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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公告 96 年度花蓮縣政府委託經營婦女福利服務中心契約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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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訂定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及第 102 條規定通知廠商函、通知廠商異議處理結果函稿格式 (原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91.03.06(91) 工程企字第 91008667 號函 停止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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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為落實公共工程之勞工安全衛生,各機關辦理公共工程規劃設計時,其成果應含勞工安全衛生設施之圖說,並據以納入工程契約予以量化計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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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要旨: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案件如有民間機構經營不善,並經主辦機關終止投資契約者,得否準用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及其相關損害賠償事宜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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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要旨:
技師、建築師辦理公共工程之規劃有違綁標限制者,應各依政府採購法、技師法、建築師法為技師懲戒及建築師懲戒或作為違反法令及程序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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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公共工程採購招標文件內應明訂鋼管施工架之安全衛生設施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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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為鼓勵機關重視公共工程設計、加強查核及簡化複評作業,修正「公共工程金質獎頒發作業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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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修正「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部分規定及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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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有關公共工程施工安全管理,如係技術服務採購案件應多採最有利標評選方式,以減少低價搶標之設計缺失、延誤工期等影響工程品質及施工安全;並採行施工階段應落實工地門禁管制等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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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要旨:
因不可歸責於廠商且影響工程進度網圖要徑之事由,致工程履約期間需展延者,應及時辦理工期檢討,以避免影響廠商權益而利於工程順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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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要旨:
函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有關修正「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及「公共工程品質管理人員回訓大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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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修正「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等,並自即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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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要旨:
檢送修正後「公共工程趕工實施要點」、修正總說明、修正對照表及範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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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要旨:
機關辦理採購,請注意避免發生得標廠商將原契約中應自行履行之全部或其主要部分,轉包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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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要旨:
有關營造業廠商借牌營造通報稅捐稽徵機關及調查局案件應檢附之資料及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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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六款與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釋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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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要旨:
政府採購法施行後,機關辦理採購對於不良廠商拒絕往來之處罝,應依本法第一百零一條至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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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要旨:
關於投標廠商之押標金本票連號乙案,其處理方式之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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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農村社區景觀及產業環境改善工程」,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將昇○營造有限公司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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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要旨:
依政府採購法規定通知廠商函、通知廠商異議處理結果函、及致本會函稿格式各乙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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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要旨:
「省道一號線屏東市和生路地下道機房設備更新工程」,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擬對得標廠商所為之處置,其對本會通知函、網路傳輸及對廠商通知函之廠商名稱不一致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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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要旨:
機關辦理採購,請注意避免發生得標廠商將原契約中應自行履行之全部或其主要部分,轉包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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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要旨:
有關政府採購法規定公司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程序似有未恰,請依說明查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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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要旨:
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五條與第一百零一條適用之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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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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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要旨:
修正「依政府採購法第五十八條處理總標價低於底價百分之八十案件之執行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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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要旨:
各機關自即日起應自行執行將拒絕往來廠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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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
要旨:
有關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92 年 11 月 6 日工程企字第 09200438750 號函與關於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適用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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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
要旨:
關於維修工作招標案之投標廠商可否就法院檢察官偵察終結之緩起訴處分書,重行依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辦理乙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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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
要旨:
關於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4 款之適用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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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
要旨:
有關建議將一定期間內曾發生重大職災事故廠商,列入投標廠商特定資格得予限制之對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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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
要旨:
廠商之課長職等人員犯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4 項之罪,是否有同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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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
要旨:
為利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瞭解該管廠商參與政府採購之情形,將拒絕往來廠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時,請就該廠商類別通知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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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
要旨:
機關辦理採購,對於廠商是否有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各款之適用,應就個案性質妥為考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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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
要旨:
修正「工程採購契約範本」,將勞工安全衛生設施之圖說納入並予以量化計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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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
要旨:
訂定「專家學者建議名單資料庫建置及除名作業要點」,共十三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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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
要旨:
「研商押標金保證金連帶保證書格式修訂事宜」會議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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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
要旨:
請彙整各機關適用政府採購法之案件,有依「押標金/保證金連帶保證書格式」第 2 點,請銀行給付押標金/保證金之保證額度時,銀行拒不付款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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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
要旨:
有關工程採購最有利標客觀評分機制,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 96 年 11 月 5 日召開研商會議,並檢送會議紀錄 1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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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
要旨:
依政府採購法第 58 條處理總標價低於底價百分之八十案件之執行程序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發布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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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
要旨:
為免各機關辦理技術服務或工程採購時有違法情事影響政府清廉形象,檢送「廠商參與公共工程可能涉及之法律責任」資料提醒技術服務或工程廠商注意法令規定並請於投標前檢附切結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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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
要旨:
有關公營事業民營化後,已不適用政府採購法所稱機關之規定,其委託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所定情事,仍不得依此程序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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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
要旨:
行政罰係基於維持一般行政秩序,對違反者所為具公權力之制裁,故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至第 103 條之規定,與行政罰尚屬有別,其性質非屬行政罰法第 2 條所稱行政罰,不適用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1 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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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
要旨:
政府機關辦理採購決標,為避免未符合資格之廠商投標及得標,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建置電子採購系統供機關上網查詢、確認投標廠商有無已註銷、受停業處分或未登記情形;另為提升公共工程施工品質,針對查核不良廠商,依法及契約規定追究相關工程人員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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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
要旨:
機關辦理採購已納入投標廠商聲明書範本為其招標文件,且要求廠商聲明者,遇有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所稱公職人員及關係人參與該公職人員服務機關或受其監督機關採購之處理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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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
要旨:
依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99.12.29 日所召開之「會商監察院糾正嘉義縣溪口鄉公所案後續辦理情形」,因解散並清算完結之公司,其法人人格已消滅,應無可能為押標金追繳、損失賠償、刊登拒絕廠商等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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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
要旨:
得標廠商因故未能履行契約,機關另以履約連帶保證廠商為履約之對象者,若嗣後受他機關依政府採購法刊登為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之對象時,後續之變更議價動作仍受政府採購法及其施行細則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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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
要旨:
機關所屬焚化廠若有 99.01.21 日所報導之「追活性碳/黑心活性碳」情形,應依保證金及其孳息不予發還、依契約規定辦理驗收、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等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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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
要旨:
公營事業對勞工之安全衛生管理,如勞委會所定之「加強公共工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作業要點」已有納入採購法相關措施,而對勞工安全衛生管理經費之編列及支用亦有規範,應不生有低價搶標而使履約品質有影響之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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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
要旨:
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令發布修正之依政府採購法第 58 條處理總標價低於底價百分之八十案件之執行程序,自即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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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
要旨:
檢送「機關辦理公告金額十分之一(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採購常見誤解或錯誤態樣」,其分為準備階段;採購、履約管理、驗收等 2 階段共計 15 種錯誤態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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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
要旨:
依政府採購法第 101、102 條規定,機關欲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和異議處理結果者,應通知廠商,並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109-1 條為必要之附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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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
要旨:
得標廠商偷工減料或材料檢驗出具不實報告者,應可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列為全國各機關之拒絕往來戶 3 年,並可對監造不實之技術士、專任工程人員等人處以停止執行業務或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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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
要旨:
廠商因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而為名稱暨負責人變更並其事業主未有變更者,應不影響該適用政府採購法相關之規定,但機關宜於公告附加說明廠商之前廠商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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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
要旨:
依據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111 條第 2 項第 1 款規定,機關通知廠商限期改善者,應載明限期改善之期間,免生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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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
要旨:
承包政府採購之得標廠商,依政府採購法第 65 條規定應自行履行工程契約,不得轉包,機關如發現廠商有轉包行為,得解除、終止契約或沒收保證金,及要求損害賠償,並將違法轉包廠商列入採購公報拒絕往來之黑名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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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 |
要旨:
修正「依政府採購法第五十八條處理總標價低於底價百分之八十案件之執行程序」,並自 100 年 8 月 22 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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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 |
要旨:
為釐清個案,機關就涉及數採購案之同一廠商所為之通知或異議處理結果,請逐案分別行文,勿併案於同文,以利後續救濟程序之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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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 |
要旨:
準用,係指性質相近可予援用者應適用之,性質不相近不能加以援用者,得免適用。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及第 102 條所定廠商請求償付申訴規費之規定,與第 75 條及第 76 條所適用之情形雖有別,仍得予以準用,並循行政訴訟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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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 |
要旨:
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違反政府採購法、就業服務法及性別工作平等法有關性別平權規定者,應命限期改正,且經認定屬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14 款情形者,並應依第 101、103 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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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 |
要旨:
政府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將廠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拒絕往來,經提起訴訟後,因涉及公益而不得成立訴訟上和解。法院僅須就有無違背法令及有無註銷情形予以審理。且機關與廠商就私權爭議成立民事上和解,並無拘束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作成異議處理結果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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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 |
要旨:
公營事業依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規定通知廠商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拒絕往來之行為,屬公法事件,其通知適用行政程序法關於送達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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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 |
要旨:
海砂,係指氯離子含量不符國家標準或契約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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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 |
要旨:
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規定通知廠商,適用或類推適用行政罰法所定 3 年裁處權時效之情形,仍應就採購個案情狀及要件綜合判斷,並自 95 年 2 月 5 日行政罰法施行日起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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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 |
要旨:
廠商犯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至第 92 條之罪,一審為無罪判決,二審變更為有罪,且符合第 101 條其他款次規定者,仍依為通知並為必要註記;不符合者,因舉輕以明重,第 101 條第 1 項第 6 款應包含經有罪判決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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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 |
要旨:
為避免共同供應契約弊案發生,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與中央、地方政府單位召開會議研擬「擴大底價詢價來源及不超底價決標」、「限制得標廠商家數,以促進價格競爭」等改善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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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 |
要旨:
政府採購法第 65 條所稱「得標廠商不得轉包」,係指得標廠商不得依約定將契約之全部或主要部分轉包其他廠商。又機關依同法第 101 條通知廠商,不因契約是否終止而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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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 |
要旨:
機關辦理採購,應於履約期間利用「拒絕往來廠商」公開資訊,注意得標廠商之分包廠商有無政府採購法第 103 條第 1 項所規定不得作為分包廠商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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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 |
要旨:
機關辦理採購者,若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各款之情形,應由採購機關執將廠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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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 |
要旨:
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規定通知廠商,除第 6 款外,其他各款不以司法有罪判決為要件。又未於招標文件載明押標金不予發還及追繳時,應依採購人員倫理準則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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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 |
要旨:
機關辦理採購,自行或由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判決書發現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及第 101 條第 1 項情形者,應盡速處理,避免罹於裁處時效,落實行政處罰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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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 |
要旨:
為使機關處理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符合一致性,檢送「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各款裁處權時效起算時點之判斷原則」一份供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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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 |
要旨:
為辦理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50 條第 2 項及第 101 條規定之業務,檢察機關得將涉及政府採購法相關刑事案件之緩起訴處分書,提供採購機關,並副知工程會,以增進公共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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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 |
要旨:
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規定之追繳押標金通知,及向招標機關提出異議或向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申訴或調解,於共同投標案件,應由共同投標廠商共同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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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 |
要旨:
機關辦理採購,對於廠商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卻未依政府採購法或契約約定處置等違反情形,應自行清查並回報結果,或建立資訊系統予各機關填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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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 |
要旨:
投標廠商因一行為同時構成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1 款(或第 2 款)及第 6 款情形時,因構成要件獨立而分別適用。且已依其中一款裁處並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不得再以其他款次通知,以符合一事不二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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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 |
要旨:
以獨資商號名義參與政府採購之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規定應通知廠商並刊登公報之違法情形,縱已變更商號名稱或負責人,其通知及刊登對象為該商號,不擴及其負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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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 |
要旨:
機關採公開招標方式辦理採購,為避免廠商以虛設名義投標而製造 3 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之假象,影響採購秩序,請各機關於開標前查證就依我國法律設立登記之投標廠商外標封所載廠商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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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 |
要旨:
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 103 條第 1 項各款但書規定應註銷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拒絕往來廠商之情事,機關應儘速於政府電子採購網辦理註銷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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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 |
要旨:
政府採購法第 99 條規定適用本法之範圍,限於甄選投資廠商之程序,不適用同法第 101 條至 103 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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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 |
要旨:
有關機關就涉及數採購案之同一廠商所為之通知或異議處理結果之解釋函一則,自 105 年 12 月 6 日停止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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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 |
要旨:
機關辦理採購之驗收,應注意相關文件之真實性。如發生由第三人以廠商代表名義代簽他人姓名情事,請刊登公報拒絕往來,並查察是否有借牌或轉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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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 |
要旨:
機關辦理採購採最有利標決標,請將對於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而遭機關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情形納入評選考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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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 |
要旨:
有關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之追繳押標金執行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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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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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 |
要旨:
有關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14 款規定之執行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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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 |
要旨:
政府採購契約範本於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111 條刪除後,有關延誤履約進度情節重大「停權構成要件之認定」及「涉及契約民事責任要件之認定」相關執行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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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 |
要旨:
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及第 102 條規定通知廠商陳述意見函、通知函、異議處理結果函稿格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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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 |
要旨:
政府採購法第 103 條第 3 項規定之適用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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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 |
要旨:
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4 款情形,機關依規定通知廠商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裁處權時效起算時點執行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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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 |
要旨:
函釋廠商於政府採購法 108.05.22 修法前有第 87 條各項構成要件事實之一,及就招標、審標、決標事項對公務員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情形,機關於修法後始發現該等事實,適用政府採購法新舊法之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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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 |
要旨:
機關辦理採購於審標期間,發現廠商屬政府採購法第 103 條第 1 項「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之情形,機關應不決標予該廠商,將該廠商認定為不合格廠商;認定為不合格廠商後,不因嗣後停權期間屆滿而恢復為合格廠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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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 |
要旨:
有關機關成立「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之組成及運作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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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 |
要旨:
為避免違法或違約廠商利用機關於通知後、尚未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空窗期繼續參與該機關之採購,依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 4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認定,該機關得於招標文件明定該廠商不具備履約能力之基本資格,不得參與該機關之採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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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 |
要旨:
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 4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認定情形之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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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 |
要旨:
依政府採購法第 102 條第 3 項規定,將廠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於停權期間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停權效果及於「全國所有機關」;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通知後,於程序進行中,該機關得於招標文件明定該廠商不具備履約能力之基本資格,不得參與該機關之採購,其效果僅限於「受該廠商影響之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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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 |
要旨:
有關廠商對採購案有行賄行為,縱使該採購案嗣後因故撤銷未辦理招標,廠商仍有遵守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15 款規定之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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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 |
要旨:
違反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對象包括分包廠商在內,且依政府採購法第 103 條規定之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機關辦理採購時得依個案性質訂定分包廠商資格,或將其有無不良紀錄等經歷納入評選,以利得標廠商擇優分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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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 |
要旨:
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規定將廠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如涉及同條第 4 項規定「情節重大」之認定時,請一併登載個案審酌「情節重大」之具體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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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 |
要旨:
機關辦理採購應落實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及契約約定,避免不良廠商持續參與政府採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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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 |
要旨:
函釋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1、2 款之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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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 |
要旨:
函釋廠商觸犯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6 項之罪,第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嗣第二審法院維持原判另諭知緩刑確定,有關停權期間之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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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 |
要旨:
有關機關辦理採購發現投標廠商疑有借牌圍標行為時之處理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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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 |
要旨:
有關各機關基層人員辦理採購作業,應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訂定之採購業務標準化作業流程及控制重點辦理,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並建立投標須知範本、多種採購契約範本及表單格式供機關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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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 |
要旨:
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50 條第 1 項及第 101 條第 1 項各款之情形者,應依行政程序法規定啟動行政調查程序,並依職權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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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 |
要旨:
機關辦理公共工程設計監造採購,如涉及國家機密案件者,應依政府採購法、國家機密保護法、特殊軍事採購適用範圍及處理辦法等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以避免發生洩密事件致影響國家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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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 |
要旨:
檢送招標機關所為之異議處理未附記得為申訴及申訴期間之教示內容,有無行政程序法第 98 條第 3 項規定適用之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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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 |
要旨:
函示適用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通知違法廠商並刊登公報所謂之「機關」,係指對外以其名義為招標行為或簽訂契約之機關,不宜授權其內部單位以該內部單位名義行文為行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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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6 |
要旨:
機關辦理採購於履約過程中,得標廠商有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等專業承攬能力不足致進度延宕等情事,應確實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列為拒絕往來廠商之通知,以避免持續危害其他公共工程品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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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7 |
要旨:
政府機關於工程採購履約期間如發現施工廠商有違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所定之情形,應立即依法定程序將其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啟動工程施工查核小組及工程督導小組,加強辦理工程查核及督導作業,以確保該公共工程施工品質及進度,凡於登載於政府採購公報之違約廠商,於該法第 1 03 條所定期間內,將不得再參加全國各機關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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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8 |
要旨:
機關辦理未符「巨額」或「特殊」條件之工程採購,於訂定投標廠商基本資格時,為保障公共工程採購品質,應視實際需要及採購特性,依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訂定投標廠商基本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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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 |
要旨:
檢送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央採購稽核小組 99 年第 4 季(10 月至 12 月)稽核監督各機關採購所見錯誤行為態樣情形及所見採購各案件數供參,避免機關發生相關採購缺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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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 |
要旨:
有關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2 款後段及第 4 款所稱「偽造、變造」之定義,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表是採與我國刑罰偽造文書印文罪章規定之偽造、變造定義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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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 |
要旨:
建築師執行工程採購案件之業務涉及新北市者,應將各該建築師依法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副本抄送內政部及本府工務局,併填具「新北市政府轄區內執行業務建築師違規案件移送懲戒通知單」;而若屬營造業廠商者,則填具「營造業審議通知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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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2 |
要旨:
函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訂頒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通知廠商函、通知廠商異議處理結果函及致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稿格式各乙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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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3 |
要旨:
各機關應自行執行將拒絕往來廠商刊登攻府採購公報之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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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4 |
要旨:
為落實政府採購法第七十條規定,推動三級品質管理制度,檢送「工程品質常見缺失案例」乙份供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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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5 |
要旨:
新北市政府公開閱覽「委託辦理瑞芳第二產業園區設置、規劃、開發、租售及管理計畫案」相關甄選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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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6 |
要旨:
有關各機關於辦理工程採購案時,如招標文件標示為「主要部分」或「應由得標廠商自行履行部分」,而交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者,即屬違法,各機關應確實注意有無相關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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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7 |
要旨:
為使委託之技術服務採購案件廠商依約定履行契約,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特訂「臺北市政府委託技術服務覆約績效管理要點」並附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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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8 |
要旨:
機關辦理工程採購,應考量工程性質及需求參考本府工程採購契約範本訂定契約,其中範本第 11 條第 2 款第 1 目、第 29 條、第 48 條及第 49 條係為廠商進度落後之處理機制(如本函所示),宜明訂於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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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9 |
要旨:
機關辦理採購時對於具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且經通知而未提出異議之廠商,應即將該其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為同法第 102 條第 3 項所明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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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0 |
要旨:
各機關自行執行將拒絕往來廠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作業,其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時應注意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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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 |
要旨:
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對廠商之通知,自即日起應載明事項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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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2 |
要旨:
機關辦理採購,請注意避免發生得標廠商將原契約中應自行履行之全部或其主要部分,轉包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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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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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4 |
要旨:
高雄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工程採購投標須知、注意事項、工程採購契約、施工說明書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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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5 |
要旨: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9 條係規範私法上交易行為,而私法交易行為之成立時點,係以「簽約與否」為斷,因此,公職人員或關係人與機關簽約前,尚無該條所稱之交易行為,無從依政府採購法第 50 條第 1 項第 7 款規定而不予開標、決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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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6 |
要旨: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央採購稽核小組業已彙整 98 年第 2 季稽核監督各機關採購主要缺失情形,請於辦理類案採購時參考留意所列事項,以避免缺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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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7 |
要旨:
申訴審議判斷涉有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規定與行政罰法適用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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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8 |
要旨:
函詢招標機關擬俟法院判決確定招標機關解約合法,或俟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裁定停止審議,再以法院確定判決或申訴結果為據,將該不良廠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時,關於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及依政府採購法進行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程序,兩者平行審議相關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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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9 |
要旨:
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規定參照,屬私法人組織型態之國營事業,與同法第 2 條第 2 項規定所稱行政機關未臻相同,惟所稱機關包括公營事業,故是否係經由法律逕為規定賦予公(國)營事業行使公權力,事涉該法立法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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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0 |
要旨:
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及實務見解參照,為避免行政處分存續力與行政法院判決既判力造成衝突,並為防止重複救濟、浪費司法資源,若經行政法院實體確定判決予以維持之行政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依再審程序謀求救濟,故不在准予依前述規定重開程序之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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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 |
要旨:
參照行政罰法第 27 條規定,營造有限公司借用他人營造業登記證書或承攬工程手冊投標為公共工程得標廠商,於工程契約所訂保固期間屆滿前,所負保固義務尚未消滅,仍須使用他人名義及文件履行契約義務,故其違反營造業法第 54 條行為於保固期間屆滿時始終了,開始起算裁處權時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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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2 |
要旨:
主管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將廠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倘屬其他種類行政罰,主管機關之裁罰權限並不因同一行為涉及刑事處罰而受影響;其裁處權限時效之計算,亦與法院刑事處罰之判決確定日無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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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3 |
要旨:
有關貴局辦理「臺北縣政府消防局廳舍耐震能力評估結構補強工程委託規畫、設計、監造技術服務」案,擬將得標廠商吳○○建築師事務所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相關疑義一案之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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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4 |
要旨:
關於廠商因合併而消滅,其有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對於該廠商暨與其合併後存續或另設立之公司,機關應如何依上開規定辦理之執行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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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5 |
要旨:
公職人員或關係人,不得與其服務或監督之機關為買賣等行為,如涉及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規定應自行迴避之情形,該行為應歸於無效,惟採購契約之效力仍應視民法及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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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6 |
要旨:
政府採購法第 31、50、101 條等規定參照,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建議檢察機關提供涉及政府採購法案件之緩起訴處分書供該會參考及提醒機關後續處置,應認尚屬依法令規定職掌必要範圍,且其蒐集利用亦有增進公共利益成效,故各檢察機關於政府採購法相關刑事案件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於上述目的範圍內主動寄送緩起訴處分書 1 份供該會辦理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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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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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8 |
要旨: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修正「委託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勞務採購契約範本」契約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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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9 |
要旨: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全國職場 233 減災方案協調工作會報」會議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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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0 |
要旨:
訂定「加強公共工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作業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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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 |
要旨:
為避免發生公共工程職災,各工程主辦機關於招標文件及契約中應要求廠商建立人員管制機制及落實自主管理,並確實將施工之相關安全衛生設納入設計圖說規定,並查核是否按圖說施工;如係於高壓電線路場所從事作業,應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規定採取防護設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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