選擇性招標,得就資格、規格與價格採取分段開標。若機關就標案為公開招標,係採不分段開標,開標時僅審查廠商之資格是否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以及價格是否為最低價且在底價以內,衛星式羅經之規格既不在機關審查之列,即不得據以認定廠商所給付之衛星式羅經合乎債之本旨。故廠商所給付之衛星式羅經,既未能使巡防艇上之雷達發揮鎖定與避撞之功能,有違債之本旨,經機關限期催告仍未能改善,且經驗收不合格,解除契約自屬合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9
裁判字號:
旨:
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係規定,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其中所謂不法利益者,應以合法利益以外之有形、無形之利益者屬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0
裁判字號:
旨:
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固為刑事法上原則,然非謂故意過失之外,即無犯罪與刑罰之可言;亦非謂犯罪行為之處罰,必以故意過失為其成立條件。是以,凡在法律規定非以故意過失為成罪要件之場合,則行為人縱無故意過失存在,亦仍須就一定之事實或狀態負其刑罰上之責任,則屬諸例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1
裁判字號:
旨:
就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為違反著作權法第 91 條至第 96 條之行為時,併處罰其業務主(或稱事業主)之兩罰規定,對於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之違法行為,既處罰實際行為之從業人員,並罰其業務主;按業務主為事業之主體者,應負擔其所屬從業人員於執行業務時,不為違法行為之注意義務,是處罰其業務主乃罰其怠於使從業人員不為此種犯罪行為之監督義務,故兩罰規定,就同一犯罪,既處罰行為人,又處罰業務主,無關責任轉嫁問題,從業人員係就其自己之違法行為負責,而業務主則係就其所屬從業人員關於業務上之違法行為,負業務主監督不周之責任,從業人員及業務主就其各自犯罪構成要件負其責任,最高法院 92 年度台上字第 2720 號判決著有明文。足見特別刑法中類似之兩罰規定,當係以不同之人格主體為處罰對象,亦即一為就其自己之違法行為負責,一為就其所屬從業人員關於業務上之違法行為,負業務主監督不周之責任,獨資商號人格既為同一,亦並無所謂自己之責任與監督不周責任之分,無論自雙重評價禁止原則、立法目的以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觀察,均無於獨資商號之負責人以外,再行就獨資商號處罰之必要。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2
旨:
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4 項規定「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0 萬元以下罰金」,此係任意圍標之型態,在政府採購法實施前係以公平交易法之聯合行為加以處罰,此條項之處罰前提須有「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之意圖,而行為人之手段則須為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其結果須為「使廠商不為投標」與「使廠商不為價格競爭」。又所謂「使廠商不為價格競爭」之「廠商」,係本罪行為之客體。如投標之廠商本無投標之意思,僅為陪標而容許他人借用其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因該廠商並非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4 項規定之被害客體,自不能以該罪相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3
裁判字號:
旨:
民法第 258 條第 3 項係規定,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得撤銷,故如若當事人已確有發函向他方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者,因該意思表示不得撤銷,縱後再有進場施作,或為調解、申訴或協商等行為者,仍不影響此契約解除之效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4
裁判字號:
旨:
(一)按民法第 127 條第 8 款之商品,法文上雖無明確定義,惟該條 所定之請求權,在立法上均有宜速履行或應速履行之目的。是所謂 商品定義之範圍,應自該商品是否屬日常頻繁之交易,且有促從速 確定必要性以為觀察。如該商品非一般人日常生活所需之物品,亦 非屬日常頻繁之交易,則依契約所生款項給付之爭執,並無從速確 定之必要性,自不應適用民法第 127 條所定短期時效之規定。(二)政府採購法第 15 條第 2 項固規定,機關承辦、監辦採購人員對 於與採購有關之事項,涉及本人、配偶、三親等以內血親或姻親, 或同財共居親屬之利益時,應行迴避,然係為規範招標機關員工涉 及招標事務利益迴避之情形,與投標廠商無涉。又同第 59 條第 2 項廠商亦不得以支付他人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或其他利 益為條件,促成採購契約之簽訂規定,乃為避免投標廠商以支付佣 金或提供利益等不正方式得標。 裁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5
裁判字號:
旨:
按在損害保險中,保險利益為其中心概念,保險法上之損害,即為保險利益之反面,保險人賠償範圍不得超過被保險人實際所受損害,否則即為不當利得,是以損害保險之保險人必須以被保險人因保單事故發生而「實際」所受損害數額,作為保險金給付之計算基準。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6
裁判字號:
旨:
海堤區域內禁止採取或堆置土石,目的係事涉海防安全,避免海岸地區因人為因素造成災害;廠商挖除土方行為違反法令且情節重大,合於工程契約之解約事由,自得據此解除工程契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7
裁判字號:
旨:
政府機構對於廠商有違法或重大違約之情形,機關應將其情形通知該廠商,並經異議及申訴之處理程序後,視其結果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以作為各機關辦理其他採購案時,於招標文件規定該等廠商不得參與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等選擇締結契約對象之依據,並利建立廠商間之良性競爭之環境。故本件被告發函通知原告有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之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十款之事由,且原告於收受被告對上開事由之異議處理通知後,逾期未向公程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而依同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三項之規定將原告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故原告所為係依後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二條第三項之規定所為之處置,核與侵權行為「不法」之構成要件未合甚明。 裁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8
裁判字號:
旨:
若行政機關經公開招標、投標、決標後,與他人簽立勞務採購契約,並約定派遣工作人員須遵從被該機關之指揮,機關對所有派遣人員擁有考核工作績效及能力之權,則此時派遣員工與機關之間,應僅屬商務契約之關係,而無勞動契約關係存在,自難請求機關依照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等各項規定提撥勞工退休金。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9
裁判字號:
旨:
聲請人於受無罪判決確定前,既受羈押,復查無刑事補償法第 3 條所定不得補償之情形,亦無證據顯示聲請人遭羈押係因聲請人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且聲請刑事補償之時間,並未逾同法第 13 條所定應於無罪裁判確定日起 2 年內聲請補償之期間,得請求國家補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0
裁判字號:
旨:
按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五十條第一項所定應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公報,及不予開標或決標之行為主體均為政府機關;而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限制廠商司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之規定亦以須先依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刊登政府公報之廠商為限。苟尚未依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刊登政府公報,尚無從依同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限制廠商司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僅處罰違背職務行賄行為;且該條所定之行賄罪,須以行求賄賂之意思,並指明具體事實,請託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為違背職務之行為為構成要件。苟行為人並未以行賄之意思,請託或酬謝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為違背職務之行為,尚不得以該罪相繩。承審法院認本件被告周式南、成淑玉於政府採購法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修正前之借牌投標、陪標行為尚難認係屬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罪;再渠等於八十八及八十九年農曆春節前夕,在嘉義市世賢路與文華路口,由被告周式南分別致送一萬二千元予同案被告文嘉生未果部分,依現存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渠等係以行賄之意思,請託或酬謝同案被告文○生,為違背職務之行為。 裁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1
裁判字號:
旨:
公訴人以被告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容許他人借用公司名義與證件參加投標者,故認被告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5 項後段之罪嫌云云。但依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4 項規定:「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0 萬元以下之罰金」,其所謂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之「廠商」,係本罪行為之客體,如投標之廠商本無投標之意思,因該廠商並非被害客體,自不能以該罪相繩。且同法第 101 條第 1 款規定,就機關辦理採購,若發現廠商有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僅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於公報而已,對該借用他人名義、證件投標及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證件參加投標者,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2
裁判字號:
旨:
其所謂「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之「廠商」,係本罪行為之客體。如投標之廠商本無投標之意思,僅為陪標而容許他人借用其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因該廠商並非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規定之被害客體,自不能以該罪相繩。若行為人僅係單純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之行為,則出借名義或證件之「廠商」,本身既無參與投標或競價之意思,行為人自無使該「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決意之可言,尚不得依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規定處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3
裁判字號:
旨:
所謂違法取得之不法利益者,依照一般之政府採購案,除了可扣的除材料成本、管銷費用及稅捐以外,得標廠商自有其所可合理獲得之利潤,但如若有和公務員勾結並藉此違背正當之招標程序或法令規定等,進而使其本無法獲得之採購案轉而得標者,則上述所謂合理利潤部份,仍應不屬於合法之利益。 裁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4
裁判字號:
旨:
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係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其中之成立要件,係以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亦即應對參與投標廠商或相關承辦人員為之,並發生所述之不正確結果者,始稱該當。 裁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5
裁判字號:
旨:
「依前條第 3 項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於下列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有第 101 條第 1 款至第 5 款情形或第 6 款判處有期徒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 3 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者,應註銷之。有第 101 條第 7 款至第 14 款情形或第 6 款判處拘役、罰金或緩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 1 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者,應註銷之。」原告符合政府採購法第 103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低度行為應為其符合同法第 10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被告以政府採購法第 10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據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停權 3 年,於法並無不合。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56
裁判字號:
旨:
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8 款規定「擅自減省工料」或「查驗或驗收不合格」須以情節重大為要件,而所謂情節重大,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應就工程要求之規格、材料、品質及施作過程是否嚴謹等客觀具體情形,整體予以觀察,再斟酌廠商有無欠缺履約誠信等事項,予以認定。關於國家預算之支出中,除給付公務員薪資之人事費外,其餘多數均用於採購活動之支出;而在政府採購法施行前,長久以來有部分政府採購活動,常有利益團體的牽連或有政治上的利害關係,而藉由政府採購法建立政府採購對象之名單,明定對於廠商有違法或重大違約情形時,機關將其情形通知廠商,並經異議及申訴之處理程序後,視其結果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以作為各機關辦理其他採購案時,於招標文件規定該等廠商不得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依據,以杜不良廠商之違法、違約行為,避免再危害其他機關,並利建立廠商間之良性競爭環境。準此,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而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者,因其通知係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方式,使發生該廠商於一定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效力,故應認其通知行為係足以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公權力措施,而屬行政處分,被通知之廠商自得對此行政處分循序提起撤銷訴訟以資救濟。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57
裁判字號:
旨:
「得標廠商應自行履行工程、勞務契約,不得轉包。前項所稱轉包,指將原契約中應自行履行之全部或其主要部分,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原告確有將本採購標的之主要部分「領隊」,交由雄獅旅行社高雄分公司代為履行之行為,符合政府採購法第 65 條第 2 項所稱之轉包行為。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58
裁判字號:
旨:
按再審程序旨在補上訴制度之窮,是其具有補充性,如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即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次按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1 項第 13 款及第 14 款再審事由,並無排除適用本項但書規定之明文,且得提起上訴之事件,下級審判決有無就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惟當事人於其後始發見或得使用對其有利之證物,未予斟酌,或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情事,本屬得依上訴主張之事項,是於上訴程序係經上級審法院為實體判決確定之再審事件,對該等確定判決提起之再審之訴,自無就該款之再審事由排除但書適用之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9
裁判字號:
旨:
對公益是否有重大影響,係屬對當事人利益與立即執行公益的利益衡量,因為單純公益無從具體判斷,是以必須與聲請人之利益併同考量,蓋私益之集合體即為公益,兩者無法截然劃分;所謂公益原則,係指組成政治社會各分子事實上之利益,經比較交互影響過程之理想狀態,即由特殊私益與公共利益共同組成之綜合概念(參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第 10 版)。本件聲請人為國立大學,本身即代表公益,雖其以私法人地位參與相對人所辦理「太平間 OT 案前置作業委外規劃案」緊急採購案(限制性招標),亦不失其公益性。縱其參與本件採購案係為其私益,惟兩造就契約解除是否合法尚存有爭議,結果介於勝負之間,尚難定論。聲請人之訴在法律上既非顯無理由,則將原處分之效力暫時予以停止,並俟行政爭訟確定後,再決定是否繼續執行,不但有助於雙方責任之釐清,對於建立健全之政府採購制度亦有相當之幫助,故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尚難認對公益有重大影響。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60
裁判字號:
旨:
按廠商對於招標文件內容有疑義,本應依法定程序請求釋疑,如對招標文件規定未於法定期間內請求釋疑,俟得標後,始於履約時爭議投標文件相關內容,尚難認有正當理由。次按行政機關於採購計劃註明基於產品替代性,同意投標廠商以同等品投標交貨等語,參酌政府採購法第 26 條第 3 項但書規定,尚難逕認為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1
裁判字號:
旨:
按廠商因未依工程契約之本旨為給付,而嚴重違反契約義務,機關認定其已符合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3 款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之要件,固得依規定通知廠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惟廠商有同法第 10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依同法第 102 條第 3 項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即生同法第 103 條第 1 項所示於一定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停權效果,為不利之處分,其中第 3 款,縱屬違反契約義務之行為,既與公法上不利處分相連結,即被賦予公法上之意涵,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予以不利處分,具有裁罰性,自屬行政罰,應適用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1 項所定 3 年裁處權時效。又因廠商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係發生於行政罰法施行之前,並未經裁處,依同法第 45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規定,其仍有行政罰法規定之適用,至其裁處權之時效,則自行政罰法施行之日起算 3 年,如已經逾越裁處行政罰之時效,機關始通知廠商將依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於法顯有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2
裁判字號:
旨:
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12 款立法目的旨在針對廠商有違法或重大違約情形時,機關應將其情形通知廠商,並經異議及申訴之處理程序後,視其結果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以作為各機關辦理其他採購案件時,於招標文件規定該等廠商不得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依據,以杜絕不良廠商之違法、違約行為,避免其再危害其他機關,俾以建立廠商間之良性競爭環境。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63
裁判字號:
旨:
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10 款係以違反契約義務為其賦予廠商不利處分之意涵,而以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為前提要件,其顯然是以債務人遲延給付為規範內容,然而,給付遲延者,係以主給付義務之給付為可能,但應為而未為為其要件,若屬法律上給付不能,即非本款所規範。因此,機關以本款事由對廠商作成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處分,自應探究雙方所締結之採購契約在政府採購法及其他法律之框架下,廠商有無履約之可能。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64
裁判字號:
旨:
按書面行政處分之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係屬法定應記載事項。為使受處分人知所遵照及憑以提出救濟,裁罰性質之書面行政處分自須具體記載行為人違規之主要事實,方符合法定程式,若其事實有欠缺或不完整之瑕疵,而無從認定是否與所依據法令規定之要件相合致者,顯影響結論(主旨)之成立,自屬違反明確性原則,即達到違法應予撤銷之程度。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5
裁判字號:
旨:
所謂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係指廠商履行契約客觀上發生違反約定或法定事由,而肇因於其怠於注意,致違約情形發生,因其欠缺必要之注意,以致契約無法有效履行,達於可以指責之程度(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度判字第 1773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廠商如對於契約之履行,並無可歸責之事由而致符合終止契約之要件,招標機關自不得對廠商,依該款規定,予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處分。系爭工程採購案,係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相關程序所招標完成,兩造間所訂立之系爭工程契約,係有行政契約之性質(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度判字第 50 號判決意旨可參),有關履約或其他文書之送達,除契約另有規定外,自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73 條第 1 項及第 74 條關於送達之規定。政府採購行為其仍有私法契約行為之性質,基於私法自治之契約自由原則,交易當事人得依自由意思決定是否締約及締結何種內容之契約。系爭工程契約成立後,兩造之權利義務,固應依契約規定,如有未盡周全之處,則得依契約之本旨、民法之相關規定及誠實信用原則加以補充。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66
旨:
機關按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對廠商追繳所繳納之押標金時,應受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五年請求權時效消滅之規範,惟行政程序法並未規定何時起算,是以即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128 條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故是追繳押標金之請求權時效,即應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次按機關發還押標金後,曾否接獲檢舉而『得知』廠商借用他人名義參與投標之事實」影響機關可得行使追繳請求權時間之起算點及請求權時效是否完成之認定。而所稱「得知」應係指明知及確實知悉廠商有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違法情事,始足當之,倘僅懷疑有該違法情事而未經調查確實者,尚難謂機關已「得知」該違法情事而開始計算其可得行使追繳請求權時間之起算點。是以機關對於廠商押標金之請求權時間之起算點,自應以調查證實廠商有違法情事之時點作為起算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7
裁判字號:
旨:
按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各款所列事由而為停權處分時,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俾得確定所為處分之客體範圍,據以與其他行政處分為區別,並判斷作成處分時,已否正確認定事實暨適用法律。次按行政法院雖得審酌刑事法院或檢察官所調查之證據而為事實之認定,惟不受檢察官起訴事實之拘束,是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有關於原處分所認定投標廠商實際負責人與其他公司就採購案共同圍標之記載,然尚不能僅憑系爭起訴書所載遽認投標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 50 條第 1 項第 7 款之行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8
裁判字號:
旨:
因武器零件本有先天之限制,自非任何副廠產品均可充數,招標文件要求特定廠商及原廠證明文件、照片,在維修目的及效果上有其必要性,不得謂限制競爭。且廠商對於招標文件內容有疑義,應依法定程序請求釋疑,若對招標文件規定未於法定期間內請求釋疑,俟得標後,始於履約時爭議投標文件相關內容,即難認有正當理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9
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而得標廠商違反政府採購法第 65 條所定禁止轉包工程之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係屬行為犯,一有行為發生即屬違法,至於後續工程之施作,乃屬轉包後之履約行為,並不影響前開轉包行為係屬行為犯之認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0
裁判字號:
旨:
參照民法第 258 條第 1 項之規定可知,契約除法定當然解除之事由外,應由當事人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非謂當事人享有解除權,即發生契約解除之效果。另契約經當事人合意變更其內容後,原約定即當然失其效力,雙方應依變更後之契約內容履行,本於誠實信用原則不得再依原約定行使其權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1
裁判字號:
旨:
按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12 款規定,凡採購契約係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遭採購機關解除或終止契約者,採購機關即得對廠商作成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停權處分,其要件並不以採購機關全無可歸責之事由為必要。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2
裁判字號:
旨:
債務人如主張因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自應負舉證責任。若債務人本應依約履行所負義務,如不為給付,除因天災及其他不可抗力事由所致者外,自應負遲延責任,此參考民法第 230 條之立法規定。對於出賣人自行產製買賣標的物者,如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無法在期限內交付標的物者,即屬有可歸責之事由;其委由他廠商產製者自應以同等之注意義務防免遲延給付之事實發生,如怠於注意,致未委託具產製能力或履約信譽良好之廠商,而發生非因天災及其他不可抗力事由,而延誤履約期限者,自應認其就遲延給付具有可歸責之事由,不得諉責於供應廠商之過失,而卸免其應負之出賣人擔保責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3
裁判字號:
旨:
契約已約定遲延履約應按逾期日數計算違約金,然此係屬民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性質,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停權處分目的不同,故除請求依約給付逾期違約金外,另以原處分通知原告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不違反目的妥當性、手段必要性及限制妥當性之比例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4
裁判字號:
旨:
按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3 款所稱之情節重大,應依個別標案之具體情形,本於論理及經驗法則,衡酌廠商違約之程度、因擅自減省工料所能取得之利益、對公共工程品質與安全之不良影響等一切情狀綜合判斷之。亦即非僅單純觀察「擅自減省工料」行為而已,應自違反行政法義務之全部構成要件之整體行為觀察,若行為人擅自減省工料行為雖已終了,因其行為結果尚屬未明,自不生行為情節是否重大之判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5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處分執行完畢後,如該行政處分所發生的效力,對受處分人仍有法律上利益,固得提起行政救濟,惟若提起撤銷訴訟而該行政處分已執行完畢且無回復原狀之可能者,自無法達到訴訟目的,即屬欠缺訴訟權利保護要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6
裁判字號:
旨:
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3 款所謂「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係指廠商於履行契約時,其有未依採購契約之約定之減省工料之行為,而該減省工料之質、量,就全部採購契約之內容觀之,已非屬輕微,佔有重大之分量者而言。是廠商是否有該條項第 3 款之「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情事,雖不以廠商已全部完成履約行為始可為判斷,惟至遲於廠商已全部完成履約行為時,即可認定。因觀諸該條項第 3 款係規定「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係就廠商違反契約義務之行為而為規範,而非就廠商因其違反契約義務之行為另造成一定之結果而為規範,此觀諸上揭規定之文義自明。則本件依前述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2 項之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度 6 月份第 1 次決議之意旨,被告之裁處時效應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77
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程序法已針對書面行政處分應如何送達訂有相關規範,又該法第 3 條第 1 項明定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參照政府採購法關於有第 101 條第 1 項各款之情形而作成之書面不利處分,並無特別之生效規定,亦無特別之送達規定,是此類以書面作成之原處分,自以自送達當事人起對當事人發生效力,而有無送達則悉依行政程序法關於送達之規定為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8
裁判字號:
旨:
按政府採購案件之參與投標公司如無參與系爭標案之真意,乃係行為人藉由其自身為無意參與投標公司負責人同一之機會,借用其他公司名義為投標者;該行為自已構成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2 款「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參加投標、訂約或履約者」要件,行政機關自得以行政處分為刊登公報之通知,於法並無不符。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9
裁判字號:
旨:
被告於收受臺○總公司 98 年 4 月 8 日函意旨後,依其所職掌之系爭 5 件採購案之資料,已足認定賀慶公司員工歐長發分別代表該公司及原告參與投標並出席驗收,該 2 家廠商關於系爭 5 件採購案,彼此間關係密切及訊息相通,顯無相互價格競爭及以詐術虛增投標廠商,有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情形,依上開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 7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原告人員顯涉有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之罪,而符合工程會 89 年 1 月 19 日函意旨,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自得向原告追繳已發還之系爭押標金。縱使臺○總公司 98 年 4 月 8 日函檢送審計部製作之「異常採購缺失彙整表」並未檢送附件 A-1 之歐長發之勞工保險卡及其名片影本,因該名片影本註明係臺○總公司臺北菸廠物料課 98 年 1 月 10 日洽賀慶公司歐先生傳真等語,被告即得請求臺○總公司或該公司臺北菸廠傳真歐長發之勞工保險卡及其名片影本。又被告為系爭 5 件採購案之招標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及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至第 43 條之規定,本得依職權調查投標廠商有無違反採購公正及法令規定事宜,亦可合理期待被告於數日內,向同為投標廠商之賀慶公司及原告投標代表人歐長發,或函請勞工保險局,提供歐長發有無任職於賀慶公司之事證,為職權行政調查及事實認定,不須俟系爭緩起訴處分為依據。從而,本件被告主張其並無調查權,無法掌握原告所涉案情,迄臺○總公司 103 年 3 月 17 日收受財政部 103 年 3 月 17 日函(同卷 226 頁)並通知後,始得知高雄地檢署以系爭緩起訴處分確認原告代表人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規定之情事,自無可採。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80
裁判字號:
旨:
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雖已發生,但其他處罰要件尚未成就時,行政機關既無從行使裁處權,即無起算時效期間可言。又行政機關適用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作成停權處分,並非僅以廠商或其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有犯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至第 92 條規定之罪嫌為已足,尚須經第一審法院認定有罪始符處罰要件。是以,廠商或其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縱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倘若未經第一審有罪判決,機關仍不得適用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作成停權處分,從而該款裁處權時效期間自應以第一審有罪判決時起算。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1
裁判字號:
旨:
綜合上揭憲法、採購法、行政程序法、行政罰法有關工作權保障之規定,與司法院對於工作權保障解釋意旨等整體觀察,可知,採購法係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而設,機關辦理採購業務具有高度之公共性及強烈之公益性,故對於廠商參與政府採購工程有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所定 14 款之違法或重大違約情形時,規定機關應將其情形通知廠商後,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作為各機關辦理其他採購案時,於招標文件規定該等廠商不得參加投標、選擇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依據,以杜不良廠商之違法、違約行為,避免其再危害其他機關,並利建立廠商間之良性競爭環境。雖其中就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4 款「偽造、變造投標、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者」,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情形,雖未如同條項第 3 款「擅自減省工料」、第 8 款「查驗或驗收不合格」、第 10 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第 14 款「歧視婦女、原住民或弱勢團體人士」,均以「情節重大」為要件,惟辦理採購機關對於承攬廠商作成以「偽造、變造投標、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為由,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決定時,被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依採購法第 10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自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次日起 3 年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停權效果,其憲法保障之工作權及財產權受到限制,而屬行政罰法第 2 條第 2 款「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裁罰性不利處分。故辦理採購機關對於承攬廠商作成前揭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決定時,仍應按諸採購法第 101 條立法目的,需衡酌廠商「偽造、變造投標、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之情節是否重大(例如故意或過失;偽造、變造該等文件對於採購之公平、公正或採購品質等公共利益有否發生重大不利的影響)及行政程序法第 7 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綜合判斷之。而採購契約成立後,辦理採購之機關以廠商有「偽造或變造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情事,而將該事由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予以停權處分,依上述說明,仍應審查、判斷(1) 廠商「偽造或變造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之情節是否重大。(2)此停權處分對廠商工作權與財產權之限制,是否有助於提升政府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等公共利益目的之達成。(3) 為落實採購法立法揭示之公共利益目的,有將違法廠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使生上開停權效果之必要。(4) 維護採購法所欲建立之「公平、公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等公共利益,與限制違法廠商工作權暨財產權所造成之損害間,非顯失均衡。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82
裁判字號:
旨:
按所有「暫時權利保護」制度(包括「停止執行」及「假扣押」或「假處分」等),其審理程序之共同特徵,均是要求法院在有時間壓力之情況下,以較為簡略之調查程序,按當事人提出之有限證據資料,權宜性地、暫時性地決定、是否要先給予當事人適當之法律保護(以免將來的保護緩不濟急)(學者陳清秀著行政訴訟法 2013 年 9 月版第 786 頁)。聲請停止執行有無理由之審查,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 116 條第 2 項規定,須審查者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是否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是否有急迫情事;於公益有無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困難而言,而在社會一般通念上固以能否用金錢估價賠償為準,惟若損失之填補雖得以金錢為之,然其金額過鉅時,或者計算有困難時,為了避免將來國家負擔過重的金錢支出或延伸出耗費社會資源的不必要爭訟,仍應考慮此等後果是否有必要列為「難以回復損害」之範圍(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度裁字第 634 號裁定理由足參)。又立即執行若產生過於嚴苛之結果,如危害受處分人之經濟生存,亦可認為難以回復之損(上開陳清秀著行政訴訟法第 785 頁);所謂急迫情事,則指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且其急迫情事非因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造成而言。在具備上述積極條件(即第 116 條第 2 項本文規定)時,行政法院得依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裁定停止處分之執行,而裁量時尚須考量事件是否具有「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即第 116 條第 2 項但書規定)之消極條件,是須旴衡停止執行之當事人利益以及不停止執行之公益孰為優先保護之對象,並預估本案勝訴機率而為總括審查。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83
裁判字號:
旨:
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授權主管機關得補充認定該條項第 1 至 7 款以外其他「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以為機關不予發還押標金或追繳已發還押標金之法令依據。廠商涉犯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之罪者,業經工程會依法發布函令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押標金應不發還或追繳,是以機關對廠商得依此函令追繳押標金。又機關對投標廠商行使公法上請求權,而有行政程序法關於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其消滅時效期間應自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起算。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4
裁判字號:
旨:
採購契約成立後,得標廠商即負有依債務本旨給付之義務,未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並有可歸責之事由,即該當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或致解除或終止契約,不以全部可歸責為必要。至是否予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仍應審酌違約情形是否重大。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5
裁判字號:
旨:
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規定,係授權政府採購法之主管機關就特定之行為類型,事先一般性認定屬於「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主管機關所為之認定,具有法規命令性質(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度 7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104 年度 4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一)決議參照),又政府採購法主管機關工程會基於維持採購公正之目的,所發布之法規命令,涉及招標機關對於招標廠商押標金之追繳,自影響招標廠商權益重大,其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工程會 89 年 1 月 19 日(89)工程企字第 89000318 號函稱招標廠商人員涉有犯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之罪者,認定該等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意旨,自以當時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各項規定之罪責為限,則工程會於 89 年 1 月 19 日作成該函時,「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行為並非屬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規命令行為,即當時尚無該法規命令之存在,該行為自非工程會 89 年 1 月 19 日(89)工程企字第 89000318 號函釋內容所規範。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86
裁判字號:
旨:
依政府採購法第 30 條第 1 項本文、第 31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機關辦理招標,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投標廠商須繳納押標金,並於決標後將押標金無息發還未得標廠商。而廠商繳納押標金係用以擔保機關順利辦理採購,並有確保投標公正之目的,為求貫徹,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乃規定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所列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已發還者,並予追繳,是招標機關所為追繳押標金處分,核係管制性不利處分,非屬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亦非行政罰法之沒入處分,並無行政罰法之適用。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87
裁判字號:
旨:
揆之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規定,係因立法者對於投標廠商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實無從預先鉅細靡遺悉加以規定,是為樹立有效之行政管制,乃授權主管機關公共工程委員會得據以補充認定同條項第 1 款至第 7 款以外其他「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類型。又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規定,既係立法者授權主管機關可以行政命令補充認定同條項第 1 款至第 7 款以外其他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類型,涉及人民財產權利之限制,自須為人民所能預見,且應事先經主管機關一般性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而非於具體個案發生後,始由主管機關認定該案廠商之行為是否為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亦不得發布規範行政體系內部事項之行政規則替代。換言之,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規定本身僅有部分構成要件行為及法律效果,尚待主管機關補充其空白部分構成要件行為後,方成為完整構成要件之法規範。是以,主管機關公共工程委員會用以補充認定其他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類型之補充規範,應屬法規命令之性質,原則上應向將來生效適用,始可保障人民對法安定性之信賴,俾符合法治國家原則。又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7 條之規定,各機關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應發布,並即送立法院,再依行政程序法第 157 條第 3 項規定,法規命令之發布,應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據此,自行政程序法施行後,法規命令之發布,未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者,係未依法定方式發布,不生效力。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88
裁判字號:
旨:
按機關既已依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規定,於政府採購案之招標文件中明文記載不予發還廠商所繳納之押標金之各情形,應足認參與系爭採購案之廠商,對於系爭採購案所附招標文件相關內容及規定已有所認識。又採購案已符合主管機關函令所指機關辦理採購,有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開標後有二家以上廠商有「押標金不符合規定」及「資格、規格文件不符合規定」,致僅餘一家廠商符合招標文件規定,而有得依政府採購法第 48 條第 1 項第 2 款「發現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者」處理之情形者。則機關作出不予發還押標金予違規投標廠商之處分,於法自屬有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9
裁判字號:
旨:
按政府採購案投標廠商因為自備硬體無法運作,致無法完成環境整備及執行驗證,驗證結果判定不合格,另一投標者則因檢附押標金未達標準致成無效標,造成採購案固有三家廠商參與投標,卻僅餘一家廠商符合招標文件規定而為有效標,且兩家無效標廠商亦被查出有異常現象,因此機關認無效投標廠商符合政府採購法第 48 條第 1 項第 2 款「發現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於法並無不合,則機關自得適用同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規定,命無效投標廠商繳回已發還之押標金部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90
裁判字號:
旨:
我國遺產稅制係採申報核定制,納稅義務人對於被繼承人所遺財產,負有申報之義務,惟如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對於被繼承人所遺留之某筆財產無法確定,而無從申報,稽徵機關亦無法得知該筆遺產,其行使核課權之期間自無法開始計算。其後該筆遺產經法院判決確定屬被繼承人所有時,此時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方有申報該筆遺產之義務,稽徵機關於此狀況下始得對此遺產行使核課權,其依稅捐稽徵法第 22 條規定起算其核課期間,並不違反同法第 21 條之規定。
191
裁判字號:
旨:
招標機關之供水關涉民生與各業用水之安全與衛生,因此操作人員之操作依約必須具備自來水專業資格。而水電行以原提報之合格操作人員名單及輪值表以外之人員進場操作,冒名簽署輪值表上之操作人員姓名,其違約事由明確,對其作成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處分,核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92
裁判字號:
旨:
採購契約成立後,得標廠商未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並有可歸責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或採購契約被解除或終止,即該當於政府採購法第 1 項第 10 款所稱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或同項第 12 款所稱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不以全部可歸責為必要。至是否予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仍應審酌違約情形是否重大及符合比例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93
裁判字號:
旨:
按契約成立後,雙方當事人均有本諸誠信原則依契約債務本旨履行之義務,苟有未依債務本旨履約者,即屬債務不履行,應負違約責任。是以,政府採購案得標之廠商,與機關簽訂採購合約後,廠商未依約提出授權證明文件,自屬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機關依契約中關於違約處理方式之約定據以解除契約,於法自屬有據,且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12 款規定通知廠商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於法亦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94
裁判字號:
旨:
二公司藉同一負責人之便,借用另一公司之室內裝修業登記證投標,因此增加法定投標廠商家數,形成假性競爭,影響投標公正,縱使檢具他公司室內裝修業登記證參與投標係出於負責人之錯誤,負責人發現後應於開標前撤回錯誤之意思表示,即使不諳法令,亦可向承辦人諮詢,而非另以該公司名義投標。主管機關據此認定有政府採購法第 50 條第 1 項第 5 款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之情形,依同條第 3 項規定宣布廢標,並以其借用他公司證件,依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103 條第 1 項第 2 款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停權三年,另依同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以其行為影響採購公正,沒入所繳押標金,於法尚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95
裁判字號:
旨:
參照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 3 月份第 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構成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2 款規定事由,是否予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仍應審酌違約情形是否重大及符合比例原則。查系爭履帶塊經裝車測試 3 次,都有發生履帶鬆弛而有礙正常使用,及橡膠部分破損超過深度 3/16 吋、長度 1 吋之情況,遭判定不合格,被告因而解除契約,足認是可歸責於原告所致。系爭採購案為海軍 104 年度 AAV7 履車計畫備料籌補需求,而 AAV7 RAM/RS 兩棲突擊車國防部頒的妥善率為 90% ,系爭履帶塊因裝車測試不合格,而經被告解除契約,致因履帶塊新品備料籌補不及,而影響年度妥善率,且因庫存量短缺,致履帶塊無新品可供替換,須以汰換之舊品送修後繼續使用,影響使用單位各項戰演訓及救災任務遂行等情,業據證人及被告陳明在卷,復有被告內購物資核定書及國防部 94 年 12 月 1 日賦賜字第 0940002625 號令附卷可以證明,堪信為真實。且本件違約金額高達新臺幣 1,845 萬元,足認原告違約情節非輕,被告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停權 1 年,並沒有違反比例原則。
196
旨:
行政處分交由郵政機關為送達時,倘已明確記載應受送達之對象,且送達處所既屬正確,應受送達對象並有專職負責接收郵件之受雇人,雖僅未記載機關之代表人,然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者一望即能辨識判斷受送達人,且顯已達到受送達人可得支配範圍,則雖未記載代表人,仍不影響合法送達之效力。
197
旨:
行政處分交由郵政機關為送達時,倘已明確記載應受送達之對象,且送達處所既屬正確,應受送達對象並有專職負責接收郵件之受雇人,雖僅未記載機關之代表人,然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者一望即能辨識判斷受送達人,且顯已達到受送達人可得支配範圍,則雖未記載代表人,仍不影響合法送達之效力。
198
裁判字號:
旨:
所謂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係指政府機關適用法律應遵守法律之時間界限,亦即事後新訂生效之法規,對於法規生效前已發生並符合特定法規構成要件之全部法律事實,原則上不得適用;所謂發生係指該全部法律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完全具體實現而言。倘該事實跨越新舊法持續發生,新法縱然直接適用於法律生效後繼續發生的事實,亦無法律效力溯及既往可言。此外,水利法第 93-4 條規定所負之狀態責任,乃指對於物有所有權或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只要該物出現不符所應維持之法定的狀態,即構成狀態責任義務之違反,屬於一種結果責任,未維持該物合法使用狀態之情形持續存在中,類推適用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2 項規定,仍無從起算時效之進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99
裁判字號:
旨:
會計師懲戒委員會及懲戒覆審委員會對會計師懲戒事項及覆審事項,均係以自己之名義製作決議書,具有為行政處分之機關權限,亦均具有當事人能力。
200
裁判字號:
旨:
當事人契約雖有約定「廠商應俟機關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本開發案後,以取得之土地處分完成後以現金折抵之」之給付條件,但若給付條件已無成就之可能,乃屬重大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且依原約定顯失公平,廠商即非不得訴請適當調整契約內容。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01
裁判字號:
旨:
機關辦理採購相關作業,如經相對人同意,即得以電子文件為表示方法,並視同正式文件,亦視為行政機關自行送達。依電子公文交換系統完成收取電子公文作業者,即認發文者已完成送達,並以電子文件之收文地為執行業務之事務所或營業所等送達地。
202
裁判字號:
旨:
營造公司就系爭工程工地安全衛生人員之設置,不僅違反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投標注意事項及契約補充說明之約定,且其違反之結果,無異漠視系爭工程採購契約之附錄有關工作安全與衛生所列舉之所有法規的要求,核其違反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履約之違約情形應屬重大,要無疑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03
裁判字號:
旨:
書面行政處分關於事實及其法令依據等記載是否合法,應自其記載是否已足使人民瞭解其受處分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判定之;所謂「內容明確性」,則係指行政行為各項重要之點均應明確而言,且應就個案實質觀察,而不以其形式上有理由或說明欄為斷。
204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14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2 項之立法意旨無非在嚴格區分行政手續與司法程序,並強化行政法院對官署遵守行政手續之監督作用。故陳述意見之補正,只須在為處分之行政機關尚可得改正之階段中完成,即符合規範本旨,而使原行政處分之程序瑕疵獲得治癒。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05
裁判字號:
旨:
違反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而遭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要件係以犯同法第 87 條至第 92 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為前提,而本件事實上遭檢察官起訴者並非公司,而係公司實際負責人兼總經理,且經起訴之罪名為貪污治罪條例第 11 條第 4 項及第 2 項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罪嫌,亦與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至第 92 條等罪名無涉,又公司所屬相關人員包含其實際負責人在內迄今僅遭檢察官起訴,於另案刑事案件審理中均矢口否認有何對採購有關人員交付賄賂之犯行,尚未有經第一審刑事法院判決有罪之情,足認對公司而言,實無任何遭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或追繳押標金之危險存在,單純政府採購法公法關係之存在,尚無足使公司在公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故本件公司請求確認與醫院間之契約並無政府採購法之公法關係存在,是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已非無疑。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06
裁判字號:
旨:
依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工程會係政府採購法之主管機關,其依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授權得補充認定該條項第 1 款至第 7 款以外其他「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類型,以為機關不予發還押標金或就已發還押標金追繳之法令依據。又依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規定,廠商之人員涉有該條之罪者,乃主管機關工程會認定為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加以規定,而依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不予發還其押標金或追繳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07
裁判字號:
旨:
依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工程會係政府採購法之主管機關,其依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授權得補充認定該條項第 1 款至第 7 款以外其他「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類型,以為機關不予發還押標金或就已發還押標金追繳之法令依據。又依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規定,廠商之人員涉有該條之罪者,乃主管機關工程會認定為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加以規定,而依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不予發還其押標金或追繳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08
裁判字號:
旨:
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二款既僅規定「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參加投標者」二種行為,而未及於「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參以同法第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二款另規定「投標廠商另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三款將「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三種行為並列,可知「借用」與「冒用」之行為態樣迥不相侔,依「省略規定之事項,應認有意省略」及「明示規定其一者應認為排除其他」之拉丁法諺,「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之行為,不在該條處罰之列,此為當然之解釋。如認「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行為,應納入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二款、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制裁範疇,宜由立法院修法,始為正辦。 裁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09
裁判字號:
旨:
按「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機關於‥‥‥ ‥‥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四、偽造或變造投標文件。」「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於決標前有前項情形者,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政府採購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五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大貨車附絞盤機」招標案,被告已於該案之規範說明六之4規定「廠商投標時需提供卡車、油壓絞盤正本型錄以供審核」,而所謂正本,乃繕錄原本全文,而對於外部與原本有同一效力之意,原告既係以 DP 公司之油壓絞盤機參與投標,自應將該油壓絞盤機原來所附之外文說明原始呈現,然其竟以 DP 公司之油壓絞盤機圖形,抄襲被告所要求之構造及性能規範,予以彩色合成為絞盤機型錄,自屬變造該絞盤機之整體型錄、而非繕錄原本內容而成之正本型錄,與原告是否有權製作,及決標後始適用之被告公司國內採購財物契約條款第四條無涉。縱原告認為「技術層面」該設備仍可達本採購案規範要求,則應依政府採購法第七十五條及被告公司國內採購財物投標須知第十八條規定,該案等標期四分之一期限內向招標機關請求釋疑,而非得標後,再行抗辯,致與政府採購法第一條所揭示之「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之原則有違。從而,原處分依政府採購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五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百零一條第四款及被告公司國內採購財物投標須知第十六條之規定,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所繳納押標金不予發還,並如未提出書面異議,將依事實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自無不合。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10
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或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份。」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第五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依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三項規定,函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將聲請人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並依同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規定予以停權三年,即自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刊登之日起,至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止,不得參加政府機關辦理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則聲請人依上開處分於拒絕往來日期截止前,即不得參加政府機關之採購,業已限制其營業範圍,亦滋造成一般公司行號或他人,於知悉聲請人被刊登為不良廠商後,可能影響聲請人之商譽及營業生存。如待本案終局確定之救濟,將使聲請人之營運發生困難,均屬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尚無不合。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11
裁判字號:
旨:
第查,依原處分卷所附被告招標投標須知第二章第五條投標程序及投標方式之規定,投標廠商除得以專人送達被告收發室投標外,尚得以掛號或快捷郵遞方式,於招標文件規定投標截止期限前將標單寄達被告處所。然其如有投標意願,在本件採購作業係採上網公告招標情形,多家廠商競標本可預期,縱或無法到場投標,理應親自填寫報價金額以郵遞投標方式完成投標,以防止其他同業知悉其標價;尚無委託同業職員代寫標單報價、代投標單必要。另查原告既能為投標文件蓋章乙事派員赴台南,竟謂因成本因素,無法親自 (或派員) 投標,顯不符常理,所為主張實無可採。足認原告有容許育○公司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不為價格之競爭,藉此達三家之法定投標家數,以遂育○公司得標之目的,應無可疑。從而被告認定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款「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情事,並依同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將原告廠商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自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日起三年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並無違誤。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12
裁判字號:
旨:
採購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所為通知,係使其對該廠商違反該條各款情事所作認定,對外發生效力;此等認定,將發生同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三項之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及第一百零三條之失權效果,故此項認定及其異議處理結果,自屬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自亦得為撤銷訴訟之標的。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213
裁判字號:
旨:
惟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之規範目的係為杜絕不良廠商之違法、違約行為,避免其再危害其他機關,並利建立廠商間之良性競爭環境,與民事無權代埋之法律關係得經本人事後追認生效者不同。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214
裁判字號:
旨:
原告主張系爭信封袋內並無被告之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公告資料中關於廠商資格 (應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執業執照、當年度之公會會員證及納稅證明文件) 所要求之納稅證明文件,惟此並不影響蓋有事務所印章及負責人私章之事務所簡介確係來自於原告之事實,原告自無法解免其出借之責任。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215
裁判字號:
旨:
政府採購法規定,其就採購爭議之性質,係採所謂「雙階理論」,即將政府採購契約締結前採購決定程序之相關爭議定位為公法性質,至於政府採購契約之履約或驗收爭議,則定位為私法上之爭議,應循民事爭訟途徑解決。然關於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通知之性質,依同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二項規定,廠商對於採購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所為之通知,認為違反政府採購法或不實者,得提出異議及申訴;而同法第一百零二條第四項復規定,本項之異議及不服此異議所為之申訴處理,準用第六章之規定,而第六章即為關於採購爭議得提出異議及申訴,及將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對申訴所為之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等規定 (政府採購法第七十四條至第八十三條參照) ;是自此等規定,可知立法者有意將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通知之救濟程序循公法之救濟途徑為之;且修正後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更規定:「依前條第三項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於下列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一、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或第六款判處有期徒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三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者,應註銷之。二、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七款至第十四款情形或第六款判處拘役、罰金或緩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一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者,應註銷之。」即自其中第一款及第二款但書關於「經判決撤銷原處分」之用語,更足見政府採購法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修正後,立法者有意就採購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所為之通知,並不區分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各款情形,究屬招標、審標、決標階段之公法爭議,或履約、驗收階段之私法爭議,概認此通知為一行政處分;而此處分並發生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三項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及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效果。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216
裁判字號:
旨:
原告與○○工程行參與系爭工程投標之情形觀之,原告參與投標前辦理押標金之作業,均由周○○代為辦理,且其押標金亦由○○工程行代墊,原告之投標價格亦高於○○工程行,故原告顯無得標之可能,足見周○○除以○○工程行名義參與系爭工程投標外,另利用其為原告股東之身分,以原告名義參與系爭工程投標(即所謂「借牌陪標」),以符合政府採購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投標廠商至少須三家之規定,並使○○工程行能順利得標,原告本身實無參與投標或競價之意思,故被告以原告容許周○○ 借用其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而依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通知原告將其公司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無不合。又原告及其代表人王○○等人因上開投標行為,涉嫌違反政府採購法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案,其緩起訴處分之理由,固認定王○○等人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之未遂犯;然按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之規定,係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修正該條文時所增訂,因政府採購法係以增訂第八十七條第五項之方式,處罰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及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之情形,而非修正同條第三項、第四項之條文,顯見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第四項之原規範意旨,並未將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行為列入處罰之範圍,故嗣後補增訂第五項加以規範。則本件原告代表人王 ○○同意周○○借用原告名義陪標,揆諸前揭說明,係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之罪(相同案例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三五四號刑事判決,亦採相同見解),上開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理由,雖認定原告代表人王○○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之未遂犯;然行政爭訟事件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最高行政法院五十九年判字第四一○號、七十五年判字第三○九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認定之事實及法律之適用,亦無拘束行政法院之效力。原告主張其代表人王○○所為,經檢察官認定係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之未遂犯,而非犯同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罪,從而被告認原告違反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即嫌速斷云云,亦不足採。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217
裁判字號:
旨:
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稱「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係指被借用名義或證件之廠商無投標之意思,而明示或默示同意他人使用其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但不為價格之競爭,以達使借用之廠商或其他特定廠商得標之目的。且該規定效果之適用不以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為要件,自不以成立圍標之刑事處罰為必要,僅須廠商有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或參加投標之廠商有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情形時,機關應將其情形通知廠商,並經異議及申訴處理程序後,視其結果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以作為各機關辦理其他採購案時,於招標文件規定該等廠商不得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依據,以杜不良廠商之違法,避免再危害其他機關,並建立廠商間之良性競爭環境。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是以行為人縱非故意,若屬過失,仍應受罰。從而,本件原告雖非施用詐術使圍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故意,惟有過失,仍應受罰。 裁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18
裁判字號:
旨:
本件「森林鐵路第 32 號隧道修復工程」採購案之工程採購契約書內「投標須知」第 78 條載明:「全份招標文件包括: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投標須知。投標標價清單。投標廠商聲明書。契約條款。招標規範。其他(由招標機關敘明,無者免填。)」及依同份契約書內之「工程採購契約」第 1 條契約文件及效力第項載明:「契約包括下列文件:招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投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決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契約本文、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依契約所提出之履約文件或資料。」由是可知,「投標須知」、「施工說明書」屬系爭工程採購契約之文件,固無庸疑;即施工說明書第 11 條規定適用之「阿里山森林鐵路台車行駛暫行管理須知」,亦屬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文件之一部分,亦不待言。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219
裁判字號:
旨:
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 11 條規定「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辦理位於原住民地區未達政府採購法公告金額之採購,應由原住民個人、機構、法人或團體承包。但原住民個人、機構、法人或團體無法承包者,不在此限。」乃在規範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辦理位於原住民地區未達政府採購法公告金額之採購,應優先決標予原住民廠商,並非因此得排除政府採購法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20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7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利益顯失均衡。」,乃指行政機關於選擇達成行政目的之手段時,其所作成之行政處分必須符合比例原則。然依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102 條第 3 項規定,其條文所規定之用語均為「應」,乃強制規定,即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02 條規定係機關於發現廠商有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時,即有行為之義務,並無任何行政裁量之餘地,即無比例原則適用之餘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21
裁判字號:
旨:
政府採購法係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而制定;是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而辦理採購人員於不違反本法規定之範圍內,亦得基於公共利益、採購效益或專業判斷之考量,為適當之採購決定。次按「機關辦理採購之決標,應依下列原則之一辦理,並應載明於招標文件中︰一、訂有底價之採購,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且在底價以內之最低標為得標廠商。」亦為同法第 52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明定。另按採購法第 58 條所規定,無非在於防止低價搶標,影響工作進度及品質,明定機關對廠商之總標價或部分標價偏低,顯不合理,有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等情形時之處理方式。易言之,政府採購法第 58 條係賦予招標機關之裁量權限,而非最低標廠商得據此主張放棄得標權之法律依據。再按,最低標廠商之總標價有同法施行細則第 79 條第 1 款規定廠商之總標價低於底價 80% 之情形者,固為政府採購法第 58 條所稱總標價偏低,惟並非當然即有政府採購法第58條之適用,蓋機關於此情形,仍應斟酌該個案之採購,是否具備政府採購法第 58 條所定之其他要件,以決定是否踐行該條所定之限期通知廠商提出說明或擔保之程序。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22
裁判字號:
旨:
按本件採購案之目的,係為提供被告轄區內之民眾居家復健服務,以可近性方式為失能民眾提供積極性的復健治療,提高失能民眾體能與日常生活功能獨立自主的能力,以減少長期照護需求並增進生活品質,已如前述;故「為失能民眾提供積極性的復健治療」,乃為兩造簽訂本件勞務採購契約之主要目的。再依上開居家復健服務案計畫書規定,投標廠商資格,須經衛生主管機關認可,且聘有物理治療師或職能治療師之立案社團或法人機構,並與相關專科醫師立有合約者;及服務內容關於診斷或醫囑部分,應由得標廠商自行聘請領有醫師執照之醫師(評估醫師資格以復健科、神經內科、神經外科、整形科、骨科、風濕免疫科等六科專業醫師為限)前往訪視。則本件採購案既係為以居家復健服務與治療為目的,故被告就評估個案之醫師資格除指定復健科之專業醫師外,另將與肢體發生失能原因相關之科別,即神經內科、神經外科、骨科、風濕免疫科,及與人造肢體使用之訓練及指導有關之整形科等專科醫師亦一併納入,乃為實現本件採購案之目的所必要,自不容原告任意加以變更,否則上開契約就醫師資格之約定,將形同具文。又按醫療服務隨著社會之進步,對專業分工之要求也越高,故我國醫療制度係採專業證照制,對專科醫師之養成,除須具備學校之基本醫學通才教育及取得醫師執照(不分科別)外,就各科之專科醫師之訓練,另制定有訓練課程基準及評核標準,須通過各專科醫師之訓練評核,並經考試及格,始能取得各該專科醫師證照;再者,醫師在取得專業證照及執業後,因其專科所接觸之病患及案例與其他專科已有所區隔,亦即專業醫師在其專業領域,隨著看診所累積之經驗,亦非其他專科醫師所能比,故家庭醫學科醫師在大學醫學系之通才教育中,雖有修習復健科之學分,另於家庭醫學科專科醫師訓練課程中亦得選修復健科,然其就復健科部分所修學分及訓練時間,與復健科本科之專業訓練相比,其所占學分及訓練時間之比例相對偏低,故取得家庭醫學科專科醫師證照之醫師,其就復健相關知識及經驗,仍不足於取代上開復健科等 6 科之專業醫師。是原告於本件採購案得標簽約後,未依兩造之約定,以神經外科專業醫師盧某及骨科專業醫師黃某負責個案之診斷及醫囑,改以家庭醫學科醫師負責執行,顯然已違反上開勞務採購契約之約定,而不符合原契約之要求。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223
裁判字號:
旨:
原告與被告於協調會議所達成之協議,已變更原契約施作範圍及計價方式為以減作方式辦理並以實作數量辦理結」,則原告於協議後,即無所謂「因管理委員會或住戶不配合」及「未先將 2,208 戶住戶鑰匙全部收齊」而無法施工問題。原告於 95 年 3 月 8 日與被告達成協議後,經被告於 95 年 3 月 23 日通知應於 95 年 4 月 15 日前申報開工,原告竟於 95 年 4 月 10 日向被告表示解除契約;被告並於 95 年 5 月 19 日主張原告違約,而表示解除契約。是本件工程採購契約業已解除,而此解除契約自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從而被告認定原告異議無理由,並表示依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12 款規定,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揆諸首揭規定,被告所為於法並無違誤。 裁判法院:台中高等行政法院
224
裁判字號:
旨:
政府採購法第 85 條第 3 項規定,審議判斷指明原採購行為違反法令者,廠商得向招標機關請求償付其準備投標、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惟法律並未規定何謂必要費用。上開規定之立法說明謂:「第三項明定申訴經認定招標機關有違失情事,而其無法改正時,廠商得向其為金錢求償之範圍。此係參照政府採購協定第二十條關於申訴程序應有就廠商所受損失或損害予以償付之機制,並得將償付限定於準備投標或申訴之成本之規定訂定。」按政府採購法第 1 條之立法理由謂「本法所稱標購,其名稱及內涵,乃參酌世界貿易組織之 1994 年政府採購協定」。足見,我國政府採購法係以 WTO 之政府採購協定為藍本制定,第 85 條第 3 項規定之立法說明,亦表明係根據政府採購協定之機制,並得將償付限定於準備投標或申訴之成本,其原文為 which may be lim ited to costs for tenderpreparation or protest,不論立法說明中翻譯為成本,或條文用語所指之必要費,解釋上均應以直接且必要者為限。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25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罰法第 8 條規定,按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又參照政府採購法第 1 條規定,政府採購法之制定,乃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昇採購效率與功能,並確保採購品質。無投標意願者,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製造競爭之假象,有違政府採購法期使所有廠商公平競爭,並藉由廠商競爭而優化得標條件之目的,至為顯然,故此項政府採購法上之不作為義務,對一般人而言,並無何不具合理性或期待可能性之情形。且以最有利標之方式決標者,縱依招標文件所規定之評審標準,未將價格列入評選項目,然仍應就其他評選項目如技術、品質、功能、商業條款等為綜合評選。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26
裁判字號:
旨:
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4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本案政府採購法事件,廠商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所生之責任,本來廠商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就是廠商之助手,助手所為之執業行為,當視為廠商之行為,就以私法而論,依民法第 224 條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其呈現為一般法理,於公法關係亦可當作一般法律原則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27
裁判字號:
旨:
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在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並確保採購品質,其著重者為訂約公平性及確實依約履行,則其行政制裁應實現此行政目標,此與純然建立在社會倫理非難基礎之刑法不完全相同,因此以刑事制裁之可非難性立場所建立之規定,在行政制裁自不能完全適用。再者,無論有權製作文件者自行偽造變造投標、契約及履約文件之內容,或無權製作文件者偽造、變造上開文件情形,均有礙確保採購品質及依約履行目的之實現,是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4 款所稱偽造、變造投標、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者,自包括兩者在內。此與刑法認定偽造、變造要件之見解顯不相侔。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28
裁判字號:
旨:
上下游廠商共同以各廠商之名義參與投標,以獲得最大之得標機會之情形,因何廠商得標,其他投標人均可參與而獲利,將使各競標廠商不會盡力提出最好的標案,已實質上「消滅競爭關係」,使採購之政府機關處於不利之地位,縱投標文件並無異常關連,但若事後可証明有此聯合投標(但彼此不競爭)之情事,縱使投標廠商係誤認為正當,而未構成刑事犯罪,但亦構成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理由,其關鍵即在於投標廠商彼此間之聯合,會不會消滅競爭關係。本件標案雖無價格上之競爭(單價固定),而係由各投標廠商所提供之教材、服務(含教學理念、品質及教師素質等)而為競標,原告與凱撒琳公司之間若有競爭關係存在,原告所提投標文件即屬商業秘密,應自行處理投標事宜始屬常理,然原告自承其監察人陳文棋即為凱撒琳公司之董事,雙方關係良好,平日常有業務往來,二者為同一棟大樓,既為同業又為鄰居,原告將所有投標事宜交由系爭公司辦理,顯見其雙方共榮共存,不具有競爭關係,不論此假性競爭係出於故意或過失,不論其是否會構成刑事上之犯罪,但於行政法上均屬「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29
裁判字號:
旨:
建商投標政府之建案,若有依政府採購法第 25 條第 6 項授權訂定之共同投標辦法第 13 條所規定共同投標之情形,應認機關允許共同投標時,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其對共同投標廠商之代表人之通知,與對共同投標廠商所有成員之通知具同等效力。且共同投標廠商之成員有政府採購法法第 10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機關應視可歸責之事由,對各該應負責任之成員個別為通知。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30
裁判字號:
旨:
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5 項規定,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且依同法第 103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規定,廠商被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後, 3 年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即被刊登廠商於此期間內參加招標、審標及決標階段之資格遭到限制與剝奪,倘若該規定並非在於制裁、非難廠商,則被告僅需撤銷原告之得標為已足,殊無限制廠商於未來 3 年均不得參與投標之必要,應認確具有其「裁罰」性質,且系爭刊登公報之行政處分係屬其他種類之行政罰,並無刑事優先原則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31
裁判字號:
旨:
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12 款規定,行政機關辦理採購,若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應將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購公報。故清潔業者標得路面清潔工程,因清掃車發生車禍毀損,致使無法依約執行清掃工作,且採購機關亦以函文通知命其改善,惟清潔業者並不爭執且以其清掃車輛毀損,無法繼續執行路面清掃勤業為由,申請終止契約,又其終止契約原因係因其個人事由無法履約所致,自屬可歸責於業者之原因,故行政機關將該業者名稱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此一處分,並無不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32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其一般使用者,亦同。本件原告之申訴既僅針對被告單一之行政處分而提出,自屬 1 件申訴而僅需繳納 1 件申訴審議費(3 萬元),公共工程會命繳納 3 件申訴審議費(9 萬元),並以原告未繳納 3 件申訴審議費而於程序上予以不受理,自有未合,原告執此主張申訴審議判斷違法,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該申訴審議判斷予以撤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33
裁判字號:
旨:
政府採購法立法目的,乃在於建立政府採購制度,同時確保採購品質,其著重者係訂約公平性及廠商確實依約履行,其行政制裁與純然建立在社會倫理非難基礎之刑法不盡相同,若以刑事制裁之可非難性立場所建立之規定,在行政制裁自難完全適用。就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中所稱偽造、變造投標、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者,與刑法認定之偽造、變造要件,亦即偽造文書係指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之行為,若以自己名義作成之文書,雖登載不實,無論是否足生損害於他人,只屬虛妄行為,不能構成偽造文書之罪;另所謂變造文件,係指無制作權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之之見解顯不相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34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1 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本件雖經雲林地院判處原告罰金,惟政府採購法授權採購機關仍得對於違規之廠商,為追繳押標金、刊登政府公報及停權之處分,係基於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等維護公共秩序之目的,而裁處處分亦非刑罰所能涵蓋或替代。準此,被告對原告為追繳系爭工程押標金、刊登政府公報及停權之處分,自無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35
裁判字號:
旨:
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謂「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所欲保護之法益,乃參與政府採購法各家廠商間之實質競爭關係,被借用名義或證件之廠商無投標之意思,而明示或默示同意他人使用其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但不為價格之競爭,以達使借用之廠商或其他特定對象得標之目的。故若廠商以上述方式將名義或證件借與他人參加投標,若依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認定屬影響採購公正之情形時,押標金不予發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36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罰法第 26 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倘若緩起訴處分經檢察官依職權或告訴人之聲請予以撤銷,且如檢察官繼續偵查並起訴該刑事案件,復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則於該有罪判決所涵蓋之範圍內,原行政機關就同一行為依法律或自治條例規定裁處罰鍰及沒入,已屬違法,應予依職權撤銷。本件雲林地檢署檢察官雖於 96 年 6 月 14 日以 96 年度偵字第 2009 號、第 3161 號緩起訴處分書,命原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支付 3 萬元予「雲林縣國民中小學生紓困助學金」專戶,緩起訴期間 1 年,而原告已依該緩起訴內容履行完畢等情,本為原告所不爭。故被告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期滿後對原告為追繳系爭押標金處分,自無違反行政罰法第 26 條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37
裁判字號:
旨:
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對於觸犯該法第 87 條第 5 項前段規定之非法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適用同法第 10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自刊登之次日起 3 年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行政機關對於違法廠商予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停權之作為,性質上係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屬於行政罰法第 2 條第 2 款規定之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依據同法第 26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得與刑事罰合併處罰之,不生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問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38
裁判字號:
旨:
按公司法第 9 條第 4 項之「偽造、變造」,依文義解釋不應包含刑法第 213 條至第 215 條之「無形偽造」,且用「無形偽造」文件申請之公司登記,有時並無加以撤銷之絕對必要,立法者既未明示「無形偽造」亦屬應撤銷登記之範圍,即應將文義解釋視為立法者之選擇,加以尊重,並容認不實文書所申請之登記事項繼續存在。又政府採購法中之「偽造」縱包含無形偽造,惟政府採購法規範之對象、目的,與公司法不同,尚難憑此逕認公司法第 9 條第 4 項規定亦應為同一解釋。次按主管機關對於「行為人有無偽造、變造文書」之點,固無實質之認定權限,然就「公司法第 9 條第 4 項之偽造、變造,是否包括刑法第 210 條、第 215 條之罪」撤銷登記之構成要件,仍應依職權審酌,並作成撤銷登記與否之裁量。再者,股東一人可否構成有效決議,乃民事法上「決議是否有效」之問題,各界見解不一,公司董事並非法律專家,其主觀上認定可以「指派書、委託書」方式,合法地委由一人開會,尚難謂其具有業務登記不實之「不法犯意」,自難謂其有故意犯刑法第 210 條、第 215 條之犯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39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第 3 項規定,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又有效之行政處分效力,除拘束原處分機關、相對人、利害關係人外,基於法治國家權力分立原則要求,亦具有拘束其他機關、法院或第三人效果。故非屬行政爭訟對象之行政處分,在未經有權機關依法撤銷或廢止之前,應受到有效之推定,其他機關及法院在處理其他案件時,必須予以尊重,以之為既成事實,納為自身行政作為或判決之基礎構成要件事實。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40
裁判字號:
旨:
「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為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明定。上開規定「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投標者」,應不僅指無參與投標資格之人,向有參與投標資格之人名義或證件借用而參加投標,尚包含數個有參與投標資格之廠商,事先共同謀議,決定由其中一家廠商為最低投標價格,其他家廠商之投標價格較高,造成形式上有多數廠商參加投標,而實質係屬假性競爭,由出具最低投標價格之廠商得標,其他家廠商僅為陪標而已,並不在於得標,而達其圍標目的,亦屬該條項規範之對象。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241
裁判字號:
旨:
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12 款規定,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本件巡防局辦理 98 年度各式飲水設備耗材採購暨保養、維修及移機勞務採購案,上網公告採購事宜,並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其中一家飲水設備公司參與投標,並以 241 萬元得標。惟該公司於決標後,迄未履行契約,嗣經巡防局函催限期改善均未履行,巡防局乃予以終止契約,是本件契約之終止,係因可歸責於飲水設備公司之事由所致,應可認定,巡防局依上述該款規定予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42
裁判字號:
旨:
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招標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另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該法第 87 條第 5 項前段亦規定,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構成非法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罪。又採購機關對於曾觸犯上開違法行為之採購廠商,認定符合同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之通知廠商要件,如廠商未於期限內申訴,或申訴審議結果並無不法,機關依據同法第 102 條第 3 項規定刊登政府公報者,參照同法第 10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廠商於特定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其中關於不予發還押標金之作為,係屬管制性不利處分,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限制投標之裁罰性不利處分有別,並不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43
裁判字號:
旨:
查投標承攬工程,乃董事兼總經理執行職務之範圍,其於本件採購案決標前違法取得評選委員名單,並向評選委員關說行賄,係期冀原告能標取工程,而非為其個人獲得被告之採購工程,所為顯係代表原告公司之業務上行為。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244
裁判字號:
旨:
按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10 款所稱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之情事,採購機關本得與廠商於招標文件另為約定。則依雙方契約約定,原告自 98 年 2 月 15 日起,系爭工程進度確已落後超過 20% ,經被告通知 99 年 1 月 15 日前改善,屆期確未改善,被告 99 年 1 月 22 日以被告第 09901002210 號函,通知原告,將依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10 款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固非無據。惟嗣後經原告異議,被告以第 09950020960 號函認原告異議有理由,有關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10 款之適用情形消失,被告將不依政府採購法第 102 條第 3 項之規定辦理;但被告又依經濟部水利署 99 年 2 月 23 日經水工字第 09953035090 號函釋意旨,認為原告所提出之異議無理由,乃以被告第 09951006330 號函撤銷認原告異議有理由之認定,並維持被告第 09901002210 號函所處分之結果。按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117 條規定,行政處分如不能再以通常之救濟途徑(訴願及行政訴訟),加以變更或撤銷者,該處分即具有形式之存續力,又其內容對相對人、關係人及原處分機關發生拘束之效力,而發生實質存續力,因此,如無違法情形,行政機關不得逕依職權予以撤銷。故前揭被告第 09950020960 號函,係因原告不服被告第 09901002210 號函提出之異議,被告所為有利於原告結果之處分,原告依法並不得對之提起救濟,是該行政處分已有實質存續力,除非該行政處分有違法情事,行政機關得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之規定撤銷外,被告即應受其拘束,不得任意否定處分之效力而予以撤銷。復按,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立法理由係:明定對於廠商有違法或重大違約情形時,機關應將其情形通知廠商,並經異議及申訴之處理程序後,視其結果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以作為各機關辦理其他採購案時,於招標文件規定該等廠商不得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依據,以杜不良廠商之違法、違約行為,避免其再危害其他機關,並利建立廠商間之良性競爭環境。故對於不良廠商刊登公報之要件應考慮者,除違法外,在違約行為部分,尚須有重大違約之情形(例如故意或重大過失之違約行為),且應考量行政程序法之比例原則規定,故廠商有違約情事,不考量行政程序法上各原則,即一律予以刊登公報,當然亦與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不符。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245
裁判字號:
旨:
本件原告之異議及申訴雖係起因於原告所參與被告辦理之「0812 豪雨災害復建工程」「易淹水地區水患治理計畫第 3 次增辦疏浚清淤東勢大排排水清理工程」「易淹水地區水患治理計畫第 3 次增辦疏浚清淤馬公厝大排清理工程」「易淹水地區水患治理計畫第 3 次增辦疏浚清淤火燒牛稠大排清理工程」「易淹水地區水患治理計畫第 3 次增辦疏浚清淤有才寮大排清理工程」「易淹水地區水患治理計畫第 3 次增辦疏浚清淤海豐大排清理工程」等 6 件採購案(下稱系爭工程),然被告係以原告容許他人借用其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依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規定追繳押標金,及依同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10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擬刊登政府公報及停權 3 年,對原告所涉及之該 6 件採購案,僅以 98 年 4 月 6 日東鄉建字第 0980003210 號函作出 1 個追繳押標金及欲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暨停權 3 年之行政處分而已,原告不服提出異議,被告復以 98 年 9 月 28 日東鄉建字第 0980010002 號函駁回其異議,此有上開被告函影本附卷可稽。則被告並未對上開採購案作出 6 個追繳押標金及欲將原告名稱刊登政府公報及停權之行政處分,而原告亦僅對被告經異議後所新作成之 98 年 9 月 28 日東鄉建字第 0980010002 號函之 1 個行政處分,於 98 年 10 月 8 日向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單一申訴。是原告之申訴既僅針對被告單一之行政處分而提出,自屬 1 件申訴而僅需繳納 1 件申訴審議費(3 萬元),詎公共工程委員會竟命其繳納 6 件申訴審議費(18 萬元),並以原告僅繳納 1 件申訴審議費,且就該已繳之 1 件申訴審議費未指明就被告之何項採購案之異議處理結果為申訴,而於程序上予以不受理,自有未合。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246
裁判字號:
旨:
本件原告之異議及申訴雖係起因於原告所參與被告辦理之「0812 豪雨災害復建工程」「易淹水地區水患治理計畫第 3 次增辦疏浚清淤東勢大排排水清理工程」「易淹水地區水患治理計畫第 3 次增辦疏浚清淤馬公厝大排清理工程」「易淹水地區水患治理計畫第 3 次增辦疏浚清淤火燒牛稠大排清理工程」「易淹水地區水患治理計畫第 3 次增辦疏浚清淤有才寮大排清理工程」「易淹水地區水患治理計畫第 3 次增辦疏浚清淤海豐大排清理工程」等 6 件採購案(下稱系爭工程),然被告係以原告容許他人借用其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依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規定追繳押標金,及依同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10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擬刊登政府公報及停權 3 年,對原告所涉及之該 6 件採購案,僅以 98 年 4 月 6 日東鄉建字第 0980003210 號函作出 1 個追繳押標金及欲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暨停權 3 年之行政處分而已,原告不服提出異議,被告復以 98 年 9 月 28 日東鄉建字第 0980010002 號函駁回其異議,此有上開被告函影本附卷可稽。則被告並未對上開採購案作出 6 個追繳押標金及欲將原告名稱刊登政府公報及停權之行政處分,而原告亦僅對被告經異議後所新作成之 98 年 9 月 28 日東鄉建字第 0980010002 號函之 1 個行政處分,於 98 年 10 月 8 日向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單一申訴。是原告之申訴既僅針對被告單一之行政處分而提出,自屬 1 件申訴而僅需繳納 1 件申訴審議費(3 萬元),詎公共工程委員會竟命其繳納 6 件申訴審議費(18 萬元),並以原告僅繳納 1 件申訴審議費,且就該已繳之 1 件申訴審議費未指明就被告之何項採購案之異議處理結果為申訴,而於程序上予以不受理,自有未合。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247
裁判字號:
旨:
本件原告之異議及申訴雖係起因於原告所參與被告辦理之「0812 豪雨災害復建工程」「易淹水地區水患治理計畫第 3 次增辦疏浚清淤東勢大排排水清理工程」「易淹水地區水患治理計畫第 3 次增辦疏浚清淤馬公厝大排清理工程」「易淹水地區水患治理計畫第 3 次增辦疏浚清淤火燒牛稠大排清理工程」「易淹水地區水患治理計畫第 3 次增辦疏浚清淤有才寮大排清理工程」「易淹水地區水患治理計畫第 3 次增辦疏浚清淤海豐大排清理工程」等 6 件採購案(下稱系爭工程),然被告係以原告容許他人借用其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依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規定追繳押標金,及依同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10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擬刊登政府公報及停權 3 年,對原告所涉及之該 6 件採購案,僅以 98 年 4 月 6 日東鄉建字第 0980003210 號函作出 1 個追繳押標金及欲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暨停權 3 年之行政處分而已,原告不服提出異議,被告復以 98 年 9 月 28 日東鄉建字第 0980010002 號函駁回其異議,此有上開被告函影本附卷可稽。則被告並未對上開採購案作出 6 個追繳押標金及欲將原告名稱刊登政府公報及停權之行政處分,而原告亦僅對被告經異議後所新作成之 98 年 9 月 28 日東鄉建字第 0980010002 號函之 1 個行政處分,於 98 年 10 月 8 日向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單一申訴。是原告之申訴既僅針對被告單一之行政處分而提出,自屬 1 件申訴而僅需繳納 1 件申訴審議費(3 萬元),詎公共工程委員會竟命其繳納 6 件申訴審議費(18 萬元),並以原告僅繳納 1 件申訴審議費,且就該已繳之 1 件申訴審議費未指明就被告之何項採購案之異議處理結果為申訴,而於程序上予以不受理,自有未合。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248
裁判字號:
旨:
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規定,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若投標廠商有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故以廠商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且已受法院判決違反同法第 87 條第 5 項規定確定,此行為已涉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自得追繳押標金。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49
裁判字號:
旨:
政府採購法第 103 條第 1 項規定,依前條第 3 項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於各款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本件被告對原告所作之通知,其結果依政府採購法第 103 條之規定,將生不得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停權效果,性質上應屬裁罰性之不利處分,雖其屬無法量化之裁罰類型,行政罰之減輕即無適用餘地,惟關於得免除處罰部分,則仍有適用之餘地。然行政罰法第 8 條係規定行為人因不瞭解法規之存在或適用,進而不知其行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時,規定仍不得免除行政處罰責任。惟以其可非難程度較低,規定得按其情節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是本件原告主張有行政罰法第 8 條之適用,應以其不知法規,據以為前開主張,然原告公司既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參與系爭採購案之投標,且已得標,衡情自難認不知有該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4 款之規定,原告此一主張,自屬無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50
裁判字號:
旨:
由於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得聲請再議者,且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對刑事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之負擔,乃為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並非刑罰。因此,刑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宜視同不起訴處分確定,依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2 項規定,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惟若緩起訴處分經檢察官依職權或告訴人之聲請予以撤銷,且如檢察官繼續偵查並起訴該刑事案件,復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則於該有罪判決所涵蓋之範圍內,原行政機關就同一行為依法律或自治條例規定裁處罰鍰及沒入,已屬違法,應予依職權撤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51
裁判字號:
旨:
審議判斷,政府採購法第 83 條規定,視同訴願決定。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依同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10 款規定,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而有關提起行政訴訟法第 4 條及第 5 條規定之訴訟,依同法第 106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的不變期間內進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52
裁判字號:
旨:
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3 款其立法理由乃在明定廠商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時,採購機關應將其情形通知廠商,並經異議及申訴之處理程序後,視其結果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以作為各機關辦理其他採購案時,於招標文件規定該等廠商不得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依據。故若有上述刊登公報之情形發生者,應認該刊登行為屬政府機關內部警示機制,限制不良廠商再度危害機關,而非對其有所處罰;且判斷廠商擅自省工減料之情事是否該當於上述規定所謂之「情節重大」,與其謂審酌省工減料之客觀情節是否嚴重,應著重於省工減料該客觀情事所顯示之欠缺履約誠信重大與否。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53
裁判字號:
旨:
政府採購法第 1 條規定,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爰制定本法。又政府採購法內容規範機關辦理招標、決標、履約管理、驗收、異議申訴等事項,屬繼續性之法律關係,自該法施行後,發生履約管理、驗收、異議申訴等事項,難謂無該法適用。如訂約日期固在政府採購法施行之前,惟以預訂 1050 日曆日完工期限以觀,工程履約期間,顯已跨越 88 年 5 月 27 日政府採購法施行日,自應視廠商發生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各款事由時,該法是否業已施行為判斷應否適用之基準,並非有關應通知廠商並刊登公報之廠商違法情形全無該法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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